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訴,3598,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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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佳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330號、106年度偵字第3833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107年度偵字第7214號、107年度偵字第7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建良(綽號「阿安」或「安安」,臉書帳號「安亦修」)於民國106年10月底起,蔡咏翰於106年12月1日起,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加入以曾文進、曾逸旻(微信暱稱「瑪莎拉蒂」)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克」之成年男子為首,並有欒皓宇(綽號「皓子」)、詹家謙(綽號「薛寶」)、陳彥博(綽號「小鬼」)(以上劉建良、蔡咏翰、欒皓宇、詹家謙於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提起上訴,嗣均撤回上訴;

另陳彥博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少年陳○耀(年籍資料詳卷,微信暱稱「小呂」,另經移送原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除擔任取款車手外,並負責監視其他取款車手、統籌收取各車手提領之款項(即所謂「收水」)再交付上游等工作。

二、周佳靜為劉建良之女友,緣106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許,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劉建良收款事宜時,因劉建良身體不適,周佳靜明知劉建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該訊息並為詐欺集團所傳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蔡咏翰、欒皓宇、詹家謙及詐欺集團成員劉建良、曾文進、曾逸旻及「阿克」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行透過「微信」依序聯繫曾逸旻、蔡咏翰,而將詐欺集團指定聯繫之車手欒皓宇加為好友,並代替劉建良與之聯繫收款事宜。

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湯岷韻、許詠傑、羅朝政、張辰宇等人使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擔任車手之欒皓宇、詹家謙,持當日由蔡咏翰轉交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密集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於同日18時許,在約定之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交付前來取款之周佳靜,周佳靜則再將該等款項,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三、嗣經警於107年1月19日持拘票拘獲蔡咏翰,查獲其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具;

復先後於107年3月1日、同年月5日,持拘票拘獲劉建良、周佳靜,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其中屬上訴人即被告周佳靜(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雖被告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但業於原審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107訴333卷一第267頁、卷二第363、417、418、426至475、547至555、577至578、58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5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㈠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中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地點、金額、過程,暨其知悉其男友即同案被告劉建良參與詐欺集團後,仍自行循詐欺集團對同案被告劉建良之指示,自同案被告欒皓宇、詹家謙處取得詐欺款項後,轉交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參與該等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惟否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因當時同案被告劉建良身體不適,不敢叫醒他,才興起幫忙收款之念頭,被告是在106年12月24日始加同案被告欒皓宇為好友,且僅聯繫此日之事宜,可見被告是臨時起意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款項。

又被告並未收受任何報酬,僅因身為同案被告劉建良之女友而幫忙,且其行為是在同案被告欒皓宇等人收取款項後,故被告之行為已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復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非共同正犯云云。

經查:㈡本判決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情節及經過,及被告知悉同案被告劉建良參與詐欺集團後,仍自行循詐欺集團對同案被告劉建良之指示,透過同案被告蔡咏翰,與同案被告欒皓宇於106年12月24日17時55分至同日18時09分間某時許,互加「微信」好友,暨前述同案被告欒皓宇、詹家謙提領詐欺款項,交由被告轉交某詐欺集團成員等過程,業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7214卷第9至16、201至208頁,原審卷一第163至165、259至269頁、卷二第362、3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建良(見偵7228卷第11至20、99至105、205至211頁、原審卷二第212)、蔡咏翰(見偵38330卷第193至207頁、少連偵43卷二第31至39、283至286、339至343頁、原審卷二第212、213、584頁)欒皓宇(見偵38332卷一第201至210、379至389頁、偵38332卷二第31至35、61至64、412至424、454至456頁)、詹家謙(見偵38332卷一第9至19、393至403、447至450頁、偵38332卷二第17至19、25至27、392至396、430至444、460至462頁)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所述相符,尚有證人即告訴人湯岷韻、許詠傑、羅朝政、張辰宇證述在卷可按(見偵38332卷一第115至117、121至125、133至137頁、偵7214卷第147至149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332卷一第23至29、33至37、215至219、223至227頁、少連偵字第43卷一第69至73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38332卷一第45至59頁)、同案被告欒皓宇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8332卷二第41至57頁、偵7214卷第45至59頁),暨於同案被告蔡咏翰處查獲之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證(品牌型號:IPHONE,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少連偵字第43卷一第69至73頁),另有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地點表(見偵7214卷一第81頁)、107年1月19日華南銀行總行函暨附件【徐廣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332卷二第200至205頁)、107年2月26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函暨附件【徐廣文】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332卷二第207之1至207之5頁)、【湯岷韻】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7214卷第177至1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14卷第18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214卷第171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214卷第17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14卷第191頁)、【許詠傑】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7214卷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14卷第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14卷第15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214卷第1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214卷第163頁)、【羅朝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彙整(見偵38332卷一第127至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214卷第12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14卷第123頁)、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214卷第14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7214卷第127、13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7214卷139頁)、【張辰宇】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偵38332卷一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214卷第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7214卷第10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7214卷第107頁)各1份、【羅朝政】行動電話螢幕畫面擷取照片2張等事證在卷足稽(見偵38332卷一第131頁),是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固於前此以上詞置辯,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所謂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與正犯事先已有謀議,或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關於被告取款之經過及動機乙節,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係供稱:當日劉建良身體不舒服在休息,有一個哥哥說有一個人欠劉建良錢,那天要還錢,我們就坐計程車到林口麥當勞去拿錢(見偵7214卷第12頁);

有個人當天要叫劉建良起來,但是劉建良在睡覺,不能叫劉建良起來,因為他會生氣,那個哥哥說他欠劉建良錢,叫我先去拿等語(見偵7214卷第202頁)。

可知被告係出於己意,主動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微信」功能聯繫詐欺集團,為之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其行為可以完全獨立於同案被告劉建良以外。

且觀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咏翰、欒皓宇聯繫經過及時序,可知其並非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經過後,始知其有參與詐欺收款一事,而係早就同案被告欒皓宇等人負責提款,伊負責收款等行為,與詐欺集團、同案被告蔡咏翰、欒皓宇等人,透過聯繫分工達成謀議甚明,其案發當日之行為,實與同案被告劉建良平時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之行為無異,是其有與其他正犯謀議而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至於被告僅於當日參與犯行、未另受報酬、係代同案被告劉建良收款等各節,容或屬實,然該等情節正源於被告係同案被告劉建良之女友所致,均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充其量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並不影響其前述行為係出於自己犯罪意思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事證明確,其與原審辯護人前於原審辯稱僅屬幫助犯云云,尚無可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共同與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實施詐術,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其原審辯護人另以:被告並非車手頭或車手,且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犯行中之角色,實與同案被告劉建良平時「收水」行為無異,已如前述,則縱非擔任車手,然其行為仍係詐欺集團上游取得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角色。

再參以上開犯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暨被告於該等犯行中,收取同案被告欒皓宇、詹家謙提領之款項,合計均已逾新臺幣150,000元,並非少額。

且被告僅係因同案被告劉建良之行動電話接收詐欺集團之通知,即自主決意參與上開犯行,其中並非無任何思索之餘地,亦非迫於貧病飢寒之動機犯案,即令尚無事證顯示被告曾收受報酬,然斟酌其犯罪當時情狀,再與所犯之罪刑度衡酌,仍認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同案共犯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仍受指示,收取轉交詐欺款項,其行為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失,至有不該。

且考量被告尚未參與犯罪組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僅以參與程度乙情置辯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各次犯行之提領金額,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等情,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見偵7214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表序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2罪)、1年4月。

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刑罰規範之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6年12月24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另敘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犯行中,僅係轉交款項,自己並無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92頁),復無事證認其於前開各該犯行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略以:伊當天是因男友睡覺電話一直響才代接,因對方以男友欠錢並已尋得欠男友錢之人,要求伊去收錢還債,伊擔心對方對其等不利,才去收錢,不知是詐欺款項,亦未收取報酬,在收押前對案情並不知情,且離婚後尚有子女教養費用需負擔,希望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惟被告上開辯詞均經原審指駁如前,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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