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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安
選任辯護人 呂靜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又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純安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等,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法不應准許,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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