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易,498,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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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全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125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簡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6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在車站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載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案發前因車禍受傷嚴重,有腦震盪,住院數日出院後神智意識均不清楚,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以致發生本案;

(二)被告因車禍行動不便,不知站內清掃人員非員工,問清掃人員站內系爭輪椅是否能使用,經清掃人員答覆好,被告即利用系爭輪椅當成交通工具使用而乘坐返家,無竊盜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事後有自動將系爭輪椅返還捷運公司,既自動歸還,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自陳:案發當時因眼睛很痛,看到系爭輪椅放在進站處旁邊,想說借用一下,但因找不到站務人員就直接徒手把系爭輪椅推走,當時是用刷捷運悠遊卡進出捷運站的,警方是在我泰山區住處查扣系爭輪椅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之前我是從泰山家中坐公車轉來轉去到捷運西門站,要去新店找朋友帶我去看國術館,在捷運西門站我有問清潔人員是否可以將系爭輪椅推出去,他們說可以,但也說要跟站務人員講,我當時急著找朋友去新店看醫生,就直接把系爭輪椅推出去,之後我搭乘捷運去新店,朋友帶我去國術館,後來我再坐捷運回淡水,再搭乘公車回家(見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案發前猶大費周折、搭乘公車、轉站數次抵達捷運西門站,於取得系爭輪椅後亦能東奔西跑、貫穿新店、淡水與其泰山住處等地,其穿梭於臺北市、新北市各處,對於方向感及目的地均能正確掌握,欲到之處亦均能順利抵達,搭乘大眾交通運輸系統毫無辨識交通路線之障礙,無神智不清、辨識能力欠缺之情事;

又其雖辯稱有經捷運站內清潔人員允諾可以使用系爭輪椅,然亦稱有被告知需另詢問站務人員,顯見被告當時對於系爭輪椅之所有權歸屬為捷運公司所有,非清潔人員可得擅自處分乙節,有清楚之認識,且被告亦明知必須得到站務人員之同意或授權,否則不得擅將系爭輪椅攜出捷運站,然被告猶執意在未詢問站務人員、亦未得其同意的情形下,恣意將系爭輪椅取離萬華區西門捷運站,最終推回自己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住家中存放,顯然具有將系爭輪椅易為自己持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具有不法意識;

況查被告推著輪椅抵西門捷運閘口時,猶能使用悠遊卡出站自如(並見偵卷第35頁照片),其行為時其對於事理之正確辨識與掌握,無障礙或低落可言,是其對於攜回家中之系爭輪椅由原置於捷運公司實力支配下、轉移到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歷程,均能理解辨識並有控制不為如此之能力,堪認被告本意欲這麼做,主觀上顯有竊盜之故意甚明,且於案發時無識別能力或控制能力低落之情形。

從而被告辯稱當時神智不清、頭腦一片空白云云,無可採憑。

(二)查被告於捷運站電梯內、進出捷運閘口均被拍攝到推系爭輪椅之畫面(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該等畫面均呈現被告以行走方式、推著前方系爭輪椅而為移動,全然未呈現出被告有何行動不便、需乘坐系爭輪椅輔助行走之狀態;

遑論被告當時置放一大袋物品在系爭輪椅座椅上,系爭輪椅椅面根本無剩餘空間可供人坐行,可以認定被告當時僅為將系爭輪椅推走,根本無意乘坐;

況被告明知系爭輪椅財產權歸屬為捷運站所有,應詢問站務人員得其同意後才能攜出,被告執意不這麼做,逕自將系爭輪椅攜出捷運站運返家中,業如前述,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臻明確,是其辯稱當時行動不便,係乘坐系爭輪椅當作交通工具,無不法意圖云云,顯屬無稽,毫無足採。

(三)按竊盜罪為狀態犯,而所謂狀態犯,其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在於招致違法之狀態,亦即行為一旦造成法定的不法情狀,犯罪即屬完成(終了),犯罪完成後,犯罪已既遂,實行行為雖已停止,而不法之狀態仍然存續。

本件被告在捷運站竊取系爭輪椅,於步出捷運站後系爭輪椅已脫離所有權人即捷運公司實力支配,犯罪完成且已既遂,然被害人財產法益遭破壞之狀態則持續存在,但亦無解於已遂行竊盜罪。

是被告雖稱已經返還系爭輪椅,此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輪椅已經領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0頁),然已無解於竊盜罪既遂。

被告辯稱已返還、無竊盜犯行云云,顯屬事後卸責飾詞,未足採取。

(四)至被告聲請調閱捷運站錄影帶請求勘驗,待證事實為其曾經有向站內清潔人員說明要用輪椅等節(見本院卷第66頁)。

惟按,縱被告曾向站內清潔人員詢問過系爭輪椅是否可使用,然被告亦明知系爭輪椅財產權歸屬非己有,應得站務人員同意始得攜出於捷運站,清潔人員並無處分權,被告明知此情,猶未徵得站務人員同意,擅將系爭輪椅攜回家中,顯有不法意圖,業據本院認定明確,是縱錄影帶內容顯示被告曾經詢問清潔人員,亦無解於被告已遂行竊盜罪之主客觀要件,是尚無調查所稱錄影帶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犯在車站竊盜罪,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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