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交上易,48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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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興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興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興明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由西向東行駛,適有鄭多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且跨越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靠近雙黃線處之甲機車左前方;

嗣2機車行經貴陽街1段與懷寧街口時,因劉興明欲左轉進入懷寧街,遂自鄭多幃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往前直行至鄭多幃之右前方(尚未完全超越乙機車,且無證據證明劉興明有超速之情事),詎劉興明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其左後方之鄭多幃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轉動機車龍頭而欲左轉,致甲機車左側車身與乙機車發生碰撞,兩機車均朝左側傾斜且人車倒地,使鄭多幃因此受有右膝、右手臂、左手肘、左手多處擦傷挫傷瘀腫、左髖部挫傷瘀腫、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多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興明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多幃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欲左轉懷寧街時,有朝左後方查看,但未看見告訴人機車,事實與路口監視器畫面不同,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8時18分許,騎乘甲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由西向東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乙機車亦朝同方向行駛在同路段,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嗣被告行經貴陽街1段與懷寧街口,欲左轉進入懷寧街時,甲機車左側車身與乙機車發生碰撞,兩機車均朝左側傾斜且人車倒地,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右手臂、左手肘、左手多處擦傷挫傷瘀腫、左髖部挫傷瘀腫、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79頁反面,原審卷第50頁反面、56頁反面、8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7頁正反面),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李復健科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共4紙、告訴人受傷情況照片共1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9、57-6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經過情形,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8時18分34秒,告訴人騎乘乙機車行駛在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告訴人右側有1輛公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西向東車道,約隔2秒許,被告騎乘甲機車閃著黃色車燈出現在錄影畫面中,且由西向東行駛在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與上開公車中間,並自告訴人之右後方往前直行至告訴人之右前方(尚未完全超越乙機車),此時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係跨越雙黃線而行駛在對向車道靠近雙黃線處,接著被告轉動甲機車龍頭而欲左轉時,甲機車左側車身與乙機車發生碰撞,兩機車均朝左側傾斜且人車倒地等情,有原審107年4月23日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圖1至附圖13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56、58-64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部分: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直行車行至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以降低轉彎車於轉彎側與他車擦撞之行車風險,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9頁),堪認被告在貴陽街1段與懷寧街口欲左轉時,應與行駛在其左方之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之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保持與並行車輛即乙機車之間隔,即逕自左轉,導致甲機車之左側車身與乙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與乙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肇事,其違反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3.且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告訴人違規跨越雙黃線而行駛在對向車道,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查(見原審卷第74-75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確實有過失。

4.被告雖辯稱其於左轉時有朝左後方查看,但並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云云。

惟依事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暨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兩車碰撞之前,原來係在告訴人所騎乘乙機車及公車之後方,後來才從乙機車與公車中間直行穿越而行駛在告訴人右前方,已如前述,且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圖12、附圖13所顯示之甲機車、乙機車及公車之相對位置,明顯可見各車彼此間之距離都相當近,有上開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4頁),倘若被告於左轉時有注意查看,不可能沒有看見告訴人之乙機車,故其辯稱於左轉時有朝左後方查看,但並未看見告訴人機車,其無過失云云,顯不可信。

5.又被告於原審時固爭執甲、乙兩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應係乙機車之「車頭」撞到甲機車左側車身,而非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之甲機車左側車身與乙機車「右側車身」相撞云云,惟被告左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未與乙機車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且告訴人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均係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業據認定說明如上,被告就甲、乙兩機車發生碰撞既有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即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至於兩機車碰撞處究係乙機車之車頭撞到甲機車左側車身,抑或係甲機車左側車身與乙機車右側車身相撞,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歸責而言,實無重要關聯性,亦不影響本件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6.另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云云(見原審卷第32-33頁),但因其漏未審酌考量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而行駛在對向車道,故該鑑定意見書容有未洽,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再次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然本件事證已明,業如上述,此部分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華南銀行即時轉帳結果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固無足採,然原審量刑之情狀既生改變,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保持適當之並行間距,違反注意義務,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且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以彌補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資訊業、每月收入6萬多元、需撫養父母、子女及配偶,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有存款及機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0頁),暨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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