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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順誠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以宗教修道為名,自稱「逸仙法師」,設立「社團法人屏東縣聖域逸仙協會」之社團法人,並以此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以此招募信眾,後又陸續成立「社團法人高雄市聖域逸仙協會」、「社團法人台北市聖域逸仙協會」等社團法人,乙○○對外並以「聖國黃帝總宗堂」之精神領袖自居,分別於高雄市某處、南投縣○○鎮○○○○○市○○區○○路 000號等處設立宮廟(下稱桃園龍潭宮廟),用以宣揚其宗教理念並招攬信眾。
於民國101年間,代號0000000000A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帶同其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 (86年9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參與乙○○所屬宮廟所舉辦之法會,因而結識乙○○,乙○○見A女當時正值叛逆年紀,乃向A母表示可允許A女在其所屬宮廟內協助宗教事務,有助A女性格之養成,A母因聽信乙○○之建議而應允,A女遂跟隨乙○○參與其所屬宮廟與社團法人之相關活動。
嗣於104年2月間農曆年過後某日,乙○○於桃園龍潭宮廟所舉辦之活動中,公開宣布由A女接任桃園龍潭宮廟之主持,並在通訊軟體LINE宮廟全體信眾群組內(下稱全體信眾LINE群組)公告予所屬宮廟全體信眾周知,A女自此時起即為桃園龍潭宮廟之主持,並旋即搬入桃園龍潭宮廟所承租位於宮廟旁之膳房居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該處共有3間房間,下併稱桃園龍潭宮廟膳房) ,於A女擔任桃園龍潭宮廟主持期間,乙○○於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星期日均會由高雄北上至桃園龍潭宮廟從事宮廟活動,並夜宿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直至當週星期三早上方返回高雄。
於 105年年底至106年1月20日前某日,乙○○因認A女在外結識其他男子,荒廢宮廟事務,對A女心生不滿,故先向A女表示將撤換其桃園龍潭宮廟主持之職位,隨後即在全體信眾LINE群組內公告予所屬宮廟全體信眾周知,A女自斯時起即遭乙○○撤除桃園龍潭宮廟主持之職位,且未再每日均居住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內,惟乙○○仍不斷要求A女於其由高雄北上至桃園龍潭宮廟之期間返回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居住,因A女尚有生活物品置放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之房間內,為取回上開物品,於106年1月27日(即農曆除夕)晚上11時許,返回桃園龍潭宮廟,適逢桃園龍潭宮廟舉辦除夕夜活動,A女參加完宮廟活動後即留宿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並在其先前擔任主持所居住之房間內休息,乙○○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擅自打開該房門進入A女留宿之房間內,見A女沐浴完後僅圍浴巾躺在床上準備就寢,乙○○乃順勢至A女床邊躺下,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及左耳等部位,經A女表示「不要」,並以雙手推拒後,乙○○仍以手及身體壓制A女,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經A女抗拒並推開乙○○,另夾緊雙腳以抵抗,乙○○仍以雙手掰開A女雙腳,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1次得逞;
然因期間A女持續強烈反抗,乙○○難以繼續性交,遂憤而離開膳房。
約莫10分鐘後,乙○○再度進入A女所在之房間內,要求A女交出手機供其查看,是否另有結交其他男子等情,A女不從並轉向背對乙○○,乙○○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拉扯A女頭髮迫使A女與其面對面,並以手毆打A女左臉,又以右手出拳毆擊A女左眼,同時向A女恫稱:「如果再拒絕求歡,會再打A女」、「如果A女與其他男生在一起,會讓該男生不得好死」、「如果A女敢離開,會打斷A女的腿」、「會對A女家人下符,讓A女家人不得好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旋即離開A女所在之房間,A女因乙○○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眼眶部挫傷之傷害。
A女遭受強制性交、傷害後,隨即整理隨身物品準備逃離,旋乙○○又進入A女所在之房間內,見A女手持手機,乃要求A女交出手機,並企圖搶下A女的手機,A女驚慌下連忙奪門而出奔向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之廁所,將門上鎖門躲藏於廁所,乙○○見狀乃追趕至廁所門口,A女因擔心再遭乙○○毆打及性侵,即大聲尖叫並崩潰大哭,乙○○則在廁所外企圖要求A女出來好好談,並承諾不再傷害A女,然A女恐再遭不測,仍持續躲藏於廁所內,並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A母求救,乙○○見A女一時半刻並無離開廁所之意思,遂返回其位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之房間內。
於A女躲藏於廁所期間,A母因見A女傳送之訊息,遂立刻回撥電話予A女,A女乃將遭乙○○侵害之事告知A母,於通話完畢後約莫20分鐘,A女因聞廁所外已寂靜無聲,揣測乙○○已離去,方離開廁所返回上開膳房並將房門上鎖。
迄翌(28)日凌晨某時許,A母抵達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後,A女始打開房門與A母共同離去,並轉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驗傷、採證,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6-118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6年1月27日晚上11時許,開啟房門進入A女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留宿之房間內;
並於上開房間內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及左耳等部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與A女為性交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與A女是男女朋友,該晚是我與A女正常交往下的性交行為;
A女所受的傷是因為當晚性交行為完畢後,我向A女商談如果A女對宮廟事務不用心的話,就要把桃園龍潭宮廟的鑰匙跟之前向我索討的新臺幣 ( 下同)3萬元歸還給我,A女聽聞後情緒很激動,就抓著自己的頭髮,我企圖要安撫A女,有用手打她的臉頰要她清醒一點,A女以為我要搶她的手機,就打算往廁所跑去,我企圖要拉住她,因而與A女發生拉扯,A女有跌倒,頭有撞到牆壁,A女要衝向廁所的時候她的左眼有撞到我的手肘,A女所受的傷都不是我毆打所造成,也未為任何恐嚇之語;
且案發後A女已與我訂婚,顯見並無上開行為云云。
經查:㈠A女曾擔任桃園龍潭宮廟主持職位,並居住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
於105年年底至106年 1月20日前某日,被告則於全體信眾LINE群組內公告撤除A女桃園龍潭宮廟主持之職務,自該時起A女即未再每日居住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
於106年1月27日晚上某時許,A女確有返回桃園龍潭宮廟,被告則於當日晚上11時許,開門進入A女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留宿之房間內,先後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及左耳等部位,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 1次;
A女當晚因另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眼眶部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7-8、45-46頁,原審卷第47-50、156-159頁),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偵卷第26-28、31-32、83、第117-118頁,原審卷第76-78、133-134、139-140頁) ,另自A女身上採集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A女左耳棉棒、雙側乳房棉棒均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符;
A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主要檢測結果為混和型,研判混有 2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其中一組與被告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106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06001734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21.4-121.6頁);
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A女傷勢照片、106年1月28日衛部心字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6年9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3495號函暨急診病歷、A女傷勢照片(偵字不公開卷第3-4、6-9頁,原審卷第56-61頁) 、上開桃園龍潭宮廟、桃園龍潭宮廟膳房A女所居住之房間內部照片、A女手繪房間內部平面圖在卷可佐 (偵卷第17-20頁)。
又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但就其除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外,有無另以生殖器插入,固辯稱:A女手握伊生殖器,伊生殖器沒有插入A女之陰道,只有用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云云(原審卷第50背面、156背面、159頁,本院卷第118頁) ;
然經核A女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述被告之生殖器有插入其陰道,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106年 1月27日晚上11時許,有無在上開A女居所,以手指、生殖器接續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有,那是我們正常交往的情形,我摸她的陰部,她摸我的陽具,有發生性行為」等語 (原審卷第48頁反面) ,堪認被告確有於106年1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A女留宿之房間內,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及左耳等部位,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1 次無疑。
是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否經過A女同意,或係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以及A女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害,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傷害等行為。
惟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所載時、地,如何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及如何毆打A女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眼眶部挫傷等事實經過,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證言內容如下: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1月27日晚上是除夕,當晚我回到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留宿的房間內,洗好澡圍著浴巾準備休息睡覺,因為我沒有鎖門,後來被告就直接開門進來房間,被告把我蓋的棉被掀起來躺在我身邊,我嚇到了,轉頭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沒有說話,就直接開始在我身上亂摸,有摸我的胸部跟全身,我有一直反抗把被告推開,被告就越來越粗魯,我跟被告說「不要」,我一直推開他,後來被告問我為什麼,我說「沒有為什麼,就是不要」,後來被告就站起來走出去,我以為被告不會再進來,後來大約11時許,被告又進來房間,被告圍著浴巾,我背對著他,被告就強行把我的屁股拉到他的生殖器那邊並接觸到,後來被告就用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陰道,我用左手硬頂他要推開他,一直掙扎,因為我一直抗拒掙扎,後來被告從側躺轉身坐起來,並用圍巾包身體走出房間去吸煙;
過沒多久被告又再進來房間,企圖搶我的手機,被告問我說「你是不是另外有交男朋友」,被告懷疑我另外交了男朋友,叫我交出我的手機,我就說「不要,我為什麼要把手機給你」,我還是一樣背對著他,被告就站在床邊,扯開我的棉被,我有跟被告互相拉扯棉被,後來被告說我不可以離開他,若離開他,他會打斷我的腿,我沒有回應他,因為當時被告有點抓狂了,後來被告更生氣,因為我背對著他,被告就從後方拉扯我的頭髮把我扯向與他面對面,接著被告就用拳頭打我的眼睛,被告跟我說「你如果不要這裡,你可以離開」,我回說「好」,被告又打我一巴掌,後來被告又問我同樣的話,他問我要不要離開,我就沒說話,我怕他會再打我,後來被告還是用左手打我右臉頰,他兩次都是打我的右臉頰,我後來就用手將他推開,因為被告站在房間門口,我也出不去,之後被告沒說話就走出去,我趕快在房中穿衣服準備逃離,拿著我的手機、衣服,但衣服只穿到一半,被告又突然闖進來,被告問我要幹嘛,我說我要去廁所,被告說去廁所為什麼要穿衣服,他就坐在我床邊,他看到我手上有手機,就起身來追我,來搶我的手機,我就趕快跑到廁所把門鎖起來,我跟被告說「你不要再打我」,我就趕緊打給我母親,我跟母親說被告打我,我有拍我受傷的地方給我的母親看,我母親在翌日早上 6時許到桃園龍潭宮廟來救我,我當天晚上在廁所一直躲到我覺得被告應該回房間睡著了,我才從廁所出來,趕快回房間鎖門;
龍潭宮廟膳房之鐵捲門鑰匙雖然在房間桌上,但我當時不敢離開,因為開鐵捲門的聲音會很大,被告的房間又在樓梯旁邊,我擔心被告會再衝出來把我毒打一頓,所以我整個晚上都躲在房間,整晚都沒睡覺,直到我母親來接我等語(偵卷第26-28頁)。
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已經在房間躺在床上準備要睡覺了,被告就進來房間,被告的目的就是想要跟我求歡,被告有摸我,親我,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也有推開被告,不理他,後面被告就硬來,被告的手就大力地往我下體摸,我有把他的手推開,但被告並沒有停手,接著就用他的生殖器硬插入我的下體,後來我強烈的反抗,然後被告就很生氣的走出我的房間,之後過了差不多10分鐘,被告又再進來房間,問我是不是有交男朋友,被告又搶我的手機,要看我手機裡面的內容是不是有跟誰聯絡,後來他就威脅我說如果我有男朋友的話,他要把對方怎麼樣怎麼樣,以此來威脅我,之後被告又跟我說如果我離開宮廟跟其他男子的話,要把我的腳打斷,我沒有理被告,被告又走出去,過沒幾分鐘,被告又很生氣地再進來房間,我有跟被告發生拉扯,後來被告就問我說是不是要離開他,我說是,他就很生氣,用手打我兩巴掌,也動手揍我的左眼,被告壓著我,我根本沒辦法反抗,後來被告又出房間,我就開始要穿衣服準備逃離,等我穿到一半的時候,被告又跑進來房間,要搶我的手機,我很害怕趕快跑到廁所,桃園龍潭宮廟1 樓有鐵門,但我沒有拿到鑰匙,沒有辦法直接衝出去,所以我就躲在桃園龍潭宮廟2 樓的廁所,躲了至少有半個小時,後來我很害怕,有先以通訊軟體傳我被打的照片給我母親,後來我母親就打電話問我說怎麼了,我在電話中跟她說我被被告打,後來我在廁所待了蠻久的,才跑回房間裡面躲起來,我有把房間門鎖著,直到我母親來找我之前,被告就沒有再進來了;
因為被告也有我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留宿房間的鑰匙,所以在被告一開始走出我的房間之後,我才沒有想到要立刻把房門鎖起來,後來會從廁所跑回房間,把房門鎖起來,是因為我躲在廁所的時候很害怕有大聲尖叫並大哭,被告則在廁所外面叫我出來好好講,也承諾說不會再打我,但我跟被告說不要,並且繼續躲在廁所,後來被告叫我回房間把門鎖起來,承諾他不會再進去,但這個時候我還是繼續躲在廁所,我在廁所躲一陣子之後,聽到被告回到自己的房間,沒有再出來,廁所外面沒有動靜了,我才從廁所跑出來回到自己的房間,把門鎖起來等語(原審卷第77-78、139-140頁)。
⒊綜觀A女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眼眶挫傷等傷害,且A女更因懼怕再遭侵害及毆打而躲藏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之廁所內多時,況A女前開歷次所述,對於被告係自行開啟其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之房間門而進入房間內,先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及身體等部位,經A女以雙手推拒表示「不要」後,仍以手及身體壓制A女於床上,期間A女曾試圖將被告推開,並夾緊雙腳抗拒,但被告仍強行以手掰開A女雙腳,無視A女之拒絕與抵抗,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及於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復再進入房間內,並與A女發生爭執而有拉扯,且動手毆打A女臉頰、眼部等傷害過程,始終證述綦詳,衡情若非身歷其境,以被告年紀甚輕,涉世未深,顯難杜撰此曲折、複雜之情節。
至A女對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被告究竟是毆打其右臉或左臉一情,陳述雖稍有歧異;
其於偵訊中證稱:「(第1次被告衝到你房間的時候手指是否有插入你的陰道?) 我當時一直掙扎,我不記得了」(偵卷第2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面他(即被告)就硬來這樣子,手就大力的往我下體撫摸,我有把他的手推開……」等語(原審卷第77頁背面),固未言明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
然A女於案發翌日、記憶猶新之際在警詢明確陳述:「……當時我沒穿衣服,只圍一條浴巾,然後他(即被告)用左手插入我的陰道內,並用手指在陰道內來回搓動……」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參酌被告亦自承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 (原審卷第50頁被面,本院卷第1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考量A女當下遭侵害之情狀及恐懼之心理反應,事後對於當時情狀之具體細節,難免有記憶不確實之可能性,惟A女對於其確實有遭被告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並於性交行為後遭被告毆打等情,前後證述之主要事實均大致相符,且A女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任何怨隙,果非親身經歷遭此不幸,實無虛捏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尚無從執上開枝節不符,遽認其證詞有瑕庛。
是A女上開證述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及毆打其成傷等情,應非憑空杜撰,堪可採信。
㈢佐以證人A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106年1月27日晚上A女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哭泣的圖案給我,也有打電話給我,因為A女打給我的時候,我在睡覺沒有接到,後來凌晨1、2時許,我起床上廁所,習慣看一下手機,看到A女的訊息我很緊張,就立刻打給A女,A女在電話中就跟我說她被打,因為被告跟她求歡,她不要,想要性侵她,被她拒絕,被告還抓她的頭髮,打她的眼睛,她現在躲在廁所,不敢出去,且與A女通話期間A女是不斷哭泣的狀態,之後我等我男朋友下班開車載我,我跟我男朋友就一起趕到桃園龍潭宮廟要去救A女,到的時候大概是早上6、7時許,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的門是鎖著,我打不開,我就趕緊請我男朋友到桃園龍潭宮廟叫被告開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的門,我就趕快衝上去把A女救出來,看到A女的時候,A女的左眼黑青,眼睛也腫腫的,A女有當面跟我說,因為昨晚被告要對她性侵,她就不願意,所以被告就打她,有拉她的頭,打她的眼睛,她就趕快跑到廁所躲起來,見到A女之後我就帶A女去醫院驗傷並報警等語(偵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81-82、84-85頁) ,核與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毆打後躲藏於廁所,並打電話給A母,於電話中不停哭泣,早上A母抵達後始開房門等情,互核一致,均堪認定。
則被告與A女若係合意性交,則於魚水之歡後未久,何以被告會突然質疑A女有另行結識其他男子,並僅因細故爭執,即動手毆打A女;
若被告係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且其後並未毆打A女,而係A女自行跌倒撞傷,則A女何需因懼怕而將自己反鎖於廁所內躲藏,又何以會立即傳訊予A母,並於通話中不斷哭泣向A母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及毆打之事實,由此益徵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節,並非基於A女之意願,A女所受之上開傷害更非如被告所辯係其自行跌倒所致。
㈣觀諸A女於本案發生後立即聯繫A母求援,與A母通話時更因驚恐而不斷哭泣,且A女當晚躲藏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之廁所內之時間非短暫,由上開A女於遭受侵害後之立即反應可見A女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之真摯反應復屬相當。
再者,我國現今社會猶或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冠以「不名譽」之刻板印象,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事對被害人而言攸關個人名節,並非光彩之事,尤因身體上之證據取得不易,且通常係祕密發生,被害人受制於固有禮教約束,或擔心二度傷害,總是隱忍不發,常將受害經驗深藏於內心深處,衡以A女與被告究無夙怨,倘非確有其事,為使自己免於再遭侵害之惴慄不安,當無可能不惜以設計被告為目的,歷次於偵查、審理中任意羅織被害情節而與被告對簿公堂,一再接受司法機關訊問,不啻造成自己名譽受損,亦導致日後恐須面對親交故舊異樣眼光之難堪窘境。
據此,可認A女上開指證,並非無的放矢或憑空杜撰,應可採信。
㈤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之鑑定結論,A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外陰部棉棒、及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另檢出有別於被告之另一名男子Y染色體DNA-STR型別(偵卷第121.4-121.6頁) ,而A女於偵查中證稱該名男子為其於106年1月時所結識之男友等語 (偵卷第118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交男朋友無須隱瞞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背面) ,堪認A女於106年1月27日當時確實係另有交往中之男子,則A女上開證述被告當日係因懷疑其另有結識其他男子而欲查看手機而發生衝突,並遭被告以「如果A女與其他男生在一起,會讓該男生不得好死」、「如果A女敢離開,會打斷A女的腿」、「會對A女家人下符,讓A女家人不得好死」等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一情,恐非妄虛。
復審酌A女當時已與其他男子保有親密關係,且彼此以男女朋友自居,而A女又已非桃園龍潭宮廟主持且未再居住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該日僅係偶然返回桃園龍潭宮廟,於此狀態下,難認A女有可能自願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準此,A女證述並未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信而有徵。
被告空言辯稱當日係經過A女之同意方與其發生性交行為;
A女所受之傷害係其自行撞傷導致云云,要無可採。
㈥被告另提出與A女於案發後之合照、106年2月15日A女傳送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及106年5月30日A女至桃園龍潭宮廟時之光碟影像等證據資料 (原審卷第38、41頁,原審不公開卷第22-23頁),辯稱:案發後仍與A女親密對話,且已於106年5月16日與A女交換戒指互訂婚約,A女於106年5月30日至桃園龍潭宮廟時,更親切地與伊擁抱打招呼,顯見伊並無任何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否則A女於案發後又怎麼會同意與伊訂婚,且互動親密云云。
另被告所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辯解證稱:A女戴戒指的照片是伊在106年5月間所拍攝的,當日是A女與被告的訂婚儀式,被告通知伊到場,並託伊代為購買戒指云云(本院卷第160-161頁),並提出當日拍攝照片為證(本院卷證物袋)。
然查: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合照照片及撥放光碟影像內容,詰問A女是否有與被告訂婚?為何會傳送該內容訊息予被告?為何會在106年5月30日前往桃園龍潭宮廟並與被告擁抱打招呼?A女立刻不假思索直言證稱:我怎麼可能跟被告訂婚,上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原審卷第38頁)雖是我與被告的對話內容,且是在本案發生之後,但當時我之所以會回去桃園龍潭宮廟是為了取回我留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房間內的東西,我過世父親唯一留下的小櫃子還留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房間裡,我非常珍惜,因為我父母在我小時後就離婚,我跟父親相處的時間非常少,所以非常珍惜我父親留下來的東西,才會一直想回去把東西拿回來,我在原審卷第38頁的對話紀錄所顯示的時間(即106年2月15日)前一天即106年2月14日有回去桃園龍潭宮廟膳房搬我留下的東西,情形如我在偵查中所述(按即偵卷第31頁),當天我與我朋友就一起到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去搬東西,剛好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遇到被告,我跟被告說我回來搬東西,被告說好,我就到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先前留宿的房間搬東西,這次警察有陪同在場,警察有問被告這間房間的東西是否都可以讓我搬走,被告說對,因為一次搬不完,所以我隔天即106年2月15日又再到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但是這時候被告已將桃園龍潭宮廟膳房房間鑰匙換掉,不讓我進去搬剩下的東西,所以我離開後才會傳原審卷第38頁的訊息內容給被告,因為我還是希望被告可以讓我搬走我的東西,另一方面也是想藉機套出被告自己講出對我侵害的事情,作為證據;
與被告的合照跟光碟錄影畫面,也都是我為了搬東西而再到桃園龍潭宮廟,照片是一進去被告就提議要我跟他拍照,被告就跟我說我們來留念一下,這都是在桃園龍潭宮廟拍攝的,原審卷第41頁上方照片是甲○○拍攝的,照片中的另外二個人我都不認識,被告當時是跟我說一起拍照讓這二個人留念一下;
原審卷第41頁下方照片拍攝之前被告沒有說是要拍什麼照片,因為當時我回去桃園龍潭宮廟就是想要拿回留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房間裡我父親的東西,所以我就配合被告,但被告最後也沒有拿出房間鑰匙,讓我拿回我的東西;
錄影光碟畫面會顯示我與被告有肢體接觸,也是因為我回去是想搬東西,只好配合被告,畫面中也可以看到我的肢體動作、表情都很不自在,當時我想如果我很兇的話,被告更是不可能讓我搬回我的東西,所以才配合被告等語 (原審卷第79-80、135-138、141-142頁)。
再由被告坦承A女確實有私人物品及父親牌位留置桃園龍潭宮廟,於案發後A女曾由警員陪同或自行前往搬取物品,惟嗣仍有物品未搬完,以資源回收處理,且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之房間鑰匙於案發後已更換等情觀之 (原審卷第157頁背面),A女證稱僅係為了拿回尚留存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房間之物品,方一再自106年2月15日起至同年 5月間返回桃園龍潭宮廟,尚屬有據。
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案發後A女並未與被告有訂婚之行為,該等合照照片及錄影光碟影像,無非係為了返回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取回其私人物品而勉為其難屈從被告指示。
⒉觀諸被告、甲○○提出之所謂訂婚照片,A女表情不甚自然或無任何喜悅之姿,且被告與A女俱穿著家居衣服,未盛裝打扮,A女甚至著夾腳拖鞋(原審不公開卷第22-23頁,本院證物袋照片) ,再證人甲○○證稱:當日A女母親未在場,與A女、被告合照之人伊也不認識,A女之戒指係被告託伊代買,A女有說戒圍太大,戴起來太鬆等語(本院卷第161、166頁),足認被告所稱之訂婚儀式隨意、草率,顯違常情;
另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目前尚未與A女結婚,從收到本案起訴書之後,即未與A女聯絡,現在也不知道A 女居住於何處等語(原審卷第49頁背面),足徵被告於收受本案起訴書後,即未再與A 女見面,如此互動,更與一般訂婚後之男女忙碌商討、籌備婚事需經常見面,迥不相同,堪認A女證稱當日僅係要去搬回私人物品,不是訂婚,是配合被告要求照相等語,應屬非虛;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案發後被告復與A女訂婚,渠等相處融洽等情,顯為虛偽。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A女間於106年1月27日後之對話紀錄 (偵卷第49-52頁,原審卷第40頁),辯稱被告與A女仍互動親密,被告顯無A女所指述之侵害行為云云。
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對話紀錄則表示:都是被告片面以「老婆」稱呼我,我並沒有以老公稱呼被告,對話內容盡係被告之片面之詞,我只是在敷衍、順著被告的話回答,目的只是為了要拿回尚留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房間內的東西及企圖讓被告在對話中承認對我侵害的事情等語 (原審卷第80、134-135、137、140-141頁),A女並當庭提出自106年3月6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9-121頁) ,本院就上開於本件案發後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綜合觀之,確實多為被告片面、主動傳訊息予A女,關心A女之生活起居,並逕自以「老婆」稱呼A女,A女自始至終均未以「老公」回稱被告,且A女回復被告訊息之頻率甚低,惟被告自案發後即不停密集傳送訊息予A女迄 106年6月12日止始未再有與A女傳送訊息之紀錄(原審卷第89-121頁) ,且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更有出現A女傳送訊息質問被告「為什麼除夕晚上我的傷是撞牆的」、「重頭到尾都在騙,連檢察官也騙……為什麼我問你?你不說?怕有證據你承認對我所做的一切嗎?……不要以為你對我做的沒人知道,就算你逃得了法律,我就不相信你逃的了上天給你的的報應,真是可惡」(原審卷第94頁)、「你講再多謊話再編更多故事都沒用,一切都順由法律走,我不會再被你騙了……」(原審卷第95頁)、「你怎麼對我的,我為什麼要去選擇傷害我的人」(原審卷第107頁)、「你敢說從除夕晚上那天發生的事情後到現在所做的一切不是在為你自己脫罪嗎?」、「不用再叫我老婆,本來不是,現在更不可能是,也不需要講什麼,你的話已無可信度」(原審卷第121頁) 等情,顯見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案發後A女仍與被告親密對話之情狀存在,堪予認定。
⒋A女案發翌日即由A母陪同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傷害等告訴,且自警詢、偵訊、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均指訴不移,自始無宥恕被告之意,顯然與被告間早已恩斷義絕;
倘A女案發後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並論及婚嫁,衡情A女嗣後豈有不翻供而迴護被告之理。
又被告於A女提出告訴之同日,即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至警局接受詢問,復以被告身分於106年3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被告就A女對其提出性侵害告訴知之甚詳,如被告確係遭A女設詞誣陷,衡情豈有不惱羞成怒或對A女質問之情,然其卻一反常態,刻意拍照、錄影留存渠等和睦相處之影像以提出於法院,且密集主動以親密話語傳送訊息予A女,益彰顯被告企圖以甜言蜜語誘惑A女,使A女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或藉此營造與A女相處融洽之假象,以脫免罪責。
被告所為,斧鑿痕跡,彰彰明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A女為何未於被告第一次離開桃園龍潭宮廟膳房房間時即立刻將房門上鎖?若係擔心被告亦有該房間之鑰匙,又為何A女最後係從廁所跑回房間鎖門以確保安全?且A女躲藏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廁所內時何不立即報警求救,反僅向A母求援?而A母於接獲A女稱遭性侵害之通知後,卻可待至翌日方前往營救,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
然A女於案發當下如何反應以確保自身之安全,與被告是否有性侵害及傷害A女之行為,實屬二事,尚不能因A女未如同被告辯護人預期之反應或求救行為即遽論A女證述遭被告侵害之情狀非屬事實,蓋常人面對事情之反應,受限於當下之急迫情況、自身之經驗知識及情緒,實無從要求任何人都能預想得到,從事後看來更為合理、有效之求救管道,況A女當下主觀上係向最親近之親屬即A母求救,A母亦於其能力範圍內儘速趕往A女所在地救援A女,而A女對於其最後為何會以返回房間鎖門之方式確保自身安全,前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以,辯護人以案發當下A女、A母之反應未如其所預期而質疑A女、A母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洵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再「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已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已表示不同意,並以雙手推拒,被告仍以手及身體壓制A女,而以其手指、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內,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對於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灼然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親吻A女左耳、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分別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規定。
審酌被告自詡為宗教團體之精神領袖,空言行善積德之高論,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無視於A女之拒絕,以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危害A女身心發展甚鉅,造成A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A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亦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復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性為後,僅因與A女意見不合,即動手毆打A女成傷,所為殊值譴責,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自述之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妨害性自主、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5月,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可採信,俱經本院詳為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101 年間,被告因A母帶同A女參與「聖國黃帝總宗堂」竹山鎮宮廟活動,而結識A女之後,經A母同意,A女遂跟隨被告參與其所屬宮廟與社團法人之相關活動。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8月31日,A女為了參加「社團法人高雄市聖域逸仙協會」翌日於高雄舉辦之慈善贈米活動,特地搭車南下,於A女到達統聯客運高雄市楠梓站時,被告即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投宿於高雄市楠梓區之米堤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期間被告告知A女,今晚由A女先獨自投宿,請放心,明日上午 7時許,會再開車來與A女會合後再一起出發前往活動會場等語,A女旋應允之。
嗣於103年9月1日凌晨3時許,A女獨自於汽車旅館就寢時,被告先以不詳方法打開A女所投宿汽車旅館房間之鐵門後進入房間,並向A女誆稱:「因擔心A女獨自一人會害怕,過來陪伴」等語,並趁隙進入該汽車旅館浴室內洗澡,浴畢坐於床上,A女即詢問被告「想幹嘛!」,被告先向A女誆稱:「沒事」等語,A女因誤認被告平日風評甚佳,又知悉A女當時為被告之子徐培文之女友,應不致有越矩行為而放鬆警戒,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強壓在床上,不顧A女之反抗,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大腿,因發現A女適逢生理期,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 1次得逞,被告並以其生殖器磨蹭A女大腿內側,射精在A女大腿上,A女因當時正與徐培文交往,且怕丟臉而不敢聲張。
㈡於104年2月間農曆年過後某日,被告於桃園龍潭宮廟所舉辦之活動中,公開宣布由A女接任桃園龍潭宮廟之主持,並在全體信眾LINE群組公告予所屬宮廟全體信眾周知,A女自斯時起即為桃園龍潭宮廟之主持,並旋即搬入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專屬之房間居住,於A女擔任桃園龍潭宮廟主持期間,被告於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星期日均會由高雄北上至桃園龍潭宮廟從事宮廟活動,並夜宿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被告所屬之房間,直至當週星期三方返回高雄。
被告自A女搬至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居住後,自104年3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16日止(計算至106年1月第二週星期二),為逞淫欲,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在桃園龍潭宮廟擔任主持住宿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及渠每月雙數週至桃園龍潭宮廟從事宮廟活動之機會,以每2週2次之頻率,分別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口腔,因A女反抗,被告即對A女恫稱:「如不與我性交早晚揍妳」、「要打斷妳的腳」、「要對妳家人下符」等語,脅迫A女,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共90次 (104年3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16日,總計22.5個月,以每月4次頻率計算,共計90次)得逞。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之證述、證人徐培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女與證人徐培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質諸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與A女於 103年9月1日以後即正式交往,而有更深入之肉體接觸;
於A女擔任桃園龍潭宮廟主持期間,A女都居住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而該A女居住的房間就是我從高雄北上至桃園龍潭宮廟從事活動時夜宿的房間,與A女係同居在此;
於上述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均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偵卷第5-6、44-45頁,原審卷第46-48、50、156、158頁,本院卷第175-176頁),核與A女指陳之情節相符(偵卷26、29-31、117-118頁,原審卷第74、76-77、132-133、138頁),堪認屬實。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
㈡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始終指稱:103年9月 1日在汽車旅館是被告第一次對我性侵害(即乙一㈠部分),那天被告開門進到房間後先去洗澡,之後就坐在床上,先用手在我身上亂摸,有摸我的胸部、大腿,後來發現當時我正值生理期,被告沒有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是他有用手插入我的陰道,我有掙扎把被告推開並說「不要」、「不行」,但被告沒有理會我,仍然繼續用他的生殖器在我大腿內側磨蹭,最後射精在我大腿上;
後來在我搬到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居住期間(即乙一㈡部分),被告每次北上到桃園龍潭宮廟活動的時候都會對我性侵害,被告會跑到我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居住的房間,掀開我的棉被直接性侵我,被告會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也會用手插入我的陰道,或強迫我幫他口交,被告會體內射精或體外射精,每次都不一定,我都有反抗,但被告會用下符方式威脅我,恫嚇說如果不讓他性侵,會讓我全家不得好死,還說要把我的腿打斷,所以我很害怕,同時也因為擔心他人異樣的眼光,所以在乙一㈠㈡所示時、地,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情,我都沒有告訴任何人,直到 106年1月27日那天被告又性侵害及毆打我,我才決定報警等語(偵卷第29-32、117-118,原審卷第74-78、132-133頁) 。
證人A母雖於偵查中證稱:A女有跟我說她遭被告性侵害已經有2年多了(偵卷第33頁);
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在106年1 月27日事情發生之前,我都不知道A女有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情,是在106年1月28日我帶同A女至醫院檢查時,A女才跟我說不只有106年 1月27日這一次,已經有2年了,我問A女為何之前都不說,A女只說她不敢說,因為被告有恐嚇她會打斷她的腳,會對我們家不利等語(原審卷第82頁);
證人徐培文於偵查中亦證稱:有於102年年底與A女交往,到103年 8月底就和A女分手了,之後就沒有再過問A女與被告之間的事情,也從未再到過桃園龍潭宮廟等語(偵卷第100-101頁) 。
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證人A母所述有關A女於乙一㈠㈡所示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侵之證言內容均係聽聞自A女,顯屬A女於案發後轉述予他人之內容,仍屬A女指訴之範疇,核其性質係屬累積證據,並非補強證據;
證人徐培文則於103年8月底後完全未再與A女聯繫,其所證述之內容自無法補強A女所指有於乙一㈠㈡所示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
另佐以A女於103年9月 1日當日上午仍可與被告共同出席宮廟活動,當日所拍攝之照片中A女神態自若,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33-36頁,原審院不公開卷第14-17頁),暨A女證稱:被告與其性行為結束後,被告就在房間待到早上,當日早上還有與被告一同前往麻豆真理大學參與宮廟活動等語(原審卷第75頁),則A女於當日凌晨 3時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至上午離開汽車旅館之期間,長達4、5小時,且至麻豆真理大學參與活動之期間亦非短,A女既未遭到限制人身自由,竟全無自行離去或對外聯絡、求助之行為,反而仍與被告共處一室,並在當日上午共同參與活動,顯與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於案發後立即離開現場、對外聯絡求助之反應有別;
而就A女指述乙一㈡部分,被告僅於每月雙數週之星期日至星期三會到桃園龍潭宮廟,其他時間被告均未有何具體行為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果若如A女指述被告每至桃園龍潭宮廟從事宮廟活動期間,晚上都會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則A女為何不主動離開桃園龍潭宮廟,另覓其他居處所,或於初次遭遇被告染指時即立刻報警求援,反而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居住長達近二年之久,則A女於乙一㈠㈡部分,指述遭被告性侵害之內容,對照A女及其後續之情緒反應、行動舉措,均與一般性侵害案件及前述認定有罪部分,被害人案發後亟欲逃離、向外求援並避免再次接觸之行止、態度迥不相同,且A女係在106年1月27日方一併對上開乙一㈠㈡部分提出告訴,期間A女並未曾將此事告知其母或他人或對外求援,對於上開乙一㈠㈡部分,被告是否確有A女指述之犯行,仍屬有疑。
㈢綜上,A女此部分所為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據佐證,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於乙一㈠㈡所示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乙一㈠㈡部分之強制性交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指述初次遭被告性侵之時間為103年9月 1日,當時A女尚未年滿17歲,年齡尚輕,且發生之地點為距離A女熟悉之居住地甚遠之高雄市楠梓區,前往該處之目地又係為了參加被告所需舉辦之宗廟活動,而A女在人生地不熟之前提下遭被告性侵,以其年齡自難期待可做出相對應保護自身之舉措。
又A女對於為何受被告侵害長達約 2年之久卻未遠離被告等情,已合理交代是因為被告會以打斷A女的腿及讓A女不得好死作為要脅,且害怕他人會對其抱以異樣眼光所致,再者,A女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會以下符咒之方式或以A女父親牌位設在桃園龍潭宮廟為名義使A女留下,而從A女於106年1月26日復遭被告性侵、傷害後,仍為了取回放在桃園龍潭宮廟之父親牌位及相關物品,方勉為其難對外與被告維持相處融洽之假象,可知上開物品確實對A女意義重大,況A女曾擔任被告桃園龍潭宮廟主持之職務,對於身為逸仙法師的被告自然會產生一定敬畏,則被告以對A女下符咒作為要脅,A女理當會心生畏懼而不得不順從。
㈡依A女與證人徐培文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吳敏惠、A母之證詞,被告對A女確實有數次之性侵行為,且從A女與證人徐培文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是因為證人徐培文詢問A女為何遭被告毆打,A女才被動向證人徐培文表示是因為被告求歡不成所致,並非A女主動告知,堪認其所述與事實相符。
又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發生,倘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可採,是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渠等證詞內容縱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此部分仍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是否屬實之證據,則就本案而言,上開書證及人證仍可彰顯A女私下確實曾對外闡述遭被告性侵數次之事實。
另被告一再主張與A女具有之男女朋友或未婚夫妻之關係,但A女於居住桃園龍潭宮廟之 2年期間若與被告真的宛如情侶,被告豈會僅能就宮廟對外之公開活動提出與A女之合照,而無任何私下出遊之照片或提出任何與A女於106年1月26日前之甜蜜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均足以認定A女所述非虛。
爰請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本案原判決就A女此部分之指訴有瑕疵,且無補強證據足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已詳論如上。
至證人吳敏惠於偵訊中關於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陳述,係由A女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核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性自主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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