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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晋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人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江孟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張明田、陳永晋、張明人(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張明田等3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均裁定張明田等3人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復為同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張明田等3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經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張明田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3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永晋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8年;
張明人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年,同時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萬元沒收及追徵;
又共同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6年,未扣案犯罪所得1億8,100萬元沒收及追徵,張明田等3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茲因張明田等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9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張明田等3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卷第19頁至30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張明田等3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不利益交易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尤以張明田等3人所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之特別背信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張明田等3人業經本院判處上揭罪刑在案,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張明田等3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張明田等3人有逃亡之虞,本件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另依比例原則衡酌張明田等3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張明田等3人之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張明田等3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㈢張明田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張明田為爭取清白,均按時到庭並遵期向派出所報到,且歷次具保金額甚鉅,斷無離開固定住居所或不顧家庭之逃匿情形,可認張明田無逃亡之虞,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云云;
張明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中信商銀依法本不得購買土地合建或自建,且張明人承接永約公司前,本案安康段土地發展架構已確定並由長虹集團主導,被告並未參與、隱匿、介入中信商銀內控機制與購地內部決策流程,原判決誤認張明人等人共謀購買土地,使中信商銀無法購買而生實害結果,實無足證張明人有何特別背信罪犯行,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張明人自無犯罪嫌疑重大情形。
另張明人於國內有一定住居所、均遵期到庭應訊,財產、事業、親友均在國內,於國外並無人脈、資產,亦無持有他國護照或居留證件,衡以本案已進入最高法院審理程序,歷經偵審至今顯已調查完畢,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妨害訴訟行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云云。
惟張明田、張明人遵期到庭應訊,本係渠等依法應遵行之事項,現本案尚在審理中,實難憑此遽認渠等面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可能,即謂本件已無限制張明田等3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有親友、財產、事業、已繳納之保證金,另取得其他國家護照或居留證件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且潛逃出境本不以取得他國國籍為必要,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縱有固定住居所、先前均遵期到庭等情,仍無從排除其面臨恐遭判決重刑確定之際,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是張明田、張明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難採納。
再者,張明人本案行為及涉案情節,有無成立特別背信罪,乃案件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審查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及其必要性所應審究,況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而判斷被告是否限制出境、出海,僅需以自由證明其犯罪嫌疑重大即已足,而本案既經原審、本院前揭判決均判處被告張明田等3人有罪,現於三審審理中,實已難認其等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是張明人辯護人所辯,純屬其為張明人辯護權之行使,實無足採。
另本案現階段並非因認認張明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允以限制出境、出海,張明人此部分前開辯詞,亦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張明田等3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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