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167,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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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茂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茂清依一般社會通見,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縱使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5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設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號之宜大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於同年月10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使用,而容任該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1時39分許,使用系爭門號去電蕭國材,佯稱係蕭國材友人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致使蕭國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由楊承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蕭國材向友人求證,得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國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法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茂清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未申辦系爭門號,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經常遺失,曾在104年11月間遺失,申辦系爭門號之簽名應係遭人模仿。

伊於104年間經常至宜蘭縣頭城鎮某電子遊藝場消費,因而認識綽號「小誠」之人,「小誠」曾無意間問伊的名字如何書寫、字跡好不好看,要伊寫來看看,伊不疑有他,隨手寫出名字,當下「小誠」亦跟著描寫伊的字跡,伊寫的那張紙,「小誠」要幫伊拿去丟。

嗣後伊因工作需要使用身分證及健保卡,始知有關證件遺失,本案發生,伊確信「小誠」當時可能已竊取伊所有之證件而預謀至電信公司辦理手機門號,伊確實不知何時遺失身分證及健保卡,更不可能知悉或預見會被用為犯罪工具,伊實亦為受害人,與相關詐欺犯嫌並未有任何認識,故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可言,應不成立詐欺之幫助犯。

行動電話申請書的客戶確認事項上面勾同意接受企業簡訊,如果是伊本人,一定會勾不同意,第三、四、八項的話,伊會勾同意,第五項的話,伊會勾不同意。

如果是預付卡伊不會去儲值,伊用完就不會再使用。

當時有問伊說以筆跡來當作證據,伊當時說同意,現在要說不同意,因為伊沒有做,所以不同意云云。

然查:

(一)告訴人蕭國材於104年10月1日上午11時39分許,接獲系爭門號來電佯稱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5萬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由楊承璋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國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331偵卷一第12至14頁、1824偵卷第14至16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申請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1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011912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迄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331偵卷一第33至34、52、87至89、110至111頁、1331偵卷二第46至51頁);

而系爭門號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係104年8月5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號之中華電信宜大服務中心,由客戶「邱茂清」所申辦,該客戶並於系爭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之客戶簽章欄上簽名「邱茂清」、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之立契約書人欄上簽名「邱茂清」,其後並附有客戶「邱茂清」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一節,亦有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服務中心105年10月21日宜服三字第105008號查詢電話使用者函復單暨所附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等資料在卷可憑(見247偵緝卷第39至42頁),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依上述事證,足認被告名義申請之系爭門號,確實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偵查中當庭書寫其姓名「邱茂清」10次後,經檢察官將上開簽名及被告本人於104年11月11日、105年5月18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邱茂清」簽名,與系爭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邱茂清」簽名,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前開三項「邱茂清」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畫細部特徵)均相同,研判均出於同一人手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603104880號函暨所附之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年1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6031048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247偵緝卷第73至75頁),足認系爭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之客戶「邱茂清」簽名應為被告本人親簽無誤。

此外,被告係於104年11月11日及105年5月18日至戶政事務所掛失並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一情,有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20日宜市戶字第1050002745號函暨所附之查詢明細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247偵緝卷第33至36頁),依此,並無從佐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在該二掛失時點以前之104年8月5日即已遺失,復觀之系爭門號於104年8月5日申辦時,確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於其上以供查核確認,已如前述,且上開證件均附有清楚清晰之被告本人人像照片(見247偵緝卷第58頁),受理之承辦人員自無不予詳加比對與前來申辦之人是否相符,反而任意准許之理。

從而,系爭門號當係被告本人親自申辦,才能提出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以供影印查核附卷,並使受理之承辦人員可比對其人是否與上開證件之人像照片是否相符,經比對吻合後方准許申辦,此才符合事理之認定,則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無從查證且空言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再者,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系爭門號去電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當有充分把握系爭門號不會被申辦人掛失停用,準此,被告當有將其申辦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該人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系爭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一情,亦堪認定。

(三)按行動電話門號乃屬個人聯繫通訊之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一人亦可向相同或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辦多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或正當用途,本可自行向任何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殊無另向他人收集、購買或租用之必要。

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乃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亦均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衡諸常情事理,應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況現今社會,詐騙之人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藉以逃避查緝之案件類型屢見不鮮,更廣為報章媒體大力宣導,且經政府宣傳提醒,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不以自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收購、收集、租用或其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衡情自當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應非為合法使用,具有合理懷疑,甚至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有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衡諸本件被告乃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貼磁磚工作(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則其理當具有基本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上述情事殊難諉稱不知,亦即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時,其本應得以預見系爭門號將有遭該人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是其主觀上對該人使用系爭門號之目的在於供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理應有所認識,卻仍將系爭門號提供予該人,顯可預見其提供之系爭門號將遭該人作為不法使用,且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系爭門號作為詐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四)至被告雖聲請調閱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郵寄地址及繳費方式,並請求傳喚該門牌地址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戶長作證云云,然此業經中華電信宜蘭營運處服務中心函復本院稱:經查該門號為預付卡,104年8月5日申請時儲值300元,105年7月14日逾期退租,並無繳費紀錄及帳單記送地址等語,有該中心107年2月1日宜服三字第107003號查詢電話使用者函復單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此,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顯可預見該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造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作為行騙工具,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行,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生活態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所執前詞均無可採,已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

復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故被告另以其亦為受害者,如果真的判決,希望是最輕的云云,亦無理由。

綜上,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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