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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沄紜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沄紜部分撤銷。
陳沄紜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沄紜(原名陳薏鈞)與其配偶蕭慶樹(現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離婚),原共同投資設立以經營化工原料買賣為業之詰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詰舜公司),並由陳沄紜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詰舜公司,係受詰舜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嗣陳沄紜因與蕭慶樹感情不睦,乃於102 年10月16日另行設立同以化工原料買賣為業之妡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妡紘公司),並擔任妡紘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意圖為妡紘公司不法之利益、損害詰舜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昶豐企業社等廠商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均係向詰舜公司購入化工原料,不是與妡紘公司交易,竟分別於102 年11月25日、12月25日,就各該廠商向詰舜公司購買化工原料之交易,因採月結方式結帳,分別接續填製出賣人為妡紘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寄發予各廠商,各廠商乃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以支付各廠商向詰舜公司購買化工原料之貨款,陳沄紜於取得各支票後存入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妡紘公司帳戶,而以前揭方法為違背其對詰舜公司所應負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詰舜公司,並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詰舜公司股東蕭慶樹提出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審理範圍現行修正刑法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已非一種刑罰,原審判決妡紘公司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70,823 元應予沒收追徵,檢察官及妡紘公司就此並未聲明不服,故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妡紘公司所得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要旨被告陳沄紜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未賠償告發人蕭慶樹或詰舜公司,犯後態度不良,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難達矯正犯行、預防再犯之目的,求予加重處罰。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與其原配即告發人蕭慶樹,初共同設立詰舜公司,由被告擔任詰舜公司負責人,並負責管理、經營詰舜公司,嗣因雙方感情生變,被告於102 年10月16日另行設立同以化工原料買賣為業之妡紘公司,並擔任妡紘公司之負責人,而附表一、二所示廠商,均係向詰舜公司購買化工原料之客戶,被告就各該廠商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於出貨時均開立詰舜公司送貨單,並均登載於詰舜公司應收帳款上,嗣卻以妡紘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並將各該廠商支付交易貨款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存入妡紘公司帳戶而由妡紘公司收取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52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4頁),並於本院辯論庭為認罪之表示。
㈡證人即昶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朝樟,於警詢證稱:昶豐企業社係向詰舜公司購買原料(他字卷第68頁反面);
證人即一馬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丙寅,於原審證稱:我們跟詰舜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只有跟詰舜公司做生意,當時不知道妡紘公司,不曉得妡紘公司跟詰舜公司是否為同一個老闆,我只是跟詰舜公司做生意而已(原審卷一第157 頁至第158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
證人即佰藝公司會計人員阮玟紋,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有跟詰舜公司訂原物料,沒有跟妡紘公司有交易往來,一直都是跟詰舜公司,之前有收到詰舜公司寄發票過來,那時送貨單、請款單都是詰舜公司,只有發票章變成妡紘公司發票章(原審卷二第10頁);
證人即禾美實業社員工黃政偉,於原審證稱:我只知道詰舜公司,不知道妡紘公司,我們公司都是由我跟詰舜公司訂貨(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
證人即振豐企業社廠務管理李麗紅,於警詢證稱:振豐企業社係向詰舜公司購買原料(他字卷第63頁反面);
證人即赤山企業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魏鴻年,於原審證稱:詰舜公司是我公司以前來往的廠商,與妡紘公司沒有生意往來,我以前實際上是跟詰舜公司有生意上往來,帳單來的時候,我是付詰舜公司的款項,妡紘公司跟我沒有關係,我都是跟詰舜公司叫貨(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2頁);
證人即晉喆企業社負責人蔡溪全,於原審證稱:最早是跟詰舜公司有生意往來,後來知道被告有經營2家公司,就我的認知詰舜公司與妡紘公司是同一家公司,我應該是跟詰舜公司叫貨(原審卷一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依林朝樟等7位證人所述,各該廠商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其目的係用以支付其等向詰舜公司進貨之貨款,並非與妡紘公司交易之價金。
㈢此外,並有詰舜公司、妡紘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詰舜公司應受帳款明細表、送貨單、詰舜公司102年11月、12月應受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號碼編號與對應廠商的表格、各該統一發票、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可資為證(他字卷第11頁至16頁、第19頁至第40頁、第120 頁、第122 頁、偵卷第28頁至第36頁、原審審訴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9頁)。
㈣被告為詰舜公司、妡紘公司負責人,有關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交易均為各該廠商與詰舜公司間所為,各該廠商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係用以支付其等向詰舜公司進貨之貨款,被告卻以妡紘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顯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
而所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及將各該廠商所簽發用以支付詰舜公司貨款之支票票款,存入妡紘公司銀行帳戶之行為,係被告為妡紘公司之利益,悖於其本於詰舜公司負責人之地位,違反對詰舜公司應負忠實執行業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詰舜公司。
㈤綜上,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背信之犯行,足資認定。
四、論罪之說明㈠統一發票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為妡紘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昶豐企業社等廠商簽立之支票,係用以支付詰舜公司之貨款,卻以妡紘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自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又被告係詰舜公司之負責人,為詰舜公司處理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其職責,卻意圖為妡紘公司不法之利益,將昶豐企業社等廠商開立附表一、二所示、原欲支付予詰舜公司貨款之支票票款,存入妡紘公司銀行帳戶,損害詰舜公司之利益。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為商業負責人,其填製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取得廠商支付貨款之支票,及將應由詰舜公司收取之貨款支票,存入妡紘公司銀行帳戶等犯行,其本意在將應由詰舜公司收取之貨款挪移由妡紘公司收取,乃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㈣最高法院29年上第2799號判例指出:「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
(同院24年上字第4553號判例同旨)。
想像競合犯,與修正前之牽連犯同,均為裁判上之一罪,自有前述判例之適用。
另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不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
㈤被告102 年11月、12月、103 年1 月行為時之法律,其中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依法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而現行法律,其中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6 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其法定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法定刑依然,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處罰較重,應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闡釋,無論依行為時法或依裁判時法,同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自被告犯罪後不曾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商業會計第71條第1款論處。
㈥被告基於月結方式,先後2 個月填載附表一、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本院不受其見解所拘束。
五、原判決之評斷㈠被告所為,應以現行之商業會計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前已詳述,原審先就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比較法定刑之輕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再與商業會計第71條第1款,依想像競合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第71條第1款處斷,其新舊法比較之論理過程有所違誤。
㈡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及犯後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名下財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7號判決參看)。
被告雖於原審一度否認本件犯行,然終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後之108 年2 月27日,將原應匯入詰舜公司之款項170,823 元悉數匯回,並撤回對告發人蕭慶樹及訴外人蕭正雄之另案詐欺告訴,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及被告108 年2 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
檢察官上訴請求加重處罰,為無理由。
㈢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適用法律既有違誤,又未及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將妡紘公司取得款項匯回詰舜公司之犯後態度,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為詰舜公司之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詰舜公司之利益忠實執行業務,竟違背託付,為圖妡紘公司之利益,而為本件損害詰舜公司利益及侵害會計憑證正確性之犯行,有違商業道德,惟審酌被告乃因其與前夫蕭慶樹婚姻不睦,蕭慶樹於大陸地區又投資失利,被告擔憂受其影響,方另成立妡紘公司而為本件犯行,在警偵時坦白承認犯罪,雖於原審一度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詰舜公司之損失,顯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負擔2 個子女教育費用,月收入約6 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一、二所示2 罪,較原審量刑各減少1 個月,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執行刑之說明定執行刑,與量刑同,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應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致失出失入。
本院衡酌被告因與前夫蕭慶樹失和,又擔心因家中事業會因前夫在大陸地區投資不利而受影響,方另成立妡紘公司而觸犯法網,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賠償詰舜公司之損失,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之說明被告素行良好,從無犯罪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與原配感情生變,另籌設妡紘公司,損害自己擔任負責人之詰舜公司,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事後已坦承犯行,賠償詰舜公司損失,並撤回其與原配蕭慶樹等家族之爭訟,誠心息訟,不再耗費司法資源,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復以:⒈被告將振豐企業社向詰舜公司訂貨共計19,600元之交易,以妡紘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將振豐企業社給付貨款而開立102 年12月25日期、票號0000000 號、面額19,600元之支票,存入妡紘公司銀行帳戶,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及背信罪嫌。
⒉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均係向詰舜公司購入化工原料,不是與妡紘公司交易,竟向各該廠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佯稱詰舜公司已更名為妡紘公司,使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分別簽發受款人為空白之支票,用以支付對詰舜公司所欠貨款,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㈢關於被告涉嫌填製19,600元不實統一發票等部分⒈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投資新設立之妡紘公司,有販賣原物料予搢豐企業社,並開立102 年11月4 日、金額19,600元之發票,而詰舜公司出貨予振豐企業社所得貨款19,600元,已存入詰舜公司銀行帳戶等語。
⒉經查:⑴卷附詰舜公司102 年9 月26日送貨單及102 年10月28日製作之詰舜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雖記載振豐企業社向詰舜公司進貨共計19,600元之化工原物料,及一筆102 年12月25日期、票號0000000 號、面額19,600元之支票,票款存入妡紘公司之銀行帳戶(他字卷第17頁、第18頁)。
然本院審閱妡紘公司票據彙總單,並未記載該支票係由何人所支付,而檢方所舉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詰舜公司於102 年10月28日對於振豐企業社存在有一筆19,600元應收帳款,及妡紘公司於102 年12月下旬曾收取一筆19,600元票款之情,二者是否為同一筆款項,亦即妡紘公司所收取之19,600元票款,是否即為振豐企業社所應給付予詰舜公司之19,600元貨款,仍無從證明。
⑵妡紘公司於102 年11月4 日,開立有同一銷售額19,600元之統一發票予搢豐企業社(原審審訴卷第60頁),則被告所辯搢豐企業社向妡紘公司購買19,600元原物料,尚非無據。
反之,詰舜公司於102 年11月29日,收取一筆金額為19,600元之款項,有詰舜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及詰舜公司存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0 頁、原審卷二第54頁),則檢察官指該筆金額由妡紘公司收取入帳,實非無疑。
⑶綜上,本院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該面額19,600元之支票,係振豐企業社用以支付對於詰舜公司所欠之貨款支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妡紘公司將之入帳,自難認公訴意旨此節所指犯罪事實已達一般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㈣關於被告涉嫌詐騙各廠商部分⒈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以妡紘公司名義與各公司行號交易,僅係為圖方便而沿用舊公司即詰舜公司出貨單,因疏忽將各該交易之應收帳款登載在詰舜公司帳上,並無不法意圖或施用詐術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昶豐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朝樟,於警詢證稱:我是將貨款支票郵寄回詰舜公司的地址,支票我沒有填寫受款人是妡紘公司,但我知道詰舜公司與妡紘公司是屬於同公司,我自從跟詰舜公司做生意支付貨款支票從未寫抬頭,至於他們是要以何家公司進行支票代收那是他們內部的事情(他字卷第69頁);
證人即一馬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丙寅,於原審證稱:是因為被告夫妻鬧來鬧去,才知道妡紘公司,我付錢給詰舜公司,寄統一發票過來的信封本來是寫詰舜公司,後加一個妡紘公司,被告跟我說「這是我的公司」,我沒有問為何詰舜公司旁邊還要再寫妡紘公司,我不知道詰舜公司與妡紘公司的關係,我們公司102 年時開立的支票上面通通沒有寫抬頭(原審卷一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5 頁);
證人即佰藝公司會計人員阮玟紋,於原審證稱:打跟詰舜公司同一支電話,每次叫貨都是跟他們小姐叫貨(原審卷二第11頁、第16頁);
證人即禾美實業社員工黃政偉,於原審證稱:我們付款都是開支票,不會寫抬頭,他們請款時會附回郵信封,我們就把支票放進信封袋裡寄回,回郵信封上面是寫詰舜公司,沒有印象寫別間公司(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
證人即振豐企業社廠務管理李麗紅,於警詢證稱:我們是以對方開立之發票決定受款人(他字卷第64頁);
證人即赤山企業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魏鴻年,於原審證稱:我叫貨都是去找蕭慶樹,如果他不在,我就找他弟弟或被告,我沒有去問詰舜公司與妡紘公司間的關係,妡紘公司是後來才衍生出來的公司,我沒有去管詰舜公司與妡紘公司是不是同一家公司,反正這個人還在,我就以詰舜公司的名字去叫貨,至於帳單上面加了妡紘公司的名字跟我沒關係,我對的是他們老闆,他們要用幾個名字跟我不相干,我給付詰舜公司貨款都是直接以帳單所附回郵信封郵寄支票到詰舜公司,支票從來不寫抬頭,被告沒有跟我說過詰舜公司與妡紘公司的關係,也沒有說過貨款以後是要交給妡紘公司(原審卷一第132 頁至第140 頁);
證人即晉喆企業社之負責人蔡溪全,於原審證稱:我本來就知道詰舜公司、妡紘公司有兩家公司的名字,我沒有去探究他們為何會有兩家公司,因為一般公司基於業務需要而開兩家公司名字的很多,詰舜公司或妡紘公司他們有電話通知說他們兩家公司,要開另外一家的發票,他們公司的人有跟我講他們是一樣的,到底是誰講的,我不知道,我沒有打電話去詰舜公司確認是否與妡紘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貨款正常是他們寄回郵信封來,我寄支票過去,我開立的支票不會寫抬頭,詰舜公司、妡紘公司對我來講都一樣,反正老闆是同一個人,在我的認知,不管他們用哪家公司的送貨單,因為我打電話叫貨都只有那一支電話,如果用另外一家送來,我也是收,因為我知道他們兩家是同一個人(原審卷一第176 頁、第178 頁至第182頁)。
依證人所述內容,各廠商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表示不論對方是詰舜公司或妡紘公司,叫貨是同一支電話,只要有收到貨就會依約付款,無陷入錯誤之情,尚難認被告對昶豐企業社等廠商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看)。
昶豐企業社等廠商既無陷於錯誤,即難認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無從以詐欺罪責相繩。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與前述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廠 商 │ 支 票 │ 統一發票 │宣告刑 │
│ │ ├────────┬──────┬─────┼───────┬──────┼────┤
│ │ │票載日 │面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有期徒刑│
│ │ │ │) │ │ │ │參月,如│
├──┼─────┼────────┼──────┼─────┼───────┼──────┤易科罰金│
│1 │昶豐企業社│103年1月6日 │27,000 元 │0000000 │102年11月4日 │QC00000000(│,以新臺│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幣壹仟元│
│ │ │ │ │ │ │QC000000)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2 │一馬實業有│102年12月30日( │46,033 元 │CY0000000 │102年11月7日 │QC00000000 │ │
│ │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103 │ │ ├───────┼──────┤ │
│ │ │年1月31日) │ │ │102 年11月11日│QC00000000 │ │
├──┼─────┼────────┼──────┼─────┼───────┼──────┤ │
│3 │佰藝開發股│102年12月31日 │24,800元(起│TCB0000000│102 年11月19日│QC0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 │訴書誤載為 │ │ │ │ │
│ │ │ │26,040元) │ │ │ │ │
├──┼─────┼────────┼──────┼─────┼───────┼──────┤ │
│4 │禾美實業社│103年1月12日 │10,800元 │0000000 │102年11月4日 │QC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 廠 商 │ 支 票 │ 統一發票 │宣告刑 │
│ │ ├────────┬─────┬──────┼───────┬──────┼────┤
│ │ │票載日 │面額(新臺│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有期徒刑│
│ │ │ │幣) │ │ │ │貳月,如│
├──┼─────┼────────┼─────┼──────┼───────┼──────┤易科罰金│
│1 │振豐企業社│103年1月25日 │33,600 元 │0000000 │102年12月2日 │QC00000000 │,以新臺│
├──┼─────┼────────┼─────┼──────┼───────┼──────┤幣壹仟元│
│2 │赤山企業有│103年1月31日(起│12,390 元 │0000000 │102年12月3日 │QC00000000 │折算壹日│
│ │限公司 │訴書誤載為102年 │ │ │ │ │。 │
│ │ │12月3日) │ │ │ │ │ │
├──┼─────┼────────┼─────┼──────┼───────┼──────┤ │
│3 │晉喆企業社│103年1月25日 │16,200 元 │0000000 │102年12月2日 │QC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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