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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譚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譚慶於民國105年6月24日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清賢經營之俊發輪胎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路邊撿拾之木棍撬開鐵窗後,由窗戶進入店內,竊取存摺5本、印章4顆、釣魚頭燈2組及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並接續於同日6時許,以相同之方法侵入上開地點後,竊取輪胎8條(價值共約1萬84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華清賢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華清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譚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前揭事實之何竊盜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就上揭事實,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12309號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0頁、106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8、235、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清賢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之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至6、68至69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車比對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10月3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53357691號函檢送職務報告、監視器示意圖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8至13、49至51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謂可採。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泛稱:依一般正常人之心理,去偷了東西應該是不會再去第2次,若去偷第2次,伊推斷此人不是呆子也是笨賊,由此可見應該是有2組人去過案發地點云云。
然查同一人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行竊2次,並非難以想見,被告陳稱本件應該2組人前去行竊云云,並無附具積極證據以證其實,要屬其個人無端臆測之詞,已非足取。
況被告本件犯行已堪認定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再被告辯稱:伊認為偵查筆錄有瑕疵,那時檢察事務官一人將伊帶去辦公室,伊不知道伊有什麼權利,當時沒有書記官在場,就檢察事務官一人製作筆錄,伊認為是非法訊問,檢事官當時說若伊不承認,還是要將伊起訴,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恐嚇。
惟查106年1月10日上午9時33分之詢問,出席職員有檢察事務官與書記官,檢察事務官進行人別訊問後,即告知被告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竊盜、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之要旨。
被告表明其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亦不選任辯護人後,檢察事務官與被告經由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答,且被告受詢問後自行坦承其涉有本件2次竊盜犯行,並於閱覽筆錄確認無訛後簽名於受詢問人欄,且筆錄並有書記官與檢察事務官之簽名等節,有106年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按(偵卷第108至110頁),足見本件詢問進行時,書記官並未不在場,並非僅由檢察事務官一人製作筆錄,難謂有何非法訊問之情形。
又被告泛稱檢事官當時說若伊不承認,還是要將伊起訴,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恐嚇云云。
然參諸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並無如被告所指上情之記載,且被告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佐其實,是被告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再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縱被告否認犯行,倘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之犯罪嫌疑,即應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是縱檢察事務官確曾向被告表示即令其否認犯行,仍有遭起訴之可能等語,亦無悖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之規定,要無恐嚇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容非可採。
另本件依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審酌,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等節,已詳如前述,本件並非僅以監視錄影畫面即逕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是被告上訴泛稱本件檢察官及法官僅是以監視錄影帶看圖說故事,對伊是莫大之不公平,警方應採集相關證據,比對DNA、毛髮、指紋等一併移送相關單位云云,均非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憑,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釣魚頭燈2組、現金500元、輪胎8條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同時竊得存摺、印章等物,惟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之物,存摺經掛失、補發後,原存摺即失其功用,印章則無法供本人以外之人使用,不具經濟價值,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原審卷第234至第236頁)。
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魚頭燈2組、500元、輪胎8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泛稱本件應有2組人前去案發現場;
其遭檢察事務官以拐騙之方式對待;
警方應採集DNA、毛髮、指紋等一併移送等情,均委無足採一節,已具體論析明確如前,從而,被告徒憑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委無足採。
又被告泛稱其辯護人說本件會判2、3個月,伊才認罪,怎知最後判8個月,辯護人欺騙誘導伊認罪云云。
然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選任辯護人,然其已就本件犯行自承在卷(偵卷第108至110頁),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有辯護人為其辯護,然被告仍對本件犯行坦認不諱(原審卷第235、238頁),堪認被告坦承犯行應未受辯護人之言詞影響。
況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此觀本件起訴書即明,辯護人對本罪之刑度亦應知之甚詳,應無任意對被告表示其犯本罪僅會判有期徒刑2、3月等語之理,且被告有多次之竊盜前科,其中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含未遂),於91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新北地院91年度易字第893號)、9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新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4839號)、10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新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36號),107年1月25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不得易科部分,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新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674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0號)等,顯然被告對於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相當有經驗,並非不懂之人,。
準此,被告泛稱其遭辯護人誘導而認罪云云,洵非有據,要無可採。
末依上開事證及論證,足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喚律師及勘驗偵查光碟等節,均核無必要。
綜上,被告泛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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