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065,2019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議濃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101 年7 月間,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戀愛旅公司,現改名為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許又仁、陳振宇向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2,655 萬元,並將渠等股票質押給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陳建仲(所涉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陳建仲遂於102 年10月間,藉機先將許又仁及陳振宇所有之上開股票過戶登記給其所設立之翔準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準公司)名下,復為向陳永松、葉淑娟2 人借款300 萬元、30萬元,而擅自將上開股票過戶給陳永松、葉淑娟2 人作為擔保。

詎被告許議濃明知上情,仍於擔任亞洲時代公司顧問期間之103 年11月4 日前某日,藉陳永松、葉淑娟2 人因亞洲時代公司惡性倒閉求償無門之機會,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由亞洲時代公司職員李麗君(被告及李麗君此部分所涉詐欺及背信等犯行,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電話向陳永松表明繳回上開股票及繳納借款金額百分之1 代辦手續費,即可參與拍賣亞洲時代公司名下位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本案土地),陳永松旋即將此消息轉知葉淑娟,2人繼而於103 年11月4 日,分別匯款3 萬元、3,000 元代辦手續費,並委由葉淑娟胞弟葉易謙,將陳永松、葉淑娟名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60張、6 張,持往上址交由李麗君代為收受,李麗君(此部分所涉侵占及背信等犯行,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將上開股票轉交給被告,以此方式委託被告處理渠等債權。

被告明知上開股票係陳永松、葉淑娟債權之擔保,竟意圖損害陳永松、葉淑娟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 日、4 日,將上開股票無償返還並過戶給其子許又仁、陳振宇,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陳永松、葉淑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嗣因陳永松、葉淑娟參與分配未果,被告亦遲不返還上開股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及證人葉易謙、李麗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9 月12日(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10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戌字第108881號函、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影本66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3 份、告訴人2 人出具之收據及切結書2 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之委託處理其等向亞洲時代公司求償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依戀愛旅公司並未同意亞洲時代公司把股票過戶給他人,所以後來跟亞洲時代公司協調結果,就是依戀愛旅公司還錢(總共還了約1 千8 百萬元),亞洲時代公司還股票(大概只拿回9 成),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張書瑋拜託我一併處理股票的事,我是亞洲時代公司的顧問,我就出面幫告訴人2 人及林鈞蔓等人處理與亞洲時代公司調解之事宜,因告訴人2 人係借款予翔準公司,其等並非亞洲時代公司之債權人,故翔準公司與亞洲時代公司協調結果,翔準公司債權人需先返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亞洲時代公司才願意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使告訴人2 人得以亞洲時代公司債權人之地位,與亞洲時代公司調解及就登記在亞洲時代公司名下之本案土地之拍賣參與分配,是交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性質實為參與分配之對價,我已經口頭告知告訴人2 人,其等都同意並配合簽立切結書等文件,跟其他委託我之翔準公司債權人作法都相同(總共辦了約472 件),且我係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交付翔準公司的人,並非由我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返還許又仁、陳振宇,我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等語。

五、告訴人2 人實係借款給翔準公司並取得上開依戀愛旅公司之股票作為債權擔保:㈠查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前於102 年10月間,因亞洲時代公司人員以借款予亞洲時代公司可賺取每月借款百分之1 之利息為由,向其等招募資金(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張書瑋等人及翔準公司劉長順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138 號、19519 號、第19520 號追加起訴,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見他6216卷二第248 至263 頁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遂分別匯款300 萬元、3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人員指定之帳戶,並各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60張、6 張作為債權之擔保等情,業經證人陳永松、葉淑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以下、第102 頁以下筆錄),並有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匯款予翔準公司之收據、匯款申請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影本66張、6 張及翔準公司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附卷可稽(【陳永松】見他6216卷一第30至89頁、卷二第216 頁;

【葉淑娟】見他6331卷第6 至11頁、他6216卷二第215 頁)。

㈡觀諸上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所載,係約定:甲方(即翔準公司)向乙方(即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借款,並以甲方所持有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質押借款總額,甲方同意每月以借款總額百分之1 作為利息支付乙方,甲方得於質押期間將受質押股票移轉登記於乙方名下以求確保債權,於質押契約屆期後(即104 年10月10日),甲方有權依質押時每股股價向乙方購買一定數量或全數之上開股票等節。

則雖告訴人2 人作證時證稱其等係受亞洲時代公司人員招募,借款給亞洲時代公司,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但實則其等名義上係翔準公司之債權人,借款給翔準公司,並非亞洲時代公司,提供上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作為擔保之債務人,亦係翔準公司而非亞洲時代公司甚明,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雙方究係何人,本應以雙方簽立之上開書面契約為憑,而非由借款人之單方面認知決定。

㈢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透過李麗君交付被告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共66張,嗣於104 年3 月4 日、同年3 月3 日過戶登記予許又仁或陳振宇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永松、葉淑娟證述在卷,復為被告供承無誤,並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含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66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卷足憑(見偵續卷第115 至176 頁、第189 至195 頁),是告訴人2 人上開擔保原債權之股票業已過戶回依戀愛旅公司股東許又仁、陳振宇名下。

六、被告受告訴人2 人之委託所為各項事務之處理:㈠證人陳永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亞洲時代公司要把本案土地拍賣,所得款項分配予債權人,我聽亞洲時代公司員工李麗君說要參加臺中家樂福本案土地分配之事,需要3 個條件,分別是切結書、個人授權書及繳回股票,和匯款百分之1 的行政費用;

當時是李麗君傳簡訊通知我說被告有在協調亞洲時代公司債權人與陳建仲之債務糾紛,因他們說要交還股票才能參與分配,所以我委託葉易謙交還股票;

我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交給被告是因被告說亞洲時代公司還有財產在臺中,被告說那邊會拍賣,拍賣過程中如果能拿錢回來,可以重新分配給債權人,被告說如果沒有按照程序,就會拿不到,所以我繳了3 萬元,百分之1 的手續費,連著60張股票給被告,當時被告在代理訴訟,債權人全權委託給被告,這樣資產拍賣才能分配等語(見他6216卷一第3 頁、卷二第237 頁、偵續卷第104 頁、原審卷一第95頁筆錄)。

㈡證人葉淑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當時委託葉易謙交付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因為被告說亞洲時代公司在臺中的本案土地要拍賣,需要繳還股票才能參與財產分配,我當時認為可以透過這樣的方式將投資之款項取回,所以就同意,並委託葉易謙交付股票等語(見他6216卷二第235 頁、原審卷一第103 頁筆錄)。

㈢證人葉易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李麗君在亞洲時代公司上班,有天我巧遇李麗君,問李麗君亞洲時代公司的問題該如何解決,李麗君表示有在處理,並當場交付切結書,且說要交還股票,未交還就不會幫忙處理,我回去就告訴陳永松、葉淑娟,陳永松、葉淑娟就把切結書寫好請我去辦;

當時陳永松、葉淑娟委託被告處理與亞洲時代公司之債務,交回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及資料是透過我轉交給李麗君,李麗君說有發簡訊跟投資者說有在接受委託辦理等語(見偵續卷第102 頁、原審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111 頁筆錄)。

㈣證人李麗君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向葉易謙收受陳永松、葉淑娟的股票,因為要確認債權人有質押借款之證明,當時收受股票要參與債權調解,我有向陳永松、葉淑娟說明收受股票是要參與臺中本案土地拍賣,是為了參與分配;

我是亞洲時代公司之員工,當時亞洲時代公司在臺中有本案土地要執行拍賣,我依照被告跟張書瑋提供的切結書形式,請他們交付相關文件,收回之後就交給被告,我只是幫忙處理債權人參與分配之事宜等語(見偵續卷第105 、109 頁筆錄)。

㈤此外,並有告訴人2 人各自簽立相同格式之收據暨切結書、個人授權書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繳付代辦費)各乙紙在卷可稽(見他6216卷二第211 至214 頁、第217 至218頁),收據暨切結書上確實載有「本人000聲請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0元,委託許議濃先生為代理人召開調解會,有代理『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等文字(同上卷第211 、212 頁),被告對於上開㈠至㈣各證人之證詞及書面文件所示內容均未否認,則告訴人2 人顯係基於要參與本案土地拍賣之分配受償之認知,為取回上開所借款項,而按照被告等人之指示,配合交出手中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以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調解等相關事宜,包含可為一切調解行為及同意調解條件之權限。

㈥本此授權,被告遂代理告訴人2 人與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進行調解,該兩家公司同意告訴人2 人之情形,調解債權金額為原始本金,遂由亞洲時代公司開立面額等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後,復於103 年11月25日,在(昔)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與亞洲時代公司達成調解,內容為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同意於103 年11月25日前連帶清償對告訴人2 人之債務,上開調解並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2 月10日核定在案,此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核與證人張書瑋之證述相合(見原審卷二第62至65頁筆錄),復有告訴人2 人委任被告出席調解之委任書、調解債權計算辦法聲明書、亞洲時代公司開立給告訴人2 人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3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 張、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4 年2 月25日桃市桃民字第1040010403號函及檢附之103 年調字第1680刑1076號調解書(聲請人為陳建仲及亞洲時代公司)、調解對造人名冊與債權金額列表(包含林鈞蔓、陳永松、葉淑娟等69人)暨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陳建仲、張書瑋、劉長順、楊秀鳳、許又仁涉嫌違反銀行法之告訴)為憑(依序見原審卷一第50至52頁、第69與73頁、第58至59頁、他6216卷二第221 至228 頁);

可見被告確以告訴人2 人代理人之身分參與並出席與亞洲時代公司之調解,並藉由上開程序使告訴人2 人原對翔準公司之債權,因亞洲時代公司開立同面額之本票,而得以轉變為對亞洲時代公司之債權。

㈦亞洲時代公司名下本案土地之拍賣,前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338號強制執行案件,定於103 年11月12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被告並執前揭經原審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於104年4月28日代理告訴人2 人具狀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

嗣本案土地經特別拍賣後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終結程序,被告復代理告訴人2 人於104年5月11日具狀撤回參與分配;

繼於104 年11月23日,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再就本案土地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823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拍賣,被告又於同日以告訴人2 人名義繳納執行費,再次聲請併案參與分配等情,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0月9 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助戌字第1338號函、104 年5 月11日中院東民執103 司執助戌字第1338號函、104 年11月2 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助戌字第1823號函、104 年11月26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助戌字第117850、117851號函(告訴人2 人為併案債權人)及105 年9 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戌字第108881號函(本案土地於105 年10月19日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

告訴人2 人之104 年4 月28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104 年5月11日民事聲請撤回參與分配狀、104 年11月23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臺中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暨本案土地之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338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金額:513,157,000 元)在卷可稽(見他6216卷一第99至111 頁、第117 至122 頁、第142 頁、第143 至147 頁、第161 至卷二第184 頁、第288 至289 頁、第312 至313 頁、第315 至330 頁、偵續卷第32至39頁),被告並稱該拍賣程序現進行重新鑑價中(見本院卷第209 頁筆錄),則被告稱其受託使告訴人2 人得以參與本案土地拍賣之價金分配,確有前揭各該書證為憑,堪認屬實,不因該本案土地尚未拍定、分配價金而有不同。

七、被告並無背信犯意及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㈠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著有判例。

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

所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且背信罪所指「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專指財產權益,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至於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只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依據前述五、六確認無誤之事證,固可認定被告受告訴人陳永松、葉淑娟2 人所託,為其2 人處理有關對翔準公司300萬元及30萬元之債權金額回收,與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及相關人等進行調解等財產上事務,目標為參與本案土地拍賣之價金分配,條件為當初擔保債權用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應配合交出,告訴人2 人對此均知之甚詳,則被告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依約盡其受託之義務行事,而被告確已透過前揭各項作為,將債務人轉換為亞洲時代公司,並於亞洲時代公司名下之本案土地拍賣程序中,以本票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達成當初告訴人2 人之委託目的,且當初告訴人2 人委託被告之際,亦未限定期限或約定必須以多少金額之保證受償作為條件,自不因本案土地現尚未能拍定或將來恐有諸多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以致無法足額受償而異其認定。

㈢針對本案關鍵,即擔保告訴人2 人債權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業已過戶回依戀愛旅公司股東許又仁、陳振宇,被告陳稱這是亞洲時代公司願意開立本票承擔翔準公司債務之條件(詳原審卷一第116 頁狀紙、本院卷第175 、209 頁筆錄),而之所以有此條件,背後當係亞洲時代公司與依戀愛旅公司間之債務協商結果,依戀愛旅公司還錢,但要收回當初質押給陳建仲之股票(即陳建仲後又拿去向告訴人2 人等人借款而過戶之股票),收回多少股票、就還多少錢,被告所述確有其明確因果脈絡,證人張書瑋亦於原審作證時證實此事(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至63頁筆錄),當可認定為真;

對告訴人2 人而言:1當初簽立之切結書既已約定被告有權代表告訴人2 人與亞洲時代公司進行調解(「有代理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 . . 特別代理權」,「並同意拋棄一切民刑事訴追權利」),自然已概括授權被告可作主同意亞洲時代公司取回股票交還給依戀愛旅公司之調解條件,依照被告與告訴人2 人當初之委任約定,已難認被告同意此條件乃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2其2 人所簽立之個人授權書,被授權人載明係亞洲時代公司,內容係其2 人授權代理人(亞洲時代公司)到場辦理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確認,並許諾代理人有雙方代理、自己代理之權限及「代為簽署本事件之有關文件」,自應知悉授權範圍可能包括授權亞洲時代公司另行處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作法,被告陳稱業已口頭告知告訴人2 人此項作法,其2 人均知情且同意等語,確有該個人授權書為憑,並非別無佐證。

3告訴人2 人原對翔準公司之一般債權,縱使取得第三人即依戀愛旅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用,但實際價值與換現可能均不明,相對於具有無因性之本票,其等因為被告受託後各項所為,反而取得亞洲時代公司開立之同額本票,得以逕行取得執行名義而參與價值5 億多元本案土地之拍賣價金分配,雖受償結果亦未知,但終究業已進入鑑價之拍賣程序,公訴人從未舉證如此債權人及擔保物之轉換乃條件更劣之轉換,客觀上自無法認定被告此舉有損及委託人本人即告訴人2 人之財產上權益。

4不只是告訴人2 人如此,被告處理其他翔準公司債權人之債權,作法均相同,此據證人林鈞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我借錢給翔準公司、台可居公司和亞洲時代公司,他們有拿股票作為質押,因為要參與分配,就要把股票返還,讓亞洲時代公司去處理,當時很多人委託被告和亞洲時代公司協調,被告幫我和其他債權人協調到亞洲時代公司願意開本票,讓我和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我在調解完後有拿到亞洲時代公司開的本票,看到本票又繳回被告處理;

當時被告有說股票是一個擔保品,一定要把擔保品交回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才會願意開本票給我去參與分配,被告說他和亞洲時代公司談的條件就是亞洲時代公司要求返還質押股票,我有寫授權書,授權內容記得是說要返還股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至18頁筆錄),被告並於本院再提出債權人張帆(林鈞蔓之子)、林鈞蔓、劉浩翔、徐慶廷之同格式切結書與個人授權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5 至151 頁),卷附調解書之債權人名冊亦多達69人(包含告訴人2 人、林鈞蔓在內),顯見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2 人之債權(股票),刻意以何種損及委託人本人權益之作法辦理,通案之作法均相同,既曰要求「返還」質押股票,自無再限制亞洲時代公司透過上述個人授權書取得代理告訴人2 人等債權人處分該等股票將之再過戶予他人之理,是依據前揭關於背信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犯意、客觀上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㈣至於被告辯稱並非其將股票交還給依戀愛旅公司,本院認並非本案重要爭點,股票業已交還依戀愛旅公司股東並過戶完畢係客觀事實,是否被告親為即非重要,何況此亦無法作為被告有背信犯嫌之事證,僅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案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或使告訴人2 人受有財產權益上之損害,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首揭法律明文規定及判決意旨,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背信罪。

九、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調查後同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於背信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捨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亦認背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公訴人均未充分證明及排除對被告為有利解釋之可能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已依照調解書內容得以就本案土地參與分配,卻將告訴人2 人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返還給該公司股東許又仁及陳振宇,自屬損及告訴人2 人權益之違背任務行為,主觀上亦有背信犯意;

又告訴人2 人均稱被告並未告知會將股票移轉出去,被告與亞洲時代公司私相授受,隱瞞告訴人2 人,自係違背其受託任務而犯背信罪,原審認事用法顯然有所違誤。

㈢然而,檢察官忽略告訴人2 人身為翔準公司之普通債權人,之所以能取得亞洲時代公司之本票而直接參與分配,前提乃因亞洲時代公司欲收回陳建仲過戶給告訴人2 人等債權人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並還給依戀愛旅公司,以使依戀愛旅公司同意清償對亞洲時代公司之欠款,告訴人2 人初始概括授權被告具有「同意調解條件」之一切調解行為權限,並未提及要求保留名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限制,其2 人另又授權亞洲時代公司辦理「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契約(即五、㈠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確認,並有權代為簽立此事務有關文件,亞洲時代公司方得以該授權書代理告訴人2 人辦理股票再過戶予許又仁、陳振宇之事宜,焉能謂被告同意亞洲時代公司開立本票之調解條件(取回股票再處分),乃違背受託任務之背信行為,況公訴人從未成功舉證如此轉換條件,客觀上乃損及告訴人2 人權益之行為(單純持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何以就優於以本票執行名義參與本案土地將來拍賣價金受償之分配),又未能說明何以林鈞蔓等債權人均無異議,自無法排除被告所言事先有跟告訴人2 人口頭說明清楚等語為真之可能性,是檢察官舉證不足,原判決認被告被訴之背信罪嫌不成立,從刑事證據法則觀之,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