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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麒文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麒文重利、圖利聚眾賭博、恐嚇取財等罪之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盧麒文因恐嚇取財、私行拘禁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44號判決在案。
其中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另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則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罪。
經本院判決後,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聲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依法視為全部上訴。
而因其所犯上開重利、圖利聚眾賭博、恐嚇取財罪等,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就該等部分猶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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