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毒抗,313,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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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增望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增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6時許,在其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友人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捷運南港站附近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年6月28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附卷足憑。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容有瑕疵1.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因為感情因素,跟別人一起吸毒,吸毒的事情我很後悔,我在名牌精品店上班,是資深銷售佔組長職缺,公司很注重員工形象,如果執行觀察勒戒,我會失去這份工作,希望可以作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等語(見毒聲字卷第30至31頁)。

又卷內查無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之要件,以及是否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之情事為調查之相關事證,原審乃就上開事項函詢檢察官,並請檢察官敘明本件裁量標準或審酌事項,惟未獲回覆,故尚難得悉檢察官本件經裁量後認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緩起訴之具體理由。

2.再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亦無其他偵審中之刑事案件或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係初犯,素行良好,目前卷內亦無前揭戒癮治療標準第2條所列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之情事。

而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毒品2包及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及偵訊均對犯行坦承不諱乙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在卷可佐,復於犯後親至醫療院所進行毒品尿液檢驗,呈陰性反應,且自行前往成癮防治科就診尋求專業醫療協助,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藥毒報告等附卷可參(見毒聲字卷第35至38頁,原裁定誤載為第35至42頁),堪認其對於本件犯行坦然面對,並表現悔悟之態度及積極戒治毒癮之決心。

3.另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家庭生活,此據其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毒聲字卷第30至31頁),並提出其任職單位之名片附卷為證(見毒聲字卷第39頁)。

是若逕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除其人身自由將受剝奪外,其原先正常的家庭、社會生活與其他社會連結,亦將因機構性處遇而中斷,恐將徒增其社會壓力及生活挫折,反而易陷入再次吸毒之惡性循環,非但無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絕毒癮、減除毒害之立法目的,亦與有效運用司法資源,有利被告復歸社會之制度本旨不符。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顯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可能性,是尚難逕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係於同樣有效達成戒癮目的之方法中,選擇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之處遇措施,故本件聲請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容有瑕疵。

(三)綜上,本件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三)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符比例原則,裁量權之行使有瑕疵,駁回聲請,實於法不合,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規定。

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前開戒癮治療標準,施用毒品之被告除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包括(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且有礙於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檢察官應審酌個案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須徵得被告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

據上,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

四、檢察官對於是否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其裁量權,然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不得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不得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不得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

準此,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裁量選擇,並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

法院原則上固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而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然檢察官之裁量決定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即難認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施用毒品之被告倘無戒癮治療標準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檢察官如決定採行「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而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避免濫權恣意或違反平等對待原則,仍須敘明其所為裁量選擇之「簡要理由」,法院始足憑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6月2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捷運南港站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8日1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與敦化北路口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2823)等附卷足憑,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1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已使用過吸食器1組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

是被告於本件係屬初犯,依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且檢察官對於「初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但檢察官仍應敘明其所為裁量選擇之「簡要理由」,法院始足憑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以避免濫權恣意或違反平等對待原則。

觀諸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書內並未敘明被告有何戒癮治療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有礙於戒癮治療期程之情形,亦未敘明裁量選擇聲請被告觀察、勒戒之簡要理由,原審無從得悉檢察官裁量形成之原因、理由,遂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本件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要件、是否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之情事及本件裁量標準或審酌事項為何等情,有原審法院107年10月2日北院忠刑大107毒聲265字第1070010817號函在卷為憑(見毒聲字卷第21至23頁)。

徵諸原審法院前開函文業已於107年10月2日經臺北地檢署收發室確認收受,且已於同日送達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等節,有原審法院107年12月1日北院忠刑大107毒聲265字第1070013576號函及所附送件簿影本、臺北地檢署107年12月24日北檢泰君107毒偵2811字第1079112074號函所檢附原審法院上開函文(上有收文章)影本、臺北地檢署承辦股於108年2月14日傳真檢察官於107年10月2日收受前開函文之收文資料影本等附卷可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既已於「107年10月2日」收受原審法院上開函文,客觀上並無不能函覆之情形,然迄「107年10月29日」原審裁定前均未就此回覆,原審自屬無從知悉檢察官關於本件裁量職權行使認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所憑之依據及考量基礎為何,更遑論進行「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準此,原裁定以(1)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因為感情因素,跟別人一起吸毒,吸毒的事情我很後悔,我在名牌精品店上班,是資深銷售佔組長職缺,公司很注重員工形象,如果執行觀察勒戒,我會失去這份工作,希望可以作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等語(見毒聲字卷第30至31頁)。

卷內查無檢察官就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之要件,以及是否有上開戒癮治療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之情事為調查之相關事證,故就上開事項函詢檢察官,並請檢察官敘明本件裁量標準或審酌事項,惟未獲回覆,故尚難得悉檢察官本件經裁量後認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緩起訴之具體理由;

(2)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亦無其他偵審中之刑事案件或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被告本件係初犯,素行良好,目前卷內亦無前揭戒癮治療標準第2條所列不適合為附命緩起訴之情事。

而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毒品2包及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及偵訊均對犯行坦承不諱,復於犯後親至醫療院所進行毒品尿液檢驗呈陰性反應,且自行前往成癮防治科就診尋求專業醫療協助,堪認其對於本件犯行坦然面對,並表現悔悟之態度及積極戒治毒癮之決心;

(3)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家庭生活,此據其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在卷(見毒聲字卷第30至31頁),並提出其任職單位之名片附卷為證。

是若逕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除其人身自由將受剝奪外,其原先正常的家庭、社會生活與其他社會連結,亦將因機構性處遇而中斷,恐將徒增其社會壓力及生活挫折,反而易陷入再次吸毒之惡性循環,非但無助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戒絕毒癮、減除毒害之立法目的,亦與有效運用司法資源,有利被告復歸社會之制度本旨不符。

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顯無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可能性,是尚難逕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係於同樣有效達成戒癮目的之方法中,選擇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之處遇措施等情,認本件觀察勒戒聲請難謂符合比例原則,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容有瑕疵,本件聲請尚有未洽而予以駁回,即難認有何違誤。

至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仍未於抗告書內敘明其斟酌本件情節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之裁量依據,本院顯亦無從知悉檢察官行使裁量之依據、標準為何,一併說明。

六、綜上,原裁定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容有瑕疵,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並未侵及應為低密度審查之界限。

檢察官抗告意旨猶未敘明本件裁量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簡要理由,而以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云云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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