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上訴,997,201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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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理由
  4.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志輿部分:
  5.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基全、鄭敬瀚、蔡宗倫部分:
  6. ㈠被告黃基全、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及共犯陳智昱與其他
  7. ㈡被告黃基全等人分持上開兇器下車後,先由被告黃基全以開山
  8. ㈢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9. ㈣被告等人主觀上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
  10. ㈤被告等人客觀上能預見告訴人上開重傷害之結果:
  11. ㈠⑴被告謝志輿及其辯護人辯稱:①謝志輿雖持鐵棒和被告黃基
  12. ㈡經查:
  13. ⑴被告謝志輿於原審明確供承:案發時我持鐵棒打告訴人手、腳
  14. ⑵雖被告謝志輿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供稱:我只有拿
  15. ⑶雖原審勘驗設於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未有被
  16. ⑷綜上,被告謝志輿於原審之自白,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堪認
  17. ⑴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
  18. ⑵查被告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雖僅有傷害之犯意,然其等共
  19. ㈠核被告黃基全、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0. ㈡被告4人與共犯陳智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1. ㈢被告黃基全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22. ㈣至被告蔡宗倫之辯護人雖以蔡宗倫單純是為朋友出氣,為本件
  23. ㈠原審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
  24.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告訴人雙手所受傷勢,可知開山刀
  25. ㈢惟查:
  26.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之上訴均無理由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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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輿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倫
選任辯護人 吳俊銘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敬瀚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基全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78、9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黃基全、謝志輿、鄭敬瀚、陳智昱(原名陳智揚,現由原審通緝中)因友人王世杰前與甲○○有糾紛,於民國105年7月1日下午5時許,鄭敬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智昱,黃基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志輿,一同前往新竹市區時,鄭敬瀚接獲王世杰(無證據證明其就黃基全等人下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起訴)通知,得知甲○○在新竹市○○路0000號紫晶城商務會館前,其等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欲與甲○○理論;

蔡宗倫與鄭逸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亦接獲王世杰之通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

黃基全、謝志輿、鄭敬瀚、陳智昱、蔡宗倫、鄭逸文等人到達紫晶城商務會館前,見甲○○一方亦有劉志浩、徐榮政、邱文彥、謝宜璋、謝智昇等數名友人在場,遂先聚集於上開會館對面之新竹市○○路0號前,觀察甲○○等人動向,嗣分別駕車迴轉停靠於新竹市○○路00號前方後,鄭敬瀚手持棒球棒、陳智昱手持西瓜刀、黃基全手持開山刀、謝志輿手持鐵棒、蔡宗倫手持棒球棒下車(上開兇器各為手持之人所有),鄭逸文亦下車並均朝甲○○靠近,惟鄭逸文因發現劉志浩為其友人,遂與劉志浩退至旁邊未參與;

黃基全、謝志輿、鄭敬瀚、陳智昱、蔡宗倫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以其等手持之刀械及棍棒攻擊手無寸鐵之甲○○,甲○○可能伸手阻擋,倘刀械揮砍到甲○○之手指,其手指極可能截斷,進而導致嚴重減損其手部(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雖其等主觀上均未預見,且僅為替友人出頭並無意使甲○○受重傷害之犯意,竟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基全以開山刀揮砍甲○○,甲○○見狀閃躲並舉右手阻擋,該刀瞬間砍到甲○○右手手掌,陳智昱、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旋分別以手持之上開兇器揮砍、毆擊甲○○,甲○○並往對向逃竄,鄭敬瀚、陳智昱、黃基全、蔡宗倫等人則追逐在後接續持上開兇器砍打或以腳踹踢甲○○身體各部位後,黃基全、謝志輿、鄭敬瀚、陳智昱、蔡宗倫等人始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甲○○因而受有右手外傷性部分截斷合併第2、3掌骨開放性骨折之重傷害,及左手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損傷、左側第3、4、5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瘀腫、左上臂、右膝多處擦挫傷、右胸、右腹部、背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經緊急送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後,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診斷受有右手第2、3指創傷性截肢(於掌指關節)、右手第1、4指肌腱缺損、左手壓砸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撕裂傷,於該院接受右手第2、3指斷指重建、第4指指腱重建,左手指骨關節復位、清瘡等手術治療後,於105年7月11日出院;

於105年8月10日起至106年2月3日間持續至為恭醫院門診治療,惟其右手1、2、3指仍僵硬,喪失日常生活功能迄今仍未回復。

理 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志輿部分:1.被告謝志輿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陳智昱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查陳智昱因所在不明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原審因而於106年7月3日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8頁、原審卷一第268至270頁),陳智昱顯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次查陳智昱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謝志輿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警員詢問時,均有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且上開詢問均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經陳智昱閱覽無訛簽名捺指印,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至23頁),參酌陳智昱於檢察官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未曾表示其於警局應詢時有遭不當訊問(見偵一卷第115至118頁、偵二卷第578至582頁、原審聲羈卷第5至10頁),堪信陳智昱警詢所述均係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並無警員不當之暗示、利誘、脅迫,則依其製作警詢筆錄之外部客觀情況,應認係其真意所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謝志輿犯罪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謝志輿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2.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謝志輿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志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13頁),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基全、鄭敬瀚、蔡宗倫部分:本判決以下引用採為認定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因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2至413頁),依前述2.所載之理由,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基全、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及共犯陳智昱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105年7月1日下午5時許,因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原因而分別駕駛、搭乘前揭自小客車抵達紫晶城商務會館前欲找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理論,因見告訴人方面有數名友人同行,遂先聚集於上開會館對面之新竹市○○路0號前觀察,再駕車迴轉停靠於新竹市○○路00號前方後,被告鄭敬瀚手持棒球棒、被告陳智昱手持西瓜刀、被告黃基全手持開山刀、謝志輿手持鐵棒、蔡宗倫手持棒球棒下車等情,為被告黃基全、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所不否認,並有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1至25頁、偵一卷第91至94、196至204、234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黃基全等人分持上開兇器下車後,先由被告黃基全以開山刀揮砍告訴人,告訴人見狀閃躲並舉右手阻擋,該刀因而砍到告訴人右手手掌,共犯陳智昱、被告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旋分別以所持之兇器揮砍、毆擊告訴人,且於告訴人逃竄時,共犯陳智昱、被告鄭敬瀚、黃基全、蔡宗倫等人仍追逐在後接續以前述兇器砍打告訴人後,被告黃基全等人始分別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堪可認定:1.本案被告之供述:⑴被告黃基全陳稱:我拿開山刀下去,告訴人的手起來,我的刀子就揮過去,告訴人手斷裂是我砍的,我砍告訴人手後,告訴人就跑給我們追打,後來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我們就逃離現場;

我下車砍告訴人時,被告謝志輿下車有打告訴人,他追到馬路時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15至216頁、偵二卷第575至577頁、原審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二第90頁);

⑵被告謝志輿於原審供稱:我有持鐵棍下車,並以鐵棍打告訴人,打他手、腳,但打幾下我沒印象,我看到被告黃基全打就跟著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2、223頁);

⑶被告鄭敬瀚供稱:被告陳智昱認出告訴人就是之前撞傷王世杰的人,說要修理他,因我看告訴人方面也有6、7人,所以拿棍棒下車,我下車後先去追告訴人的2名朋友,那2人上車離開後,我再折返,看到告訴人手都是血,噴的我全身,我很生氣,便拿棒球棒往他身上打約4、5下等語(見偵一卷第280至283、296頁、偵二卷第583至585頁、原審卷一第113、114頁、原審卷三第53頁、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卷二第90頁);

⑷被告蔡宗倫供稱:當天我送我女兒滿月蛋糕給鄭逸文,因鄭逸文說他有事,我便跟著他到紫晶城商務會館,突然他們打起來,我就拿球棒下車跟他們一起打,也有搶其他人的球棒打告訴人2、3下等語(見偵一卷第273至276頁、偵二卷第587至588頁、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二第90頁)。

2.證人即共犯陳智昱陳稱:我從車上拿西瓜刀砍告訴人,我共砍3刀,之後告訴人逃跑,我不知砍到他何處;

我只知我、被告黃基全、謝志輿分別持刀械、棍棒攻擊告訴人,其他人有無攻擊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8、22、23頁)。

3.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太太在紫晶城商務會館賣淫,我於105年7月1日下午偕同友人「北浩」(按即劉志浩)、謝智昇等人到紫晶城商務會館找我太太,我們在附近抽煙,不久「北浩」說看到來了幾輛車,有人拿刀、鋁棒,我說要報警,他們下車後黃基全衝第一個要持刀砍我,我閃了一下,把手舉起來擋住頭,手就被砍到,黃基全砍的第1刀就把我右手食指、中指砍斷,我手掌一半掉下來,我捧著手掌一直跑,他們又追我,之後我右胸、右腹、右背又被砍3刀,我衝出去時又被對向1輛車追撞,我往對面跑時,仍被5個人追殺。

當時很混亂,最少有1支西瓜刀、1支開山刀,還有鋁棒、棍棒,我除被砍傷外,左手臂也有棍棒傷,基本上我全身都有被打等語(見偵一卷第246至248頁、原審卷二第183至187頁)。

4.其他在場人之證述:⑴證人鄭逸文證稱:因王世杰致電告知我開車撞他的人在紫晶城商務會館,我遂於105年7月1日下午5時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去想問告訴人賠償事宜,抵達後看到有一群人聚集,我下車時遇到劉志浩,因我認識他便與他聊天,不久對面開始打起來,於是我拉著劉志浩說不要打自己人,之後我發現告訴人從對面跑過來,手部都是血,我叫劉志浩趕快報警並叫救護車,不過我沒看到告訴人被砍殺、毆打的經過等語(見偵一卷第293至296頁);

⑵證人劉志浩證稱:當天我陪告訴人至該處找他太太,告訴人被打時,我被鄭逸文拉到旁邊,所以沒看到經過。

對方約7、8人,開2部車,突然一群人一起過來,每個人幾乎都有拿武器在追告訴人,一會兒就散了,告訴人自己走過來,捧著他的手。

告訴人被砍那段很短,一下子就沒有了,我看到告訴人時,他已滿身傷等語(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偵二卷第505至507頁);

⑶證人徐榮政證稱:當天我們共開2部車,含告訴人共7人,至紫晶城商務會館找告訴人的太太。

對方也開2部車,約共7、8人,有拿球棒,不知幾支,我看到他們打告訴人,我就跑了,聽到救護車才再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46至48頁、偵二卷第510頁);

⑷證人邱文彥證稱:當天我跟著劉志浩開車到案發地,他下車時,我在車上等,我看到有一群人衝過來,我就趕快把車開走等語(見偵二卷第511至514頁);

⑸證人謝智昇證稱:我陪告訴人至案發地找他太太時,看到有3、4台車開過來,並看到有人拿棍棒下車,並分棍棒,之後又上車,他們的車就迴轉到紫晶城商務會館這一側,後陸續有4、5人下車,我看到他們中至少有1、2人有刀,我看到他們拿棍棒、刀械追砍告訴人,我看到告訴人跑,發現告訴人手流血,當時情況很緊急,我就趕快跑了等語(見偵二卷第521至525頁)。

5.經原審勘驗設於新竹市○○路00號前之監視器,顯示(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7:53:58)告訴人倒臥在地時,疑同時遭數人毆打,並有人持棍棒之物揮打告訴人,(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7:54:01)一輛深色自用小客車(看不清車號)衝撞躺於地上之告訴人隨即後退駛離,告訴人因而在地上翻滾,旋即爬起並跑往馬路對向,5人(2名穿黑衣,3名穿白衣,其中1人為被告蔡宗倫,其餘畫面無法確認為何人)在後緊追,跑至紅色柱子處往地上以棍棒之物毆打,其後告訴人彈飛至馬路旁跌坐在地,被告蔡宗倫自後追趕先徒手毆打告訴人1下再以腳踹告訴人,隨後向身旁穿白衣之人拿取棍棒毆打告訴人,期間穿白色衣服者亦拿棍棒打告訴人2下,另名穿黑色衣服者則拿棍棒打告訴人1下;

告訴人遭毆打跑進大樓騎樓內時,被告蔡宗倫仍持續持棍棒續對告訴人揮打。

(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7:54:28)該群毆打之人奔跑至馬路對向上車(共3輛)後離開,告訴人則自地上爬起後步行走出騎樓;

而勘驗設於該址前騎樓處之監視器,顯示(於影片錄影第42秒時)告訴人跌坐在地,連滾帶爬往騎樓內期間,仍多次遭人以腳踹踢及以棍棒揮打告訴人身體各部位(畫面無法辨識是何人所為),於告訴人跌坐在騎樓地上時,被告蔡宗倫持棍棒物揮打告訴人後,(於影片錄影第56秒時)被告蔡宗倫隨即轉身快跑離開,告訴人亦站起離去等情,亦有原審勘驗設在上址騎樓處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二第26至28頁)。

6.此外,復有扣案之西瓜刀1支(扣自共犯陳智昱)、鐵棍1支(扣自被告謝志輿)、棒球棒2支(分別扣自被告鄭敬瀚、蔡宗倫)可佐,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9至52頁、偵二卷第365至369、371至375、377至381頁)。

㈢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1.告訴人因被告黃基全等人上開犯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為恭醫院105年7月1日及106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106年5月8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林口長庚醫院105年7月4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7、177至178頁、偵二卷第607頁、原審卷一第123、177至211頁)。

2.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所謂「毀敗」語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而其究否已達毀敗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

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6時44分送為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外傷性部分截斷合併第2、3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損傷、左側第3、4、5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瘀腫、左上臂、右膝多處擦挫傷、右胸、右腹部、背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勢;

同日轉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第2、3指創傷性截肢(於掌指關節)、右手第1、4指肌腱缺損、左手壓砸傷合併軟組織缺損、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撕裂傷,於該院接受右手第2、3指斷指重建、第4指指腱重建,左手指骨關節復位、清瘡等手術治療後,於105年7月11日出院;

於105年8月10日起至106年2月3日間持續至為恭醫院門診治療,惟其右手1、2、3指仍僵硬,喪失日常生活功能等情,有前述為恭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而告訴人上開右手1、2、3指僵硬,日常生活功能受限,無法完全復原,且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又在他院再次接受清創及沾黏放鬆手術等情,有為恭醫院106年5月8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7頁);

佐以告訴人因右手第2、3指節吻合術後,併右手僵直無活動功能之疾病,經苗栗縣政府委請之醫生於105年8月16日鑑定後,認定其右上肢為第7類肢障(上肢)輕度,該府因而於105年9月30日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於106年8月4日重新鑑定後,仍維持前開認定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3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6頁、原審卷二第232頁)。

足見告訴人受前揭傷害後,其右手1、2、3指僵硬,日常生活功能受限,且依現今之醫療水準亦難以回復。

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自屬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重傷無訛。

㈣被告等人主觀上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完全不認識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被告黃基全、謝志輿、鄭敬瀚僅因告訴人與訴外人王世杰間之行車糾紛,而找告訴人理論;

而被告蔡宗倫當日則因送彌月蛋糕予鄭逸文,而隨鄭逸文到紫晶城商務會館,因見友人被打才跟著毆打等情,分據被告4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19頁、偵一卷第273至275頁、偵二卷第591至592頁),足見被告黃基全、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等人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並不認識,亦無故舊恩怨,且被告黃基全、謝志輿、鄭敬瀚主觀上係欲教訓告訴人為王世杰出氣,被告蔡宗倫則係為逞義氣,而群起攻擊告訴人。

其次,告訴人除右手外,亦遭被告黃基全、共犯陳智昱持刀砍及右胸、右腹部及背部,而上開部位乃受撕裂傷,可見其等以刀械砍及告訴人上開部位時施力非猛,再觀諸告訴人其他傷勢,可見被告等人乃毆打告訴人身體各部位,並非針對致命部位毆擊,以案發當時被告等人方面所具之人數及武器優勢,被告等人若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則當告訴人因受到攻擊倒地時,被告等人自可以刀械再度攻擊,惟被告等人並無此舉,僅以棍棒及腳毆擊告訴人,且攻擊約30秒即離開現場(參前述原審勘驗筆錄)。

另告訴人右手遭被告黃基全揮砍雖達重傷之程度,惟依告訴人證稱:我看到有人拿開山刀從我頭部斜上方砍過來,我閃一下,砍到我手、被告黃基全從我頭砍下來,我手舉起來擋就被砍了、被告黃基全第1個衝過來朝我的頭砍,我退了一下手擋住頭,手被砍斷等語(分見偵一卷第247頁、原審卷二第184、187頁),足見被告黃基全之所以砍到告訴人之右手手掌造成前揭重傷害,乃係因告訴人見狀閃躲並舉右手阻擋瞬間所致,並非被告黃基全故意朝其右手揮砍。

參以除該刀外,被告黃基全未再揮砍告訴人手腳或身體重要部位,益徵該刀會砍及告訴人右手乃事出偶然。

是依案發當時之情境、被告等人下手之過程、攻擊之時間長短等客觀因素,以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應可認定被告黃基全、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等人,並非蓄意以多次密集攻擊,務求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其等主觀上應無重傷告訴人之犯意及有意使告訴人發生上述重傷之結果。

至告訴人雖以:被告黃基全第1刀是朝我的頭砍,被告黃基全當時有說給你死之類的話,其他人都是往死裡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4、187頁),指稱被告等人有殺人之犯意。

惟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無殺人之犯意(見起訴書第5頁),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1300號判例要旨),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基全曾揚言給你死等語,且依告訴人之傷勢,亦難認被告等人是猛力、使勁攻擊告訴人欲置告訴人於死,況被告黃基全若原欲揮砍告訴人頭部,何以第1刀落空後,不繼續揮砍其頭部?是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至本案毆擊過程中,雖有不詳之人駕車衝撞告訴人,惟被告等人均否認知道有人會駕車衝撞之人,亦不認識駕車衝撞之人等語,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與該駕車衝撞告訴人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被告等人與上開駕車衝撞者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等人客觀上能預見告訴人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

查如上所述,被告等人雖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然被告黃基全、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於行為時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其等分持棒球棒、鐵棒、西瓜刀、開山刀群起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客觀上自可預見,告訴人為防身可能伸手阻擋,若刀械揮到告訴人之手,其手指可能因而截斷,進而導致嚴重減損其手部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依上,客觀上既有上開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可能性,被告等人主觀上雖疏未預見,仍應就該上開傷害行為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

又被告等人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雖各有不同,然其等既係在合同之犯意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之結果,以達渠等犯罪之同一目的者,即應對全部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被告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及其等辯護人辯解(護)不可採之理由:

㈠⑴被告謝志輿及其辯護人辯稱:①謝志輿雖持鐵棒和被告黃基全一起下車,但並未動手打告訴人。

②雖共犯陳智昱曾供述謝志輿有毆打告訴人,但後又稱並未看到,所述先後不一。

且陳智昱當天未與謝志輿同車,亦無一起行動,其所為不利謝志輿之陳述自難採認。

況本案亦無其他證人證述謝志輿有毆打告訴人,而現場監視器亦未拍得謝志輿攻擊告訴人之畫面。

③謝志輿於原審雖曾自白,然該自白不實,亦無補強證據。

④依相關證人證述可知本件事先並無謀議,只是偶發事件,縱認謝志輿構成傷害犯行,惟謝志輿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傷勢並無預見之可能性;

⑵被告鄭敬瀚及其辯護人辯稱:鄭敬瀚原在追逐告訴人之友人,回頭折返時才見告訴人遭黃基全砍到手。

告訴人右手指遭砍斷是在鄭敬瀚轉身前發生,尚難推認鄭敬瀚客觀上就此重傷害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

⑶被告蔡宗倫及其辯護人辯稱:蔡宗倫與黃基全、謝志輿、鄭敬瀚、陳智昱等人並不認識,是因送彌月蛋糕給鄭逸文,才隨鄭逸文至案發地。

蔡宗倫事前並不知黃基全等人有持刀,案發當時現場混亂,雙方人數均眾,蔡宗倫毆打告訴人時並不知其他共犯之行為,也不知告訴人會以手擋刀致使手指截斷,自無負傷害致重傷害之責云云。

㈡經查:1.就被告謝志輿及其辯護人所辯未動手打告訴人乙節,查:

⑴被告謝志輿於原審明確供承:案發時我持鐵棒打告訴人手、腳,打幾下沒印象,我看到黃基全打我就跟著打等語(見原審二第223、22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智昱證稱:我看到告訴人就從車上拿西瓜刀砍他,謝志輿見狀有持球棒圍毆;

我共砍告訴人3刀,不知砍到他何處,我知道被告黃基全、謝志輿有持刀械、棍棒攻擊告訴人,他們2人都有打,打幾下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8、22至23頁、原審聲羈卷第7頁)。

參以案發當天被告謝志輿與黃基全、鄭敬瀚、陳智昱同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探望車禍受傷之王世杰,其後被告黃基全、陳智昱分別駕車離開,被告謝志輿並搭乘被告黃基全駕駛之車,車行至紫晶城商務會館附近時,共犯陳智昱看到開車撞王世杰之告訴人,遂持西瓜刀下車,黃基全及謝志輿亦分持刀械、鐵棒下車等情,為被告謝志輿迭於偵查及本院自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9至210、321頁、偵二卷第590頁、本院卷一第246、247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謝志輿與黃基全、陳智昱等人既係因發現告訴人,而分持上開兇器下車,被告黃基全、陳智昱復旋分持上開刀械攻擊告訴人,則與其等同行,亦持鐵棒下車之被告謝志輿,自無作壁上觀之理。

是被告謝志輿及陳智昱前開所陳被告謝志輿亦參與圍毆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至共犯陳智昱嗣稱:我沒注意被告謝志輿在幹嘛,不知道他有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偵一卷第116頁,偵二卷第581頁),然此與陳智昱與被告謝志輿前揭供述不符,況陳智昱與被告謝志輿雖不同車,然乃接續抵達案發地,且幾近同時持兇器下車並朝告訴人走近,共犯陳智昱當能看到被告謝志輿之動向,其與被告謝志輿又無怨隙,若未目睹被告謝志輿持兇器毆擊告訴人,諸無為前開陳述之理,是其後改稱不知被告謝志輿有無打告訴人云云,核為維護被告謝志輿之詞,不足採信。

又鐵棒與球棒均為長條狀之物,共犯陳智昱於混亂中將被告謝志輿所持之鐵棒誤為球棒,並不違常情,是難以其將被告謝志輿所持之兇器誤為球棒,即認其所述不可採,附此敘明。

⑵雖被告謝志輿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供稱:我只有拿鐵棒砸對方開的賓士車,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偵一卷第210、211、316頁、偵二卷第589、590頁、原審卷一第112、113頁、本院卷一第246、247頁),嗣於本院108年2月19日審理改稱:我持鐵棒追告訴人的2個朋友,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頁)。

惟查:①告訴人及其友人當天是駕駛2台車至紫晶城商務會館,分別是劉志浩駕駛之賓士廠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林國昇駕駛之福特廠牌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劉志浩、徐榮政、謝智昇、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至44、46至48、81、82、334、350至351頁),而案發當天邱文彥見一群人衝過來,便立即駕駛劉志浩之上開賓士車離開現場,該車並未遭砸毀等請,分據證人劉志浩、邱文彥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49頁、偵二卷第507、508頁),而警方於案發第4天即105年7月4日拍攝之上開賓士車及林國昇前述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亦未見絲毫受損痕跡(見偵二卷第499至500頁)。

足認被告謝志輿辯稱當天是持鐵棍砸車云云,顯非事實,而無足採。

②被告謝志輿因本案自105年7月2日至警局應詢起至本院108年2月19日審理期日止,共經檢、警及法院逾10次之詢(訊)問,除108年2月19日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持鐵棒追趕告訴人之朋友云云外,未曾為此答辯,倘被告謝志輿案發時是持鐵棒追打告訴人之友人,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前之10餘次應訊(詢)時,豈會就此未置一詞?參諸本案在場之共犯、證人均無陳述及此,益見被告謝志輿於本院108年2月19日審理期日所為上開抗辯,乃臨訟編篡之詞,不足採信。

⑶雖原審勘驗設於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未有被告謝志輿在錄影畫面內之記載,然查上開監視器光碟所錄畫面僅能看到有2名穿黑衣,3名穿白衣之人追趕告訴人,除其中1人清晰可認是被告蔡宗倫外,其餘之人則無法確認為何人,且卷內僅有告訴人遭砍後逃跑之錄影畫面,並無被告黃基全砍及告訴人右手處之監視器畫面光碟,此參原審卷二第21至28頁所附之勘驗筆錄自明。

是自難以原審勘驗筆錄無被告謝志輿攻擊告訴人之記載,而無視前揭不利被告謝志輿之證據,遽為被告謝志輿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謝志輿於原審之自白,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屬實,其及辯護人否認毆打告訴人之辯詞,均無足採。

2.就被告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對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無預見可能性乙節,查:

⑴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如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非偶發事故,自應課以行為人加重之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雖僅有傷害之犯意,然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發生前述重傷害之結果,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非不能預見,已如前述。

且被告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於原審亦坦認:雖然我們沒有要告訴人斷手斷腳,但客觀上我們可以知道拿刀子或棍棒砍人或打人有可能使人受如斷手斷指之重傷害等語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23、224頁、原審卷三第54頁),是其等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客觀上能預見云云,核均無足採。

就被告鄭敬瀚辯稱:告訴人遭黃基全砍到手時其並不知道云云,縱然屬實,惟其既知其他共犯分持刀械、棒球棍、鐵棒群毆告訴人,依上開客觀情形,被告鄭敬瀚當能預見有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之客觀可能性無訛。

又被告蔡宗倫縱僅係隨同鄭逸文到場,原並不認識被告黃基全等人,然其到場後既見被告黃基全等人分持刀械、棍棒圍毆當時手無寸鐵又落單之告訴人,其依上開客觀情狀,自非不能預見上開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所辯:事前不知有人持刀,也不知告訴人會以手擋刀,不應負傷害致重傷害之責云云,核均無足採。

至被告蔡宗倫之辯護人迄至本院108年2月19日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證人鄭逸文,欲證明被告蔡宗倫無法預見重傷害乙節,惟查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已如前述,證人鄭逸文顯與被告蔡宗倫之辯護人欲聲請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且被告蔡宗倫客觀上能預見上開加重結果,已甚明確,就此待證事實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加重之事由

㈠核被告黃基全、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應成立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名,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4人與共犯陳智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基全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蔡宗倫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雖經上訴後,分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5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被告鄭敬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黃基全、蔡宗倫、鄭敬瀚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及本案犯罪情節等綜合以觀,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等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是就其等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蔡宗倫之辯護人雖以蔡宗倫單純是為朋友出氣,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1歲,且一直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等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查被告蔡宗倫與告訴人並無任何恩怨,卻在公眾場所與被告黃基全等人共同圍毆告訴人,且於告訴人遭砍跌坐在地,連滾帶爬往騎樓內後,仍手持棍棒及以腳踹踢告訴人,依其上開犯罪之情狀,實無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蔡宗倫之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核屬無據。

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且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8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既不認識亦互無冤仇,僅因訴外人王世杰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上開犯行,導致告訴人前揭不可回復傷勢之憾事,所生之損害非輕,及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基全、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10月、3年11月、4年。

復就扣案為被告等人所有,並用以本件犯行之棒球棒2支、鐵棒1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黃基全所有,並用之為本件犯行之開山刀1支,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敘明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共犯陳智昱所有之犯本案所用之物,待其到案後再行處理等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告訴人雙手所受傷勢,可知開山刀及西瓜刀是朝人體各部位攻擊極易導致骨肉分離而達重大難治(或喪失四肢功能)之重傷害情形,被告等應有預見之可能性,仍持之攻擊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自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以被告等人於告訴人手指遭截斷後,並未再持續攻擊告訴人重要部位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然此情或係其等考量告訴人已遭重創所致,斷不能以其等放棄持續攻擊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認定被告等僅基於傷害犯意。

另本案監視器受拍攝角度之限制,自難逕以之認定被告等人攻擊告訴人之經過,仍應參酌告訴人之指述。

⑵被告黃基全、鄭敬瀚本與案外人王世杰熟識,且常一同從事不法犯行,有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157、91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兼慮及案外人王世杰與告訴人飛車追逐之日期係105年6月28日,而本案發生日係105年7月1日,則案外人王世杰當時斷腿住院,被告鄭敬瀚等人為尋仇,而欲砍斷告訴人手腳,亦屬合理,否則何以持開山刀、西瓜刀等利刃云云;

被告謝志輿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

被告鄭敬瀚、蔡宗倫上訴則以前揭辯詞否認就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應僅成立傷害罪云云。

㈢惟查:1.就檢察官上訴部分: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上1300號判例要旨)。

⑵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前者之「預見」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之「預見」,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發生加重結果之「意欲」。

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復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以為判斷。

本件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原互不相識,並無怨隙,且告訴人除其右手之傷勢外,均未達重傷之程度,其餘刀砍之傷勢亦僅為撕裂傷,可見施力非猛,而告訴人其他傷勢,則遍佈身體各部位,並非致命部位,以案發當時被告方面之人數及武器優勢,被告等人若有重傷害之意欲,告訴人之傷勢當僅非如此。

而告訴人右手之傷勢達重傷害之程度,依告訴人之證述,足見乃係因告訴人見被告黃基全持刀揮砍時狀閃躲並舉右手阻擋瞬間所致,並非被告黃基全故意朝其右手揮砍,均如前述。

又告訴人之閃避、舉手乃瞬間為之,事出偶然,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存有「認識」並有容任發生之「意欲」,自難僅執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逕推認被告等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至監視器縱有拍攝角度之限制,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自難以監視器未拍得之部分,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自無理由。

⑶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⑵部分所載,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純屬臆測,況被告等人若欲斷告訴人手腳,何以被告等人除因告訴人突舉右手而揮砍至其右手外,並無針對告訴人之手腳猛力攻擊?是上開指摘,亦無理由。

2.被告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上訴所執之前述理由,核亦無理由,已如前述。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謝志輿、鄭敬瀚、蔡宗倫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就構成累犯之被告黃基全、鄭敬瀚、蔡宗倫,其最低法定本刑是否加重乙節,固未及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斟酌,然因本院斟酌後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是原審上開瑕疵,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另原審誤將案發當日林口長庚醫院所診斷之告訴人傷勢,誤為告訴人105年7月11日出院時之傷勢,及於論罪科刑欄記載另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與該等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此部分顯屬贅載。

原審判決雖有前開瑕疵,然此二部分亦均不影響裁判之本旨及結果,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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