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侵上訴,245,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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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誠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透過行動電話交友軟體BEE TALK結識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74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後,雙方透過網路相互聯絡,期間甲女雖認乙○○非適宜之交往對象,然因憚於乙○○對其恫稱:「知道妳的住處,要找妳家人麻煩」等語,遂應允乙○○之要求,於同年1 月14日15時30分許,與乙○○相約在甲女位於新北市之住處(地址詳卷)附近見面,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離開甲女住處附近,因甲女於該車上向乙○○表示不願意與乙○○交往,致乙○○心生不滿而與甲女發生口角爭執,迨於同日18時許,乙○○逕駕駛上開車輛將甲女載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636 室(起訴書誤載為天堂汽車旅館)。

詎乙○○於進房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甲女以手拉住其衣褲、以手推卻及以腳踹踢乙○○之身體表明拒卻不從之意,仍脫掉甲女之衣褲,強行打開甲女之雙腿,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嗣甲女見乙○○已入睡,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網友甲○○表明其遭性侵,甲女遂趁隙離開該汽車旅館,並與甲○○相約碰面之時地,由甲○○陪同甲女前往警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判決書不得揭露之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名(詳如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而僅記載其代號,並以甲女簡稱之。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甲女是合意性交云云;

而選任辯護人亦以:告訴人所為之證詞前後反覆,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甲女於性交過程中未做出不悅或反抗之舉動,亦未拒絕與被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復於抵達汽車旅館門口時,未向服務人員求救,有違常理;

另依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甲女並無任何明顯外傷,且於接受驗傷時,情緒相當穩定,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情緒不穩定之情形迥異,而卷附之現場照片,可見該房間環境整齊,其內擺設無遭任何移動痕跡,足認被告對甲女並無任何拉扯之舉,且甲女亦未為任何反抗動作;

又甲女於案發後2 星期尚有與被告聯繫,並主動向被告要求私下和解,且未要求任何賠償,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相異,益見甲女與被告實為合意性交等詞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透過行動電話交友軟體BEE TALK結識甲女,嗣於同年1 月14日18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前至「天堂鳥汽車旅館」,並於該汽車旅館636 室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 至4 、45頁,原審卷第28至29、91頁,本院卷第83、16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審中所為此部分之指訴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40至41頁,原審卷第55至57頁),且有甲女指認被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以上見偵卷第14至2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上見原審卷第16至17、19至2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不顧甲女以手拉住其衣褲、以手推卻、以腳踹踢被告身體表明拒卻不從之意,仍脫掉甲女之衣褲,強行打開甲女之雙腿,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乙節,業據告訴人甲女於偵審中分別證述一致如下:⑴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我是網友關係,被告於106年1 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我,約我出門吃早午餐,吃完早午餐後,我先獨自返家,被告嗣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我,質問我是否在玩弄他的感情,我跟被告說我們才剛交往沒多久,不適合來我家,被告說要約我見面談,我一開始拒絕被告,但被告說如果我再玩弄他的感情,不跟他在一起的話,他就要來我家找我家人,我怕他對我家人不利,我便與被告約在住處附近,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來找我,我上車後向被告表示不想繼續跟他交往,被告就一直用言語羞辱我,我與被告在談話的過程中一直在爭吵,之後被告就載我到天堂鳥汽車旅館,到該汽車旅館門口時,我原本想下車,但被告拉住我不讓我下車,因為當時我很害怕,所以我沒有想到要向他人求救,進去汽車旅館後,被告硬把我拉下車,再把我推上樓並推進房,抱著我把我往床上推,當時我怕他傷害我,我就配合他,他先把我的上衣翻起來,再脫我外套、上衣及內衣,被告要強拉我褲子時,我有反抗拉著褲子,不讓被告脫掉,但被告還是硬脫掉我的褲子,以生殖器直接強行進入我的陰道,性行為結束後,被告還打開我的腳看我的陰道,確認精液有無進入我的子宮,被告雖然沒有傷害我,但是他的口氣讓我覺得他會動手打我,所以我沒有明顯表達出我的不願意或抗拒;

之後被告硬要抱著我睡覺,我一開始不願意,但被告對我大聲並強行拉住我,我怕被告傷害我,便配合他,我後來到浴室沖洗,並在房間內之小客廳用LINE傳送訊息給朋友,跟他說我被性侵,該名朋友叫我趕快出來,我便自行離開汽車旅館,由該名朋友載我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

⑵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我是網友關係而非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6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約我,要到我家接我一起去吃午餐,被告只知道我家樓下,不知道我住在哪一戶,被告當天說要到我家,我拒絕被告,被告就說我玩弄他的感情,威脅要找我家人的麻煩,於是我於該日下午3 時許在我住處附近與被告見面,我上車後向被告表示不想跟他交往,被告因而以我都這個年紀了,不會有人要,至少被告還要我等語羞辱我,我與被告在車上有吵架,之後被告帶我去汽車旅館,因為被告之前很兇,又恐嚇要對我家人不利,我害怕被告動粗,所以沒有拒絕跟被告進入汽車旅館亦未向旅館門口服務人員求救,被告拉我上去房間,我一直站在門口,被告一直拉、推我去床上,被告要脫我衣褲時,我一直拉著我的衣服,且以手推被告的胸口、腳踢被告之方式反抗,但沒有踢得很用力,因為我一直抵抗,被告知道我不願意,所以威脅我如果我再這樣的話,就要去找我家人麻煩,被告脫掉我的衣褲,扳開我併起來的雙腳,以其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把我的腿打開,看他的精液有無在我的陰道內,並要求我跟他一起睡,我在該旅館房間內傳LINE予男性友人告訴他我被性侵,該名友人到旅館附近麥當勞接我,隨後建議並陪同我至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

⑶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一開始有答應要交往,但我發現被告有言語上的暴力且意氣用事,認為2 人不適合,我於案發當天下午與被告約在我家樓下見面,是想跟被告說清楚2 人不適宜繼續交往,我與被告碰面後坐上被告的車,2 人發生爭執,被告說我欺騙他的感情,要找我家人麻煩,且以像我這樣這麼老的女生也沒有人要等語羞辱我,之後被告載我前往天堂鳥汽車旅館,當下我沒有對被告做任何表示,被告沒有拉住我不讓我下車的情形,被告在車子停妥後拉我的右手下車,並在前拉我上去汽車旅館的房間,我在床上有用手推被告的胸膛並將腳夾緊,所以被告知道我不願意與他發生性行為,被告隨後脫掉我的上衣以及內褲,強行打開我的雙腿,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直到射精,被告射精後打開我的腳,確認精液有無在裡面,期間被告有使用言語暴力即對我說要去我家,找我家人麻煩,我害怕被告打我,所以我沒有打被告,被告射精後要我陪他一起睡,我於沖洗完畢後以LINE通知甲○○,我等被告睡著後自行離開旅館房間,並與甲○○約在汽車旅館附近之麥當勞,我見到甲○○時有哭泣,甲○○建議並陪同我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

㈢綜觀甲女前揭偵審中之證述,可見其就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向被告陳明其認與被告不適宜交往、其與被告在車上曾發生爭執、被告曾對其稱被告知道甲女之住處,被告要找甲女家人麻煩、被告拉其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並推其至床上、其以手拉住衣褲、以手推被告之胸膛、腳踢被告、將腳夾緊等方式表達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仍在褪去甲女之衣褲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被告於性行為完成後,甚且將甲女之腿打開,確認被告之精液有無進入甲女之陰道內、其待被告睡著後,自行離開該汽車旅館房間,並在網友甲○○之陪同下前往派出所報案等基本事實均無齟齬之處,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另依卷附之被告與甲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42至150 頁,即偵卷不公開卷第11至15頁),前開手機畫面所示時間為下午11時13分許,觀諸卷附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原審卷第18頁)及前開驗傷診斷書、警詢筆錄,員警受理本案時間為106 年1 月14日19時30分許,甲女則於106年1 月14日21時30分許進行驗傷,並於106 年1 月15日1 時28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足見上開手機畫面擷取時間應為106年1 月14日23時13分許,而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所示對話時間以觀,前開通話紀錄應為被告與甲女於案發當日會面並進而發生性交行為前所為,且依渠等對話內容觀之,甲女於案發當天與被告見面前之對話內容,即已明確向被告表達其備感壓力,而認其與被告個性不合,不宜繼續交往,並拒絕與之會面之意,則甲女當無為前開對話後即貿然同意與被告外出,並同意與之性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進入汽車旅館後,甲女曾說不想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4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甲女前往汽車旅館時,曾在車上發生爭執,其並向甲女表示甲女玩弄其感情,在其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前,亦曾以電話向甲女表示「知道妳的住處,要找妳家人麻煩。」

等語(見原審卷第91、92頁),足見甲女此部分之指訴內容,顯非無據;

況被告與甲女於106 年1 月1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明確載明「緣由民國106 年1月14日下午18點左右事發,甲方(即被告)開自小客車載乙方(即甲女)進入汽車旅館(天堂鳥636 號房)性侵得逞」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0頁),復依雙方和解條件以觀,甲女並未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與甲女係於案發前2 日透過聊天軟體而認識等語(見偵卷第3 頁),足見甲女並無藉此訴訟索取鉅額賠償以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兩人於案發前應無怨隙;

而被告雖辯稱未詳細閱覽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該份和解書確經被告親自閱覽後而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案發當時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電子、服務業,且曾有婚姻關係,現已離婚等節(見原審第93、94頁),足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及社會閱歷,且依甲女所指訴被告之犯罪情節以觀,被告自得辨別「性侵得逞」與「合意性交」之差異,而無任由甲女於上開和解書內逕予記載前開內容之理;

參以甲女就當日案發之緣由、過程、被告如何未經同意且違反其意願而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等有關強制性交之重要基本事實,均能具體詳述,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之陳述,足徵甲女所為之指訴內容,應非無稽。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甲女就「被告與甲女抵達汽車旅館門口時,被告有無施用強制手段拘束甲女之行動自由」、「被告於性交過程『中』,有無對甲女恫稱『知道妳的住處,要找妳家人麻煩』」等節所為之證述內容,雖有些許不符之處,然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曾表示:因為事發已有相當時間,且其不想記起那些記憶,其於距離案發時間點較近所為之陳述,記憶較為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6、68頁),且甲女係於案發當日即報警處理並驗傷,隨即於案發後翌日凌晨即接受警方詢問,此時記憶正值深刻,則甲女於案發後1 年多始至原審為交互詰問,自有相當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致其就案發細節記憶模糊,亦與常情無違;

況本案事發突然,本難苛責甲女對於被告犯案過程細節鉅細靡遺記憶清晰,甲女或因無記憶或記憶模糊而無法完整證述,或因事隔略久,造成記憶混雜交錯,自不得據此認甲女之陳述前後不一致,而認甲女所為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信。

至甲女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車上對我說「想要跟妳有小孩」、「先懷孕後結婚」,我一開始都說好,但我說要先互相了解個性,才可以有後續的發展等語(見偵卷第41頁),然依甲女上開證言以觀,甲女斯時係以雙方個性適合做為二人未來發展可能性之考量,並非允諾當下即願與被告發生先懷孕後結婚之關係,參以被告與甲女於本案發生性行為時僅認識2 日,且依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甲女於發生性行為前,即已表明雙方不適合繼續交往之意,自難據此認定甲女於該日確係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㈤次按,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提出告訴後撤回告訴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卷附之前開驗傷診斷書雖記載甲女之「情緒穩定」,然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之反應未盡相同,且依前開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驗傷診斷書所示,員警受理本案時間為106 年1 月14日19時30分許,而甲女係於106 年1 月14日21時30分許進行驗傷,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期間,參以甲女斯時係由證人甲○○陪同前往報案及驗傷,則甲女之情緒或因時間經過,或因業已報警處理,或因有人陪同安撫而漸趨平穩,尚與常情相符,自難據此指摘甲女所為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又甲女於案發後雖曾主動聯繫被告,並與被告簽立前開和解書,然證人甲女於偵審中證稱:因為我長期出差,如要開庭,我必須常常請假,所以主動向被告提出和解,被告說若我要求賠償,他也沒有錢,所以我也沒有跟被告要錢;

因為是我主動跟被告和解,怕被告抓住這點,反過來告我誣告,且擔心被告跑來騷擾我和家人,所以和解條件上記載不得反告乙方誣告、不得騷擾乙方和乙方家人,我在簽和解書時認為簽該份和解書後,就被告涉嫌對我強制性交一事之刑事、民事問題均可以一併解決,當時我不知道不可以撤回強制性交之告訴,直到地檢署開庭時才知道上情等語(見偵卷第41、50頁,原審卷第67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於案發期間被公司派到嘉義工作,開庭往返要花很多時間,她不想要跑法院,所以和對方和解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9頁),足見甲女於案發後因評估利弊得失,認相較於訴諸司法途徑以讓被告得到應有之刑事處罰,毋寧選擇遠離被告以回歸平靜安穩之生活,並在和解書內記載「不得反告乙方誣告(原文誤載為汙告);

不得再騷擾乙方和乙方家人」等文字(見原審卷第40頁),藉以保障自身權益並息事寧人,亦與常情無悖,尚難憑此認定甲女之反應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迥異,而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㈥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或用以證明案發經過、情形,均屬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嗣後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

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半年前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女,之前未曾見過面,直到案發當天晚間6 至7 時許,甲女以LINE傳送訊息給我稱她被性侵,且稱因對方還睡在她旁邊,她不敢講電話,我便問她是否可以跑出來或默默離開,甲女嗣離開該處後,與我相約在該處附近麥當勞見面,甲女說她本來以為對方不錯,但發現對方有類似暴力傾向,甲女想要與對方做切割,對方就說會威脅甲女家人等,甲女才會與對方上旅館,甲女稱其不願意與對方發生性行為,但對方一直強迫她,我叫甲女直接報警,但甲女猶豫跑法院過程冗長,我以如甲女不報案的話,就會有下一個受害者為由勸甲女報警,其後我與甲女前往派出所報案,派出所員警直接到旅館蒐證抓人等語(見偵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天剛好下班,被害人打電話給我,她說她在旅館被性侵了,我問她性侵你的人有在旁邊嗎,她說有,他在睡覺,我說你可以跑出來嗎,她說她不太確定可是她可以試試看,附近剛好有一間麥當勞,我說如果你能跑出來再打給我,她之後打給我說她在麥當勞,我就騎車過去,她在麥當勞時全身發抖,她說她被性侵了,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當然要,如果不報警的話,代表被告還會有食髓知味的機會,基於正常的情況一定會叫她報警,我就帶她去迴龍派出所報警,被害人說被告有威脅她:我知道你家住哪裡,甚至可能會對她家人不利等等之類的話,這是女方告訴我的,我帶她去警局備案後,警察有帶她去林口長庚醫院驗傷,我有陪她去,可是我人都是在外面的。」

、「(問:你在麥當勞見到被害人發抖的情形為何?)手、全身發抖,很驚恐的樣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162 頁),與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而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甲○○就甲女向其求助過程、甲女於案發後告知本案發生經過之過程、神情及情緒反應等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自非屬傳聞證據,參以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自無與甲女共謀甘冒偽證重罪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甲○○有關此部分之證言,應有高度之憑信性;

而依證人甲○○證述有關甲女向其求助過程及甲女於案發後告知本案發生經過之反應,核與一般男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後所為情緒反應及行為表現顯有不同,且甲女係於案發當日即報警究辦,益徵甲女所為之指訴內容,應屬可採。

㈦又甲女於案發當天與被告見面前,已明確向被告表達其備感壓力,認其與被告個性不合,不宜繼續交往之意,並於案發當日坐上被告駕駛車輛期間,對被告重申上情,而與被告在行車過程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在車上曾對甲女陳稱甲女玩弄被告的感情,且於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曾以電話向甲女稱:「知道妳的住處,要找妳家人麻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甲女於案發當天與被告見面前,確曾已向被告表達不願與被告繼續交往,而被告亦曾對甲女陳稱「知道妳的住處,要找妳家人麻煩」等語,嗣於雙方見面期間,甲女再次向被告表達不願與被告繼續交往,雙方亦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並在車上指責甲女玩弄其感情,堪認甲女於案發期間業因被告所施加之言語而受有高度之心理壓迫,復考量甲女當時身處陌生環境(在被告實力支配下之汽車內、陌生之汽車旅館空間),僅與被告獨處一室,囿於被告先前對其施加之心理壓力,甲女於其體能、環境空間相對弱勢之情形下,因內心恐懼而未能即時選擇向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求援或以手機對外求救,尚難認與常理相違。

又證人甲女雖於偵審中指訴被告拉其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並推其至床上、甲女以手拉住衣褲、以手推被告之胸膛、腳踢被告、被告強行打開甲女之雙腿等節,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未施以毆打等肢體暴力行為,僅係施加言語暴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0、64頁),則甲女因被告所為恫嚇言語而受有高度之心理壓迫下,憚於被告可能對其施加肢體暴力,未敢貿然採取激烈手段,致甲女縱有抵抗之舉,仍未能於身體及四肢留下明顯外傷,且未使其身著衣物產生破損,亦與刑法第221條刪除「至使不能抗拒」之立法意旨相符,自難執此而認甲女關於違反意願性交之證言即屬虛妄。

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9至29頁),該旅館房間內擺設雖尚屬整齊,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當天醒來發覺甲女已離開,我下樓準備開車走,將鐵捲門打開時,發現警察剛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則前開照片是否即為被告對甲女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後之實際狀況,尚非無疑,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其母到庭說明簽立上開和解書之情形,並就其本人及甲女進行測謊云云,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就上開聲請傳喚證人及測謊之待證事實即本案犯罪情節,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因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所謂「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其性器插入告訴人之性器之行為,當屬性交行為無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1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前開妨害自由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發生日期僅相距約10日,且依被告所涉前開妨害自由案件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前因車資給付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下車,復於本案另以違反他人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足見其一再對他人權利之漠視,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至原審就此部分認定因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因無礙判決結果之本旨,而毋庸就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性慾,藉與甲女外出之機會,不顧甲女表示拒絕,仍對甲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以抹滅,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暨其犯後一再砌詞卸責,尚不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已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有何不當。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雖於本案偵審期間曾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然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顯見其猶心存僥倖,且依告訴人所陳述之和解過程及內容以觀,上開和解之成立僅係告訴人為免訴訟程序之耗費所為,實難認告訴人確有宥恕被告之意,另依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法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觀,被告之行為惡性非微,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難認其前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參酌上開犯罪法定本刑之規定,如逕科以最輕刑度,亦難認有過重之處。

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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