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077,2019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良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286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798 號、第241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前開規定所稱之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良文所為加重竊盜等犯行,業有原審判決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計2 罪),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依據。

是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審所為之量刑,請再酌量被告之刑期云云,然其所指事項,經核僅與量刑輕重有關,且僅係其個人對於法院量刑之主觀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是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另量刑輕重,既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本件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而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前開上訴理由,然並未舉出足為其理由所憑之事實,僅泛言量刑過重,而對原審判決為空泛、抽象之指摘,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