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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佳亮
選任辯護人 葉蓉棻律師
李永然律師
蕭仰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佳亮自民國壹零玖年玖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佳亮(下稱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第一審法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8年2月、7年6月、1年10月,前3罪,各併科罰金60萬元、100萬元、60萬元(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序褫奪公權4年、6年、4年、1年,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宣告執行褫奪公權6年,且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本院以上開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判決。
是以,被告經法院判處之刑期甚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如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由第二審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前曾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先予敘明。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9月1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甚 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被告所涉犯嫌法益侵害嚴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 限制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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