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1497,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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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毓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毓瑄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毓瑄自民國105年1月30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受僱於景文公司(全名景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景文公司派駐至桃園市○○區○○○路0 段宏普光年世界館社區(下稱宏普光年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社區裝潢保證金、清潔費押金、管理社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5年2月間,接續向如附表所示之社區住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押金共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未依約轉交與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社區住戶要求返還保證金,王毓瑄藉故推託,始悉上情。

二、案經景文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毓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至18頁;

原審卷第17至18、19頁反面至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倪子嵐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至13、21至22頁),並有被告在景文公司任職之履歷表、景文公司於105年7月1日將被告開除之懲處令,並宏普光年社區住戶林芳合、陳品潔、陳明瑋之聲明書、宏普光年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被告開立)暫收收據,及被告坦認有侵占(當時僅被發現6戶)並請求景文公司代壂償還住戶之切結書影本,復有景文公司代表人郭紀子代償被告侵占之保證金給住戶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轉帳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7至37頁),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受僱於景文公司,並經派至宏普光年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社區裝潢保證金、清潔費押金、管理社區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經手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

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所示8次侵占犯行,侵占時間為105年2月間,其先後收取各該住戶裝潢保證金、清潔費押金(合計28萬8000元),並將之挪為己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07年4月18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景文公司代理人洪士傑律師、李巧菱律師達成調解,此有該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50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復經景文公司代表人郭紀子在本院審理時證實,就本件宏普光年社區部分已與被告達成賠償42萬4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確已在原審審理期間達成調解,此情事已影響於刑之量定,但原審疏未審酌及此,足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②本件被告侵占金額為28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原審因疏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而諭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沒收」,但被告犯侵占之犯罪所得28萬8000元未扣案,日後有無法執行沒收之情形。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明文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酌以往判決,針對未扣案犯罪所得,向來採取沒收及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作為主文記載方式,為澈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同時避免僅擇一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日後可能造成無從沒收,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法院應依上述諭知,俾使檢察官日後視實際情況,決定沒收或於無法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8萬8000元諭知沒收之同時,未斟酌上開條文規定,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時,未一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自有疏漏。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未忠實履行社區總幹事之職務責任,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僅因經濟有狀況即將之挪用之動機及目的,罔顧告訴人之信任,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以侵占手段,侵吞上開款項;

兼衡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另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及曾從事社區總幹事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

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105 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

(二)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如附表犯罪所得欄之款項,合計28萬8000元,被告就本案相關部分,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挪用及告訴人因此更受之損害,合併以42萬4700元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自105年11月30日(告訴人代表人郭紀子誤認自107年3月15日開始清償)起開始清償,然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而尚未開始償還,此有郭紀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致是認(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41頁),是認被告就景文公司所受損害,已得經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包括懲罰性賠償),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償,俾使損失獲得彌補,被告已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倘再重複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戶別/門牌 │所有權人│裝潢保證金│清潔費押金│
│    │號碼      │        │新臺幣(下│          │
│    │          │        │同)      │          │
├──┼─────┼────┼─────┼─────┤
│1   │A-00F     │陳瑞文  │3萬元     │6000元    │
│    │000號00樓 │        │          │          │
├──┼─────┼────┼─────┼─────┤
│2   │A-00F     │林芳合  │3萬元     │6000元    │
│    │000號00樓 │        │          │          │
├──┼─────┼────┼─────┼─────┤
│3   │F-00F     │葉秀晃  │3萬元     │6000元    │
│    │000號0樓  │        │          │          │
├──┼─────┼────┼─────┼─────┤
│4   │F-00F     │黃冠英  │3萬元     │6000元    │
│    │000號0樓  │吳政倫  │          │          │
├──┼─────┼────┼─────┼─────┤
│5   │F-00F     │黃碧忱  │3萬元     │6000元    │
│    │000號00樓 │        │          │          │
├──┼─────┼────┼─────┼─────┤
│6   │H-00F     │簡維宏  │3萬元     │6000元    │
│    │000號0樓  │        │          │          │
├──┼─────┼────┼─────┼─────┤
│7   │H-00F     │陳品潔  │3萬元     │6000元    │
│    │000號00樓 │        │          │          │
├──┼─────┼────┼─────┼─────┤
│8   │G-00F     │陳明瑋  │3萬元     │6000元    │
│    │000號00樓 │        │          │          │
├──┼─────┼────┼─────┼─────┤
│小計│          │        │24萬元    │4萬8000元 │
├──┼─────┼────┼─────┼─────┤
│合計│          │        │          │28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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