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交上訴,228,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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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少白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卓少白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卓少白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10巷口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由外側車道欲變換至第二車道,適有蘇芳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車道駛至,見狀欲閃避卓少白騎乘之A 車,故蘇芳丹緊急煞車左倒而致其人車倒地,適葉芳蘭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搭載丁勝格同向自後方駛來,亦閃避不及而與蘇芳丹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葉芳蘭騎乘之C 車於倒地時亦與卓少白騎乘之A 車發生碰撞,蘇芳丹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及大腿挫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擦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身體傷害,葉芳蘭受有左側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之身體傷害。

詎卓少白肇事後見蘇芳丹及葉芳蘭均人車倒地,得以預見蘇芳丹及葉芳蘭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便逕行騎乘A 車逃離現場,未為任何救護及處置或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芳丹、葉芳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卓少白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卓少白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芳丹、葉芳蘭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第3、4、8、9、51、53頁;

原審卷第117至1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3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1449100 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現場照片11張及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12、13、16、17、23至29頁;

原審卷第107頁;

審交訴卷第44至46 頁)。

㈡案發當日被告騎乘A 車與告訴人蘇芳丹所騎乘之B 車及告訴人葉芳蘭所騎乘之C 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①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行車記錄器為行駛在被告後方之機車騎士(下稱某甲)所配戴,一開始該騎士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承德路口停等紅燈,行車方向為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10:19:45至10:22:35配戴行車記錄器之騎士自上開路口起步沿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頭戴白色半罩安全帽、身著黃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騎乘A 車行駛在某甲右前方,告訴人葉芳蘭(頭戴淺紫色半罩安全帽、身著黃紅色長袖外套)騎乘C 車搭載丁勝格(頭戴粉色半罩安全帽、身著粉色長袖外套、深色長褲)行駛在被告左前方,被告於10:20:04行駛經過民權西路捷運站1 號出口前之紅綠燈,兩車持續直行,被告於10:20:16行駛經過民權西路、天祥路口後超越告訴人葉芳蘭之C 車,此時可見此路段(包含公車專用道)一共為四車道,被告與告訴人葉芳蘭均行駛在第三車道,同時告訴人蘇芳丹(頭戴紅色半罩安全帽、身著棕色長袖外套、前身蓋著1 件藍紅色雨衣)騎乘B 車行駛在被告右前方之第四車道,三車持續直行,被告騎乘之A 車於10:20:27從第三車道跨越至第四車道,並從告訴人蘇芳丹左側超越告訴人蘇芳丹騎乘之B 車後,行駛至告訴人蘇芳丹B 車右前方,此時三車行駛至民權西路、中山北路二段路口前,被告之A 車位在1 台車號000-00號黃色計程車左側後照燈正後方(被告機車完全擋住該計程車左側後照燈),告訴人蘇芳丹之B 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左後方(兩車前後有一點距離,左右相距約一個機車車身)、告訴人葉芳蘭之C 車則行駛於告訴人蘇芳丹B 車左後方(兩車左右相距約一個機車車身),接著該計程車右轉燈閃爍,告訴人蘇芳丹騎乘B 車之車頭於10:20:31時行駛至被告A 車左側車身位置,被告騎乘之A 車於10:20:32向左偏移並未打方向燈,此時已可看到該計程車左側後照燈,被告之A 車與告訴人蘇芳丹之B 車前後距離更為接近,但兩車並未接觸,告訴人蘇芳丹B 車前輪隨即往左傾滑並倒地,告訴人葉芳蘭C 車此時行駛在告訴人蘇芳丹B 車正後方,告訴人蘇芳丹B車完全倒地後,告訴人葉芳蘭C 車車頭隨即碰撞告訴人蘇芳丹B 車車尾,告訴人葉芳蘭及丁勝格均從C 車上摔落倒地,告訴人葉芳蘭C 車右側車身於倒地時擦撞被告A 車,導致被告A 車倒地,上開3 台機車倒地後,告訴人蘇芳丹、丁勝格接續站起來,告訴人葉芳蘭則倒在地上,被告於10:20:53起身牽起騎乘之A 車後,隨即駕車離去,告訴人蘇芳丹、告訴人葉芳蘭及丁勝格則繼續停留在現場。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鏡頭係由西往東向民權西路、中山北路二段路口拍攝,車號000-00號黃色計程車於10:20:25沿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民權西路、中山北路二段路口前並亮起右轉燈,被告A車行駛在該計程車左側後照燈正後方,告訴人蘇芳丹B 車行駛在被告A 車左後方(兩車前後有一點距離,左右相距約一個機車車身)、告訴人葉芳蘭C 車則行駛於告訴人蘇芳丹B車左後方,告訴人蘇芳丹騎乘B 車之車頭於10:20:27時行駛至被告A 車左側車身位置,被告騎乘之A 車隨即向左偏移並未打方向燈,告訴人蘇芳丹騎乘之B 車接著倒地,告訴人葉芳蘭騎乘之C 車與被告騎乘之A 車也接著倒地,被告於10:20:49起身牽起A 車後,隨即駕車離去,告訴人蘇芳丹、告訴人葉芳蘭及丁勝格則繼續停留在現場。」

等節,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

是由上開監視器畫面以觀,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 車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導致其與告訴人蘇芳丹所騎乘B 車及告訴人葉芳蘭所騎乘C 車發生交通事故,與告訴人蘇芳丹及葉芳蘭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蘇芳丹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B 車行駛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民權西路10巷口時,被告騎乘之A 車突然往伊右側靠近過來,當下伊受到驚嚇煞車,造成伊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葉芳蘭C 車也因追撞伊B 車而跌倒受傷。」

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葉芳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A 車往左偏,要閃過前方計程車,被告A 車往左偏時,A 車有碰到告訴人蘇芳丹B 車腳踏板邊緣,A 車和B 車倒地後,伊當時騎乘C 車在後面來不及煞車,所以也就撞上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亦徵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A 車行駛至民權西路10巷口時,確實有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即B 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無訛。

㈢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騎乘機車使用道路之人,對此自應知悉,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1張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卓少白騎乘LE8-58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原因)。

二、蘇芳丹騎乘000-123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三、葉芳蘭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48頁),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㈣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1.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

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

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與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併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2.證人即告訴人蘇芳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人車倒地後,被告並未詢問伊傷勢如何,就把其倒地的A 車牽起來後,被告就騎車走了,伊來不及記下A 車車號。」

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葉芳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發生碰撞後,被告牽起機車就馬上離開,被告完全沒有詢問伊等的狀況如何。」

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均證稱被告於肇事後旋離開現場。

且被告告騎乘之A 車於案發當時向左偏移且未打方向燈,以致告訴人蘇芳丹B 車前輪隨即往左傾滑並倒地,告訴人葉芳蘭C 車自後方碰撞告訴人蘇芳丹B 車車尾,告訴人葉芳蘭C 車右側車身於倒地時擦撞被告A 車,導致被告A 車倒地,被告起身牽起A 車後,隨即駕車離去,告訴人蘇芳丹及葉芳蘭繼續停留在現場一節,業據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芳丹及葉芳蘭前揭證述內容相符。

是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知悉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則其顯可預見因本案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可能性存在,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自應留在現場,對傷者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然未見被告有任何尋找可能傷患之具體作為或處置,自其倒地後,被告隨即牽起A 車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人因本案車禍之發生而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案發時騎乘A 車向左偏移時,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騎乘之A 車向左偏移時未與告訴人蘇芳丹之B 車發生碰撞,亦無礙於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認定。

另被告亦自承:「伊A 車於案發當時壓在告訴人葉芳蘭C 車,伊當時跌倒後就自己起身離開。」

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審交訴卷第39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其騎乘之A 車與告訴人葉芳蘭C車發生事故,且已預見告訴人葉芳蘭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縱使被告騎乘之A 車並未與告訴人蘇芳丹之B 車發生碰撞,然依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自應留在現場,對告訴人等提供必要之救護或為其他處置,始得離去,惟被告竟逕自駕車離去,足認其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人因其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倒地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總則中就一般犯罪應予加重刑罰之共通條件所規定者,即所謂刑法總則之加重,係單純刑之加重,為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中就某種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予以加重刑罰之特別事由予以規定,將罪與刑包括在內,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即所謂刑法分則之加重,僅限於各該特定之犯罪或可得而確定之犯罪,始有其適用。

此乃基於立法上之便宜,實際上與伸長法定刑無異,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而非單純刑之加重。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乃就刑法分則中過失傷害或致死之犯罪類型,因特定事由而予以加重刑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8 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見原審卷一第116 頁背面),且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肇事行為而對告訴人蘇芳丹及葉芳蘭各觸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無照駕駛,且其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致告訴人2 人受有前述傷害之過失情節;

且被告駕車肇事後,已可預見告訴人2 人因此可能受有傷害,卻仍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對於告訴人2 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為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迄原審時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願意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自述目前在醫院擔任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2 萬6,000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㈡經核原判決之事認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卓上白上訴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仍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卓少白確有駕照遭註銷仍駕駛車輛致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肇事後逃逸等犯行,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分別與告訴人葉芳蘭以2 萬元、告訴人蘇芳丹以1 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如數履行,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 、125 頁),且告訴人葉芳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現在態度蠻好,願意給他一次機會。」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本院認被告因一時輕忽,致犯本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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