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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3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元勛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文耀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楊啟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盛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元勛、莊文耀、林宏盛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元勛、莊文耀、林宏盛前經本院認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洪元勛、莊文耀、林宏盛製造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扣案物重量高達數千公克,原審量刑非輕,其逃避或逃匿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極高,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及規避刑罰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至108年3月2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8年2月20日訊問被告洪元勛、莊文耀、林宏盛後,依被告洪元勛、莊文耀、林宏盛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洪元勛、莊文耀、林宏盛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洪元勛、莊文耀、林宏盛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
且本案前經原審就其等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被告洪元勛有期徒刑7年,被告莊文耀、林宏盛均有期徒刑6年,刑期非短,有事實足認有畏重刑而逃亡之虞。
此與被告是否在臺涉有戶籍、有無資力逃亡等,並無必然關連。
又被告是否認罪、深感悔悟、配合偵查供出共犯等情,僅涉及是否得減刑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參考,其規避重罪之逃亡可能性仍存在。
且案件尚未確定,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
本院考量被告洪元勛、莊文耀、林宏盛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洪元勛、莊文耀、林宏盛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因認被告洪元勛、莊文耀、林宏盛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8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莊文耀、林宏盛所陳家庭照顧問題,如確有難以負擔之狀況,應由社福單位予以介入,尚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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