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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旺
周廷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吳明旺與周廷陽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遠傳電信前,因故與吳榮淳發生口角,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名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吳榮淳,使吳榮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右側鼻翼旁撕裂傷2公分)、面部瘀傷(10*10公分、20*10公分、10*10公分)、右側眼眶瘀傷、雙側結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擦傷、瘀傷(頸部10*2公分、胸部5*2公分、10*10公分、後背5*5公分、右肘手臂5*5公分、3*2公分、右手背3公分)、鼠蹊部瘀傷5公分、陰莖擦傷等傷害,吳榮淳倒地之後,吳明旺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吳榮淳以「我是竹聯的,你別給我去驗傷、去報案,不然你就死定了,你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吳榮淳,使吳榮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上揭犯罪事實:㈠傷害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吳明旺、周廷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榮淳、證人陳文鈿、簡榮廷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626 號卷《下稱偵卷》第66頁反面、83至84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90頁),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等附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19、58至59、27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吳明旺、周廷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吳明旺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犯行,惟查:1.證人吳榮淳分別於警詢指稱:案發當天伊與朋友陳文鈿、簡榮廷在松壽路遠傳電信前路邊停車,當時有一群人大約6 至7 人,從華納威秀中庭方向走了過來,那群人邊走邊指指點點的,並且用嘲諷嘻笑的語氣說開保時捷喔!還說一些有的沒有的,那時伊就回一句「開保時捷又沒怎樣」,那群人在NEO19 前就回頭用手指著伊,並往伊衝過來,用臺語說「幹,你講什麼,你是找死喔!」,其中一個人就往我頭部揮拳,伊的隱形眼鏡就飛掉了,接著全部的人也跟著往伊頭部猛打,其中一位穿灰白色上衣留極短平頭,體型肥胖的男子用臺語恐嚇伊說「幹你娘,我是竹聯的,你別給我去驗傷,去報案,不然你就死定了,你試看看」,使伊感到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偵訊證稱:伊只記得當時跟伊起衝突的是監視器裡面白色胖胖的人,發生口角的過程就如警詢筆錄所述等語(偵卷第66頁反面);
原審證稱:當時伊被圍毆不支倒地後,吳明旺用臺語恐嚇說「我是竹聯的,不要給你爸報警,不要給你爸去驗傷」,之後吳明旺又用臺語說「不然你給我試看看」,伊聽了之後感到害怕,印象中吳明旺有說「不然你就死定了」;
因為吳明旺在圍毆伊的時候,最後把伊的頭髮抓起來撞車子,伊抱住吳明旺,伊一直跟吳明旺說對不起,不要再打,還被他推開,後來伊不支倒地的時候,吳明旺才對伊說剛才上述那些話,而且吳明旺當天穿白色衣服、平頭、刺青,身材壯碩,所以伊記得非常清楚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85頁反面)。
2.證人陳文鈿分別於偵訊證稱:吳明旺是打吳榮淳打最兇的,後來還要拖吳榮淳的頭去撞車子,被伊阻止,在毆打的時候吳明旺有說「我是竹聯的,不用去報警、報警也沒有用,有說報警的話就試看看」等語(偵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
原審證稱:伊有聽到吳明旺對吳榮淳說恐嚇的話,吳明旺有說「我是竹聯的,不要去報警,報警也沒有用,報警的話就試看看」,也有聽到「不要去驗傷,不要去報案」這兩句話,當時吳榮淳被打的時候站不穩,有點暈眩,吳明旺站在吳榮淳的正前方等語(原審卷第86至87頁)。
3.證人簡榮廷原審證稱:當時伊有聽到有人講「報警也沒有用、去驗傷也沒有用」,也有聽到有人說「我是竹聯的」,但伊不確定是哪一位講的,那時候吳榮淳倒在地上,吳明旺就在吳榮淳旁邊等語(原審卷第88至89頁反面)。
另被告吳明旺亦自承其為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中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復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參,是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證人吳榮淳、陳文鈿、簡榮廷於案發當時均有聽到恐嚇言語,且證人吳榮淳、陳文鈿可明確指出上開恐嚇言語係案發當時身穿白色上衣之被告吳明旺所為,雖證人吳榮淳、陳文鈿、簡榮廷就案發當時被告吳明旺所為之恐嚇言語內容之證述略有不一,此係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其等證述難免有所歧異,然其等關於被告吳明旺恐嚇犯行基本事實之證述均為相符一致,當可採信為真;
從而被告吳明旺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堪以認定;
被告吳明旺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明旺如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因認被告吳明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周廷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吳明旺、周廷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6 名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明旺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及被告周廷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2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吳明旺、周廷陽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僅因細故而夥同6 名不詳共犯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嚴重傷害,被告吳明旺更以恐嚇言語威脅告訴人不得驗傷及報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渠等所為實不可取,不宜輕縱;
另被告吳明旺雖坦承傷害犯行,但否認恐嚇犯行,及被告周廷陽坦承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 人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2 人和解等情,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93頁反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吳明旺所犯共同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就周廷陽所犯共同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吳明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吳明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吳明旺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人之身體權利不容他人任意侵害,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只因看不順眼即毒打告訴人,告訴人生命安全、身體受極大威脅,心靈受創甚深;
吳明旺於原審開庭時還說知道告訴人住哪裡,要找都找得到人,更令告訴人二度傷害,且告訴人經此案後終日惶惶不安,罹患重度憂鬱症、恐慌症、眼睛因受傷產生飛蚊症、牙齒斷裂無法修復,每天要服用大量藥物,後遺症嚴重,但被告2人至今均未賠償;
從監視器畫面以觀,本件至少7、8個人圍毆被害人,但被告2人拒絕供出其他共犯,猶意圖倖免,消極對抗司法,且否認恐嚇罪,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論處被告2人之刑度,顯屬輕縱不當,難收懲戒之效,原審判決究難認允當等語。
四、經查: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核原審分別就被告吳明旺所犯共同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7月,及被告周廷陽所犯共同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至今均未賠償,又拒絕供出其餘眾多共犯、否認恐嚇罪,猶意圖倖免,消極對抗司法,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論處被告2人之刑度,顯屬輕縱不當,難收懲戒之效。
惟法院在量刑時所審酌者,為個案之具體情形,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難謂欠當。
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所執前揭上訴意旨,顯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復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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