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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043號
自 訴 人 潘嘉豪
林柔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岱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4 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潘嘉豪、林柔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的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並準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二、經查,被告郭岱庭因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前述規定,自訴人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爰依法裁定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自訴代理人,逾期即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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