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1389,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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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翔
選任辯護人 黃士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逸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逸翔與宋千鈺原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7 樓之1 「臺灣安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潔公司)」員工,民國105 年12月26日下午1 時許,陳逸翔與宋千鈺在安潔公司大門附近,就是否要將公司大門打開以利通風,抑或關上防止噪音一事發生爭執,陳逸翔明知近距離以肢體猛力碰撞他人,甚有可能致人受傷,竟仍基於縱算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站在安潔公司大門前方,並於在其右側之宋千鈺伸手繞過陳逸翔腰後,準備打開大門之際,轉身猛力撞擊宋千鈺,致宋千鈺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宋千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逸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48、81、8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伊與宋千鈺原同為安潔公司員工,其2 人於上揭時、地,確就是否開啟公司大門一事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宋千鈺站在伊右側,突然將手伸至伊腰後,伊才轉身詢問宋千鈺欲幹什麼及擋住宋千鈺手背,並未以身體撞擊宋千鈺;

宋千鈺之傷勢照片,拍攝時間距離爭議發生當下已有1 、2 小時,縱算真有右側上臂挫傷、瘀腫之傷勢,亦與伊無關;

在場之同事莊曉萍、郭正琪、蔡政弘均證稱並未目睹宋千鈺所謂之傷害行為,足認宋千鈺之指述並不實在,伊並未傷害宋千鈺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宋千鈺原同為安潔公司員工,105 年12月26日下午1時許,因宋千鈺欲將大門打開,被告認應關上而發生爭執,並有交相開啟、關閉大門數次之動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1704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 頁反面、23頁,原審卷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千鈺、同在現場之安潔公司員工蔡政弘、莊曉萍、郭正琪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2頁反面,原審卷第67頁反面、76頁反面至77頁、78頁反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宋千鈺交相開啟、關閉大門數次後,2 人衝突加劇之情狀,業據宋千鈺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站在大門口不讓伊出去,伊就開始錄音,當時伊和被告距離很近,後來在伊用手開門之際,被告就用身體大力撞伊,伊不確定被告是以身體那個部位撞伊,是撞到伊右手臂,導致伊手臂紅腫,伊和被告繼續爭執約3 、4 分鐘,伊就到洗手間拍攝受傷照片,接著請假前往醫院驗傷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均相吻合(偵查卷第4 頁反面、22頁反面),並無瑕疵可指。

而宋千鈺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同日之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存卷可按(偵查卷第9 、12頁),蔡政弘復於原審具結證述:當天被告與宋千鈺爭執時間滿長的,一開始是1 人去開門後回座位,另1 人就去關門後回座位,後來衝突加劇,2 人就站在門邊爭吵,並一再將大門打開、關上,衝突結束後,伊看見宋千鈺在走廊哭泣,就上前詢問,伊有看到宋千鈺右上臂紅腫,宋千鈺堅持要提出告訴,之後就離開公司,好像是去醫院驗傷等語綦詳(原審卷第68、69頁),足見宋千鈺之指述,洵非子虛。

㈢經原審勘驗宋千鈺於衝突過程中錄得之錄音檔案,結果為:錄音全長4 分16秒,被告與宋千鈺自錄音開始,即就開門抑或關門而爭執不下,於錄音時間1 分2 秒許,錄得「碰」之聲響後,被告及宋千鈺旋有如下對話,業經原審法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供憑(原審卷第52頁),益見宋千鈺之前揭證詞,乃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1 分2 秒處,有「碰」的聲響) ││告訴人:ㄟ,你打我! ││被 告:我打你什麼? ││告訴人:有你明明撞我。

││被 告:幹嘛?我不能看門? ││告訴人:有我有錄音喔。

││被 告:錄音?錄音什麼東西? ││告訴人:你剛剛明明撞我。

││被 告:隨便你,隨便你。

││告訴人:我告你。

││告訴人:你明明就撞我。

││被 告:我撞你什麼東西? ││告訴人:你剛剛我要推門的時候,你用你的身體撞我。

││被 告:我撞你什麼東西? ││告訴人:你敢說你沒有撞我? ││被 告:我不是主動撞你的好不好?你自己要過來的。

││告訴人:什麼你過來,我推門,我沒有碰到你耶。

││被 告:隨便你怎麼講,你可以開,我門就不可以關?││告訴人:那你可以關,我為什麼就不能開? │└────────────────────────┘㈣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我一直站在門前,宋小姐(指宋千鈺)從我右前方走過來,試圖向我伸手,我當下以為她有拿東西,要對我做出不利的舉動,故我反射動作轉身並把她的手推開,…因為我將她手推開後,她迅速抽回她的手時,使我原本左手腕上的舊傷又復發」(偵查卷第3 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仍為相同供述(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48頁),並於審理程序陳稱:「後來她(指宋千鈺)就站在牆邊準備要錄音,她開始跟我爭吵,我是背對門,她是站在我的正右方,後來爭吵過程中,她往我這邊靠過來,伸出她的手,當下我有嚇一跳,我餘光看到她靠過來,我就轉身下意識說『你要幹嗎』,我對她這突如其來的動作嚇一跳,我看到她把手伸到門把,我轉身用我左手腕擋住她的手背」、「(提示偵卷第24頁,上方照片是否你繪製?)是。

當時她開始錄音時,我們站的位置就是這樣,我背對門,她背對牆壁面對我」、「(你看到告訴人往你這邊靠過來,你為什麼要伸手腕去擋她的手背?)因為事情太突然,原本她在跟我講話,後來她突然往我這邊靠近,我嚇一跳,我下意識認為她要做什麼動作,我不知道,我就轉身用手擋住」等情在卷(本院卷第83、84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現場位置圖存卷可按(偵查卷第24頁)。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確實係因宋千鈺突然靠近並出手開門,而旋即轉身加以阻擋,則在斯時雙方距離甚近,以及持續爭吵對罵、衝突激烈之情況下,被告猛然轉身,勢將與宋千鈺發生肢體碰撞,且被告既意在阻擋,力道必然迅速強大,否則焉有可能被告亦稱其左手腕舊傷因此復發,並提出永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明細等資料為證(偵查卷第10、11頁)?再者,宋千鈺受傷部位在其右上臂,亦合於被告轉身以左手擋住宋千鈺之舉動,佐以蔡政弘在衝突結束後不久,即在公司走廊看見宋千鈺右上臂紅腫之前揭證詞,在在足徵宋千鈺證稱:後來在伊開門之際,被告就用身體大力撞伊,造成伊右側上臂挫傷、瘀腫乙節,厥為事實,堪予採信;

被告辯稱:伊只有以左手腕擋住宋千鈺手背,沒有其他肢體接觸,宋千鈺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云云(本院卷第48、83頁),洵屬避重就輕之虛詞,委無可採。

㈤被告在宋千鈺伸手開門之際,旋即轉身猛力阻擋,對於此舉甚有可能與緊鄰身旁之宋千鈺發生肢體碰撞而致宋千鈺受傷一事,依其通常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當知之甚詳,惟被告仍執意轉身猛力阻擋,顯然縱使導致宋千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被告雖辯稱:伊係出於防衛意識才轉身詢問宋千鈺欲幹什麼及擋住宋千鈺手背,不是要阻擋宋千鈺開門云云,然被告與宋千鈺本已就開門抑或關門一事,各持己見互不相讓,並因此衝突加劇而在門邊爭吵乙節,業據蔡政弘證述如前,被告復自承:當時宋千鈺的手已經很接近門,伊有看到宋千鈺把手伸到門把等情不諱(本院卷第48、83頁),顯然被告隨即轉身猛力阻擋,確係為阻止宋千鈺開門,而非有何需防衛自身之情事發生。

況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宋千鈺僅係伸手開門,並非對被告有何侵害舉動,再對照前揭錄音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經宋千鈺質疑「你敢說你沒有撞我」時,乃回答「我不是主動撞你的好不好?你自己要過來的」等語,益見被告確實與宋千鈺發生肢體碰撞,僅被告係以宋千鈺靠近並伸手開門一事,作為合理化自己轉身撞擊之藉口而已。

故被告空言辯稱:伊係出於本能之自我防衛云云,無足憑信。

㈥觀諸宋千鈺於原審作證時證稱:「(被告是用身體的什麼部位撞到你身體的什麼部位?)應該是被告的左肩,撞到我的右手臂。

被告當時是站在我對面,我不是很確定是肩膀,被告就用身體撞我,我只記得我用右手推門出去的時候,被告用身體撞我」等情(原審卷第72頁反面),顯然宋千鈺並不確定係遭被告身體何部位撞擊,而斯時事發突然,本難期宋千鈺能就過程中之每一細節均完整記憶,且宋千鈺之證詞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補強,堪予採信乙節,業經本院審認明確,自不能僅因其曾提及「應該是被告用左肩撞擊」之情節,即遽認宋千鈺之證詞有何前後不一之瑕疵。

至蔡政弘、莊曉萍、郭正琪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並未親眼見到被告與宋千鈺有直接肢體接觸、沒有看見被告毆打或推擠宋千鈺之舉動(原審卷第68頁反面、76頁反面、第79頁),然蔡政弘亦證稱:「因為我不想捲入糾紛,所以我沒有捲入,我只有大概站起來看個幾秒鐘,就坐回我的座位」、「衝突過程中我並沒有去勸架或者捲入」、「(你於案發當時,是坐在自己的座位上做事,除了你剛才所說曾經有站起來幾秒看一下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的狀況,其餘衝突發生過程中,你都坐在自己辦公座位上?)是」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反面、68頁、69頁反面);

莊曉萍證稱:「在整個過程中我有從位置上站起來一下下,當時我的位置可以看到對角線,告訴人往門的方向被告的方向移動,其他細節從我當時所在位置就沒有看到」、「在他們2 人站在門邊衝突過程中,我有從我的座位站起來1 次,朝他人2 人所在位置看了幾秒,就坐下,從我的位置無法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門邊爭執過程的全貌」(原審卷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

郭正琪復僅證述:伊有起身離開座位走至接近門口處,請被告與宋千鈺不要大聲,但沒有在該處站很久,不超過1 分鐘,也不確定此時是衝突哪一階段,伊回到座位後有繼續站著看雙方衝突,但無法確認有無肢體接觸,現在也不記得了等情綦詳(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反面),足見蔡政弘、莊曉萍、郭正琪或因事不關己,無意捲入,而僅匆匆瞥見,未仔細觀看被告與宋千鈺之衝突全程,或因案發迄今歷時已久,記憶日趨模糊,是以蔡政弘、莊曉萍、郭正琪前揭「並未見到被告有毆打或推擠宋千鈺之肢體動作」證詞,尚不足遽以推論被告即無轉身猛力撞擊宋千鈺之舉,即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郭正琪、莊曉萍,欲證明郭正琪、莊曉萍對衝突全程均共見共聞(本院卷第49、53頁),乃屬對於同一證據之再行聲請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在宋千鈺伸手開門之際,轉身猛力撞擊宋千鈺,其主觀上有縱使導致宋千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原審遽認被告僅係因關閉公司大門時,因關門用力過猛,或肢體動作過大,或未能妥當拿捏其與宋千鈺之身體距離及位置,以致不慎擦撞或碰撞到宋千鈺身體,僅構成過失傷害云云,容有未恰。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猶執陳詞辯稱:宋千鈺指述不實,其右側上臂挫傷、瘀腫之傷勢與伊無關云云,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所指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公司大門應否開啟或閉合之生活瑣事,與宋千鈺各持一詞互不相讓,更於宋千鈺伸手開門之際,轉身猛力撞擊宋千鈺,導致宋千鈺受傷,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之能力均有不足,又始終虛詞否認犯罪,所幸宋千鈺之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自陳大學畢業,現職安潔公司設計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父母及兒子需其撫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8頁),佐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本案實屬日常生活中之偶發衝突,被告行為固有不該,然尚非有何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於原審中亦曾提出供協商使用之道歉啟事(原審卷第106 頁),並非全無悔悟自省、尋求諒解之誠意與舉動,復於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店小字第946 號案件審理期間,於107 年9 月13日到場進行和解,分據宋千鈺提出之補充理由狀、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記載綦詳(本院卷第95至99、115 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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