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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84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國章因與告訴人宋維鈞有債務糾紛,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5 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傍晚某時,至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宋維鈞住處,推由其中一名不詳男子對宋維鈞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斷手斷腳」等語,使宋維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佐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盧國章涉犯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妻王儷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宋維鈞之指訴、證人即宋維鈞之妹宋翠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等,執為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詞否認涉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犯行,辯稱:我與宋維鈞之間雖有債務糾紛,但並未於104 年11月16日當天到宋維鈞上開住處,也未授意他人恐嚇宋維鈞「如果不還錢,就要斷手斷腳」等語。
經查:㈠被告及其妻王儷倩2 人與告訴人宋維鈞之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62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面、第106 頁,原審106 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卷第22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宋維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見偵卷第22頁正面、第69頁,原審卷第36頁正面)、證人即被告之妻王儷倩於警詢、偵查(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第106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宋翠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41頁正面)分別證述明確,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訊據告訴人宋維鈞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昨天(即104 年11月16日)有位蕭先生到我家、上班處及我妻子的上班處要我還錢,應該也是被告叫他過來的,但該名蕭先生沒拿到錢就回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104 年11月16日傍晚,被告有帶不明人士到我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在客廳跟我父母說「你兒子不還錢,我會把他斷一隻腳」,我記得這次我妹妹宋翠華有在場,她是跟我父母同住等情(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與證人即宋維鈞之妹宋翠華偵訊時指證之事發時間(104 年11月16日)相同(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然核:⒈依宋維鈞警詢所述,104 年11月16日是由一疑經被告指使之「蕭先生」前往其住處等地索討款項,嗣無所得即行離去等情;
與其偵查中與證人宋翠華所為:104 年11月16日係由被告帶同4 、5 名黑衣人前往其父母住處之指證情節顯有未合(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
⒉證人宋維鈞原審結證所稱:被恐嚇說要斷手斷腳的事情,只有發生過一次,且同一天我後來還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當時也有請被告簽立收據,我自頭至尾,就只有交過一次5 萬元給被告,是發生在被告帶5 個黑衣人到我上開住處恐嚇說要斷手斷腳的同一天,就是偵卷第89頁借款還款紀錄所記載的104 年10月28日,至於104 年11月16日,蕭先生只是到我上班的地方等我下班,帶我到全家便利商店商討還錢的事情,這次並沒有對我或我太太說什麼恐嚇的話(見原審卷第38頁正面、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雖指「蕭先生」係於104 年11月16日前往其上班地點,待其下班後帶其前往便利商店討論還款之事,並未前往其住處;
被告則是在104 年10月28日帶同黑衣人到其住處對其施以恐嚇,並簽收5 萬元款項,二次情形並非相同云云。
然此除與其警詢暨宋翠華偵訊時指證之時間歧異外,觀諸宋維鈞早於104 年11月17日前往警局報案,指訴該「蕭先生」於「昨日」(104 年11月16日)疑似經被告指示而前往告訴人住處等地索討款項,卻未提及同年10月28日已遭被告恐嚇,甚至因而交付5 萬元等較為重大明確之受害情形,亦與常情有違。
⒊證人宋維鈞、宋翠華於審判過程中,以104 年10月28日經被告簽收5 萬元之收據1 紙(見偵卷第95頁)暨同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改稱被告是在104 年10月28日至其等父母住處恐嚇並簽收款項云云。
然其指證,除經被告否認恐嚇外,亦與宋維鈞105 年5 月25日偵訊所稱「(104 年10月28日)晚上7 點左右,地點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 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前』,盧國章帶5 個年輕人,圍著我限制我行動,並要求我交5 萬給他,才要讓我離開」(見偵卷第75頁)之事發地點及在場人員不同。
佐以本案偵查期間,已同時就宋維鈞指訴之104 年10月28日、11月16日等4次恐嚇事實進行調查(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此後亦分別就104 年10月28日及11月16日等恐嚇情事,詢問證人宋翠華,經其結證在卷(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顯非單純誤認時日,是該104 年10月28日收據與監視器翻拍畫面,既與公訴意旨起訴之被告犯罪時間不同,自亦無從為本案起訴事實之認定依據,均併敘明。
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故難遽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104 年11月16日之恐嚇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宋維鈞之證述自始至終均屬一致,況警詢筆錄之記載僅係案發事實之客觀經過,不盡然會將被害人當時案發時之恐懼、情緒、語氣等記入筆錄,是以原審據該筆錄認告訴人僅屬「輕描淡寫」而逕予推測無恐嚇情事,實嫌率斷。
況告訴人既係於案發之翌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即當時之記憶應極為深刻,亦應以當時所述為主,尚不能以其與被告之糾紛甚多,嗣後之陳述縱有些許出入,即遽認無恐嚇乙情。
另原審認被告恐嚇僅有一次,此乃誤解告訴人之真意,其證稱「只有發生過一次」之真意,係指給付被告5 萬元,並請其簽立收據,只有發生一次,並非指只有發生過恐嚇一次,是原審認定亦嫌率斷,認事用法恐有違誤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是否涉有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關之基本情節內容而言,並非些許出入而已,實認有重大瑕疵,業據本院引用證據敘明如前,是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已大有可疑,難認與事實相符,自應就其他方面再為調查,且與事實一致,始得認定被告犯罪。
然依證人宋翠華所證內容,以及所提出借款還款紀錄書面資料,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言之憑信性,另亦無客觀證據例如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憑採,俱經本院調查審認,逐一詳細說明理由,如上所述,法院既已就告訴人歷次所證述之內容,相互勾稽,比對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加以綜合判斷,認定告訴人對被告不利之證言有重大瑕疵存在,此片面、有瑕疵之指述,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並說明判斷之理由依據,準此堪認法院就有利及不利於被告部分,皆盡調查審理之責,仍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本案之恐嚇行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容,縱未記載其情緒、語氣等,然因告訴人係於案發之翌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衡情常情,其當時之記憶自當極為深刻,果有於前一日遭受被告恐嚇之情,自當於翌日印象鮮明之時,立即向員警據實以告,並明白指認行為人,且加以描述遭恐嚇之情節,然而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指證被告有於前一日即104 年11月16日為恐嚇犯行,反而係明白指稱該日之行為人係「蕭先生」其人,且該人未有恐嚇舉止,業經敘明如前,自難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上訴理由實難憑採。
㈡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於本院主張:依警詢筆錄記載,推究警員提問之目的,應係為釐清高利貸金流之主體,而非詢問104 年11月16日當日被告是否有到場為恐嚇行為,原審錯誤解讀;
另告訴人長期受被告欺凌,於原審作證時極其畏懼,難以自由陳述,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會因被告在場而造成證詞不周全,104 年11月16日當日,顯然有告訴人與被告會面乙事,請求再傳訊告訴人出庭作證,詳敘當日情景(見本院卷第80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之刑事告訴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事項,以及法院訊問內容,已逐一說明回答,程序上亦未主張其有何因被告在場而不能自由陳述之情事,實體上復就待證事項詳為證述,其就被告於本案104 年11月16日有無恐嚇罪嫌部分,已明白結證稱該日出現者為蕭先生其人,該次並未有恐嚇舉措,是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詞已臻明確,亦不致造成誤解,亦無重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心證,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六、原審詳為查證後,認檢察官起訴告訴人遭恐嚇之日期為104年11月16日,然該日告訴人根本未遭受到任何恐嚇,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論述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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