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7,侵上訴,249,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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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袁國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袁國榮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民國80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下稱B女)改嫁後之配偶翁○生(未為收養)為同事。

A女於105年8月17日因與前男友口角遭趕出家門無處居住,翁○生遂安排A女於同年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至袁國榮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203室之住處暫住1晚。

A女於當日晚間9時許抵達該處時,袁國榮先以手摟住A女肩膀,惟經A女拒絕。

袁國榮竟不顧A女之反對,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A女進入屋內後,持續強行撫摸A女全身(包含大腿、腰部等部位),並自後方環抱A女,復至翌(22)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僅記載同日23時至翌日1時間,應予更正),趁A女睡覺時強行壓在A女身上撫摸A女身體,經A女掙扎、呼救並表示欲離開,袁國榮始罷手。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袁國榮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母B女、繼父翁○生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即證人A女、證人翁○生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本件認定事實除前揭(一)所述外,其餘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以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袁國榮固坦承告訴人A女曾於上揭時間前往其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與A女只有見過一次面,她來我家是她與她父親講好的,A女是否與她男友吵架被趕出門我不清楚,是她父親跟我說A女說沒有地方住,也沒有工作、沒有錢,要給我作女朋友,所以才來我這邊住,說要一起生活一起找工作。

她父親說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或20萬元可以討A女作老婆,到家之後我想說是要作我女朋友,所以才有親密的動作,但是我發現A女不高興,我就沒有繼續了。

我當天可能有用手摟A女的肩膀吧,忘記了,時間很久了。

有無從後面抱著A女,我不記得了,時間太久了。

因為我一個人睡習慣了,所以蓋一個被子所以有可能翻身的時候壓到她。

A女有把我推開。

至於摸她或抱她時,A女有說不要,但是如果不行的話,為何A女的父親還要跟我說那樣,如果什麼都不要應該要直接回家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A女之母改嫁後之配偶翁○生為同事,A女於105年8月17日因與前男友口角遭趕出門無處居住,翁○生遂安排A女於同年月21日晚間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203室之住處暫住1晚,A女於當日晚間9時許抵達該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28至30頁,原審審侵訴卷第19頁,原審侵訴卷第30至33、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翁○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37至39頁,原審侵訴卷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81至84頁),並有證人A女繪製之現場位置圖、GOOGLE地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原審侵訴卷第21頁),是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二)上揭A女遭被告強行撫摸、摟抱相關身體部位之被害經過,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下車的時候,被告就摟伊的肩膀,伊將被告的手撥開;

到被告家時,被告開電視給伊看,並要伊坐在被告的床上,被告就上床從背後環抱伊的腰,中間被告有一直摸伊的頭、手、大腿,伊就說不要、不喜歡,叫被告不要碰,講了很多次;

晚上要睡覺的時候,被告趁伊側躺時,從後面環抱伊的腰,伊跟被告一人蓋一件棉被,但被告的手一直要伸進棉被裡面,甚至還將腳跨在伊的身上,伊就將被告的腳撥開,後來伊睡著了,睡到一半時,被告從正面強壓在伊身上亂摸,並將他的頭靠近伊脖子那邊,好像要對伊幹嘛,伊一直掙扎並大聲呼救,還用腳踹被告,後來伊跟被告說再這樣伊就要走了,被告才說不會再摸伊,記得當時是凌晨4時許;

第二天早上伊向被告索討手機要打電話,因為伊跑出前男友住處時手機門號被停掉了,伊拿到被告的手機之後,先打給翁○生,將被告做的事告訴翁○生,並對翁○生說伊要離開,翁○生中午有去被告住處看伊,但翁○生說要等到他下班,伊只好繼續在被告住處待著,後來伊打給B女,B女就要伊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侵訴卷第64頁至第68頁反面)。

(三)審酌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大致相合外,亦核與證人翁○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伊與A女有通電話,A女說她很討厭被告,問伊可不可以過去找她,中午時伊有和被告一起過去被告住處,並對A女說要等到伊下午下班。

後來A女曾哭著說被告摸她等語(見偵卷第39頁,原審侵訴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6頁),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8月22日下午,伊接到A女的電話,電話一接起來A女就在哭,並說她被一個很噁心的人從頭摸到腳,A女說她被翁○生騙去那邊,叫伊趕快幫她,她想要回家,伊就要證人A女直接報警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69頁反面),關於相互間電話談論內容之聯繫過程相符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侵訴卷第41頁)。

而觀諸證人A女除於105年8月22日有哭泣、厭惡被告等情緒反應外,於原審審理期日亦有當庭哭泣、情緒不穩等情形(見原審侵訴卷第63頁正、反面、第66頁反面、第6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後,伊有去心理諮商,且伊與翁○生因此感情變不好,現在要靠精神藥物才能睡覺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69頁),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A女遇到本案之後就說睡不著,須就醫拿安眠藥,變得很情緒化,還曾割腕兩次。

且從小A女就與翁○生感情很好,但案發後A女對翁○生產生不信任,甚至對伊也開始不信任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71至72頁)。

再參之證人A女於本件案發後,經就醫診斷結果認有焦慮狀態、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侵訴卷第75之1、75之2頁)。

是由證人A女於本件案發後之前揭情緒反應及就醫診斷結果以觀,若非證人A女確遭受被告以上情對待,當無可能引發如此嚴重的身心反應及精神層面出現病況之情形,則證人A女前揭證述遭被告強行撫摸、摟抱相關身體部位之情,自無故意構陷初識未久且提供住宿之被告之虞,應堪採信。

(四)又參之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於105年8月22日下午打電話給伊說遭到被告猥褻,伊就向A女要求與被告對話,被告在電話中承認有摸A女,因為伊問被告為何要碰A女,被告就說對不起,他願意負責,願意娶A女等語(見偵卷第21頁,原審侵訴卷第69至72頁),證人翁○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後來伊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說只摸一點點沒有關係,但沒有說摸哪裡等語(見偵卷第39頁,原審侵訴卷第85頁反面)。

復觀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頂多是毛手毛腳,一般男生都嘛會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32頁)。

準此,益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其進入被告住處即105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至翌(22)日凌晨4時許之期間,有接續遭被告強行撫摸、摟抱相關身體部位之情,更可採認。

至起訴書就犯罪時間僅記載105年8月21日23時至翌日1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辯以:我房間內有紅螞蟻,我為了要幫告訴人撥掉紅螞蟻,而碰到A女的小腿、手臂,且睡覺翻身時不小心壓到A女云云(見偵卷第3頁正面、第29頁正面,原審審侵訴卷第19頁正面),據此,可認被告前後所辯已然矛盾不一,難認何次所辯可為採信。

再者,被告除撫摸A女全身(包含大腿、腰部等部位)外,尚有自A女後方環抱、趁A女睡覺時強壓在A女身上等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僅限於觸碰小腿、手臂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況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證稱:(在被告租屋處有無紅螞蟻爬到你身上,被告要幫你撥掉這件事情嗎?)哪來的螞蟻。

(你之前稱被告在半夜你睡著之後,有強壓在你身上,你有無印象被告壓在你身上多久的時間?)被告強壓在我身上一段時間,我一直掙扎,我用腳踹被告,然後被告才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侵訴卷第66頁、第68頁反面),而本院認證人A女所述具有憑信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更徵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皆無可採。

(六)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而不該當強制猥褻犯行云云。

惟:1.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對A女為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是審酌被告案發時係撫摸A女全身(包含大腿、腰部等部位),並自後方環抱A女,復趁A女睡覺時,強行壓在A女身上撫摸A女,則依被告與A女前開身體接觸之狀態觀之,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足認被告顯係藉由與A女之身體接觸,以此刺激或滿足其性慾之行為無疑。

再參諸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摸伊,伊有跟被告說不要,伊不喜歡,叫被告不要碰伊,伊已經講很多次了,但被告還是一直摸伊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64、68頁)。

則被告既於A女已明示拒絕後仍持續為前揭猥褻行為,復強行壓在A女身上相當之時間,顯見被告係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意思自由甚明,尚非單純「乘人不及抗拒之突發性、短暫性、偷襲性」之性騷擾行為。

準此,堪認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於105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即A女進入被告住處後,至翌(22)日凌晨4時許之期間,接續撫摸A女全身(包含大腿、腰部等部位)、自後方環抱A女,復趁A女睡覺時,強行壓在A女身上撫摸A女,乃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其中就逾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105年8月21日23時至翌日1時)以外之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至其住處借住之機會,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以前揭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況被告犯後非但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及家屬達成和解,復於原審審理期間有騷擾B女、翁○生之舉動(見原審侵訴卷第6、33、71、85至86頁),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A女不是我女朋友來住我家幹嘛,去我家的都是我女朋友,不然來住我家幹嘛」、「因為A女做我女朋友來我家住,我房間也窄窄的,男生女生就這樣啊,如果A女不想被碰就不要來啊」云云(見原審侵訴卷第89頁),顯見犯後不知反省自身過錯,犯後態度非佳,量刑自不宜過輕。

兼衡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如前述)、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雖以其願意認罪,復因思覺失調症,會出現妄信、幻覺、說話交談上困難,病情嚴重時亦住院達約20日,案發時未予看診,於原審洽商和解時有不當言詞,亦係因此所致,非無和解誠意或犯後態度惡劣。

被告提出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金額亦高於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之12萬元,足徵被告有和解誠意。

被告固對其行為是否評價為強制猥褻罪有所爭執,但對犯罪事實均自始坦承,亦自承自己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不足。

又被告犯罪過程尚無達脫去A女衣物或撫摸性器或進一步性侵,足認惡性尚非重大達於泯滅人性、不可憫恕之程度。

且依A女所述,A女精神壓力源非單從被告而來。

請求法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3、135至136、138至140頁),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觀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自難認其認罪係出於真摯之意思而為,且其所辯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無從採信。

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前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而為量刑理由,業如前述,經核未低於法定刑度,亦難認有偏執一端致顯失出失入之情,即不能任意指其量刑為違法或不當。

至被告上訴所執其餘各情,縱令非虛,亦不足以影響或撼動原判決之適法妥當性。

從而,被告據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衝動失慮致觸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民事和解,給付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且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A女之母親即B女經電詢後均稱A女對於法院量處被告刑度或給予緩刑沒有意見,請求依法處理等情,有刑事陳報和解狀暨所附之和解書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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