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書德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又翔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黃書德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七黃書德、葉又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暨黃書德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書德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七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又翔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書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書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黃書德、葉又翔復明知安非他命乃同條項第2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亦不得持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書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陳金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各達成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買賣海洛因之合意,並在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所示時、地,即以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陳金旺,並由黃書德收取販賣所得價金而完成交易。
另黃書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黃書德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陳金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買賣海洛因之合意,而由黃書德指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持往販售予陳金旺,並由黃書德收取販賣所得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黃書德、葉又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書德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陳金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如附表編號7所示買賣安非他命之合意,而由黃書德以所持上開門號電話撥打葉又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葉又翔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持往販售予陳金旺,並由葉又翔收取販賣所得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嗣經警循線獲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
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
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
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
並於民國92年2月6日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
然於司法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查陳金旺於105年4月19日17時9分起至17時57分止之警詢時陳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5669號卷第31至33頁),因當時錄影設備發生問題,致雖有蒐錄影像但無聲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年4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0436500號函在卷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惟其乃被告黃書德、葉又翔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所為證述雖未全程連續錄音,依上說明,仍不能因此即認上開筆錄之做成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陳金旺所為之上開證述,觀諸記載內容,係採一問一答,由證人陳金旺連續陳述。
而當時負責詢問之警員廖忠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依照市刑大提供之通訊監察譯文下去製作筆錄,並有確實依照筆錄所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陳金旺看,陳金旺的回答是伊等提供通訊監察譯文給陳金旺,他才回答的,回答中包括地點、金額、數量,陳金旺並有自行確認筆錄所載回答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83頁反面、84至85頁),核與負責紀錄之警員張俊雄證稱:伊等有先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陳金旺,有些比較明確的部分,伊等會先複製譯文的部分內容。
時間、數量、金錢是依照通訊監察譯文貼上去,再依照陳金旺所述做變更確認。
筆錄中所記載的「均是我向黃書德購買毒品沒錯」,是陳金旺回答的。
當天製作完筆錄,有請陳金旺確認所有筆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大致相符。
而經原審勘驗證人陳金旺上開警詢時影像,證人陳金旺全程坐在證人張俊雄、廖忠信旁,大部分時間眼睛均看向筆錄製作之電腦螢幕,並不時與在場之證人張俊雄、廖忠信交談,且有觀看證人張俊雄、廖忠信手持之紙本資料,其二人亦有手指該紙本資料予證人陳金旺觀看,其間證人陳金旺並無坐不住、趴在桌上或躺在地上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11頁),可見證人張俊雄、廖忠信上開一致證稱伊等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陳金旺,由證人陳金旺確認後再記載證人陳金旺之回答一節,自屬可信。
被告2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指稱證人張俊雄、廖忠信先證述其等於製作上開陳金旺警詢筆錄是將通訊監察譯文複製貼上,可認筆錄內容未經陳金旺確認,其等後來始改證稱有經陳金旺確認,前後矛盾,並不實在云云。
然如謂陳金旺上開警詢筆錄全係複製通訊監察譯文而來,證人張俊雄、廖忠信皆未向陳金旺確認通訊監察譯文所指內容實際為何,則上開證人陳金旺之警詢筆錄即應全部載示與通訊監察譯文相同之毒品交易成立之情節。
實則,上開證人陳金旺警詢筆錄中就監聽被告黃書德通訊內容,就其中編號D2-7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記載陳金旺證述:「D2-7本來要向他買,但等不到人,沒有完成交易」(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32頁反面),明確揭示該則通訊監察內容係未完成之毒品交易,可認證人張俊雄、廖忠信上開證述證人陳金旺警詢筆錄是以通訊監察譯文下去製作,並有經證人陳金旺確認一節當屬可信。
是以,辯護人上開指摘,即不可採。
又查,證人陳金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毒癮發作,伊趴在旁邊,警察寫一寫再念給伊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100、104頁),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陳金旺製做警詢筆錄時之狀態顯然未合,自難信實,足認陳金旺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警方以不正方法取得,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而陳金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且當時未及與被告直接接觸,於警詢供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
此由陳金旺於警詢後之同日20時35分起至21時12分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數次向被告黃書德購買海洛因之情(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與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即可得知。
嗣證人陳金旺於106年4月5日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向被告黃書德買過海洛因,新北市的警察拿被告黃書德的照片給伊看,但伊沒跟新北市吃藥的人口往來,伊以為是被告黃書德把伊供出來,伊是挾怨報復,被告黃書德跟伊借錢沒有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6、102至104頁)。
觀諸陳金旺於105年4月19日警詢、偵訊過後,上開在原審審理作證前之105年8月26日與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黃書德辦理接見,經原審勘驗監所依法就其等接見過程之錄音內容(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詳如後述),證人陳金旺固有向被告陳稱:「你新北市出事情,回來你不就要,要要講。」
、「啊一去就拿你的相片給我看,嚇一跳,我已經,一下我就想到你那裡去了。」
(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你想想,去,見面,相片獨獨只有認識你而已,剩下的我都不認識,而且又是新北市的」、「啊又卡到,卡到那條,那條錢沒有處理」(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然而,被告在接見時跟陳金旺講:「到時候要是是說什麼要給你判說你什麼偽證還是什麼的,你就,沒關係,到時我叫我老ㄟ幫你處理,你罰金還是什麼的,聽懂嗎?那檢仔給你用恐嚇的,你知道嗎?你甘有聽懂?」、「檢仔是跟我說什麼你啊,跟我買過兩次,都說是一級的,我說沒這回事,怎麼可能,我說你打電話給我,每次打來都是我們一起去拿,我們拿回來後都是我們一起吃的,對不對?你聽懂嗎?」(見原審卷二第113頁),陳金旺聞言,遂向被告告稱:「你就不要承認」、「那個我會說我隨便亂講的」、「我就冒個風險,冒著會被判偽證的風險我會這樣說,老ㄟ那也不會因為這樣子,我去跟他拿多少錢,你放心。」
(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我會都說我亂講的就對了」、「實在,我可以不用這麼做的,我們說正經的」、「厚在道義上這種是理所當然,運氣不好判下去,那生活費這個」、「要幫我處理,但是我們不會因為這個,你家裡卡油多少多少,這我們做不出來,這你給他放心」(見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足見證人陳金旺於上開接見時已受被告黃書德之影響,故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始翻異先前警、偵訊所證內容,其可信性甚低。
被告黃書德之原審辯護人辯稱證人陳金旺因與被告黃書德間有欠款及懷疑被告黃書德將其檢舉供出等恩怨,而在警、偵訊時為不利被告黃書德之不實證述云云,自不可採。
另被告黃書德之原審辯護人辯稱證人陳金旺在接見時講的作偽證,乃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虛偽云云。
惟查,證人陳金旺於同日先後接受警詢、偵訊,均證述有與被告等為毒品交易,其日後辦理上開與被告黃書德之接見時,始向被告黃書德告稱伊會都講伊亂講的,如果運氣不好判下去要被告黃書德幫忙處理生活費等語,自係指偵訊作證之後如再應傳喚之將來作證內容,即後續之原審審理中證詞,而非證人陳金旺前已作證完畢之偵訊證詞。
辯護人上開辯詞,亦不可採。
從而,證人陳金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既已受被告黃書德影響,其憑信性自然較其前於警詢時之證述為低。
復審酌證人陳金旺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等是否成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綜上,證人陳金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查證人陳金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毒癮發作,去檢察官那邊只問伊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伊都說「有」、「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反面)。
然據原審勘驗上開偵訊過程之錄影內容,證人陳金旺之神情談吐均正常,且能一一檢視通訊監察譯文,並無精神不濟或急切作答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反面至180頁),證人陳金旺上開就其偵訊時身體情況之證述,與勘驗顯示之情況未合,自不可採。
是以,檢察官在偵查中就訊問證人陳金旺時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亦未見有證人陳金旺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證述之情事,即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陳金旺於偵查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羈押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而為解釋,並不包括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接見時予以監視之行為。
從而,對受羈押被告與上開第三人接見時所為之監聽、錄音,因與其辯護人之自由溝通權無涉,且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其因此所獲得之資訊,即為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查上開105年8月26日被告黃書德與證人陳金旺間之接見錄音,係看守所長官依羈押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錄製,非出於不法手段所取得,而得為證據,並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
被告黃書德就上開接見內容乃其與證人陳金旺之對話無訛,並無爭執,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書德及辯護人等除爭執上開陳金旺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頁)外,就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書德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單獨或與不詳姓名之人及被告葉又翔共同販賣毒品予陳金旺之犯行,惟辯稱:我只有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陳金旺,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葉又翔則坦承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與被告黃書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金旺,惟辯稱:沒有向陳金旺收錢云云。
經查:被告黃書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單獨或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金旺,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與被告葉又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金旺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黃書德、葉又翔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陳金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使用海洛因,還有很久以前有用過安非他命。
我是向綽號阿德的被告黃書德購買。
是在104年底開始向他購買,一直到105年3月初左右,大約買了20-30次左右,每次都買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每包重約0.2公克。
編號D2-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黃書德購買海洛因0.2公克1000元,我們於104年12月3日18時12分在臺北市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32頁),核與證人陳金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4年12月3日下午5時56分至6時12分即編號D2-1監聽譯文,何意?)那時我要跟被告黃書德拿1000元海洛因,他要我在他家後面的當舖等他,他家在虎林街,但是當舖在松山路。
當天有交易成功,我拿到海洛因,我也交付1000元給被告黃書德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109頁反面)。
對照被告黃書德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68頁反面)之其於104年12月3日下午5時56分00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金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黃書德,下同):喂」「B(指證人陳金旺,下同):你有在松山嗎」「A:有啊」「B:那個……拿1000塊好不好」「A:現在嗎」「B:對」「A:好,約那個當舖」「B:好,我到了打給你」同日下午6時8分54秒「B:喂」「A:方哥(註:乃旺哥之誤),你到了嗎?喂……你到了嗎?喂……」同日下午6時10分32秒「A:喂」「B:我到了」「A:喔,我也在這,我怎沒看到你」「B:我在巷子底,1分鐘就到了」「A:蛤」「B:1分鐘就到了,我在巷子這裡」「A:你在巷子裡?」同日下午6時12分20秒「B:喂」「A:你在哪裡」「B:再30秒,我停紅燈」「A:喔,阿是約在後面巷子還是?」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陳金旺就上開毒品交易脈絡之證述均相一致,是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認證人陳金旺所證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是以,被告黃書德對於證人陳金旺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知之甚詳,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雙方即有充分默契並瞭解交易內容,旋即進入約定交易金額及交易地點之階段,是被告黃書德與證人陳金旺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情,堪認證人陳金旺前開證述關於與被告黃書德電話聯繫後,向被告黃書德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等情,應屬實情。
又證人陳金旺於105年4月19日警詢、偵查中作證時神智清楚,並無其所指毒癮發作而坐不住、想撞桌子等情,經原審勘驗上開作證過程錄影內容查明在卷,已如前述,其警詢及偵查所證自屬可信。
而證人陳金旺於106年4月5日原審審理中固更異前所為證述,改稱:就編號D2-1通訊監察譯文是在連絡伊要跟被告黃書德買水果,要買富士蘋果,跟他家的水果攤買比較便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
然查,證人陳金旺於警、偵訊作證後,原審審理中作證前之105年8月26日,與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黃書德辦理接見,經原審勘驗監所依法就其等接見過程之錄音內容,可認證人陳金旺於原審作證內容已受被告黃書德影響,始翻異先前警、偵訊所證內容,復如前述,更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違背,則證人陳金旺上開原審證述,自不可信。
從而被告黃書德有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予證人陳金旺,應堪認定,被告黃書德辯稱是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並無可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陳金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月1日上午7時13分至7時40分即編號D2-2監聽譯文,何意?)也是要跟黃書德買海洛因,當天約在他家後面的黃昏市場。
跟被告黃書德講到要拿小龍包,應該是純粹吃早餐。
這是吃早餐還有要買毒品,就是我要跟被告黃書德拿1000元海洛因,問他有沒有。
當天有交易成功(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109頁反面)。
對照被告黃書德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至67頁、68頁反面)之其於105年1月1日上午7時13分55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金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話內容為「A:喂」「B:你有沒有在松山?」「A:嘿嘿」「B:拿1000塊給你好不好」「A:喔」「B:阿那個……」「A:要等我一下喔,我大概要15分吧」「B:要15分鐘喔」「A:嘿啊,我剛洗澡而已」「B:洗好了是不是?」「A:現在正要洗而已」「B:現在才要進去洗?」「A:對啊,你等我一下好不好,頭洗一半了」「B:喔好啦,盡快」同日7時39分54秒「B:喂」「A:X哥,我跟你約在全家好不好」「B:哪裡,你等一下」「A:蛤?」「B:你說怎樣?哪裡?」同日7時40分31秒「A:喂」「B:你說怎樣」「A:全家那裡有沒有,你要吃嗎」「B:我不要,我剛有吃那個小籠包,忘了拿來給你」「A:喔,沒關係啊,我去買就好了」「B:哪裡買」「A:我在全家那個美而美有沒有」「B:你就下來就好啦,我在家裡附近啊我不吃啦」「A:真的喔,不吃?」「B:喂……喂……」「A:嘿」「B:你就帶下來就好了」「A:對啊,我在全家這邊啊」「B:你現在在全家?」「A:我現在要走去全家啊」「B:我在家裡樓下啊」「A:是喔,怎沒看到你」「B:我現在要騎過去啊,我就聽到你電話聲,停下來聽電話」「A:喔」「B:在你停車那裡啦」「A:我在那個……圖書館那邊啦,因為我爸看到我走下來,我如果再走到後面怪怪的」「B:你在圖書館這?」「A:嘿啊」「B:我也在圖書館這」「A:好,你騎下去停車那就好了」「B:好」。」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陳金旺就上開毒品交易脈絡之證述均相一致,是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認證人陳金旺所證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是以,被告黃書德對於證人陳金旺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知之甚詳,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雙方即有充分默契並瞭解交易內容,旋即進入約定交易金額及交易地點之階段,是被告黃書德與證人陳金旺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情,堪認證人陳金旺前開證述關於與被告黃書德電話聯繫後,向被告黃書德購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等情,應屬實情。
又證人陳金旺於105年4月19日偵查中作證時神智清楚,並無其所指毒癮發作而坐不住、想撞桌子等情,經原審勘驗上開作證過程錄影內容查明在卷,已如前述,其偵查所述自屬可信。
而證人陳金旺於106年4月5日原審審理中固更異前所為證述,改稱:就編號D2-2通訊監察譯文我沒有印象,我沒有跟被告黃書德買過(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云云。
然查,證人陳金旺於警、偵訊作證後,原審審理中作證前之105年8月26日,與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黃書德辦理接見,經原審勘驗監所依法就其等接見過程之錄音內容,可認證人陳金旺於原審作證內容已受被告黃書德影響,始翻異先前警、偵訊所證內容,復如前述,更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違背,則證人陳金旺上開原審證述,自不可信。
從而,被告黃書德有販賣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予證人陳金旺,應堪認定。
被告黃書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證人陳金旺於警詢時證稱:編號D2-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黃書德購買海洛因0.1公克500元,我們於105年1月1日(下午)9時25分在臺北市○○路○○○○○○○○○○○00000號卷第32頁反面),核與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月1日下午7時8分至9時25分共6通即編號D2-3監聽譯文,何意?)也是要跟被告黃書德拿毒品,約在虎林街後面當舖。
這一次有交易成功,有拿500元海洛因,是伊自己要買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
對照被告黃書德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7頁、68頁反面)之其於105年1月1日晚上7時8分15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金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話內容為「A:旺哥,你找我喔」「B:你剛在忙什麼?」「A:沒啊,睡著了」「B:又睡著了喔」「A:嘿啊」「B:那個要0.5,有沒有」「A:現在喔」「B:有的話我再打電話給人家」「A:OK啊」「B:可以喔,那我打電話給人家,看怎樣再打給你」「A:好」「B:早上那個都沒感覺」「A:蛤,真的假的」「B:嘿啊,之前那次還很正點」「A:喔喔」「B:我看怎樣再打給你」同日晚上8時16分13秒「B:我一樣還在等那個朋友,等他打給我,他現在打來,你就可以處理,不用去找人」「A:對啊對啊」「B:那個可能會先去,看東西怎樣」「A:在哪裡試」「B:你在外面喔」「A:嘿啊,在附近」「B:等他打來再講」「A:好啊好啊,他多久會打來,我怕等一下會出門」「B:你一樣辦你的事情,可以再接觸」「A:嗯嗯」「B:你在附近,剩五百,拿五百還你可以嗎?」「A:現在?」「B:嘿啊」「A:你是要拿給他試嗎?」「B:沒有沒有,我要的,你好心點,不要像早上一樣」「A:好好」「B:在哪裡碰面」「A:再15分20分」「B:你再打給我?」「A:我到再給你,你在附近」「B:嗯,我在附近」同日晚上9時25分32秒「A:我下去了我下去了,喂?」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陳金旺就上開毒品交易脈絡之證述均相一致,是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認證人陳金旺所證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是以,被告黃書德對於證人陳金旺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知之甚詳,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雙方即有充分默契並瞭解交易內容,旋即進入約定交易金額及交易地點之階段,是被告黃書德與證人陳金旺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情,堪認證人陳金旺前開證述關於與被告黃書德電話聯繫後,向被告黃書德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等情,應屬實情。
又證人陳金旺於105年4月19日警詢、偵查中作證時神智清楚,並無其所指毒癮發作而坐不住、想撞桌子等情,經原審勘驗上開作證過程錄影內容查明在卷,已如前述,其警詢及偵查所述自屬可信。
而證人陳金旺於106年4月5日原審審理中固更異前所為證述,改稱:被告黃書德拿0.5公克海洛因請伊吃,沒有拿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至99頁)。
然查,證人陳金旺於警、偵訊作證後,原審審理中作證前之105年8月26日,與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黃書德辦理接見,經原審勘驗監所依法就其等接見過程之錄音內容,可認證人陳金旺於原審作證內容已受被告黃書德影響,始翻異先前警、偵訊所證內容,復如前述,更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違背,則證人陳金旺上開原審證述,自不可信。
從而,被告黃書德有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陳金旺,應堪認定。
被告黃書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陳金旺於警詢時證稱:編號D2-4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黃書德購買海洛因0.2公克1000元,我們於105年1月3日7時39分在臺北市○○路○○○○○○○○○○○○00000號卷第32頁反面);
嗣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月3日下午6時15分至7時39分即編號D2-4監聽譯文,何意?)就是要跟黃書德拿1000元的海洛因,要先用欠的。
當天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0頁)。
對照被告黃書德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68頁反面)之其於105年1月3日晚上6時51分44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金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話內容為「B:你有在松山嗎」「A:好啊」「B:借一千塊好嗎」「A:嗯」「B:明天有錢再給你」「A:現在嗎?」「B:東東啦,你聽該要聽懂啊」「A:我知道啦,現在嗎」「B:嘿」「A:你是說先借嗎」「B:嘿嘿」「A:好好」「B:上次你拿給我的,是我這次回來,有史以來吃最好的一項」「A:真的假的」「B:嘿,我自己有摻,你想想看」「A:還有怎樣?還有摻喔」「B:這個東西可以1比1以上,讚」「A:1比1喔」「B:1比1我是不知道,我是放空5而已」「A:喔」「B:真的讚」「A:嗯嗯」「B:回來最強的一次,濟哥那邊東西都跟不上,真的」「A:嗯,有喜歡,過幾天我再幫你準備」「B:到哪裡」「A:先等一下好不好,我朋友找我,稍等一下,差不多半小時打給你,你再出門」「B:半小時喔」「A:嘿啊」「B:好」「A:會太久嗎」「B:盡量快一點」「A:好好」同日晚上7時31分45秒「A:旺哥,現在可以出門了」「B:可以了喔,那到哪裡?」「A:我停車那邊就好」「B:好」「A:我叫我一個朋友兄弟拿過去好嗎」「B:那一個朋友拿過去喔」「A:嘿啊,拿去給你」「B:好好」「A:我家還有人」「B:你不要弄得沒有味道ㄟ」「A:我知道我知道」同日晚上7時39分3秒「A:你在哪?」「B:再一分鐘就到」「A: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陳金旺就上開毒品交易脈絡之證述均相一致,是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認證人陳金旺所證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又被告黃書德於上開通訊過程中向證人陳金旺告稱:「叫我一個朋友兄弟拿過去」。
雖證人陳金旺於偵查中證稱:應該就是那個什麼翔的,被告黃書德有叫他拿過兩三次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110頁),然為被告葉又翔所否認,證人陳金旺嗣復於原審改稱:被告黃書德曾叫被告葉又翔拿一次安非他命給伊,是起訴書附表編號7的這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加以卷內復無事證可佐證上開證人陳金於偵查中所稱被告黃書德指示持此次談妥交易之海洛因銷售與其之人為被告葉又翔,從而,僅可認定乃被告黃書德係指示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持其與證人陳金旺聯繫談妥交易之海洛因,持往銷售予證人陳金旺而完成交易。
又被告黃書德對於證人陳金旺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知之甚詳,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雙方即有充分默契並瞭解交易內容,旋即進入約定交易金額及交易地點之階段,是被告黃書德與證人陳金旺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情,堪認證人陳金旺前開證述關於與被告黃書德電話聯繫後,而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等情,應屬實情。
又證人陳金旺於105年4月19日警詢、偵查中作證時神智清楚,並無其所指毒癮發作而坐不住、想撞桌子等情,經原審勘驗上開作證過程錄影內容查明在卷,已如前述,其警詢及偵查所述自屬可信。
而證人陳金旺於106年4月5日原審審理中固更異前所為證述,改稱:就編號D2-4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跟被告黃書德借1000元,伊說「上次你拿給我的,是我這次回來,有史以來吃最好的一項」、「我自己有摻」、「這個東西可以1比1以上,讚」,被告黃書德說「有喜歡,過幾天我再幫你準備」,是說有好的海洛因如果我有需要,被告黃書德再幫我介紹。
被告黃書德沒有海洛因,我是要怎樣跟他拿?是他有認識的要幫我拿。
我沒有跟被告黃書德朋友碰到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0頁)。
然查,證人陳金旺於警、偵訊作證後,原審審理中作證前之105年8月26日,與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黃書德辦理接見,經原審勘驗監所依法就其等接見過程之錄音內容,可認證人陳金旺於原審作證內容已受被告黃書德影響,而翻異先前警、偵訊所證內容,復如前述,更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違背,則證人陳金旺上開原審證述,自不可信。
從而,被告黃書德有與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與證人陳金旺,應堪認定。
被告黃書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㈤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陳金旺於警詢時證稱:編號D2-5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黃書德購買海洛因1000元,我們於105年1月4日9時13分在臺北市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32頁反面),核與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月4日下午9時10分至9時13分即編號D2-5監聽譯文,何意?)也是我要跟黃書德拿海洛因。
(問:你說給他2000元何意?)1000元還他,1000元買海洛因。
當天在被告黃書德家後面停車的巷子交易。
有交易成功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110頁)。
對照被告黃書德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至68頁)之其於105年1月4日晚上9時10分47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金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話內容為「A:喂」「B:我在全家」「A:現在喔,我想要很久,這麼快」「B:領錢就在附近領」「A:好啊,等我一下,馬上下去」「B:好」「A:全家喔」「B:全家旁邊公益彩券這」「A:喔,你在那邊聊天」「B:嗯」「A:好啊好啊」「B:多弄一小瓢給我」「A:好好」「B:給你兩千喔」「A:OK」同日晚上9時13分31秒「A:光哥」「B:喂」「A:還是你要後面停車的地方」「B:好啊,可以」「A:那你過十分鐘再出發就好」「B:過十分鐘過去是吧」「A:嗯」「B:教你弄多一點,你給我弄糖就糗了」「A:我知道我知道,沒有沒有」「B: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48頁),核與證人陳金旺就上開毒品交易脈絡之證述均相一致,是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認證人陳金旺所證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是以,被告黃書德對於證人陳金旺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知之甚詳,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雙方即有充分默契並瞭解交易內容,旋即進入約定交易金額及交易地點之階段,是被告黃書德與證人陳金旺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情,堪認證人陳金旺前開證述關於與被告黃書德電話聯繫後,向被告黃書德購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等情,應屬實情。
又證人陳金旺於105年4月19日警詢、偵查中作證時神智清楚,並無其所指毒癮發作而坐不住、想撞桌子等情,經原審勘驗上開作證過程錄影內容查明在卷,已如前述,其警詢及偵查所述自屬可信。
而證人陳金旺於106年4月5日原審審理中固更異前所為證述,改稱:編號D2-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看起來很好笑,我沒有跟被告黃書德拿過,我曾請被告黃書德去幫我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反面)。
然查,證人陳金旺於警、偵訊作證後,原審審理中作證前之105年8月26日,與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黃書德辦理接見,經原審勘驗監所依法就其等接見過程之錄音內容,可認證人陳金旺於原審作證內容已受被告黃書德影響,始翻異先前警、偵訊所證內容,復如前述,更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違背,則證人陳金旺上開原審證述,自不可信。
從而,被告黃書德有販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陳金旺,應堪認定。
被告黃書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被告黃書德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書德辯稱:證人陳金旺於警詢時稱當日向被告黃書德購買海洛因1公克1000元,與其所證另向被告黃書德購買海洛因0.2公克1000元之證述不符,故此次證人陳金旺應係向被告黃書德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證人陳金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確係向被告黃書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且證人陳金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黃書德拿過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05年1月4日當天是向黃書德拿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然其亦證稱:(問:你在警察局就警察提示105年1月4日的譯文,你說當天你跟黃書德購買海洛因1公克1仟元與你剛剛所述不相符,有何意見?)可能是我記錯了,也可能是警察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本院審酌施用毒品之人對其所購買及施用毒品之種類應知之甚詳,當無誤認或記錯之理,且上開監察譯文所載:「B:教你弄多一點,你給我弄糖就糗了」等語,與本院審判上已知之毒品交易中,販毒者常以白糖混充、稀釋海洛因牟利之情形相符,因此上開警詢筆錄所載「D2-5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黃書德購買海洛因1公克1000元」,其中「1公克」之數量應係警員誤載之可能性較大,是尚難以上開警詢筆錄所載毒品之重量及證人陳金旺於本院所證,為有利於被告黃書德之認定。
㈥附表編號6部分證人陳金旺於警詢時證稱:編號D2-6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黃書德購買海洛因1000元,我們於105年1月7日17時12分在臺北市○○路○○○○○○○○○○○00000號卷第32頁反面),核與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1月7日下午5時4分至5時12分即編號D2-6監聽譯文,何意?)一樣要跟被告黃書德拿海洛因。
我說「等下石頭弄兩個小的給我」,那是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拿給我。
當天我要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的話是我叫他請我。
當天買1000元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0頁反面)。
對照被告黃書德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8頁)之其於105年1月7日下午5時4分42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金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話內容為「A:旺哥」「B:要去哪裡找你」「A:一樣啊,後面」「B:在哪」「A:停車那好了」「B:好要到打給你」下午5時12分34秒「A:喂」「B:等一下石頭弄兩個小個給我好不好」「A:好好」「B:我整個禮拜沒吹了」「A:好」「B:我五分鐘就到了,我就不打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陳金旺就上開毒品交易脈絡之證述均相一致,是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認證人陳金旺所證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是以,被告黃書德對於證人陳金旺來電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知之甚詳,言談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雙方即有充分默契並瞭解交易內容,旋即進入約定交易地點之階段,是被告黃書德與證人陳金旺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符合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之模式,亦即買賣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情,堪認證人陳金旺前開證述關於與被告黃書德電話聯繫後,向被告黃書德購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等情,應屬實情。
又證人陳金旺於105年4月19日警詢、偵查中作證時神智清楚,並無其所指毒癮發作而坐不住、想撞桌子等情,經原審勘驗上開作證過程錄影內容查明在卷,已如前述,其警詢及偵查所述自屬可信。
而證人陳金旺於106年4月5日原審審理中固更異前所為證述,改稱:編號D2-6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問被告黃書德在哪,要去他家附近吃米粉湯,我說「等一下石頭弄兩個小個給我好不好」、「我整個禮拜沒吹了」,是叫被告黃書德給我安非他命,他好像有拿給我,這次見面沒有跟被告黃書德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1頁)。
然查,證人陳金旺於警、偵訊作證後,原審審理中作證前之105年8月26日,與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黃書德辦理接見,經原審勘驗監所依法就其等接見過程之錄音內容,可認證人陳金旺於原審作證內容已受被告黃書德影響,始翻異先前警、偵訊所證內容,復如前述,更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違背,則證人陳金旺上開原審證述,否認有向被告黃書德購買毒品海洛因部分,自不可信。
從而,被告黃書德有販賣如附表編號6所示海洛因予證人陳金旺,應堪認定,被告黃書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被告黃書德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書德辯稱:證人陳金旺於警詢時稱當日向被告黃書德購買海洛因1公克1000元,與其所證另向被告黃書德購買海洛因0.2公克1000元之證述不符,故此次證人陳金旺應係向被告黃書德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證人陳金旺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確係向被告黃書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上述,且證人陳金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黃書德拿過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05年1月7日當天是向黃書德拿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然其亦證稱:(問:你在警察局就警察提示105年1月7日的譯文,你說當天你跟黃書德購買海洛因1公克1仟元與你剛剛所述不相符,有何意見?)可能是我記錯了,也可能是警察寫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本院審酌施用毒品之人對其所購買及施用毒品之種類應知之甚詳,當無誤認或記錯之理,且證人黃書德於偵查中已證證稱:我說「等下石頭弄兩個小的給我」,那是安非他命。
當天我要買海洛因,安非他命的話是我叫他請我。
當天買1000元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110頁反面),足徵證人陳金旺可明確區分105年1月7日當天係要跟被告黃書德購買毒品海洛因,另要求被告黃書德附贈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因此,上開警詢筆錄所載「D2-6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黃書德購買海洛因1公克1000元」,其中「1公克」之數量應係警員誤載,尚難以上開警詢筆錄所載毒品之重量及證人陳金旺於本院所證,為有利於被告黃書德之認定。
㈦附表編號7部分證人陳金旺於警詢時證稱:編號D2-8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黃書德購買安非他命0.2公克1000元,由綽號小翔之被告葉又翔送到臺北市○○區○○○○○○○○○○街○○○○○○○○○○○○00000號卷第33頁),嗣其於偵訊中雖即證稱這此次交易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110頁反面)。
惟查,證人陳金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葉又翔有去過伊位在饒河街7樓住處1次,那次拿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反面)。
而被告葉又翔於警詢中供稱:(提示編號D2-8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書德叫我先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1公克)給證人陳金旺,可是我身上的安非他命不到1公克,後來去證人陳金旺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191巷7樓701室住處時,我沒有帶安非他命給旺哥,旺哥也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5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書德問我身上有無1000元的安非他命,要我送去饒河街給證人陳金旺。
我身上約有0.7公克,含袋子約1公克,我還是拿安非他命給陳金旺,但我沒拿到錢,後來證人陳金旺交1000元給被告黃書德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4至105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黃書德當天有要我拿安非他命給證人陳金旺。
我沒有跟證人陳金旺收錢,證人陳金旺說錢他自己再跟被告黃書德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138頁)。
對照被告黃書德、葉又翔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8頁)之被告黃書德於105年3月4日下午3時44分42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金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話內容為「A:旺哥,我在士林」「B:蛤」「A:還在忙」「B:你要來這裡嗎?人家要拿一千還你」「A:喔,你說我這種的」「B:嘿啦」「A:是喔,我在士林回去還要半小時左右喔」「B:在市民喔」「A:士林啦,夜市這裡」「B:你回來打給我,我跟他說半小時好了」「A:不要啦,你抓一小時好了」「B:一小時」「A:不然太趕」。
被告黃書德於同日下午3時46分33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葉又翔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黃書德,下同):等一下有過去,我一個人過去,你現在身上還有多少我們這種的」「B(指被告葉又翔,下同):沒有多少」「A:靠杯啊,有沒有到一」「B:有啊」「A:有嗎」「B:有啊」「A:那你先拿個一千給旺哥,你有騎機車嗎」「B:旺哥」「A:嘿啊」「B:在饒河街喔」「A:我跟你講要拿實的給他喔」「B:拿什麼」「A:拿實的,不要含那個喔」「B:喔,就是小姐檯費要做滿」「A:對對,做到時間到」「B:他要拿給別人喔」「A:對對,他要拿一千塊給你,你放你身上」「B:好」「A:你就直接騎過去」「B:我先買三百的」「A:好好,那你就直接先過去嘛」「B:對,我騎車回去就過去」「A:好,我跟他講一下」「B:你傳他電話給我」「A:你快到前打電話給我」「B:好」「A:我等一下把他電話給你」「B:好」。
被告黃書德於同日4時43分57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金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通話內容為「A(指被告黃書德,下同):旺哥你在哪裡」「B(指證人陳金旺,下同):在家裡啊」「A:那個小翔有沒有過去找你,他拿過去找你,他在樓下了」「B:我等他打電話給我」「A:是喔」「B:我是跟他說五點」「A:小翔在你家外面」「B:外面?樓下嗎」「A:沒,好像上去了」「B:看是要寄我這裡,還是拿回去,他來我再打給你」「A:好好,我跟他講」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669號卷第50至52頁),核與被告葉又翔於偵訊中供稱有依被告黃書德指示至證人陳金旺上開饒河街住處交付證人陳金旺與被告黃書德談妥交易之安非他命;
證人陳金旺於警詢時證稱有向被告黃書德聯繫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等毒品交易脈絡均相一致,是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認其二人所證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被告葉又翔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證稱:我當天是拿自己的請證人陳金旺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已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違背而難信為真。
復經原審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葉又翔當天問被告黃書德「他要拿給別人喔」,被告黃書德回稱「對對,他要拿一千塊給你,你放你身上」之對話,問被告葉又翔該對話意思是否其應幫被告黃書德代收1000元?被告葉又翔復答稱:是(見原審卷一第139反面至140頁),可認證人陳金旺確係直接將價金1000元交付被告葉又翔,上開安非他命之交易並非如被告葉又翔後來於原審審理時變更前詞所指之無償轉讓,而係有償販售甚明。
從而,證人陳金旺與被告黃書德電話聯繫後,購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安非他命,而由被告黃書德指示被告葉又翔持往販售予證人陳金旺,可以認定。
被告葉又翔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與被告黃書德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給陳金旺,但否認有向證人陳金旺收取交易毒品之價金1000元,其所辯並不可採。
㈧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尤以販賣毒品更係重罪,並非可公然從事之重大違法行為,若無利可圖,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淨利得,委難查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等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陳金旺並非至親之情形下,將其不易取得之毒品無償轉讓其等而未賺取利益之理,故被告等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與證人陳金旺以營利之事實,均屬明確。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各次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被告黃書德雖請求傳喚證人張嘉偉,以證明其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證人張嘉偉。
然證人張嘉偉於本院107年10月17日審理時及107年1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作證後,經本院再次傳、拘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8、459頁、卷二第8至10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按被告黃書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金旺;
被告黃書德、葉又翔明知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金旺。
是核被告黃書德如附編號1至6所為(共6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黃書德、葉又翔如附表編號7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黃書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被告葉又翔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㈡被告黃書德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被告黃書德、葉又翔就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書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地點有別,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皆應分論併罰。
被告黃書德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書德所為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云云。
然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
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現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違反著作權法及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
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多次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槍械、偽藥或禁藥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而不採「集合犯」說。
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就多次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之犯行,以採一罪一罰為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㈣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書德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又於94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再於95年間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①至③之罪刑有期徒刑6月、6月及1年2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3號裁定減為3月、3月及7月,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刑有期徒刑7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5年12月29日至103年6月28日)。
④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⑤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⑥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9月、8月、8月(1)、1年、10月、4月、10月、1年、1年及5月,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就前開(1)之罪刑駁回上訴外,其餘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6月、10月、8月、3月、8月、10月、10月及4月,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⑦再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
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確定。
⑨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確定。
④至⑨之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6月29日至107年5月30日)。
甲、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3年2月6日中。
次查,被告黃書德上開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3年8月26日假釋出監前之10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故被告黃書德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黃書德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執行完畢,應謹慎自身行為,竟謀圖不法利益再犯本案,足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併科罰金刑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與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至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㈤被告黃書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其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然其於105年7月12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依據104年12月30日17時56分開始至18時12分你與陳金旺的監聽譯文,你們在講什麼?(提示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黃書德答:我也忘了,好像是買水果或要幹嘛。
我是在賣水果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2828號卷第37頁反面),而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之錄音光碟內容,檢察官確係問被告黃書德於104年12月30日跟陳金旺的通話譯文在講什麼,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然被告黃書德與證人陳金旺係於104年12月3日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毒品海洛因犯行,檢察官訊問被告黃書德於104年12月30日與證人陳金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本件被告黃書德被訴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無關,縱被告黃書德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陳金旺,亦難認被告黃書德於偵查中已否認有上開犯行,本院認檢察官於偵查中既未予被告黃書德是否承認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犯行之機會,且被告黃書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認被告黃書德此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依該法減輕其刑。
被告黃書德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黃書德如附表編號7犯行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要件云云。
然被告黃書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否認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要求被告葉又翔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陳金旺(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8頁正反面),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犯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要件不符,辯護人請求依該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洵不足採。
又被告葉又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與被告黃書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金旺,已如上述,其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書德問我身上有無1000元的安非他命,要我送去饒河街給證人陳金旺。
我身上約有0.7公克,含袋子約1公克,我還是拿安非他命給陳金旺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4至105頁反面),亦坦承有依被告黃書德之指示交付安非他命予陳金旺之事實,是被告葉又翔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葉又翔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堪予採信,爰依該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黃書德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黃書德之毒品來源為第三人張嘉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證人張嘉偉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問:104年11、12月間,黃書德有無向你拿過毒品?證人張嘉偉拒絕回答,並證稱:被告黃書德有欠我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另經本院勘驗被告黃書德107年4月10日接見錄音光碟結果,證人張嘉偉雖有陳稱:我有賣你,但是你沒有給我錢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6頁),然證人張嘉偉並未供述其賣給被告黃書德之物為何物,亦無確切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尚難依證人張嘉偉上開所述,即認被告黃書德本件販賣之毒品係來自證人張嘉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㈦被告黃書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葉又翔如附表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均值非難,惟其等本身實行前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各獲取1000元及500元,實未獲取重大利益,且各該次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其等因貪圖不法利益致肇犯行,以其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縱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黃書德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葉又翔如附表編號7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書德部分均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黃書德如附表編號2至6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書德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手段或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竟均貪圖不法利益而鋌而走險,被告黃書德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擴散及增添吸毒之不良風氣,並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皆甚不該,且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所為犯行,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素行狀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黃書德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8月、15年6月、15年8月、15年8月、15年8月,並說明被告黃書德實行如附表編號2至6各次犯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均未扣案,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被告黃書德取得,雖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
被告黃書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所販賣者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所為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第三人張嘉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此部分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黃書德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及被告葉又翔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黃書德如附表編號1犯行及被告葉又翔如付表編號7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並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黃書德、葉又翔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金旺後,其販賣價金係由被告葉又翔取得,已如上述,原判決認係由被告黃書德取得,及被告黃書德、葉又翔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有可憫恕之情事,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
被告黃書德、葉又翔執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黃書德、葉又翔2人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手段或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竟均貪圖不法利益而鋌而走險,被告等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擴散及增添吸毒之不良風氣,並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皆甚不該,被告黃書德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坦承全部犯行,然又改稱只有販賣安非他命,沒有販賣海洛因及被告葉又翔於本院理時坦承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狀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黃書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宣告沒收部分,則依刑法第40條之2規定併執行之。
五、沒收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將第38條第1項第2款移列為第2項,並略為文字修正,而於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增訂第38條之1條文,其中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而適用。
而依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黃書德實行如附表編號1犯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實行如附表編號7犯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暨被告葉又翔實行如附表編號7犯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均未扣案,自仍應依上規定,及就附表編號7部分併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二人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係被告黃書德取得,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係被告葉又翔取得,已如上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葉又翔已將該所得交予被告黃書德,雖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警方於本件查獲當時扣押被告黃書德持用之HTC手機1隻(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之咖啡包各47包、28包,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該局105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828號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一第32、34頁),惟遍查卷附事證均難認與其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故不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編│行為人 │ 販賣對象 │方式 │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價格(新│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
│號│ │ │ │ │ │種類 │臺幣) │收 │
├─┼────┼─────┼────────┼───────┼──────┼────┼────┼──────────┤
│1 │黃書德 │ 陳金旺 │先由陳金旺以行動│105年12月3日18│黃書德位在臺│海洛因 │1000元 │黃書德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電話門號00000000│時12分許 │北市信義區虎│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05號撥打黃書德行│ │林街107號5樓│ │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動電話門號096689│ │住處(下稱虎│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2662號聯繫購買毒│ │林街住處)後│ │ │壹仟元、門號○九六六│
│ │ │ │品事宜,後由黃書│ │方之松山路上│ │ │八九二六六二號SIM卡 │
│ │ │ │德於右開時間、地│ │某當鋪附近 │ │ │壹張及所插用之行動電│
│ │ │ │點交付毒品與陳金│ │ │ │ │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
│ │ │ │旺,並收取價金而│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完成交易。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2 │黃書德 │ 陳金旺 │先由陳金旺以行動│105年1月1日7時│黃書德虎林街│海洛因 │1000元 │(原判決主文)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40分許 │住處後方黃昏│ │ │黃書德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05號撥打黃書德行│ │市場旁的圖書│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動電話門號096689│ │館 │ │ │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 │ │2662號聯繫購買毒│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品事宜,後由黃書│ │ │ │ │幣壹仟元、門號○九六│
│ │ │ │德於右開時間、地│ │ │ │ │六八九二六六二號SIM │
│ │ │ │點交付毒品與陳金│ │ │ │ │卡壹張及所插用之行動│
│ │ │ │旺,並收取價金而│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
│ │ │ │完成交易。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3 │黃書德 │ 陳金旺 │黃書德以行動電話│105年1月1日21 │黃書德虎林街│海洛因 │ 500元 │(原判決主文) │
│ │ │ │門號0000000000撥│時25分許 │住處後方之松│ │ │黃書德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打陳金旺行動電話│ │山路上某當鋪│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門號0000000000 │ │附近 │ │ │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號,詢問陳金旺來│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電何事後,二人聯│ │ │ │ │幣伍佰元、門號○九六│
│ │ │ │繫購買毒品事宜,│ │ │ │ │六八九二六六二號SIM │
│ │ │ │後由黃書德於右開│ │ │ │ │卡壹張及所插用之行動│
│ │ │ │時間、地點交付毒│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
│ │ │ │品與陳金旺,並收│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4 │黃書德及│ 陳金旺 │先由陳金旺以行動│105年1月3日19 │黃書德虎林街│海洛因 │1000元 │(原判決主文) │
│ │真實姓名│ │電話門號00000000│時40分許 │住處附近 │ │ │黃書德共同販賣第一級│
│ │年籍不詳│ │05號撥打黃書德行│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之成年人│ │動電話門號096689│ │ │ │ │刑拾伍年捌月。未扣案│
│ │1人 │ │2662號聯繫購買毒│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品事宜,後由黃書│ │ │ │ │新臺幣壹仟元、門號○│
│ │ │ │德指示由其真實姓│ │ │ │ │九六六八九二六六二號│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SIM卡壹張及所插用之 │
│ │ │ │友人1人於右開時 │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間、地點持往販售│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毒品並交付與陳金│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旺,陳金旺應交付│ │ │ │ │徵其價額。 │
│ │ │ │黃書德之價金當日│ │ │ │ │ │
│ │ │ │暫欠,由陳金旺於│ │ │ │ │ │
│ │ │ │105年1月4日交付 │ │ │ │ │ │
│ │ │ │黃書德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
├─┼────┼─────┼────────┼───────┼──────┼────┼────┼──────────┤
│5 │黃書德 │ 陳金旺 │先由陳金旺以行動│105年1月4日21 │黃書德虎林街│海洛因 │1000元 │(原判決主文)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時23分許 │住處後方停車│ │ │黃書德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05號撥打黃書德行│ │的巷子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動電話門號096689│ │ │ │ │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 │ │2662號聯繫購買毒│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品事宜,後由黃書│ │ │ │ │幣壹仟元、門號○九六│
│ │ │ │德於右開時間、地│ │ │ │ │六八九二六六二號SIM │
│ │ │ │點交付毒品與陳金│ │ │ │ │卡壹張及所插用之行動│
│ │ │ │旺,並收取價金而│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
│ │ │ │完成交易。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6 │黃書德 │ 陳金旺 │先由陳金旺以行動│105年1月7日17 │黃書德虎林街│海洛因 │1000元 │(原判決主文)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時17分許 │住處附近之松│ │ │黃書德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05號撥打黃書德行│ │山路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動電話門號096689│ │ │ │ │伍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 │ │2662號聯繫購買毒│ │ │ │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品事宜,後由黃書│ │ │ │ │幣壹仟元、門號○九六│
│ │ │ │德於右開時間、地│ │ │ │ │六八九二六六二號SIM │
│ │ │ │點交付毒品與陳金│ │ │ │ │卡壹張及所插用之行動│
│ │ │ │旺,並收取價金而│ │ │ │ │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
│ │ │ │完成交易。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7 │黃書德 │ 陳金旺 │先由陳金旺以行動│105年3月4日16 │黃書德虎林街│安非他命│1000元 │黃書德共同販賣第二級│
│ │葉又翔 │ │電話門號00000000│時47分許 │住處附近之松│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05號撥打黃書德行│ │山路 │ │ │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動電話門號098052│ │ │ │ │門號○九八○五二○三│
│ │ │ │0345號聯繫購買毒│ │ │ │ │四五號SIM卡壹張及所 │
│ │ │ │品事宜,後由黃書│ │ │ │ │插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德以上開門號手機│ │ │ │ │門號○九八○五二○四│
│ │ │ │撥打葉又翔行動電│ │ │ │ │二二號SIM卡壹張及所 │
│ │ │ │話0000000000號,│ │ │ │ │插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 │ │ │聯繫葉又翔於右開│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時間、地點持往販│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售並交付毒品與陳│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金旺。該價金嗣由│ │ │ │ │ │
│ │ │ │陳金旺交付葉又翔│ │ │ │ │葉又翔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而完成交易。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門號○九八○五二○│
│ │ │ │ │ │ │ │ │三四五號SIM卡壹張及 │
│ │ │ │ │ │ │ │ │所插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門號○九八○五二○│
│ │ │ │ │ │ │ │ │四二二號SIM卡壹張及 │
│ │ │ │ │ │ │ │ │所插用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