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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立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
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蘇立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
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可憑。
犯罪事實明確。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經查,被告自民國9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並不具成效。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刑罰事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劣習,再犯本案,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認公平合理量刑。
被告上訴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
上訴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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