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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英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62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英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做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2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貴淵、阮芳玫及余召恩施用詐術,致張貴淵、阮芳玫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莊英俊上開帳戶,再由某身分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因而受有損害;
另因余召恩及時察覺有異而未得逞。
二、案經張貴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暨阮芳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未加以爭執、被告莊英俊於原審審判中亦未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英俊(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而其於原審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以前是作為薪轉帳戶,後來好久沒有使用,都放在機車置物箱,結果就失竊,並沒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貴淵、阮芳玫及被害人余召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致張貴淵、阮芳玫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 元、3 萬元至被告所申請之華南銀行,余召恩因察覺有異而未匯款等情,業經證人張貴淵、阮芳玫、余召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2622 號第8-9 、42-43 、45、69-70 頁,偵卷第14400 號第34-35 、70頁),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表、告訴人張貴淵中華郵政WebATM交易明細、阮芳玫帳戶資本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4400 號第65頁、偵卷第22622 號第25頁、原審易字卷第62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整合資料、掛失資料、開戶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622 號第10-22 頁)。
且觀諸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張貴淵、阮芳玫等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提領,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皆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張貴淵、阮芳玫、余召恩之工具。
㈡被告雖於原審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5年間,騎乘母親機車至新屋找友人,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置物箱遭人破壞,存摺、金融卡遭竊,有向華南銀行申請失竊,未向派出所報案云云(見偵卷第14400 號第38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遭竊當日因與家人吵架,才將存摺放入車箱,忘記何時遺失,於105 年9 月間發現機車遭竊,有打電話向華南銀行申報遺失,銀行人員未要求報案,故無報警處理云云(見偵卷第22622 號第43、45頁);
其後又改稱:不記得何時將金融卡和存摺放至機車置物箱,帳戶係在前次出監(105 年3 月11日)後遺失的,約4 、5 月間才發現云云(見偵卷第14400 號第76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忘記何時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有打電話通知華南銀行,於105 年3 月補辦並將存摺及金融卡放置車箱,就被偷走;
(改稱)105 年8 、9 月補辦金融卡及存摺;
(復改稱)出監當月補辦金融卡及存摺,後與家人吵架,無法住家裡,只能將存摺及金融卡放置車箱,嗣於7 月左右發現遭竊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51反面- 52頁)。
顯見被告就發現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前後供述不一,難認其所辯該帳戶之提款卡係屬遺失或遭竊。
況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後,理當立即辦理掛失補發程序或報警處理,以避免帳戶遭他人冒用,而依被告所述,其將密碼記於存摺背面,惟於發現金融卡及存摺遭竊後,直至於105 年11月7 日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卻未曾有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舉動,被告既發現置物箱之帳戶、金融卡無端遭竊,竟未報警處理,顯與常情有違;
再被告於華南銀行帳戶為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前(105 年8 月22日前)最後一次提領記錄所示(105 年3 月14日),餘額僅4 元等情,有該帳戶存款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400 號第65頁),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
由此益徵本件被告確已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參以被告就所辯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一節,始終無法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節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因怕忘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2頁),顯係被告甚為熟悉記憶之數字。
則被告縱使記憶力不佳,亦無將密碼特意記載於該等提款卡上之必要。
又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或用以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能對於本案案情為自身辯護,依法院所見其舉止及陳述內容,被告識別事理能力並未異於常人;
被告應知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得進而任意使用之嚴重性,被告當無任意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致使完全喪失密碼防閑保密功能之可能,又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提款卡之人,實亦無法以提款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
㈣詐騙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
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
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倘被告並未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騙集團成員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23日間先後向張貴淵、阮芳玫、余召恩詐騙,指定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顯有把握該帳戶於此時間範圍內,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足認上開帳戶應為被告提供予渠等使用。
㈤又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供稱先前伊在工廠工作等情(見偵卷第14400 號第37頁),對此亦應知之甚詳。
益徵被告對於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取款之用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應已有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被告確有幫助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1 次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貴淵、阮玫芳及被害人余召恩行騙,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社會上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載之金錢損失,徒增被害人追回損失及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雖提供帳戶予他人,惟並無事證顯示其有收受報酬,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轉入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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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貴淵│105 年8 │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105 年8 月│1 元 │
│ │ │月23日 │稱為被害人胞弟,並│23日13時3 │ │
│ │ │ │稱急需用錢欲借款3 │分許 │ │
│ │ │ │萬元,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操作郵局網路│ │ │
│ │ │ │ATM 。被害人為確認│ │ │
│ │ │ │該帳戶可收受匯款,│ │ │
│ │ │ │僅先匯款1 元,匯款│ │ │
│ │ │ │後因鄰居亦接獲其胞│ │ │
│ │ │ │弟要求借款而察覺有│ │ │
│ │ │ │異,始未匯出餘款。│ │ │
├──┼───┼────┼─────────┼─────┼─────┤
│ 2 │阮芳玫│105 年8 │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105 年8 月│3 萬元 │
│ │ │月23日 │稱為被害人姪子,並│23日13時42│ │
│ │ │ │稱急需用錢,致被害│分許 │ │
│ │ │ │人陷於錯誤,將款項│ │ │
│ │ │ │匯入被告之帳戶。 │ │ │
├──┼───┼────┼─────────┼─────┼─────┤
│ 3 │余召恩│105 年8 │使用通訊軟體LINE佯│(未匯款)│(未匯款)│
│ │ │月22日 │稱為其學校老師「蔡│ │ │
│ │ │ │媽」,需要向其借款│ │ │
│ │ │ │3 萬元,被害人察覺│ │ │
│ │ │ │有異而詢問「蔡媽」│ │ │
│ │ │ │本人,因而發現為詐│ │ │
│ │ │ │欺手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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