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105,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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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方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方郁曾犯偽造文書、強盜、侵占及竊盜等案件(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先後於:㈠民國105年11月15日上午8時前之某時許,前往邱靜璿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悟饕便當店」,徒手破壞該便當店之安全設備窗戶玻璃後,伸手踰越該窗戶搜尋屋內財物,惟無法覓得財物,而未遂。

㈡同日上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許,前往陳婷所經營位於同縣○○鄉○○路00號之快炒店,以不詳方法破壞該店之安全設備大門外加鎖頭後,開啟大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及啤酒1瓶得手(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赴上開便當店及快炒店蒐證,分別採集現場遺留血跡及跡證,並將檢體送鑑定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名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方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靜璿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據報赴案發現場採證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張朝雄於原審時之證述。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六、現場蒐證照片24張。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行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端蒙受財產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身心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同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其犯罪所得2萬4,000元及啤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等旨。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坦承犯罪,並以年紀老邁身體欠佳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未多作無謂辯解,難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量刑,至其個人身心狀況,業經原判決納為量刑因子,復無新事由或新事證,亦難憑認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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