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375,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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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林徐月雲
林國燦
林提灶
林國樑
林謝秀燕
林熾昌
林熾煌
林惠卿
被 告 徐振源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林徐月雲、林國燦、林提灶、林國樑、林謝秀燕、林熾煌、林熾昌、林惠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暨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徐月雲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自訴人欄及具狀人欄,均僅以打字方式記載「林徐月雲等」,並無自訴人等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等原審時委任律師之效力,於原審結後即不復存在,自訴人等上訴至本院,應再行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渠等未委任律師,自訴程式即有未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暨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上訴駁回或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至原審自訴代理人游開雄、丘信德律師具名提出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屬原審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疇,其既未提出第二審委任狀,復向本院陳明未受委任為二審自訴代理人,即難認本件第二審之自訴程式已屬完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7條但書、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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