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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0000-000000 號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25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B男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對於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共5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 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女子自民國104 年3 月26日起至106年1 月26日止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甲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任職。
B男(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為該公司負責人。
A女在甲公司擔任會計,兼辦與該公司與同其名事務所之會計業務,負責請領、保管零用金以支付公司及事務所相關費用、收受保管客戶給付各類款項後及其存提事務,及B男指示處理之提款、存款、出納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B男則對A女工作具有考核監督之權勢。
詎A女因購物所需,為供己花費使用,竟於從事前開業務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4 年4 月至105 年10月間,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款項予以挪用,侵占入己計25次(詳附表一編號1 至25)。
105 年9 、10月間,B男發現帳目有異,乃開始追問A女並要求還款。
嗣於105 年10月28日左右,B男見A女遲遲未能歸還款項,竟利用其對A女業務考核之監督權勢,要求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基於繼續保有工作並不受訴追之考量,乃服從B男指示,先後隨其前往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5 次(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
嗣因A女不願繼續委屈隱忍,遂將上情告知家人,而在其家人陪同下,於106 年1 月26日前往警局自首業務侵占犯行,並對B男提出告訴。
二、案經A女、甲公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
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B男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罪嫌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就告訴人即被告A女及其任職工作場所甲公司與同名事務所,暨相關負責人(含被告B男)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均不予揭露,改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業經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B男、被告A女暨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2 至153 、169 至181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女犯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業務侵占罪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A女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公司法定代理人B男指述相符,並有報價單(客戶:駿園建設、燕成華、施燕妮、璉佑公司、孫周源、劉珍琦、林肖敦、譽碩公司、許佳華、張俊隆、張文忠、詹光、林美菊、寶悅建設、豐采建設),請款單(古京公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歲入款項繳款憑條(譽碩公司、倪麗珠、古京公司、燕成華、豐采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他費用繳款憑證(詹光)、統一發票(買受人:駿園公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及退休金繳款單、帳戶存摺影本、被告A女帳戶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勞工退休金繳款單、保險費計算表及被告A女填製之轉帳傳票與提領現金支出餘款入帳明細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6 至310 、352 、360 至426 頁)。
堪認被告A女此部分所為供認犯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就本案附表一第1 欄雖記載款項被告A女侵占提領現金20,000元,然依卷附轉帳傳票及存摺資料記載,該筆帳款中有1,000 元入零用金項目,是應轉存至同名事務所之金額為19,000元(見偵查卷第374 頁),換言之,經被告A女挪用之侵占款項應為19,000元。
再附表一第27至29欄,依卷附報價單及轉帳傳票記載,被告A女收受各該款項及製作轉帳傳票之日期均為105 年8 月11日(見偵查卷第278 至288頁),起訴書記載被告侵占日期為105 年8 月10日,顯屬誤載。
附表一第32欄,報價單費用名稱為「王麗華消防文書處理費」,業主為林美菊,時間104 年12月28日,有同名事務所報價單可稽(見偵查卷第298 頁),起訴書記載「105/08/26 ,王麗華設計費,20,000元」,其時間與項目名稱亦屬誤載。
另附表一第25、26、33欄略載「銀行提領未支付未入帳」、「提領現金」、「銀行提領未支付入帳」部分,因依附卷帳目資料得以特定各筆帳款項目(見偵查卷第274 至276 、378 至380 、268 至272 頁),併予補充記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㈢被告A女侵占其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款項,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B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利用權勢性交罪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B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181 、236 頁),核與告訴人A女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B男與告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翻拍照片、切結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2頁背面至35、95、123 至130 頁)。
足證被告B男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B男在發現A女挪用款項後,利用其對A女工作考核監督之業務上權勢,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A女部分:⒈被告A女受僱於甲公司擔任會計,兼辦同名事務所之會計業據,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不法挪用因業務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各筆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⒉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A女雖於同日收取3 名不同客戶繳付款項,均未存入公司帳戶,然其收受款項時間固有不同,惟無證據足認其就取得各筆款項時,各自萌生獨立之侵占意圖,應以被告A女至同日工作結束前均未存入公司帳戶,始足認其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外觀,而為1 個業務侵占行為。
附表一編號4 (起訴書附表一第7 欄位)為105 年10月28日核對會算之差額,款項來源包括提領自甲公司之162,000 元與同名事務所之169,072 元,而該等款項之提領日期雖概括自104 年5 月8 日至105 年10月3日(甲公司)、105 年5 月10日至105 年9 月9 日(同名事務所),然無具體對應項目可供確認,即無從認定被告A女未依規定入帳而予不法侵占之時間,是此部分從有利被告A女之認定,以105 年10月28日結算日為被告A女侵占差額之行為日期。
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有異,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未審酌被告A女各次行為時間不同,前後長逾1 年,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顯有未洽,併此敘明。
⒊自首減輕部分:被告A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其前開業務侵占犯行前,自動於106 年1 月26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自首業務侵占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被告A女之詢問筆錄記載甚詳(見偵查卷第14、18至20頁),是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均合於自首規定,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B男部分:⒈被告B男為甲公司負責人,對受僱於甲公司擔任會計A女,具有考核監督工作之權,在發現A女侵占甲公司款項後,利用該其業務監督權勢,要求A女與之性交,使A女在繼續保有工作之考量下,順從B男要求而為性交,所為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
⒉被告B男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犯行,時間不同,行為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雖指被告A女尚侵占:105 年11月18日重複支領電費本金(板橋府後街)2,246 元、105 年12月30日久鈺建設繳公會代墊款50,000元、106 年1 月20日電費本金(板橋府後街)65元、106 年1 月4 日乙存提款306,383 元、106 年2 月15日水費本金2,504 元(即起訴書第10、11、41、42、43欄所載)。
然查:⒈起訴書附表一第10、41、43欄所列款項:公訴意旨所指105 年11月18日重複支領電費本金2,246 元、106 年1 月20日電費(板橋府後街)本金65元、106 年2 月15日水費本金2,504 元部分,固經甲公司指述在卷,並有電費通知單收據、繳費憑證、電費轉帳傳票、催繳欠費通知單等件為憑(見偵查卷第96、98、352 頁)。
惟該部分均為A女離職後,經甲公司另行核對帳目所得,亦據告訴人甲公司陳明在卷。
其中:⑴105 年11月18日重複支領電費本金部分,核對甲公司所提電費收據月份與轉帳傳票記載相符,實際繳款日期亦在該轉帳傳票簽核之後(見偵查卷第352 頁)。
⑵106 年1 月20日電費本金部分,僅有106 年2 月2 日繳款之繳費憑證(見偵查卷第348 頁),此外未見被告A女就105 年11月電費有何重覆支領記錄或106 年1 月電費之轉帳傳票。
⑶105 年2 月15日水費本金2,504 元部分,除卷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催繳欠費通知單共4 紙及106 年2月14日超商代收繳款證明單(見偵查卷第326 至332 頁)外,亦無被告A女請領該等款項之轉帳傳票或領款單據可資審認。
且計算給水地址為「板橋府後街」2 址自105 年12月及106 年2 月之應繳金額為831 元(524 +307 =831 ),其他為「板橋文化路」2 址自105 年12月及106 年2 月應繳金額1,867 元(147 +1720=1867),扣除遲延繳付費之應繳金額亦應為2,666 元。
又106 年2 月水費之繳費期限為106 年2 月15日,更在被告A女同年1 月26日離職後,準此,被告A女是否經手持有款項,更非無疑。
因認前述105 年11月18日重複支領電費本金2,246 元、106 年1 月20日電費本金65元、106 年2 月15日水費本金2,504 元部分,均難僅憑所提繳費資料,遽認被告A女有何侵占款項情事。
⒉起訴書附表一第11欄所列款項:公訴意旨所指105 年12月30日久鈺建設繳公會代墊款5 萬元部分,雖經甲公司指訴在卷,然除被告A女簽立之本票外(發票日105 年12月30日、面額5 萬元、到期日106 年12月29日,見偵查卷第354 頁),未見金額、時間相符之提領單據或相關傳票記錄,亦無從認定被告A女取得該款項持有或起意侵占時間。
佐以該款項性質既屬「代墊」而非收受,且被告A女離職前與甲公司結算之現金差額已逾30萬元,是在未有傳票或簽收款項紀錄足以證明A女另行持有該筆款項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前開未臻明確之本票,遽認被告A女另有侵占犯行。
⒊起訴書附表一第42欄所列款項:訊據被告A女固供承於106 年1 月4 日自帳戶提領306,383 元,並有其同日製作之轉帳傳票可憑(見偵查卷第324頁)。
然被告A女除在同年月12日即將款項回存帳戶外,依卷附存款憑條,亦見該存款憑條填日期適為提領當天(見偵查卷第324 頁)。
參諸B男所提,由被告A女立具之「債權憑證」日期亦為106 年1 月4 日即A女取得款項同日,且經手寫註記「第3 次悔過書單獨債權」(見偵查卷第142 至143 頁),凡此均與一般為他人保管、持有款項後,擅自挪用之情形有異。
細繹前開「債權憑證」內容,先稱被告A女擅自盜用印章提款,又指款項是A女為繳納久鈺建設委託水電、消防設計水電、消防設計費而親自提領後,遭被告A女盜用,並承諾在同年月11日前清償全部本金及懲罰3 倍金額共918,000 元,觀其全文除強調被告A女償還及遲延清償之責任外,領款事由矛盾不明,更難遽認被告A女是在提領此部分款項並予挪用經發覺後,始行立據認錯。
此外,被告A女與B男當時已因A女先前之侵占行為,衍生不正常關係,形成互有所求之關係(另詳後述),被告A女辯稱是在對B男承諾還款及負擔3 倍賠償金額之情形下,暫時取得款項用以避免甲公司人員可能之訴追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且被告A女取得款項之使用目的,與其取得緣由並無必然關係,是其縱有用以填補先前承諾給付之款項,亦難據以推認係屬相同犯罪手法之侵占犯行。
此部分基於前開事證有疑之處,因認無論被告A女取得款項之流程,是否確實合於甲公司之內部程序,以被告A女基於立據承諾歸還之主觀認知,暫支款項使用,事後並依約還款,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⒋以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均難認被告A女有何侵占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A女該部分犯罪,然其或在現金差額範圍之內,或與論罪科刑部分之時間密接重疊,且經檢察官以接續犯一罪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A女、B男犯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A女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25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差距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前項(理由四)部分,則難認應成立犯罪;
另有附表一編號2 金額認定錯誤、編號19時間與款項名稱認定有誤(詳前理由貳㈡),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情,逕就被告A女被訴業務侵占犯行一概論以接續犯一罪,法律適用難謂允當。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A女與甲公司達成調解協議,被告A女並依該調解筆錄內容,於107 年8 月9 日將調解成立之款項1,500,332 元轉帳匯入甲公司帳戶,有被告A女提出107 年度移調字第47號107 年7 月10日調解筆錄,及被告A女於107 年8 月9 日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0 至202 頁)。
另被告B男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A女和解,而在107 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協議,同年月28日依約匯款至告訴人A女帳戶,有被告B男提出之和解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12月10日匯款申請書代收人收據、臺灣土地銀行107 年12月28日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6 、292 、294 頁)。
告訴人甲公司、A女並分別對被告A女、B男表達原諒之意。
此部分核屬被告A女、B男犯後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事涉其等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被告A女部分並影響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認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前情,亦有未洽。
又原審判決書正本就被告B男犯罪部分,雖漏未列印附表二,然該部分已可確認係與附表一同樣引用起訴書之附表記載,是此部分事實仍可特定,併予敘明。
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且就被告A女罪數計算及被告A女、B男犯後態度等量刑審酌,併為檢察官及被告A女、B男上訴意旨指摘所及,因認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A女為滿足個人購物慾望,屢屢挪用公司款項,金額在數千至數十萬元間,經公司人員發現之初,仍未思積極改正並歸還款項,填補公司損害,然其亦因本案受有相當之工作壓力,並於犯後供認錯誤,終能與公司達成調解,依約支付款項,兼衡其各筆侵占數額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各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A女所犯各罪關係、前後行為期間、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又A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於犯後供認錯誤,並與甲公司成立和解履行完畢,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
⒉B男擔任甲公司負責人期間,發現受自己考核監督之會計A女侵占公司款項,未積極循法律途逕催討,填補公司損害,反利用其業務監督關係,前後多次對A女提出性交要求,致A女感受壓力委屈,然其至本院審判期間,終能供承錯誤並與A女成立和解,經A女表示不予追究,兼衡B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綜合考量被告B男所犯各罪關係、前後行為期間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刑罰之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就被告B男所犯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又B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非惡,且與被害人A女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亦供認錯誤,信其經此訴訟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不致再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用啟自新。
又被告B男係犯刑法第228條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A女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A女於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後,業與告訴人甲公司就包括本案在內之全部爭議款項(部分已經清償在先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協議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甲公司,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被告A女業務侵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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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侵占日期 │ 金 額 │ 主 文 │起訴書即原審判決│
│號│ 款項性質 │(新臺幣)│ (宣告刑) │附表一欄位順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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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10.21 │262,661元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5 │
│ │保管之零用金差│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額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2│104.11.27 │19,000元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1 │
│ │應匯入同名事務│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所帳款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3│104.05.01 │21,000元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8 │
│ │業務外勤補助費│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4│105.10.28 │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7、16 │
│ │零用金以外之會│331,072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算現金差額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5│104.12.28 │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2 │
│ │駿園公司設計費│6,000元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6│104.12.30 │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3、4 │
│ │燕成華設計費、│38,21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電信審查費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7│105.01.20 │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9 │
│ │施燕妮設計費 │15,00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8│105.02.24 │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12、13 │
│ │璉佑公司設計費│37,10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電信審查費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9│105.04.11 │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14、15 │
│ │葉建麟設計費(│42,00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頭期款)、材料│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標單費 │ │折算壹日。 │ │
├─┼───────┼─────┼──────────┼────────┤
││104.06.22 │22,978元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6 │
│ │勞健保費用支票│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105.05.04 │28,000元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17 │
│ │孫周源設計費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105.06.01 │40,760元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18、19、20 │
│ │劉珍琦設計費、│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電信審查費、水│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規費 │ │折算壹日。 │ │
├─┼───────┼─────┼──────────┼────────┤
││105.06.15 │42,857元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21 │
│ │林肖敦設計費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105.06.23 │60,210元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22、23 │
│ │倪麗珠設計費、│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電信審查費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105.06.29 │105.06.29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24 │
│ │譽碩公司設計費│27,50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頭期款)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105.07.13 │105.07.13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25 │
│ │同名事務所轉帳│40,00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差額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105.07.25 │105.07.25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26 │
│ │甲公司轉帳差額│20,000元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105.08.03 │105.08.03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33 │
│ │同名事務所負責│230,000元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人帳戶轉至甲公│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司及事務所帳戶│ │折算壹日。 │ │
│ │之匯款差額 │ │ │ │
├─┼───────┼─────┼──────────┼────────┤
││105.08.11 │120,000元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27、28、29 │
│ │許佳華、張俊隆│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張文忠設計費│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各一筆(均40,0│ │折算壹日。 │ │
│ │00元) │ │ │ │
├─┼───────┼─────┼──────────┼────────┤
││105.08.17 │22,500元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30、31 │
│ │詹光設計費、水│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規費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104.12.28 │20,000元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32 │
│ │王麗華消防文書│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處理費(業主:│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林美菊) │ │折算壹日。 │ │
├─┼───────┼─────┼──────────┼────────┤
││105.08.26 │25,000元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40 │
│ │寶悅公司設計費│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起訴書附表誤│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載為賽悅公司)│ │折算壹日。 │ │
├─┼───────┼─────┼──────────┼────────┤
││105.09.09 │135,282元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38、39 │
│ │豐采公司設計費│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電信審查費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105.09.26 │59,600元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34、35 │
│ │譽碩公司設計費│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尾款)、電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審查費 │ │折算壹日。 │ │
├─┼───────┼─────┼──────────┼────────┤
││105.09.29 │25,080元 │A女犯業務侵占罪,處│36、37 │
│ │古京公司設計費│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電信審查費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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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B男利用權勢性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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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主 文 │
│號│ │ │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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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1月10日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 │B男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
│ │上午8時許 │段146號之「悅榕汽車旅 │期徒刑捌月。 │
│ │ │館」 │ │
├─┼───────┼───────────┼─────────────┤
│2│105年12月13日 │新北市○○區○○路0號 │B男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
│ │下午6時許 │「府中棧旅館」205號房 │期徒刑捌月。 │
├─┼───────┼───────────┼─────────────┤
│3│105年12月28日 │同上旅館805號房 │B男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
│ │下午6時許 │ │期徒刑捌月。 │
├─┼───────┼───────────┼─────────────┤
│4│106年1月5日下 │同上旅館205號房 │B男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
│ │午6時許 │ │期徒刑捌月。 │
├─┼───────┼───────────┼─────────────┤
│5│106年1月17日下│同上旅館510號房 │B男犯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
│ │午6時許 │ │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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