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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虞瀛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楊朝年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97號詐欺案件,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上訴人聲明及陳述如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然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見)。
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
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朝年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辯論終結宣判在案,該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因先前投資失利,積欠銀行款項,導致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自身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其與虞瀛輝(本案之告訴人,未據檢察官起訴)均明知以虞瀛輝名義申辦如下所述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時,虞瀛輝未在晁瑋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添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楊朝年,下稱晁瑋公司)領取固定薪資收入,若以虞瀛輝實際收入及財力狀況,無法獲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核發信用卡,竟邀同虞瀛輝,取得虞瀛輝之同意擔任人頭,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由被告先於民國93年10月至12月間(起訴書誤為93年9月至10月間),指示晁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每月以晁瑋公司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0元至虞瀛輝所設立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藉以製造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以培養虞瀛輝之信用,再於同年12月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虞瀛輝共同基於以不實薪資轉帳存摺作為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詐取核發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代為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虞瀛輝之各項資料,並記載虞瀛輝任職於晁瑋公司工程部擔任技師、年收入72萬元等不實內容,由虞瀛輝在上開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位上簽名後,由楊朝年提供前述虞瀛輝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作為財力證明,連同虞瀛輝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由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業務人員,向花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及同時申辦「新卡即利金」(申請金額為25萬元,約定轉入虞瀛輝前述第一銀行帳戶)。
致花旗銀行信用卡部門之徵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未據花旗銀行告訴),誤認虞瀛輝確任職於晁瑋公司並按月領取52,000元之薪資,其財務及收入狀況合於該行核發信用卡及貸款之標準,因而同意核發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核貸75,000元之「新卡即利金」(即信用貸款,分24期償還,於94年1月14日撥入虞瀛輝前述第一銀行帳戶),被告、虞瀛輝因而詐得該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1張(至於取得「新卡即利金」貸款及被告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部分,因被告不具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故不成立犯罪),業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是本件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詐取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1張)之被害人顯係核發信用卡之花旗銀行,僅花旗銀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原告虞瀛輝就被告使用其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並積欠未償之帳款及所衍生之損害,縱可依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返還,惟原告虞瀛輝既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理至明。
詎原告虞瀛輝逕以被害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顯非合法。
三、原審法院本於同上見解,認為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非適法,未經實體審查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未附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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