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訴,168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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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被 告 陳淑綺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龍原係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以下各官署仍沿用舊制)財政課代理課長,被告陳淑綺為財政課辦事員,桃園縣政府為因應民國103 年間升格為桃園市政府,就縣內各公所轄區管理之土地作現況調查,已認定桃園縣○○鄉○○段00之0 地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現況為「中環公司員工停車場,有鋪設道路供通行」,遂於103 年8 月25日行文要求龜山鄉公所本於所有權人權責積極排除占用,被告吳俊龍、陳淑綺於103 年9 月15日前往訟爭土地進行會勘,明知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確有占用訟爭土地之情,竟共同基於圖利中環公司之犯意聯絡,不依「桃園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向中環公司追繳占用使用補償金,而於103 年10月16日由陳淑綺製作不實內容之簽呈,簽報吳俊龍核可,核定中環公司並無占用訟爭土地供停車場使用之事,致中環公司免繳新台幣(下同)54萬4,550 元占用使用補償費。

因認被告吳俊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被告陳淑綺涉有同條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被告吳俊龍、陳淑綺2人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105年9月15日前往現場會勘,目的在調查確認中環公司有無占用訟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因會勘時中環公司人員否認有作為停車場使用,因此決定調取航照圖作判定,經調取101 年、102 年航照圖結果,發現中環公司僅用黃色防撞桿將公有土地之三角形範圍區隔,所以最後認定中環公司沒有占用訟爭土地,雖102 年航照圖上三角形範圍較101年航照圖縮小,係誤以為比例尺不同所致,在判讀上縱有疏忽,乃屬失當,非故意圖利中環公司等語。

三、㈠被告吳俊龍於103 年間擔任龜山鄉公所代理財政課長,被告陳淑綺為財政課辦事員,就鄉有土地之管理、排除占用為其2 人之主管事務,2 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又訟爭土地於103 年桃園縣政府升格為直轄市前,屬桃園縣龜山鄉所有,為一梯型土地,前於98年7 月至101 年3月間,部分遭中環公司占用作為停車場,中環公司因占用行為,經龜山鄉公所於101 年3 月間追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此有訟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龜山鄉公所101 年4 月10日桃龜鄉財字第1010012372號函、101年7月20日桃龜鄉財字第1010026508號函、中環公司101年9月24日中環字第101092401號函、匯款傳票及龜山鄉公所收據在卷可憑。

㈡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間,為應因升格而調查縣內各公所轄區土地使用現況,縣政府承辦人員呂宏修於103 年7 月21日會同有關人員前往訟爭土地調查後,認「現況為中環公司員工停車場,有鋪設通道供通行」,發函龜山鄉公所排除占用,業經證人呂宏修證述確實,並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7 月21日會勘紀錄及桃園縣政府103 年8 月25日府初公字第1030206806號函可資佐證。

而被告2 人與相關人員,於同年9 月15日前往訟爭土地現場會勘,並作成結論:「1.現況為水泥,限中環公司於103 年10月15日前恢復植草磚。

2.101 年3 月以後是否有占用,以龜山鄉公所提出之航照圖為準。」

嗣中環公司將植草磚鋪設完畢之照片呈報龜山鄉公所,被告2 人另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101 年、102 年航照圖,認中環公司「並無占用之情形」,由被告陳淑綺於103 年10月16日上簽,說明無須向中環公司催收訟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依公文流程,經被告吳俊龍、龜山鄉公所主任秘書核章,最後由龜山鄉公所鄉長批准;

被告陳淑綺再於103 年10月23日檢附相關照片資料,行文桃園縣政府,說明依相關照片顯示內容,中環公司並無占用訟爭土地,無須催收使用補償金等情,此為被告2 人所承認,並有龜山鄉公所103 年9 月19日桃龜鄉財字第1030037248號函暨所附103 年9 月15日會勘紀錄、會勘照片、被告陳淑綺於103 年10月16日所擬簽呈、龜山鄉公所103 年10月23日桃龜鄉財字第1030042809號函在卷可稽。

㈢據上,中環公司前於98年7月至101 年3 月間,因占有訟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經龜山鄉公所命補繳土地使用補償金。

嗣於103 年7 月間,桃園縣政府因應升格為直轄市,就轄內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認中環公司仍涉及占用訟爭土地,因而發函龜山鄉公所,被告2 人與相關人員於103 年9 月15日前往會勘後,調閱101 年、102 年航照圖,確認有無占用作為停車場之事實,嗣被告2人依據所調閱之航照圖資料,認定訟爭土地未遭中環公司占用。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

至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確切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處理事務行為失當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私利,據以推定公務員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判決參看)。

又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條罪責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原判例、69年台上字第595號原判例參看)。

是以,本院所應審究者,訟爭土地於101 年3 月至103 年間,客觀上是否遭中環公司占用,又被告2人是否明知訟爭土地遭占用,仍由被告陳淑綺故意製作不實簽呈,2人再故意違法免除中環公司補償金之繳納。

五、訟爭土地客觀上為中環公司占用㈠102年9月27日修正之桃園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用縣有不動產。

㈡被告陳淑綺於103 年10月16日簽呈所附訟爭土地101年、102 年之航照圖(偵一卷第168頁、第169頁),顯示中環公司之停車場一側靠近綠帶位置,均有一黃色防撞桿圈圍而成之直角三角形範圍,該範圍內均無停放車輛或擺放物品,惟102 年度之三角形範圍較101 年度之範圍小,且減縮後三角形以外之範圍有車輛停放。

㈢證人即中環公司工業關係部主任郭繼仁,於104年9月23日桃園市調處證稱:「(訟爭土地植草磚現況照片有作斜坡),其目的是讓中環公司員工的車輛能通行,(訟爭土地鋪設植草磚後),繼續作為停車場車道使用,一直到103年10月間,訟爭土地作成植草磚後,中環公司沒有再向天隆消防器材公司承租(隔壁)○○段00-0地號土地。」

等語(偵卷一第75頁),作證表示訟爭土地在鋪設植草磚後,仍供中環公司員工汽車車道使用。

㈣證人即中環公司總務林政燁,於104年10月6日桃園市調處證稱:101年2月間,中環公司將訟爭土地土地圍起來,101年3、4月間,地政事務所人員有來測量,我們將實際面積以紐澤西護欄圍起來,101年9月18日繳完使用補償金後,有將紐澤西護欄圍起來之面積慢慢縮小,約於102年6、7月間,中環公司將紐澤西護欄撤掉,改以圓柱型防撞桿代替,但圍起來的面積也有縮小,不是實際訟爭土地面積,且作為車輛通行之車道使用等語(偵卷一第103頁反面),作證表示中環公司將訟爭土地限制不得使用面積逐漸縮小,進而使用部分訟爭土地作為車道使用。

㈤綜上,中環公司於102 年後雖在訟爭土地設置有紐澤西護欄,但將防撞桿圈繞範圍縮小,實際上仍繼續將訟爭部分土地作為員工停車場車道使用,則訟爭土地客觀上由中環公司占用。

六、被告陳淑綺與吳俊龍欠缺免除中環公司補償金之故意 ㈠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呂宏修,於104年9月16日桃園市調處證稱:103年7月21日會勘結果,該處現況有鋪設通道,疑似供車輛通行作車道使用,土地上面沒有擺設任何物品,是空曠的場地,我發函給龜山鄉公所,才會有103 年9 月15日會勘,我有參與9 月15日會勘(偵卷一第98頁),於原審證稱:103 年9 月15日會勘所見到的狀況,與同年7 月21日之狀況相同等語(原審卷第142頁),作證表示訟爭土地在桃園縣政府會同相關人員於103 年7 月21日會勘時,為一空曠場地,其上並未停放車輛或擺設物品占用,僅疑似設有通道供車輛通行使用,並有103年7月21日桃園縣政府工商業發展局接管土地會勘紀錄表所載「現況有鋪設通道供通行」可參(偵卷一第150頁)。

㈡有關第1次即103年7月21日前往訟爭土地會勘之人員,經本院行文函詢,依檔存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103年7月25日桃商公字第1030021141號函文所附之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接管土地會勘紀錄表出席人員欄,其中龜山鄉公所欄簽名者為訴外人莊閔馨(本院卷一第425頁)。

在檢調偵辦之初,未調取103年7月21日會勘現場照片,致莊閔馨最初於桃園市調處一問三不知,本院為查明真相,特傳訊莊閔馨到庭。

證人莊閔馨於本院109年4月15日審判庭證稱:因為陳淑綺懷孕,我代理陳淑綺,履勘現場紀錄是我的名字沒錯,名字確實是我名字,就當時會勘結果,因其為臨時代理人,時間又久遠,已記不得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則龜山鄉公所係由證人莊閔馨代表,出席參與103年7月21第1次會勘訟爭土地,被告2人則於103年7月21日當日因未參與會勘,難以瞭解訟爭土地是否遭中環公司占用之情。

㈢有關訟爭土地先前是否遭占用之情,依桃園縣政府財政局108年11月21日桃財產字第1080012798號函檢附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3年3月10日桃龜鄉財字第1030008524號函、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公有土地委外清查記錄表,其中編號0000號即訟爭土地,使用現狀欄記載為「空地、步道、綠地」(本院卷一第291頁、第303頁),受託清查之公司表示訟爭土地先前並無遭占用之情,又桃園市政府108年11月18日府經公字第1080291412號函,雖檢附現場照片,說明103年7月21日當日會勘訟爭土地時,土地旁停有車輛(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但被告陳淑綺103年8月收受桃園縣政府103年8月25日府初公字第1030206806號函要求再次會勘時,該函文並未檢附第1次103年7月21日會勘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51頁),被告2人難以知悉訟爭土地確已遭中環公司占用。

㈣被告陳淑綺於桃園市調處供稱:我未參與103年7月21日會勘,收到桃園縣政府函文後,為了要確認訟爭土地是否確有遭占用,詢問被告吳俊龍意見後,辦理第2 次即9 月15日會勘,當天參與會勘之人員有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呂宏修、中環公司林政燁、華亞科技園區服務中心主任蔡明哲、林義程、被告吳俊龍及我,我當時有問林政燁是否仍有占用該土地作為停車場,林政燁說從101年3月12日後就不再使用該土地等語(偵卷一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表示103 年9 月15日會勘時,中環公司人員否認有繼續占用訟爭土地,核與證人呂宏修於原審證稱:103年9月15日會勘時,中環公司說他們沒有使用訟爭土地,當天也沒有看到有占有使用,為了要釐清之前有沒有占用,所以最後作成要去調航照圖的結論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40 頁、第143 頁)。

㈤有關第2次103年9 月15日會勘結果,被告陳淑綺於原審稱:「會勘結論是由課長(被告吳俊龍)提議,經過在場人員同意,由我寫的。」

(原審卷第175頁反面),又當日會勘紀錄表,所附照片僅見訟爭土地上設有黃色防撞桿區隔(偵卷一第154頁),雖未停放車輛,然可供車輛通行使用,故與會人員會商結論第2點記明:「101/3以後是否有占用,以龜山鄉公所提出之航照圖為準。」

(偵卷一第153頁)。

因中環公司否認占用訟爭土地,現場又無車輛或其他物品占用在訟爭土地上,因而無法明白確認中環公司是否有繼續占用訟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之情,為避免爭議,乃作成調閱「航照圖為準」之結論。

㈥比較訟爭土地101年、102 年之航照圖(偵一卷第168頁、第169頁),其中101年訟爭土地之直角三角形,短邊為1.8公分、斜邊為3公分,而102年之三角形,短邊縮則為約0.5公分、斜邊縮為1.1公分,足見圍繞之三角形有縮小之情。

對此,被告吳俊龍於原審陳稱:我們是看航照圖上面三角形有無車輛或任何定著物,我沒有注意到101年、102年航照圖三角形範圍有差別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反面),表示其僅觀察訟爭土地三角形內有無遭占用之情;

被告陳淑綺於原審陳稱:我當時收到航照圖後,看到2張圖的三角形形狀都是一樣的,沒有想到大小的問題,想說應該是拍攝高度不同,沒有注意到旁邊建築物的比例,也沒有實際測量,當初打電話調航照圖時,對方說只有101年、102 年的,103 年的還沒有上架,調到圖後,就用三角形的範圍內有無停車來判斷有無占用等語(原審卷第164頁至第166頁反面),表示因航照圖上前後形狀均為三角形,其誤認因拍攝高度、比例不同,以致大小有別。

又被告陳淑綺在收到前後2年之航照圖後,檢附於103 年10月16日簽文,循公文流程,簽請被告吳俊龍、龜山鄉公所主任秘書核章,龜山鄉公所鄉長最後核定,再函報桃園縣政府,說明經調查後認定中環公司未占用訟爭土地,而無須補收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有103 年10月16日簽呈、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3年10月23日桃龜鄉財字第10300428098號函及照片等可資參證(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9 頁、原審卷第67頁)。

證人呂宏修於原審亦稱:103 年10月23日龜山鄉公所行文至桃園縣政府,印象中是檢附航照圖及現場植覆完成之照片,當時龜山鄉公所認為無須補收使用補償金,我認為是有依據的,就是依照所附的照片資料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

倘被告2人明知中環公司占用訟爭土地,蓄意圖利中環公司,在原會勘現場就有無車輛占有訟爭土地之疑點,儘可作成中環公司「未占用」訟爭土地之結論,何須再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相關航照圖審認;

又在調得航照圖後,若發現訟爭土地上圍繞之三角形縮小,為避免露出馬腳,當會隱藏相關資料,不會大大方方將現場照片及航照圖檢附於簽呈及函文後,供上級主管判核及桃園縣政府備查,增加遭發現、查獲之危險,足徵被告陳淑綺、吳俊龍所辯係因判讀錯誤而誤認乙節,尚未違背常情,縱有重大疏失,亦與直接故意有別,自難認被告陳淑綺故意製作不實簽呈,再與被告吳俊龍故意掩飾中環公司違法占用行為。

㈦又被告陳淑綺於原審供稱:會勘紀錄上記載現況為水泥,並不是說有水泥就表示占用,當初處理這個案子時,法條上規定水泥可視為空地,也有考量到如果要把地面刨掉,若有人經過跌倒,怕會有國賠問題,故實務上我們會考量地面之完整性,像一般捐贈土地雖是綠帶,但現況是產業道路,也不會要求捐贈人一定要把路面刨除種樹,這是實務上方便土地管理,這個案子也是用這種方式處理,一般而言,處理土地占用,若地上有固定物,當然要回復原狀,但若單純鋪設水泥,則視為空地,沒有使用的話就不用回復等語(原審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 頁)。

按土地是否遭占用,應以事實上是否有管領為依據,土地表面形態為土石、水泥或植草,僅是判斷參考因素之一,102年桃園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10條第4項復規定,被占用之縣有非公用土地,在地上鋪設水泥,得視為空地,則被告陳淑綺在103 年9月15日會勘紀錄上記載「現況為水泥」(偵卷一第29頁),應係客觀描述土地現況,並非認為鋪設水泥即屬占用,倘中環公司對於訟爭土地並無施予事實上之管領力,尚難僅憑現況為水泥,即認有遭占用。

雖被告陳淑綺前次於101 年行文向中環公司徵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但該次會勘之結果係「有車輛、木板、紐澤西護欄及水泥地坪」、「仍有紐澤西護欄、木板及水泥地坪」,因而認有中環公司確有占用之行為(原審卷第52頁),是以,龜山鄉公所前次向中環公司催收土地使用補償金,非僅單純因現場鋪設水泥,而係因訟爭土地上停放車輛及擺放物品,綜合判斷後認中環公司確有占用訟爭土地。

參以,被告陳淑綺於原審表示:103 年9 月15日會勘後要求中環公司將訟爭土地鋪設植草磚,是被告吳俊龍提議的,因為當時防撞桿已經稀稀落落的,為了明顯區隔,才會提議用植草磚作區別(原審卷第164頁反面、第165頁反面),顯見被告吳俊龍要求中環公司將訟爭土地三角形範圍鋪設植草磚,僅係在原有防撞桿外,增設其他足以區隔地界之方法,仍非認中環公司有占用之情。

㈧被告2 人於中環公司鋪設植草磚完畢後,未再次前往會勘驗收,僅依中環公司提供之完工照片認定,雖有不當,但被告陳淑綺於偵查庭供稱:當時桃園縣政府要升格,要作財產清冊及業務交接,業務量增加,根本沒有時間去現場丈量勘查等語(偵卷一第25頁反面、偵卷二第72頁),衡以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在升格前對縣有動產、不動產等財產進行清查、整理及準備交接等業務,必然繁重,被告陳淑綺所稱業務量大增,可以想像,且被告陳淑綺在中環公司完成鋪設植草磚工程後,仍要求中環公司提供相關照片附卷供參,並非有意縱容中環公司,縱未親至現場觀看、丈量訟爭土地恢復情形,乃事後查證疏失,亦難認被告2人有直接故意違背法令而圖利中環公司之情。

㈨另中環公司鋪設植草磚後,兩側雖仍可供車輛通行,惟證人呂宏修於原審證稱:訟爭土地鋪設植草磚後,就可以供通行使用,也沒有硬性規定要收租金或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被告陳淑綺於103 年10月23日發文桃園縣政府時,除前開航照圖外,亦有檢附訟爭土地植復完成照片,復據證人呂宏修證述確實(原審卷第141 頁),證人呂宏修對鋪設植草磚之結論亦未提出意見或質疑,足見桃園縣政府亦認為中環公司鋪設植草磚完畢後,雖供通行使用,仍不涉及收取租金或使用補償金問題,非以是否在土地上通行作為單一認定,益徵被告2人無圖利中環公司之直接不法故意。

七、被告陳淑綺欠缺公務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被告陳淑綺因懷孕請產假,未參與訟爭土地第1次即103年7月21日會勘,迨銷假上班後,因被告陳淑綺所收桃園縣政府103年8月25日函並未檢附第1次會勘現場照片,又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委外清查縣有土地,其中訟爭土地無遭占用之記載,被告陳淑綺事前無從知悉訟爭土地已遭中環公司占用,俟於第2次103年9月15日前往訟爭土地會勘後,在結論註記「現況為水泥」、「是否占用以航照圖為準」,嗣調得航照圖,訟爭土地所圍形狀雖同為三角形,但被告陳淑綺疏未注意範圍已縮小,認定中環公司並未侵占訟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陳淑綺縱有誤認而判讀錯誤之情,惟依事件經過及簽請上級批示過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淑綺於103 年10月16日故意製作中環公司未占用訟爭土地等不實內容簽呈,自難因簽呈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即認被告陳淑綺有公務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八、原判決之評斷 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立法,將之納入第154條第1項。

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其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為國家偵查犯罪機關之一環,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應蒐集被告犯罪之一切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

如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法院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因檢察官就被告吳俊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被告陳淑綺涉犯同條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

九、檢察官上訴之評斷檢察官上訴,指被告2人於103年9月15日會勘訟爭土地時,結論既記載「現況為水泥,限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15日前恢復植草磚」,足見其認「水泥」屬占用之事實,乃明確要求中環公司限期恢復為植草磚,又102年航照圖所見防撞桿所圍三角形面積明顯小於101年,被告2人視若無睹,認中環公司未占用訟爭土地,日後亦未到場確實檢查,顯然違背常情,足見被告2人並非單純「疏失」,而係刻意圖利中環公司,免除中環公司繳納補償金之罰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如前所述,被告2人在103 年9 月15日辦理會勘後,就中環公司是否占用訟爭土地發生爭議,被告吳俊龍乃提議調取航照圖判斷,並非逕行認定中環公司未予占用訟爭土地,尚難認定有何圖利中環公司之主觀犯意。

雖被告陳淑綺取得航照圖後,未能察覺圍繞之三角形有減縮,乃疏失所致,與直接故意隱瞞有別,前已詳述。

被告2 人在第2次會勘,雖有調查疏忽及未盡之處,應由其服務機關檢討其行政責任,惟依卷內事證,仍難證明被告2 人有故意免除中環公司補償金之圖利犯意,業經本院一一說明、指駁如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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