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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史龍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
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史龍輝有其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竊盜3次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合、證人即被害人何正寬、呂明峰指證之情節相符,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共3罪),事證明確,各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或追徵。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僅略稱:上訴人所涉案件為普通竊盜罪行,犯罪手段平和、動機單純,上訴人亦坦承犯行,然原審量刑有過重之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
況且,本件上訴人業已於警詢明確供陳係持螺絲起子、扳手、鉗子犯本案犯行,復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原判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7條第1項規定,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
其各罪所宣告之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尚難認有何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開上訴意旨泛稱請從輕量刑,自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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