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威德為前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均
- 二、劉威德因涉嫌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為臺灣桃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桃園市政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查辯護人主張:①證人劉興玖、劉邱鉛妹、劉邦熾於調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四、又辯護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江町岱、劉興玖之測謊鑑
- 五、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 二、論罪: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事實一投票交付賄賂部分):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妨害公務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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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德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
任君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24號、103年度選偵字第25、26、27、34、35、38、51號、103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1、16、32、37號、104年度選偵緝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部分撤銷。
劉威德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威德為前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均同)第12屆市民代表會副主席,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為其兄弟,江町岱則為劉威德競選總部工作人員,鄧進郎係劉威德之友人。
緣劉威德因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取消桃園縣中壢市市民代表之選舉,改制後即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舉行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
而劉威德雖加入民主進步黨,參加該黨就桃園市第一屆第7選區之黨內初選,然不幸於黨內初選落敗,仍欲自行參選。
劉威德與其兄弟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考量選情激烈,為能使劉威德順利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認若先以較為熟識、可信賴之人為樁腳,先行交付財物,以約其支持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復便於利用其人脈,於接近選舉日時,再交付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對價,向其人脈中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該等有投票權人於103年12月29日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時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以助提升劉威德當選之機率。
劉威德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與劉興枋、劉邦雄;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與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與劉興枋;
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與劉新森;
就附表二編號2至14部分與劉新森、劉邦雄;
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與江町岱、鄧進郎;
就附表三編號3至16部分與江町岱、鄧進郎、歐蘭香;
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與劉興枋、鄧進郎;
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與劉興枋、鄧進郎、胡來爐;
就附表四編號3至11部分與劉興枋、鄧進郎、胡來爐、胡金墩;
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與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
就附表五編號2至25部分與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就附表六部分與鄧進郎、劉金龍(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江町岱及鄧進郎等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處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各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劉威德與劉興枋、劉邦雄共同買票部分:劉威德、劉興枋認桃園市劉氏宗親會中區區長劉邦雄(劉邦雄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罪確定)於劉氏宗親間具有一定影響力,為尋求劉邦雄支持劉威德競選桃園市第一屆市議員,劉威德、劉興枋乃於103年5、6月某日晚間,攜不詳數量,市價約每盒400元之水梨禮盒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劉邦雄住處,由劉威德交付水梨禮盒1盒之賄賂與劉邦雄,以約使劉邦雄於本案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同時央請劉邦雄陪同帶領向附近之劉氏宗親逐戶拜訪並交付水梨禮盒,以約使渠等亦於本案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
劉邦雄明知此情,竟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水梨禮盒作為其選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同時與劉威德、劉興枋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帶同劉威德、劉興枋一同拜訪劉邱鉛妹、劉邦熾、劉鍾秀珠、劉邦棕(其妻為黃瑞平)、劉邦潘、劉得瑞(其兄弟為劉得琪)、劉曾串妹,分別交付水梨禮盒各1盒(即附表一編號2至8),並均對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人要求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約使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渠等均應允而各自收受水梨禮盒之賄賂,劉邦雄並於2日後,在其住處門口,遇到劉鍾秀珠(即附表一編號8),請其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劉興枋另與劉威德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劉邦雄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由劉興枋接續於103年9月底、10月初某日,自行拜訪劉文德,並交付水梨禮盒1盒(即附表一編號11),要求其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劉威德,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文德應允而收受水梨禮盒之賄賂。
㈡劉威德另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芒果禮盒1盒予劉守華(即附表一編號9),要求其在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劉威德,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劉守華應予而收受之。
劉威德另與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間某日,至劉邦木住處,請其投票支持劉威德,並留下水梨禮盒1盒致贈劉邦木(劉邦木係事後發現劉威德有留下水梨禮盒1盒),以此方式行求劉邦木投票支持劉威德(即附表一編號10)。
㈢劉威德與劉新森、劉邦雄共同買票部分:劉威德因見選舉將近,即推由劉新森於103年10月上旬某日,向劉邦雄(劉邦雄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罪確定)表示願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向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人買票支持劉威德,劉邦雄預估可買得之票數約150票,劉新森乃於103年10月16日交付包含劉邦雄家中6位有投票權人之價金6千元,共計15萬元予劉邦雄,以約使劉邦雄及其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均於本案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同時央請劉邦雄將其餘款項用以買票。
劉邦雄明知此情,竟接續前揭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現金後留下其中6千元作為其與其家人選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同時與劉威德、劉新森共同接續前揭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劉邦雄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賄賂予劉得琦、劉得貴、黃瑞平、劉曾串妹、傅玉珍、劉得熒、劉邦潘、劉楊固金、劉邱鉛妹、劉得道、劉興榜(劉得道、劉興榜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選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劉得村、劉德露等有投票權人,均約使渠等於本案選舉投票支持劉威德,除劉得村、劉德露、劉邱鉛妹3人拒收賄賂(此部分僅達行求階段)外,其餘均分別應允而收受賄賂。
㈣劉威德與鄧進郎、歐蘭香、江町岱共同買票部分:劉威德知悉歐蘭香於中壢區華愛里之薪水別墅社區人緣不錯,其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江町岱亦與歐蘭香(歐蘭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原審以106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罪確定)之子劉宏恆熟識,為求歐蘭香在本案選舉中支持劉威德,劉威德於103年8月間某日,與江町岱、鄧進郎至歐蘭香住處拜訪,由劉威德交付水梨禮盒1盒予歐蘭香,約使歐蘭香於本案選舉投票支持劉威德,歐蘭香應允而收受該水梨禮盒;
復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推由江町岱至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歐蘭香住處,請歐蘭香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向薪水別墅社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買票支持劉威德。
歐蘭香應允後,乃逐戶拜訪該社區住戶,並抄寫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之名冊,計約50人。
江町岱及鄧進郎再於103年10月9日下午一同至歐蘭香住處,由鄧進郎先陪同歐蘭香至李瑞柳、葉惠萍住處,各交付3千元之賄賂(即附表三編號3、4),均約使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人於本案選舉投票支持劉威德,經渠等應允而收受各3千元之賄賂。
鄧進郎見歐蘭香所抄寫之名冊無誤,即將其餘賄賂款項4萬4千元交付歐蘭香(內含歐蘭香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歐蘭香及其家人共7票,7千元,交予歐蘭香轉交家人,並約使投票支持劉威德),推由歐蘭香於同日,至如附表三編號5至16所示之地點,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行求、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16所示之賄賂予童寶釵、古月娥、劉淑美、魏玉蘭、游盛保、李秋奈、曾傳枝、林秀絹、郭麗綢、蔣小屏等有投票權人及林金江、溫瑞全(林金江、溫瑞全2人無本案選舉投票權,但其配偶有投票權,惟林金江、溫瑞全於收受賄賂後,均未告知其配偶關於歐蘭香買票之事,故只達預備投票行賄階段),以此方式約使渠等投票權支持劉威德,除蔣小屏拒收(此部分僅達行求階段)外,其餘之人均應允而收受賄賂。
㈤劉威德與劉興枋、鄧進郎、胡金墩、胡來爐共同買票部分:劉威德、劉興枋、鄧進郎因認胡來爐於胡氏宗親會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遂推由劉興枋於103年9、10月間,多次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胡來爐住處,央求胡來爐幫忙劉威德向胡氏宗親買票。
胡來爐囿於與劉興枋多年交情而允諾,並要求其姪子胡金墩(胡來爐、胡金墩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罪確定)抄寫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名冊,以利買票。
胡金墩乃逐戶拜訪,抄寫名冊後交予胡來爐。
103年11月1日上午某時,鄧進郎攜帶現金與劉興枋一同至胡來爐住處,以胡來爐預估可買得之票數約100 票為計,由鄧進郎交付胡來爐現金10萬元,以約使胡來爐及其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均於本案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同時央請胡來爐將其餘款項交付予前揭胡來爐預估可向其買票之人,胡來爐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現金,因劉興枋表示其亦可買得8票,胡來爐遂取出8千元交由劉興枋,並自其餘現金中留下7千元之賄賂作為其與其家人選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即於103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其餘現金中之6萬3千元交付予胡金墩,胡金墩除將其中5千元之賄賂作為其與其家人選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外,由胡金墩於附表四編號3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分別交付如附表四編號3至10所示之賄款予胡劉梅招、傅維雄、胡來祿、胡金水、傅綢妹、鍾金澐(鍾金澐無本案選舉投票權,但其家人有5人有本案選舉之投票權,惟鍾金澐收受後,並未告知家人關於胡金墩買票乙事,故只達預備投票行賄階段)、古隆造、胡金鎮及張春蘭、胡來富,約使渠等於本案選舉投票支持劉威德,除胡來富拒收(即附表四編號11,此部分僅達行求階段)外,其餘之人均應允而收受之。
胡來爐、胡金墩就其餘尚未發放之現金賄賂則預備於投票日再為買票。
㈥劉威德與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共同買票部分:劉興玖與陳國基係結拜兄弟,劉興玖認陳國基可幫劉威德運作買票事宜,劉興玖、鄧進郎乃先後於103年9、10月間某日向陳國基(陳國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罪確定)表示願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買票支持劉威德,要求陳國基向金滿意社區住戶買票,陳國基應允同意後,由鄧進郎陪同逐戶查訪金滿意社區有投票權人之意願及人數,除吳碧雲藉詞稱戶內4名有投票權人「已被寫走」而予拒絕外,查訪後製作有投票受賄意願之有投票權人名冊2份(分別記載有投票權人姓名、住址各101位、41位)交付予劉新森、鄧進郎確認。
劉新森乃分別按名冊及陳國基統計人數先於103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大崙國小門口交付現金10萬2千元(另含陳國基未及計入名冊之有投票權人1名)予陳國基,另於同年11月初某日,交付4萬1千元予陳國基,由陳國基於附表五編號2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至24所示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人林洪秀玉、詹勳境、簡順榮、張梁秀銀、陳文賢、沈安忠、張錦露、陳耀輝、黃淑英、吳水凌、江源英、陳萬和、林俐伶、陳鍾利惠、鍾遜文、陳明峰、陳徐碧月、尤世宏、陳德永、劉正吉、陳明福、陳李寶珠、許文利,約使渠等於本案選舉投票支持劉威德,除許文利拒收(此部分僅達行求階段)外,其餘之人均應予而收受之。
㈦劉威德與鄧進郎、劉金龍共同買票部分:劉金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罪確定)係桃園縣劉氏宗親大崙區互助會會長,平時協助該互助會成員處理喪葬事宜,與該互助會成員關係緊密。
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鄧進郎趁劉金龍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劉威德競選總部內與其討論選情時,探詢劉金龍得為劉威德拉票之能力。
劉金龍自恃渠為劉氏宗親大崙區互助會會會長,答稱「約40、50票沒問題」等語。
鄧進郎即於翌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劉金龍住處,交付現金5 萬元之賄賂,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請劉金龍向其可掌握之有投票權人約使投票支持劉威德。
劉金龍應允後,見可掌握之有選舉權人逾50票,乃另行出資1萬9千元,於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票1千元之對價,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人劉盛琴、劉黃月娥、劉黃義香、吳鳳梅、劉興地、劉興茂、劉興淦、劉金波、劉邦江、劉邦彥、劉邦海、劉邦秀、劉阿海、劉德船(起訴書誤載為劉得船,應予更正)、劉秋妹、劉梁玉妹、劉邦來、劉德福等人,約使渠等於本案選舉投票支持劉威德,均得渠等應允而收受之。
二、劉威德因涉嫌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於103年11月27日18時13分,在桃園縣中壢市環南路之競選總部前,拘提到案,於同日22時某刻,在桃園市調查處,接受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陳敏海之詢問,劉威德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客家語恫以「什麼人都一樣,我打電話回去馬上叫人家給你圍起來,我叫選民來圍」、「最少1,000 個人來包圍你」等言語,脅迫調查官陳敏海。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暨桃園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
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二、查辯護人主張:①證人劉興玖、劉邱鉛妹、劉邦熾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②檢察官於訊問中,將兼具被告身分之證人轉換以證人身分後命具結後作證,因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授權檢察官得為此程序轉換,此剝奪其等緘默權及律師權,核屬違法取證,該兼具被告身分之證人陳述無證據能力;
③依證人劉宏恆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與歐蘭香就薪水社區行賄事宜,擔任江町岱與歐蘭香間之聯絡角色,於偵查中係以被告地位所為之證述,故無證據能力;
④證人歐蘭香於偵查中不堪長期羈押,並遭調查官以交保利誘其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故其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⑤證人江町岱於偵查中遭調查官及檢察官恫嚇、利誘,提供錯誤資訊為不正訊問,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
⑥證人劉興枋於104年7月13日在原審之陳述及證人江町岱、歐蘭香、鄧進郎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係遭何宇辰法官以羈押及不予交保為脅迫、利誘,故無證據能力。
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興玖於原審拒絕作證(見選訴5號卷三第163頁);
證人劉邱鉛妹於原審作證時多證稱不記得,或先後所述不一,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明顯不符;
證人劉邦熾於原審作證與警偵所述不同(均詳述如下),本院衡其等於警調、偵查(指未具結部分)之筆錄,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內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遭受警察、調查員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欺瞞等不正方法取供,且劉興玖為被告之兄弟、劉邱鉛妹為劉邦雄之堂嫂,不認識被告、劉邦熾為劉邦雄之堂弟,亦不認識被告,其等均與被告無利害關係或仇隙,又其等接受警調、偵查訊問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於原審審理期日作證時深刻,故其等於警調、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應最接近真實,憑信性甚高,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檢察官不得就兼具被告身分之人以證人身分作證,辯護人主張劉宏恆將兼具被告身分之人轉換為證人身分後所為之陳述屬違法取證,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況本案檢察官為訊問時,如知悉證人涉犯投票受賄罪或投票交付賄賂罪,均已先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始訊問證人,證人若認所言可能涉犯刑責,大可保持緘默,拒絕回答,是辯護人主張剝奪其等緘默權或委任律師之權利,要屬無據。
又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劉宏恆、歐蘭香前,已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或第181條規定得拒絕作證,始命其等具結後以證人身分作證回答,是其等均知悉就己不利部分得拒絕回答;
而辯護人聲請勘驗調查員於104年1月9日詢問歐蘭香之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調查員只是請歐蘭香陳述其身體狀況為何,並無調查員以羈押或交保脅迫、利誘歐蘭香應如何陳述之對話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0-336頁);
卷內復無檢察官於以證人身分訊問兼具被告身分之證人時,有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故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認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為之陳述,皆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何宇宸以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案件承辦,何宇宸法官於10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訊問同案被告劉興枋、於104年7月13日準備程序訊問同案被告鄧進郎時,在劉興枋、鄧進郎否認與被告劉威德為共犯時,有以交保、羈押與否等言語使劉興枋、鄧進郎擔心無法交保或遭羈押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嗣經被告以何宇宸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何宇宸法官迴避,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何宇宸法官就被告部分應予迴避等情,有該院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在卷可佐(見選訴字第5號卷㈥第5-62頁);
另何宇宸法官於104年4月10日準備程序訊問同案被告歐蘭香時,曾對歐蘭香稱「你想要我把你押起來是不是」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37-341頁),是何宇宸法官於上開期間對劉興枋、鄧進郎、歐蘭香之訊問有不當取供之情形,故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興枋、鄧進郎、歐蘭香於上開期日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
但同案被告劉興枋、鄧進郎、歐蘭香於原審在其他期日之陳述、同案被告江町岱於原審之陳述或證述,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卷內亦無其等遭非法取供之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辯護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對於江町岱、劉興玖之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因本院未據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證據,爰就上開測謊鑑定書有無證據能力不予贅述。
五、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訊據被告劉威德固坦承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同案被告劉興枋、劉邦雄、江町岱、歐蘭香、鄧進郎、劉新森、胡來爐、胡金墩、劉興玖、陳國基、劉金龍等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以水梨禮盒、每票1千元買票之行為,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對調查官陳敏海說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投票行賄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劉興枋贈送水梨禮盒時,伊並未與之同行,亦未對歐蘭香贈送水梨禮盒及買票,且伊與劉興枋、劉邦雄、江町岱、歐蘭香、鄧進郎、劉新森、胡來爐、胡金墩、劉興玖、陳國基、劉金龍所為投票行賄之行為均無犯意聯絡,亦無對陳敏海有恫嚇、脅迫之意,所講的說亦不構成恐嚇或脅迫云云;
辯護人並以㈠被告自信已經營基層多年,對本案選舉認有勝算,自始即無投票行賄之意,況且被告於本案選舉投票前2日遭警調拘提到案,並聲押獲准,經媒體報導而嚴重影響選情,然被告仍獲得6702票之高票,距離最低當選票數8567票,僅有小額差距,足證被告無行賄之理由及必要;
㈡劉興枋係為競選劉氏宗親會中壢分會會長,而與劉邦雄贈送水果禮盒,非用於本案選舉行賄之用,且水果禮盒價值不高,自無以水果禮盒行賄之理,況劉邦雄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㈢被告與劉興枋、劉新森等兄弟因過去繼承等糾紛而感情不睦,劉新森係因考量被告當選,對其從事工作伙食團、交菜都會較為順利;
被告劉興玖等人從事土方工作,或可透過被告議員身分對相關單位關說、施壓,渠等係為自己之利益為投票行賄,渠等均未曾告知被告有為投票行賄之事;
㈣鄧進郎從事土方事業,急需民意代表於其遭相關單位稽查時為其說項,為使被告欠其選舉人情及還被告幫其弟處理賭債之恩情,遂隱瞞被告,私下以數十萬元買票,欲藉此於被告當選後挾制被告;
㈤由鄧進郎、江町岱、歐蘭香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與鄧進郎、江町岱至歐蘭香住處拜訪及贈送水梨禮盒,江町岱係因遭羈押,為求交保而於檢調訊問時謊稱為被告競選總部員工及買票事宜;
㈥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為上開言語,係因調查官未持中立立場,未行詢問即認定被告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屢屢為不當誘導、重複訊問,被告為表達抗議,方有事實欄二之言語,然被告當時係身處調查局環境,調查官相較被告對該場所秩序有高度掌控能力,以調查官當場質疑被告之態度與言行,並能繼續製作筆錄,可證調查官並未心生畏怖,是被告所為不該當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等語置辯。
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贈送水果禮盒為投票行賄之事實,同案被告劉興枋並於原審證稱:伊係有意參選劉氏宗親會會長,而贈送水梨禮盒,與被告競選本案選舉無關云云。
然:1.被告與劉興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致贈水梨禮盒予劉邦雄,並由劉邦雄陪同被告及劉興枋致贈水梨禮盒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8之有投票權人之原因,確係因被告參選本案選舉,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邦雄於偵訊時結證略以:被告在103年5、6月晚間6時,經劉興枋陪同帶著水果禮盒來找我,表明被告要參選本案選舉,拜託我們支持他,同時希望能夠由我帶他們去附近的劉氏宗親拜票,我就一家一家拜票,帶著他們到劉邱鉛妹、劉得琦、劉得貴、黃瑞平、劉邦鏡、劉邦潘等人處,當時還沒有提到買票的事,致贈1戶1盒水果禮盒,劉威德至每戶家中直接交付,有請他們支持。
劉得宴、劉得熒2戶因未遇到,因此沒有送水果禮盒。
拜訪每戶時,劉威德表明要選桃園市中壢區市議員,辦託他們支持,他們也說好。
水果禮盒都是裝水梨等語(見選偵字第25號卷第79-81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約103年5月間,被告經劉興枋帶至我家中拜訪,當時帶了些水果禮盒,將其中1盒送給我,並在我家中講了10幾分鐘的話。
劉興枋說年底他弟弟劉威德準備選桃園升格之市議員,要我幫忙投票給他,我家裡有4 票。
當時只是提一下被告年底可能會出來選舉,因為那時候還沒有登記。
當時我認為劉興枋拿水果禮盒致贈,是宗親之間互相拜訪之伴手禮是人之常情,並非買票的意思;
之後劉興枋說你可否帶我去拜訪附近的鄰居,我們3人就離開我家到隔壁的宗親家,拜訪劉得貴、劉邦棕、劉興榜、劉得瑞、劉邦鏡、劉邦潘、劉邱鉛妹等7戶,拜訪目的都是由劉興枋先說我弟弟劉威德年底要選市議員,請我們宗親支持他,1戶送1盒水果。
這7戶名字我兩次所述有部分不同,是因黃瑞平與劉邦棕是夫妻,劉得瑞是劉得琪的親弟弟,當時在場是劉得瑞,並非劉得琪。
每戶的說法就是年底選舉的時候支持劉威德,這7戶對劉興枋請求支持年底劉威德選舉的事情都說好。
拜訪時,劉興枋並沒有說他有要選劉氏宗親會中壢分會的會長。
我決定投票劉威德,確實與劉興枋送水果禮盒有一點關係(見選訴字第5號卷㈤第163頁至第168頁反面)等語明確。
2.證人劉興君於偵訊時證稱:伊在本案選舉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劉興枋與被告司機有來買水果禮盒,每次買2、3箱,伊用批發價賣給他們,他們有買水梨禮盒,每盒6顆裝,零售價每盒380到400元等語(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109-110頁)。
3.證人劉邱鉛妹於105年6月21日在原審雖結證稱:劉邦雄於103年間有帶人到我家拜訪我,我不記得時間,只記得好像帶兩個人,我都不認識,只說是我們的宗親,沒說要做什麼,劉邦雄也沒說什麼話,他們好像有帶水果禮盒放我桌上,不知道誰放的,我說不用,但劉邦雄說是人家的誠意、收下來吃,其他人沒說話,沒人提到選舉的事,劉邦雄是後來才講被告參選市議員,希望我支持他,不是拿水果那次講的;
後改稱:劉邦雄有介紹被告名字,我才知道他是劉威德,當時離市議員選舉還很遠(見選訴字第5號卷第194-199頁);
然其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從無禮品往來,只有在103年6、7月間左右,由劉邦雄帶被告他們來我家送我水梨禮盒(6顆裝),當時劉邦雄有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說被告要參選本屆市議員,希望我支持他,我其實當時也不要收,但是他們非常堅持要送給我,我只好收下,我就收過這一次禮盒,我知道被告送我水梨禮盒的目的是在於尋求我投票支持他競選市議員等語(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112-113頁)。
是證人劉邱鉛妹於原審所述與警詢所述明顯不同,且其於原審係先證稱:劉邦雄當天只說另兩人是宗親,後又稱:劉邦雄有介紹被告姓名;
復稱:劉邦雄當時沒說什麼話、要做什麼;
又改稱:劉邦雄說水果禮盒是人家誠意、收下來吃云云,足證劉邱鉛妹於原審所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
復參以劉邱鉛妹係劉邦雄之堂嫂,當無誣陷劉邦雄以水梨禮盒買票之理,況劉邦雄亦承認有帶同被告、劉興枋以水梨禮盒對劉邱鉛妹買票,已如前述,足證證人劉邱鉛妹於警詢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4.證人劉邦熾雖於原審證稱:劉邦雄於103年喝春酒期間,有帶同被告拜訪我父親,我父親當時已經睡著,他們有提到被告可能出來選立法委員還是議員,並帶1盒水果說要送我父親,我不知道水果是劉邦雄或被告送的,意思是敬老,因當時距離選舉蠻遠的,他們是一過完年來拜訪,所以我不認為跟選舉有關,我在調查站有說「劉邦雄先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並說被告有參選市議員,請我們支持並投票給他,被告也說請我們支持,我順口答應」這些話,但我記得他們來拜訪的時間是民進黨初選前,不是筆錄上記載的103年8月至10月間某日,到地檢署時有跟檢察官說時間是民進黨初選的事情等語(見選訴字第5號卷㈤第199-203頁),然其於調查站係證稱:103年8月至10月間某天晚上,當時我父親劉興榜已用餐完畢並就寢,應該是晚上7時許,劉邦雄敲門說他還有一個親戚劉威德要一起來我家坐坐,被告帶著1個水果禮盒說要來見我父親。
劉邦雄先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並告訴我被告要參選市議員,請我們支持他,投票給他,被告也跟著說希望我們能夠支持他,我就順口答應他們說好好好,我父親因為已經就寢了,我也沒有叫他起床,我太太當時也還沒下班,因此只有我1人接待他們2位,但因為我不認識他,沒什麼好聊的,他們待了5分鐘就離開了等語;
於偵查中除就送水果禮盒之時間改稱:好像是民進黨初選過後,因這不是很重要的事,沒放在心上等語外,其餘所述與調查站所述相符(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124-127頁)。
由劉邦熾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確實有與劉邦雄共同至劉邦熾住處,本欲拜訪劉邦熾的父親劉興榜,但因劉興榜已經睡著,乃將水果禮盒送給劉邦熾,並提到被告要出來競選市議員乙事,劉邦熾亦順口同意會投票支持,雖其就被告拜訪時間及被告係競選立法委員或市議員,先後所述不一,但被告於103年間僅競選本案市議員,並未競選立法委員;
又劉邦熾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05年6月21日,於偵查中作證時間則為103年11月26日,是偵查中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酌以同有劉邦雄陪同,劉邦熾住處與劉邦雄同在永清街,乃為劉邦雄之鄰居,自應係與劉邦雄於103年5、6月間某日陪同被告及劉興枋拜訪鄰居,以水梨禮盒買票之日期相同,故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其於原審作證內容應係時間過久,記憶有誤所致,其所述致贈水果禮盒與本案選舉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5.又有關劉邦雄與被告交付水梨禮盒之賄賂予劉鍾秀珠部分,固據證人劉邦雄於原審坦承在卷,然證人劉鍾秀珠於原審證稱:伊與劉邦雄認識,伊要叫劉邦雄叔叔,103年間劉邦雄有帶劉氏宗親到伊家裡拜訪,劉邦雄介紹該名宗親是劉威德,該名宗親也有說自己是劉威德,當時他們沒有說拜訪目的,只有說宗親來拜訪一下,隔2天的白天,劉邦雄有拿被告競選的便條紙文宣給伊,希望伊等支持被告等語(見選訴字第5號卷㈤第203-205頁,因辯護人主張證人劉鍾秀珠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之陳述復與原審證詞相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衡諸劉鍾秀珠係依其親身經歷所為證述,而劉邦雄當日逐一致贈水梨禮盒之人數不少,記憶難免有誤,應以證人劉鍾秀珠之證詞,較為可採。
又依證人劉鍾秀珠所證稱收受水梨禮盒後隔2天,劉邦雄即拿被告的競選文宣給他,並表示希望他們投票支持被告,可知被告與劉邦雄等致贈水梨禮盒之目的係為投票行賄,雖交付水梨禮盒時一時疏忽而未對劉鍾秀珠表達行求賄賂之意,但此時至少已達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之後隨後即由劉邦雄向劉鍾秀珠表明行求賄選之意思,劉鍾秀珠由此即知劉邦雄交付上開水梨禮盒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嗣後卻仍保持該水梨禮盒而不予返還收受,是斯時被告與劉邦雄等人上開行為應已達投票交付賄賂之階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6.證人劉邦棕雖於原審證稱:103年間我母親有說劉邦雄帶人來我家送水果禮盒,當時我不在家,我事後才聽我母親說的,我沒說偵查筆錄上所載內容的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199頁),然於偵查中結證稱:劉邦雄帶1位被告的哥哥或弟弟來我家,說被告要選舉,希望能支持他,劉邦雄拿1盒禮盒給我母親,被告沒來(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146-147頁)。
是證人劉邦棕於原審作證所述與偵查中所述明顯不符,而其係劉邦雄之堂兄,若劉邦雄致贈水果禮盒與本案選舉無涉,其實無誣陷劉邦雄之動機及必要。
況劉邦雄於原審亦證稱有與被告、劉興枋以水梨禮盒行賄劉邦棕,足證證人劉邦棕於偵查中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7.證人劉邦潘於106年6月8日在原審結證稱:我記得堂弟劉邦雄好像沒在103年間帶人到我家拜訪我,好像有帶人送水果禮盒給我,不記得哪一年的事情,印象中好像帶兩個人,只說宗親來拜訪一下就走了,另兩個人沒說話,我猜想是為了劉氏宗親會會長選舉,是誰要選我不知道,該禮盒好像是蘋果,我沒說偵查筆錄上記載的話;
又改稱:不是劉邦雄帶人來,是有兩個人帶水果禮盒來,他們先問我是否姓劉,我說是,他就說他是我們宗親,沒表明身分,只說是拜訪宗親,沒說其他任何事情,我問他們是什麼人,他只有說你以後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236頁),是證人劉邦潘就劉邦雄在103年間有無帶人拜訪、那兩人有無講話等節,所述前後矛盾,更何況若劉邦雄或那兩人均未提到劉氏宗親選舉之事,劉邦潘如何認為其等拜訪與劉氏宗親會長選舉乙事有關,足證其於原審所述並非事實。
又證人劉邦潘於偵查中結證稱:劉邦雄及2名男子有拿水果禮盒給我,其中1名男子表示他是劉威德,希望能支持他被告等語(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146頁),核與證人劉邦雄於原審證述有與被告、劉興枋以水果禮盒行賄劉邦潘等語相符,是證人劉邦潘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堪採信。
8.證人劉得瑞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我記得時間點應該比8月到10月還更早,在我6月去大陸之前劉邦雄就來送水果禮盒了,印象中是劉邦雄某日晚上帶著一個人到我家,他們一來就把水果禮盒放在我家的桌上,因為他們趕著要走,所以在我家都是站著,待了前後不到2分鐘就離開,劉邦雄只有提到那個人是劉姓宗親,至於那個人有沒有自我介紹已記不起來,我也無法確認那個人是不是就是劉威德,那個禮盒裡面有6顆水梨,因為時間久遠,當天有無提到關於選舉的事我也記不起來了,詳情要問劉邦雄才知道等語(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於原審亦證稱:劉邦雄於103年間有帶被告到我家拜訪,說帶劉氏宗親讓大家認識一下,待沒2分鐘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202頁),是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早已忘記劉邦雄帶人致贈水果禮盒時有無提到選舉乙事,應以劉邦雄所述為據。
而證人劉邦雄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有與被告、劉興枋交付水梨禮盒予劉得瑞,並請他投票支持被告等語,是被告有與劉邦雄等人以水梨禮盒行賄之事實,應堪採信。
9.證人劉文德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103年9月底10月初,劉興枋突然來我家拜訪,帶了1盒水果禮盒,應是6顆裝的水梨禮盒,他有談及這次選舉劉氏宗親有3個候選人,希望我幫被告忙,投票給劉威德,且希望我以會長身分請會兄、姐幫忙,動員青年會支持劉威德等語(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84-86、88-94頁、選訴字第50號卷㈤第169-171頁)。
10.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芒果禮盒向劉守華為投票行賄之犯行,業據證人劉守華於偵訊中結證稱:選舉前幾個月,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來拜訪,約傍晚6點來伊家,伊不清楚他是1人還是偕同他人一起到伊家,他有拿水果禮盒給伊,說我們是宗親,如果他出來競選,希望伊等幫忙投票支持他,該水果禮盒內有6至8顆的中型芒果等語(見選偵字第38號卷第40、41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翻異前詞,稱當時被告來訪致贈芒果禮盒1盒時未曾與之對話,然經提示偵訊筆錄後,仍證稱被告有請求幫忙競選,我就講我家裡的人我可以幫忙投他票,就講這幾句話等語(見選訴字第5號卷㈤第206反面-207頁)。
是被告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行,已堪認定。
11.證人劉邦木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8月某日晚上,被告有與1位劉氏宗親到伊家拜訪伊,被告對伊說他今年要選市議員,希望伊能幫忙分點票,他們離去後,伊與伊太太才發現他們送了1盒水梨禮盒,伊不會因被告送水果禮盒而影響投票意願等語(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165頁),雖其於原審先證稱:被告於103年間有與2個人到伊住處,跟伊打招呼,沒說話,他們走之後,伊在客廳發現蘋果禮盒等語,然經提示警詢及偵查筆錄後,則稱: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現在講錯了,應該當時有這樣講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205頁)。
以其於原審作證時間為106年6月5日,距離其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係103年8月間送水果禮盒時間已相隔近3年,是於原審作證時因記憶不清,而與偵查中所述不一,甚合常情。
酌以其與被告同為劉氏宗親,被告於本案選舉競選期間並至其住處拜票,可知兩人應無嫌隙,是其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於偵查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12.綜上,堪認同案被告劉興枋於原審所述伊為選劉氏宗親中壢分會會長而致贈水梨禮盒予劉氏宗親,與被告要競選本案選舉無關云云,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
被告有為附表一所示投票行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劉新森有與劉邦雄共同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新森於原審(見選訴字第5號卷㈠第89-95、162頁)、證人劉邦雄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選偵25卷第13-15、79-82頁、選訴字第5號卷㈡第114-118頁、卷㈣第139頁);
而其等所證以每票1千元,交付如事實欄一㈢之賄賂予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而約定渠等於本案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等情,亦與證人劉得琦於警詢及偵訊(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1-4、6-8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26-28頁)、證人劉得貴於警詢及偵訊(見他字第80號卷㈢第45-46、47-48、50-52、54-55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26-28頁)、證人黃瑞平於警詢及偵訊中(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65-67、69-72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26-28頁)、證人傅玉珍於警詢及偵訊(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168-169、177-181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42-44頁)、證人劉得熒於警詢及偵訊中(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170-171、177-181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42-44頁)、證人劉邦潘於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179-180頁)、證人劉楊固金於警詢及偵訊(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152-153、156-158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26-28頁)、證人劉曾串妹於警詢、偵訊(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132-133、145-147、185-186、189-191頁)、證人劉得道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24-25、27-29頁)、證人劉得村於警詢及偵訊(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63-67、69-70頁)、證人劉德露於警詢及偵訊(見他字第80號卷㈡第72-76、78-79頁)、證人劉邱鉛妹於偵查中(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㈡第21-2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劉新森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桃園縣劉姓宗親會大崙區互助會通訊名冊1份在卷可參。
是劉新森與劉邦雄共同為此部分投票行賄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㈣所載歐蘭香、江町岱、鄧進郎共同為投票行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町岱於原審(見選訴字第5號卷㈠第154-156頁;
選訴字第5號卷㈢第107-12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進郎於104年4月17日、104年8月4日在原審(見選訴字第5號卷㈡第197頁、㈣第68-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歐蘭香於偵查及原審(見選偵25號卷第40、41、176、177頁、聲羈字第463號卷第11、12頁、選訴字第5號卷㈣第139頁、卷㈤第136-139頁)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劉宏恆於偵訊(見選偵字第27號卷第17-21、83-87頁)、證人溫瑞全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㈠第122-123、125-126頁)、證人李秋奈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㈠第63-64、66-68頁)、證人童寶釵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㈠第38-39、41-44頁)、證人古月娥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㈠第16-17、19-21頁)、證人郭麗綢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㈠第144-145、147-149頁)、證人劉淑美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㈠第30-32、35-37、99-100、102-104頁)、證人蔣小屏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㈠第23-24、26-28頁)、證人林秀絹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㈠第131-132、133-134、138-140頁)、證人李岳聲(即林秀絹之夫)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㈠第128-129、138-140頁)、證人魏玉蘭於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㈠第12-14頁)、證人林金江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㈠第115-117、119-120頁)、證人李瑞柳於警詢及偵訊中(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㈠第77-78、80-83、92-93頁)、證人曾傳枝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㈠第70-71、73-75頁)、證人游盛保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㈠第85-86、88-90、92-93頁)、證人葉惠萍於警詢及偵訊中(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㈠第106-107、110-112頁)證述在卷足稽。
此外,復有歐蘭香註記之102年7月薪水別墅住戶聯絡電話1紙(見選偵字第25號卷第37頁)。
是同案被告歐蘭香、江町岱、鄧進郎有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投票行賄行為,應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㈤所載劉興枋、鄧進郎、胡金墩、胡來爐投票行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興枋於104年6月2日在原審(見選訴字第5號卷㈢第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進郎於104年4月17日、104年8月4日在原審(見選訴字第5號卷㈡第197頁、㈣第68-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來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選偵字第25號卷第101-102、104-108、207-209、211-212、220-222頁;
選訴字第5號卷㈡第126-1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㈢第1-5、7-12、76-77、78-81、124-127、129-133頁;
選訴字第5號卷㈡第126-130頁)均供承在卷,並有證人胡劉梅招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㈢第14-17、19-22頁)、證人胡淦釭(即胡劉梅招之夫)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㈢第24-26、27-29、30-34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58-59頁)、證人張春蘭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㈢第36-39、41-43頁)、證人胡金鎮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㈢第57-60、62-63頁)、證人胡來祿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㈢第65-67、84-86、88-89頁)、證人胡金水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㈢第90-92、94-96頁)、證人鍾金澐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㈢第101-103、105-106頁)、證人傅綢妹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㈢第108-109、111-113頁)、證人傅維雄於警詢及偵訊(見選他字第80號卷㈢第115-118、120-122、138-139頁)、證人古隆造於偵訊(見選偵字第37號卷第165-167頁)中之證述在卷可參。
雖證人胡來富於警詢中證稱沒有人向伊買票云云(見103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㈢第68-73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有向胡來富買票遭拒等語(見103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㈢第76-77、78-81頁)。
衡情,倘胡金墩未向胡來富買票,胡金墩豈會為使自己陷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不利供述?是胡來富上開警詢所述並不可採,應以胡金墩上開所供較為可信。
另依證人胡來爐所證,劉興枋與攜帶現金之鄧進郎同至胡來爐住處交付予其供買票之數額為10萬元,因款項已逾名單人數,渠遂再將餘款中之8千元交還劉興枋,餘款並扣除收受同戶戶籍內7位有投票權人賄賂計7千予以收受後,將2萬9千元預備於投票日再為買票,另將已有交付對象名單之6萬3千元交付予胡金墩依名單交付等情(見選緝字第2號卷第47至49頁、選偵字第25號卷第48頁)。
是起訴書記載劉興坊僅交付胡來爐7萬元以供買票,與卷內供述證據及起訴書附表四所載交付賄款合計數不符,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是同案被告劉興枋、鄧進郎、胡金墩、胡來爐有為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投票行賄行為,應堪認定。
㈤事實欄一㈥所載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投票行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興玖於偵查及原審(見選偵緝字第2號卷第150、201-202頁、選訴字第5號卷㈠第101-102頁、卷㈡第149-151頁、卷㈢第6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新森於原審供承在卷(見選訴字第5號卷㈠第89-95、162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國基於偵查及原審(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㈠第98-102頁;
選偵緝字第2號卷㈡第78、98-99頁)、證人林洪秀玉於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16-18頁)、證人邱素戀(即林洪秀玉之媳)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8-9、20-22頁)、證人吳碧雲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54-56、61-63頁)、證人許文利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24-26、29-32、169-170、173-174頁)、證人沈安忠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100-101、105-109、112-115、117-119、121-122、123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106-108頁)、證人陳文賢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124-126、129-132、135-137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106-108頁)、證人詹勳境於偵訊中(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165-167頁)、證人簡順榮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3-5、175-176、188-192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123-125頁)、證人陳耀輝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34-35、38-42、188-192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103-104頁)、證人張錦露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㈢第75-77、182-183、188-192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123-125頁)、證人黃淑英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1-3、6-10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123-125頁)、證人江源英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21-23、25-32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123-125頁)、證人吳水凌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38-40、44-47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140-142頁)、證人陳萬和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34-36、44-47頁)、證人林俐伶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50-51、54-56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140-142頁)、證人陳明峯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68-69、72-74、134-135、139-142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140-142頁)、證人鍾遜文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76-77、80-81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140-142頁)、證人張梁秀銀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83-84、88-90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106-108頁)、證人陳鍾利惠於偵訊(見103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92-94頁)、證人陳德永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104-105、119-122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149-150頁)、證人尤世宏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107-110、119-122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152-153頁)、證人陳徐碧月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112-114、119-122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140-142頁)、證人劉正吉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131-132、139-142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140-142頁)、證人陳明福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126-129、139-142頁)、證人陳李寶珠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26號卷㈡第152-153、155-157頁)之證詞附卷可憑。
又關於詹勳境收受之賄賂金額,詹勳境雖曾於偵訊時證稱僅收受5千元,但證人陳國基證稱計7千元,並有扣案B05名冊1份上記載「6號」詹勳境戶內,計詹勳境、詹皇錦、詹皇信、詹皇華、陳冠廷、劉雅婷及詹雅筑等人,每票1千元,共交付7千元等語,故陳國基交付予詹勳境之賄賂應係7千元。
是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記載5千元(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證人陳國基就2次交付名冊及收受之款項數額,雖先後所述略有差異,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新森於原審陳明:我拿給陳國基部分是一筆10萬2千,一筆4萬1千元(見選訴字第5號卷㈠第89頁),自應以此為正確;
又上開證人詹勳境、簡順榮、張梁秀銀、陳文賢、許文利、陳耀輝、黃淑英、吳水凌、江源英、沈安忠、張錦露等人就陳國基交付賄賂之時間或稱11月間,或稱10月底、11月初,是起訴書記載劉新森僅交付1次10萬1千元予陳國基,及陳國基行賄日期為103年10月16日,均有未洽,應予更正。
此外,復有卷附陳國基所製之投票權人名單3紙扣案及劉新森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在卷可參。
是同案被告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有為事實欄一㈥所示之投票行賄行為,應堪認定。
㈥事實欄一㈦所載劉金龍、鄧進郎投票行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㈠第2-4、14-17、116-120、125-132頁;
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㈡第120-1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進郎於104年4月17日、104年8月4日在原審(見選訴字第5號卷㈡第197頁、㈣第68-79頁)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盛琴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㈠第21-23、25-27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58-59頁)、證人劉黃月娥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㈠第29-30、32-35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70-72頁)、證人劉黃義香於偵訊(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㈠第49-50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73-75頁)、證人吳鳳梅於偵訊(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㈠第41-43頁)、證人劉興地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3-5、11-14、40-45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70-72頁)、證人劉興茂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3-5、16-19、40-45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70-72頁)、證人劉興淦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3-5、21-24、40-45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70-72頁)、證人劉金波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3-5、26-29、40-45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70-72頁)、證人劉邦江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3-5、31-34、40-45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70-72頁)、證人劉梁玉妹於偵訊(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127-128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101-102頁)、證人劉邦坤(即劉梁玉妹之夫)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3-5、60-63、65-67頁)、證人劉邦彥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8-9、70-73、81-83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88-89頁)、證人劉邦海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8-9、75-78、81-83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88-89頁)、證人劉邦秀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88-89、90-93、105-108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88-90頁)、證人劉阿海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88-89、94-97、105-108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88-90頁)、證人劉德船於警詢及偵訊(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88-89、98-100、105-108頁)、證人劉秋妹於偵訊(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113-115頁;
選偵字第16號卷第101-102頁)、證人劉邦來於偵訊(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130-131頁)、證人劉德福於偵訊(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㈡第144-147頁)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劉金龍設於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在卷可參。
是同案被告劉金龍、鄧進郎有為事實欄一㈦所示之投票行賄行為,應堪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對本案選舉有勝算,無投票行賄之動機,且未贈送水梨禮盒予歐蘭香,亦與本案其他投票行賄之人均無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1.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其會與兄弟劉興枋、劉新森、劉興玖談到選情,並透過他們跟宗親會、認識的朋友拉票,但沒跟他們說過當選很難,不買不會上,要買票等語(見選偵字第38號卷第178號卷)。
然因本案選舉,劉氏宗親除被告參選外,尚有有2位出來參選,故被告選情不好等情,業據證人劉新森於原審證述明確(見選訴5號卷㈠第9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興玖於104年3月3日偵查中亦結證稱:我與劉新森、劉興枋、被告在競選總部成立前,約於103年8月某日上午,在劉新森住處旁榕樹下聊天,被告談到這次選舉劉家這麼多人出來選很危險、很競爭,不買怎麼會上等語(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192、193頁)。
足證被告所辯其在本案選舉有勝算,無買票之動機,並非事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興枋、劉興玖、劉新森於原審固證稱:渠等為被告兄弟,係基於兄弟之情,主動為被告出錢、出力,而為本案投票行賄犯行,被告就其等所為均不知情;
證人劉新森於本院復證稱:因被告幫我女兒在清潔隊弄到正式員工,所以想幫他一點忙,感謝他而幫他買票,若我告訴被告我幫他買票,他會罵我們云云;
同案被告鄧進郎於原審及本院亦證稱:被告不知其有為本案投票行賄犯行,其係因被告對其弟有恩,且其從事土方生意,為政治投資而主動出錢出力為被告買票云云。
然倘鄧進郎係為求於本案選舉對被告出錢、出力,幫其勝選,藉由其當選候選人之公職,牟取自己利益,瓜分資源,自當就為候選人競選所貢獻之心力使候選人明瞭在心,始可謂係政治投資,此乃人之常情。
劉興枋、劉興玖、劉新森既與被告為兄弟至親,若果真認被告選情不佳,要幫被告買票,亦無刻意隱瞞被告之理,況被告既然稱會告知其兄弟選情,果其真有勝算,劉興枋、劉興玖、劉新森更無庸在被告有勝算之情形下,莫名其妙自掏腰包花錢幫被告買票。
是其等上開所述,係隱瞞被告,私下為買票行為云云,已與常情不合。
3.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興玖於104年1月30日偵查中結證稱:於103年11月某日有跟被告說陳國基的事情我負責,被告聽到後有點頭;
於103年11月中旬,在我跟他家住處附近樹下,我有聽到被告說要買票,所以我知道被告有找其他樁腳買票,但不知道是誰(見選偵緝字第2號卷第202頁背面);
於104年3月3日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係於103年10月初知道我與劉新森找陳國基買票,因我於103年10月初,在劉新森住處旁榕樹下與陳國基、劉新森聊天,後來被告剛好回家,我介紹陳國基給被告認識,說陳國基是我的結拜,我有叫他幫忙我抄寫名單,被告就說那就拜託你幫忙拉票等語明確(見選偵字第34號卷第192、193頁)。
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劉興玖、劉新森與陳國基幫其買票之事,而仍請陳國基幫忙,自應與劉興玖、劉新森、陳國基同負投票行賄罪責。
4.證人王靖豪雖於本院證稱:其為被告競選總部主任,手下工作人員有2位小妹妹,她們沒領薪水,江町岱比一般人常來被告競選總部,是來泡茶、聊天、吃便當,其有時找不到人時可能請他幫忙等語。
被告則先於調詢時稱:其不認識江町岱或江清湖(江町岱原名)、歐蘭香(見選偵字第38號卷第18頁);
之後改稱:只知道江町岱的綽號「江仔」,江町岱所述其曾於103年9月間在江町岱陪同下至拜訪薪水別墅社區住戶歐蘭香,尋求支持等語屬實,其曾去薪水別墅社區拜訪3次,第1次去修理社區水溝,第2次陪同驗收,第3次中秋節前夕去該社區炒米粉等語(見選偵字第38號卷第176-17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町岱於原審證稱:在本案選舉有幫被告輔選,當時在被告競選總部工作,有領薪水,工作內容包括排桌子、拉票、插旗子、發文宣等,在輔選期間,曾在103年間中秋節前幫歐蘭香的兒子劉宏恆問被告可否處理他家水溝漏水,並跟被告去薪水別墅處理漏水問題,之後還在中秋節薪水別墅社區辦活動時,跟被告帶炒米粉過去贊助等語(見選訴字第5號卷㈢第108-123頁),被告與江町岱所述一同至薪水別墅社區拜訪歐蘭香、修該社區水溝、參與該社區所舉辦之炒米粉活動等節均相同,可見證人江町岱上開證述,應為事實;
況若被告不認識江町岱,焉可能與江町岱一同拜訪歐蘭香、修該社區水溝、參與該社區所舉辦之活動,益證被告最先辯稱不認識江町岱、歐蘭香云云,應係心虛所為推卸之詞;
證人王靖豪上開證述被告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僅有2位小妹妹云云,亦非事實。
5.又證人江町岱於原審證稱:第2次帶被告去歐蘭香家時有帶水梨禮盒,該水梨禮盒是我帶的,因去市場捧朋友場,就拿過去給劉宏恆,那次帶被告去是找歐蘭香是幫被告輔選,被告有跟歐蘭香說把社區這邊名單抄一抄,因歐蘭香有提到抄名單都是要買票,所以我問被告說歐蘭香講抄名單是要買票, 看1票要多少,被告說如果抄就給她1票1千元,後來歐蘭香抄好名單,我拿給被告,被告說不用,叫我拿著,要去發名單錢時會叫人跟我配合,事後我才知道是鄧進郎配合我,鄧進郎還因歐蘭香名單有的只抄寫名字,而要求歐蘭香重抄,抄清楚一點,之後約於10月中旬,我才再跟鄧進郎去找歐蘭香,鄧進郎與歐蘭香發了2戶買票錢,說這樣太麻煩,就把錢拿給歐蘭香自己發,我跟鄧進郎不熟,在競選總部看過他,不常跟他講話、接洽,是他直接點說我有抄名單,帶他去找歐蘭香;
之後又改稱:送水梨禮盒給歐蘭香時,被告沒跟我去等語(見選訴字第5號卷㈢第108-123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歐蘭香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03年中秋節前,我兒子的朋友姓葉的男子(之後有指認係江町岱)帶被告及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到我家,且帶1盒水梨,被告說希望我幫忙他,之後姓葉的男子來找我,叫我幫被告在社區拉票、抄寫名單,說1票1千元,我有幫他問住戶及統計每戶票數,紀錄在本子上後交給姓葉的男子及那天跟被告一起來的那位不認識的男子等語(見選偵字第25號卷第40、175-177頁);
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江町岱叫我抄名單,1票1千元,鄧進郎陪我去發錢,鄧進郎與江町岱兩人到我家,鄧進郎叫我拿單子出來,他有拿錢照名單上人數數錢,跟我一起去發了2戶,就說他很忙要回去(見選偵字第25號卷第176-177頁);
且於原審復證稱:江町岱第1次帶被告到我家拜訪時有拿1盒水梨,不知道是誰拿的,但因被告有拜託我選舉的事,所以猜是被告送的,我在調查局說被告帶1盒水梨禮盒到我家,並說希望我幫忙他在社區拉票等內容是講實話等語(見選訴字第5號卷第139-139頁)。
是由證人江町岱、歐蘭香上開所述,兩人均提到江町岱與被告同至歐蘭香住處拜訪歐蘭香時有致贈水梨禮盒1盒,被告並有拜託被告在本案選舉中支持被告,是無論該水梨禮盒係被告或江町岱出資所購,均無礙於被告與江町岱一同以水梨禮盒行賄歐蘭香之事實認定。
而由證人江町岱上開證述及證人歐蘭香前揭於偵查之證詞,均可證明被告與江町岱、鄧進郎有以水梨禮盒及每票1千元行賄歐蘭香,並共同與歐蘭香為附表三編號2至16所示投票行賄之犯行。
6.復酌以證人劉興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陳國基的事情我要負責,我跟被告點一下,他有點頭,跟他提的原因係怕名冊會重疊,錢付2次,因我叫陳國基抄寫名冊,怕被告另外有人抄寫名冊會重複,避免不同樁腳向相同選民買票等語(見選偵緝字第2號卷第201-203、206頁)。
而證人江町岱、劉金龍均證稱於本案選舉期間,有在被告競選總部內,看到鄧進郎;
證人劉金龍並證稱:鄧進郎在被告競選總部倒水給我,並問我能拉幾票等語,顯見鄧進郎非單純在被告競選總部出入之客人,應係為被告競選團隊之一份子,始會以主人身分倒水給客人劉金龍喝。
況鄧進郎若要刻意隱瞞被告其有幫被告買票之事,更不可能特地挑在被告競選總部詢問劉金龍幫被告行買票事宜。
復參以證人江町岱於原審證稱:歐蘭香抄好名單後,被告說要找人與我配合,之後即由鄧進郎與我配合一起去找歐蘭香發買票錢等語。
均足證鄧進郎為被告競選總部人員,被告就鄧進郎所為本案投票行賄一事,顯然知悉,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7.再者,本案除劉興玖、劉新森出面商請陳國基為被告買票外,另亦由劉新森央請劉邦雄為被告買票、江町岱央請歐蘭香為被告買票、劉興枋央請胡來爐為被告買票、鄧進郎央請劉金龍為被告買票,倘未經被告統一管控分配,而係劉興玖、劉新森、江町岱、劉興枋、鄧進郎各自出於自己意願分別為被告買票,焉可能其等商請買票之對象、地區,均無重複?且每人以現金買票之金額均洽為1千元?且鄧進郎係被告競選團隊之一份子,已如前述,復參與本案逾半數之事實欄一㈣、㈤、㈥、㈦四部分買票事宜、江町岱則為被告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其餘買票者劉興玖、劉新森、劉興枋均為被告兄弟,被告復與劉興枋共同為事實欄一㈠之買票行為,均可證明被告與本案其他買票行賄者,確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推由鄧進郎就買票名單進行確定,以避免重複買票。
8.至證人胡來爐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雖證稱:劉興枋帶鄧進郎來找我時,除表明替被告賄賂款項是鄧進郎出的外,並無跟我說其他的事情,而被告沒有拜訪或接觸過我,我只認識劉興枋,只有劉興枋跟我談到如何為被告賄選的事情等語;
證人陳國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拜託我買票等語;
證人劉金龍於偵查中亦證稱: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多,我去被告競選總部坐一下,鄧進郎就端一杯水給我,問我有多大能力可以拉幾票?我說約40、50票,隔天上午鄧進郎開車到我家,我開門讓他進來,他就拿5萬元給我,我就知道是買票的錢,買票的對象是大崙互助會的人等語(見選偵字第51號卷㈠第125-132頁),渠等均未證述被告有參與買票行為,惟候選人推由他人出面接洽買票事宜,應係常情,證人胡來爐、陳國基、劉金龍之證詞尚不足以否定被告與本案其他出面買票者無犯意之聯絡。
9.綜上所述,被告否認以水果禮盒買票行賄及有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為本案投票行賄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此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6份在卷及經繳回賄賂款68萬3,500元及21萬元扣案可佐。
被告有為本案投票行賄犯行,已堪認定。
㈨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對調查官陳敏海講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話,惟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即斯時為桃園市調查處科長張益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1-75頁),而被告明知其當時正因違反本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接受調查,卻於調查官陳敏海依法執行職務為訊問時,對其稱「什麼人都一樣,我打電話回去馬上叫人家給你圍起來,我叫選民來圍」、「最少1千個人來包圍你」等語,顯然係以叫大批民眾包圍調查官之方式威脅調查官,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人擔心人身安全而心生畏懼,自屬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脅迫行為無訛。
是被告否認有為妨害公務云云;
辯護人辯稱:調查官未心生畏懼,不該當妨害公務要件等語,均無可採。
㈩至辯護人雖聲請檢附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函文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證明法務部調查局對江町岱進行測謊之過程及測謊結果,均有重大瑕疵,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並未以上開測謊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為「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水梨禮盒或每票1千元予有投票權人,約使收受渠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應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屬財物無訛。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
㈤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與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容相為混淆,故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應依吸收關係僅論以投票行賄一罪。
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在本案選舉當選之目的,反覆或同時向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其中共犯歐蘭香對無投票權人林金江、溫瑞全(即附表三編號15、16);
共犯胡金墩對無投票權人鍾金澐(即附表四編號10)為投票交付賄賂行為部分,因歐蘭香、胡金墩均已先行詢問林金江、溫瑞全、鍾金澐有無本案投票權,經渠等告知無投票權,而告知家人有投票權之人數,歐蘭香、胡金墩均依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每票1千元之賄賂,而林金江、溫瑞全及鍾金澐事後均未轉達,已據證人林金江、溫瑞全、鍾金澐證述如前,是此部分只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又附表二至六各編號中賄賂欄數額逾1千元者,被告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亦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其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犯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最低階段之行為及對於本案交付賄賂之期約、行求之低階段犯行,均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高階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認應論以集合犯,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犯行,分別與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其他行賄者,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在接受調查官陳敏海之詢問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客家語恫以「你給我記住」、「你給我記住」、「我會下去苗栗查你」、「我會下去苗栗查你」,待陳敏海質問「你在恐嚇我嗎」,被告反以我不能記住你嗎?再以「你回去苗栗查查看我啦,我是什麼人」、「你當我三歲,今天才出來混」、「臺北市調處又怎麼樣,不然,你就給我載回去臺北市調處,你動我嘛!」等言語,脅迫調查官陳敏海,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嫌云云。
㈡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對陳敏海講上開話,惟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
而細酌被告所說上開話之內容,衡之社會常情,尚未達使一般人聽聞後會心生畏懼之程度,尚難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妨害公務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事實一投票交付賄賂部分):㈠原審就投票交付賄賂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9至11、附表二編號10至14、附表三編號14部分,均認為被告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而提起公訴,然原審就此部分均未論敘說明是否成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②就附表四至六部分,被告亦涉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原審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未洽;
③就附表三編號15、16只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雖本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既有已達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者,其結論均應論以交付賄賂一罪而無不同,然情節畢竟有所差異,原審未予區別,均論以交付賄賂罪,亦有瑕疵。
④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認為劉新森為共犯、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認劉興枋為共犯,然證人劉新森、劉興枋於原審均未供承其等各有參與上開部分,自難認其等就上開部分為共犯。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
然原審就此部分既有前揭違誤,自應予撤銷改判之。
㈢爰審酌公平及公正之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基礎,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並影響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舉純正風氣之主要根源,為影響選民投票意向而交付賄賂,已嚴重影響選舉制度公平性,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為求勝選,竟漠視法紀而為賄選之行為,且行賄規模甚大而行賄人數眾多,殊為不該,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分工、行賄之人數、金額,暨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前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本院因此予以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犯投票交付賄賂罪既經本院判決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前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㈤沒收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分則編第143條第2項有關沒收收受賄賂之規定則於107年5月8日刪除,於107年5月23日公布施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有關沒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規定,則於107年4月17日修正,於107年5月9日公布施行(修正後除原用語「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外,其條次及其餘內容相較於修正前均未變更)。
準此,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本案有關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之沒收,不應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或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如該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既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該賄賂應於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追徵。
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3、423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非本件受判決人,其雖係共同正犯,關於沒收部分,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本件受判決之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被告用以行賄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水果禮盒及現金賄賂,均已交予行賄之對象,依前揭說明,該賄賂應於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追徵;
另扣案及未扣案之剩餘預備供行賄用之賄賂,則均經本院另以106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於同案被告劉興枋、江町岱、劉新森、鄧進郎、劉興玖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以確實剝奪此部分不法賄賂,為避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此部分追徵時,重複追徵其價額,本院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4.扣案之投票權人名冊3紙,為同案被告陳國基書寫後交由同案被告劉新森,供被告與其他共犯犯附表五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用,惟因該投票權人名冊3紙之沒收對於犯罪之懲治或預防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妨害公務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事實欄二之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 ,並審酌被告於接受調查官陳敏海依法調查時,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以阻撓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至不 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甚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已修正,惟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相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行賄者 行賄對象 時間 賄賂 地點 1 劉威德、劉興枋 劉邦雄 103年5、6月間某日 水梨禮盒1盒 桃園市○○區○○街000號 2 劉威德、劉興枋、劉邦雄 劉邱鉛妹 103年5、6月間某日 水梨禮盒1盒 桃園市○○區○○街000號 3 劉威德、劉興枋、劉邦雄 劉邦熾 103年5、6月間某日 水梨禮盒1盒 桃園市○○區○○街000號 4 劉威德、劉興枋、劉邦雄 劉曾串妹 103年5、6月間某日 水梨禮盒1盒 桃園市○○區○○街000號 5 劉威德、劉興枋、劉邦雄 劉邦棕 103年5、6月間某日 水梨禮盒1盒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6 劉威德、劉興枋、劉邦雄 劉邦潘 103年5、6月間某日 水梨禮盒1盒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7 劉威德、劉興枋、劉邦雄 劉得瑞 103年5、6月間某日 水梨禮盒1盒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8 劉威德、劉興枋、劉邦雄 劉鍾秀珠 103年5、6月間某日 水梨禮盒1盒 桃園市○○區○○街000號 9 劉威德 劉守華 103年8月至10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某日) 芒果禮盒1盒(起訴書誤載為水梨禮盒)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0 劉威德與1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劉邦木 103年8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某日) 水梨禮盒1盒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1 劉邦枋 劉威德 劉文德 103年9月底、10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某日) 水梨禮盒1盒 桃園市○○區○○○街0號 附表二
編號 行賄者 行賄對象 時間 賄賂 地點 1 劉威德、劉新森 劉邦雄 103年10月間某日 6千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2 劉威德、劉新森、劉邦雄 劉得琦 103年10月間某日 6千元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3 劉威德、劉新森、劉邦雄 劉得貴 103年10月間某日 8千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4 劉威德、劉新森、劉邦雄 黃瑞平 103年10月間某日 9千元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5 劉威德、劉新森、劉邦雄 傅玉珍 103年10月間某日 5千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6 劉威德、劉新森、劉邦雄 劉得熒 103年10月間某日 1千元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7 劉威德、劉新森、劉邦雄 劉邦潘 103年10月間某日 6千元 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8 劉威德、劉新森、劉邦雄 劉楊固金 103年10月間某日 9千元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9 劉威德、劉新森、劉邦雄 劉曾串妹 103年10月間某日 2千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10 劉威德、劉新森、劉邦雄 劉興榜 103年10月間某日 7千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11 劉威德、劉新森、劉邦雄 劉得道 103年10月間某日 4千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 12 劉威德、劉新森、劉邦雄 劉得村 103年10月間某日 拒收賄款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13 劉威德、劉新森、劉邦雄 劉德露 103年10月間某日 拒收賄款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92號) 14 劉威德、劉新森、劉邦雄 劉邱鉛妹 103年10月間某日 拒收賄款 桃園市○○區○○街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行賄者 行賄對象 時間 賄賂 地點 1 劉威德、江町岱、鄧進郎 歐蘭香 103年8月間某日 水梨禮盒1盒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2 劉威德、江町岱、鄧進郎 歐蘭香 103年10月間某日 7千元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3 劉威德、江町岱、鄧進郎、歐蘭香 李瑞柳 103年10月間某日 3千元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4 劉威德、江町岱、鄧進郎、歐蘭香 葉惠萍 103年10月間某日 3千元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5 劉威德、江町岱、鄧進郎、歐蘭香 童寶釵 103年10月間某日 4千元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6 劉威德、江町岱、鄧進郎、歐蘭香 古月娥 103年10月間某日 6千元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7 劉威德、江町岱、鄧進郎、歐蘭香 劉淑美 103年10月間某日 2千元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8 劉威德、江町岱、鄧進郎、歐蘭香 游盛保 103年10月間某日 4千元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9 劉威德、江町岱、鄧進郎、歐蘭香 李秋奈 103年10月間某日 5千元 桃園市○○區○○街0巷0號 10 劉威德、江町岱、鄧進郎、歐蘭香 曾傳枝 103年10月間某日 1千元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11 劉威德、江町岱、鄧進郎、歐蘭香 郭麗綢 103年10月間某日 3千元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12 劉威德、江町岱、鄧進郎、歐蘭香 林秀絹 103年10月間某日 4千元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13 劉威德、江町岱、鄧進郎、歐蘭香 魏玉蘭 103年10月間某日 3,000元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14 劉威德、江町岱、鄧進郎、歐蘭香 蔣小屏 103年10月間某日 拒收賄款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15 劉威德、江町岱、鄧進郎、歐蘭香 林金江(就本案選舉無投票權,但其妻盧扇有投票權) 103年10月間某日 1千元 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16 劉威德、江町岱、鄧進郎、歐蘭香 溫瑞全(就本案選舉無投票權,但其妻江瓊蘭有投票權) 103年10月間某日 1千元 桃園市○○區○○街0巷0號 附表四
編號 行賄者 行賄對象 時間 賄賂 地點 1 劉威德、劉興枋、鄧進郎 胡來爐 103年11月初某日 7千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2 劉威德、劉興枋、鄧進郎、胡來爐 胡金墩 103年11月間某日 5千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3 劉威德、劉興枋、鄧進郎、胡來爐、胡金墩 胡劉梅招、胡淦釭 103年11月間某日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千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4 劉威德、劉興枋、鄧進郎、胡來爐、胡金墩 傅維雄 103年11月間某日 5千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 劉威德、劉興枋、鄧進郎、胡來爐、胡金墩 胡來祿 103年11月間某日 6千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6 劉威德、劉興枋、鄧進郎、胡來爐、胡金墩 胡金水 103年11月間某日 8千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7 劉威德、劉興枋、鄧進郎、胡來爐、胡金墩 傅綢妹 103年11月間某日 4千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8 劉威德、劉興枋、鄧進郎、胡來爐、胡金墩 古隆造 103年11月間某日 4千元(起訴書誤載為5千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9 劉威德、劉興枋、鄧進郎、胡來爐、胡金墩 張春蘭、胡金鎮 103年11月間某日 4千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 劉威德、劉興枋、鄧進郎、胡來爐、胡金墩 鍾金澐(就本案選舉無投票權,但其家人劉邦康雄、劉鎮銨、駱郁吟、劉晏旗、劉玟伶有投票權) 103年11月間某日 5千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1 劉威德、劉興枋、鄧進郎、胡來爐、胡金墩 胡來富 103年11月間某日 拒收賄款 桃園市○○區○○路00號 附表五
編號 行賄者 行賄對象 時間 賄賂 地點 1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 陳國基 103年10月間某日 1,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大崙國小門口 2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詹勳境 103年11月間某日 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段171巷的土地公廟廁所內 3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陳萬和 103年10、11月間某日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昀聖堂紙業有限公司 4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陳明福 103年10、11月間某日 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5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陳李寶珠 103年10、11月間某日 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6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簡順榮 103年11月間某日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7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張梁秀銀 103年11月間某日 3,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8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陳文賢 103年11月間某日 2,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9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沈安忠 103年10、11月間某日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0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張錦露 103年10、11月間某日 3,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11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陳耀輝 103年11月間某日 2,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昀聖堂紙業有限公司 12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黃淑英 103年11月間某日 3,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吳梁春蓮住處 13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吳水凌 103年11月間某日 13,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客家小吃店 14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江源英 103年11月間某日 4,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客家小吃店 15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林俐伶 103年10、11月間某日 4,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昀聖堂紙業有限公司 16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鍾遜文 103年10、11月間某日 3,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7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陳明峯(起訴書誤載為陳明峰) 103年10、11月間某日 12,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8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陳徐碧月 103年10、11月間某日 2,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9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尤世宏 103年10月底某日 3,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昀聖堂紙業有限公司 20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陳德永 103年10、11月間某日 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21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劉正吉 103年10、11月間某日 1,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昀聖堂有限公司 22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林洪秀玉、邱素戀 103年10、11月間某日 3,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23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陳鍾利惠 103年10、11月間某日 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24 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陳國基 許文利 103年11月間某日 拒收賄款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附表六
編號 行賄者 行賄對象 時間 賄賂 地點 1 劉威德、鄧進郎、劉金龍 劉盛琴 103年10月間某日 4,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 劉威德、鄧進郎、劉金龍 劉黃月娥 103年11月初某日 2,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 劉威德、鄧進郎、劉金龍 劉興地(歿) 103年10月間某日 3,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4 劉威德、鄧進郎、劉金龍 劉興茂 103年10月間某日 4,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5 劉威德、鄧進郎、劉金龍 劉興淦 103年10月間某日 1,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6 劉威德、鄧進郎、劉金龍 劉金波 103年10月間某日 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7 劉威德、鄧進郎、劉金龍 劉邦江(歿) 103年10月間某日 2,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 劉威德、鄧進郎、劉金龍 劉邦彥 103年11月初某日 2,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9 劉威德、鄧進郎、劉金龍 劉邦海 103年11月中旬某日 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 劉威德、鄧進郎、劉金龍 劉邦秀 103年11月間某日 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1 劉威德、鄧進郎、劉金龍 劉阿海 103年11月中旬某日 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2 劉威德、鄧進郎、劉金龍 劉德船 103年11月中旬某日 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3 劉威德、鄧進郎、劉金龍 劉秋妹 103年10月某日 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14 劉威德、鄧進郎、劉金龍 劉梁玉妹 103年10月間某日 7,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15 劉威德、鄧進郎、劉金龍 劉邦來 103年10月間某日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 劉威德、鄧進郎、劉金龍 劉德福 103年10月間某日 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7 劉威德、鄧進郎、劉金龍 劉黃義香 103年10月間某日 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8 劉威德、鄧進郎、劉金龍 吳鳳梅 103年11月間某日 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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