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646,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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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瑋


選任辯護人 陳夢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智瑋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11月29日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鋋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鋋鑫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負責聯繫經營鋋鑫公司客戶Green Energy Solution Inc 公司(下稱GESI公司)及向GESI公司收取貨款之機會,於103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2 分,佯以鋋鑫公司名義發送主旨為「URGENT ! ! ! !」之電子郵件予GESI公司聯絡人,要求GESI公司變更匯款帳戶,改將貨款匯至其指定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使GESI公司陷於錯誤,遂於103年11月13月匯款美金1萬2168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因GESI公司遲未收到貨物並向鋋鑫公司反應,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0年台上字第53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鋋鑫公司會計陳儀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余怡均於偵查中之證述、匯款憑據、HIBOX 全能信箱雲端信件備份服務提供之被告電子信件紀錄(帳號:vincent@istec .com .tw)、103 年10月31日下午8 時17分電子信件、103 年11月4 日至同年12月5 日之信件登入IP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件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2 年12月間至103 年11月29日止任職於鋋鑫公司擔任國外業務,負責與客戶聯繫訂單、出貨及後續追帳催款等業務,並使用鋋鑫公司配發「vincent@istec .com .tw」電子信件帳號(下稱系爭帳號),負責與GESI公司聯繫總價美金2 萬4,336 元之太陽能模組產品出售事宜,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103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2 分,以系爭帳號發送主旨為「URGENT!!!!」之電子信件至GESI公司,要求變更匯款帳號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內容,係遭冒用並非被告所寄發,且系爭帳號於103年11月6日10時02分、同日11時27分及同日16時11分寄至GESI公司「katherine@gesiworld .com」之信件,均為透過烏克蘭ISP業者所配發之IP登錄;

另被告之電子信件帳號自103年11月4日起即遭不明人士由國外等多處IP多次入侵,顯見系爭帳號早遭不明人士所盜用,被告亦從無下載任何跳板程式或以手機登入鋋鑫公司信箱發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2年12月16日任職於告訴人鋋鑫公司擔任國外業務,負責與客戶聯繫訂單、出貨及後續追帳催款等業務,任職期間使用系爭帳號與國外客戶業務聯繫,並負責聯繫GESI公司購買總價美金2 萬4,336 元太陽能模組產品訂單事宜,嗣於103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2 分,系爭帳號有發送主旨為「URGENT!!!!」之電子信件予GESI公司聯繫人之電子信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並要求GESI公司變更匯付貨款帳號至如該信件附件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復分別於同日11時27分、同日16時11分、同年月7日10時10分、同年月10日15時44分、同年月11日15時6分寄發電子信件予GESI公司聯繫人,並於各該信件內容中催促GESI公司付款,其後GESI公司聯繫人因而於同年月12日9時29分以電子信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回覆發送主旨為「RE:RE:URGENT!!!!」之信件,並於信件內容中稱將於同日依前揭自系爭帳號所發送之電子信件中所指定之帳戶匯付貨款,並於同年月13日將貨款之半數即美金1萬2168元匯入系爭帳號後,因遲未收受訂單貨物,GESI公司聯繫人遂於同年月29日寄發電子信件並檢附上揭往來信件予鋋鑫公司負責人,鋋鑫公司始悉系爭帳號有發送電子信件並變更指定GESI公司匯付貨款至非鋋鑫公司交易受款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儀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同頁背面),並有鋋鑫公司被告基本資料表、HIBOX全能信箱雲端信件備份服務提供之雲端信件備份紀錄及103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5日之登入紀錄(帳號:[email protected])、GESI公司匯款憑據、變更匯款帳戶授權書、電子信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至27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58至138頁);

鋋鑫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之網路用戶號碼:HN-00000000屬固定IP制,此線路提供之IP位址為「211.21.168.232」、「211.21.168.233」、「211.21.168.234」該節,有HiNet客服中心回函信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依卷附HIBOX全能信箱雲端信件備份服務提供之雲端信件備份紀錄中,系爭帳號有於前揭時間發送變更指定匯付貨款至非鋋鑫公司交易受款帳戶之信件予GESI公司,因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以系爭帳號發送信件而實行詐欺犯行,然查:⒈系爭帳號於103 年11月6 日10時02分、同日11時27分及同日16時11分寄至GESI公司聯繫人「katherine@gesiworld. com 」之信件,經中華電信HIBOX 工程師確認後,皆屬透過烏克蘭當地網路服務提供(ISP )業者所配發之IP位址「67.159.4.77 」登入系爭帳號WEBMAIL 介面後所寄發,而無法確認實際使用者或有無使用跳板假冒IP位址乙情,此有中華電信企業客服中心104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回覆鋋鑫公司詢問之電子信件可憑(見他字卷第36頁),又因鋋鑫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之網路用戶號碼:HN-00000000 屬固定IP制,所提供之IP位址為「211.21.168.232 」、「211.21.168.233」、「211.21.168.234」,已如前述,則被告若於鋋鑫公司使用該公司網路IP登入系爭帳號發送信件,所使用之IP位置應為「211.21.168.232」、「211.21.168.233」、「211.21.168.234」三者之一,而不致產生以IP位址「67.159.4.77 」登入系爭帳號WEBMAIL 介面寄發電子信件情形;

又被告係使用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縱以智慧型手機登入系爭帳號WEBMAIL 介面,因屬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服務,其IP介面亦係透過台灣大哥大公司IP登入,而細譯前開系爭帳號登入明細,亦確有以透過台灣大哥大公司網段「49.214.81.129 」、「175.96.172.25 」IP登入情形,此有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台灣大哥大公司書函、系爭帳號登入明細可佐(見審易卷第36至38頁、原審卷第54頁、他字卷第37頁背面至39頁),再參以前揭通話明細及告訴人所提出職員請假表(見偵卷第36頁),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8日間,亦均位在國內而未出國,自無從自烏克蘭或其他國外IP位置登入系爭帳號發送信件,是前揭寄送至GESI公司變更指定匯付貨款至系爭帳戶電子信件及嗣後催促付款之電子信件,是否確為被告於國內登入系爭帳號後所寄發,已非無疑,自難僅因上開信件由配發被告之系爭帳號所寄發,即認係被告所為。

⒉另徵諸卷附HIBOX 全能信箱自103 年11月4 日至同年12月5 日以系爭帳號登入之紀錄,該帳號於上開期間確有多次由鋋鑫公司向中華電信申請之網路線路IP位址「211.21.168. 232 」登入之紀錄,然同期間卻另有以前揭烏克蘭當地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所配發之IP位址「67.159.4.77 」及其他多個境外不明IP位址登入之紀錄者多筆,甚且有以不明IP位址「41.71.188.112 」於103 年11月18日17時33分許與前揭中華電信配發予鋋鑫公司之IP位址「211.21.168.232 」同時登入之紀錄,足徵系爭帳號確有遭異常遠端連線或透過跳板程式假冒IP位址登入之可能,然依卷內資料所示,檢察官並無法證明該等不明IP之登記用戶與被告有何關聯,或確由被告使用跳板程式假冒IP位址登入之情,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告訴人固指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10時2 分之前,被告尚在告訴人公司內,於廁所隱蔽空間內寄發前開主旨為「URGENT ! ! ! !」變更匯付貨款帳號信件云云,惟查,被告確於該日上午10時許,與同事前往告訴人客戶英穩達公司開會,並於10時28分許抵達,於12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連繫台灣大哥大車隊離開,並於員工外出申請單、工作報告載有當日10時至12時30分許拜訪客戶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工作報告、告訴人所提出之員工外出申請單、前揭補印通話明細等件可稽(見審易卷第33至35頁、第37頁、偵卷第37頁),復參以當日以系爭帳號所寄發之信件,除前揭於該日10時02分03秒寄發之前開主旨為「URGENT ! ! ! !」變更匯付貨款帳號信件外,系爭帳號尚於同日11時27分49秒再行寄發主旨為「RE :URGENT ! ! ! !」,內容分別為催促提供國際匯款證明(SWIFT COPY)信件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HIBOX 全能信箱雲端信件備份服務提供之雲端信件備份紀錄可佐(見他字卷第21頁、第33頁),然上開11時27分49秒信件寄發時間,被告係與同事前往告訴人客戶英穩達公司開會,已如前述,自無可能該段時間寄發該次信件,則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10時2 分之前,被告尚在告訴人公司廁所內,而無視於當日上午8 時14分許,即有前揭烏克蘭當地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所配發之IP位址「67.159.4.77 」登入系爭帳號、被告於當日上午離開上訴人公司後,即前往拜訪公司客戶開會直至12時30分許之客觀情況;

及被告縱然於10時2 分許進入公司廁所,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廁所內確有使用行動電話等情,系爭帳號亦無透過以其行動電話所使用之台灣大哥大公司IP登入情形,即率為指述被告確為寄發前揭變更指定匯付貨款至系爭帳戶電子信件及嗣後催促付款之電子信件之人,因與前揭客觀證據資料不符,應屬任憑己意之臆測推論,並非可採,則被告所辯系爭帳號係遭不明人士盜用,即非無據。

⒊復斟酌現今網路發達,如電腦無適當防護,則有心入侵者即得利用其安全防護上的漏洞,透過網路釣魚(即以假網頁騙取網路使用者)、社交工程(偽裝親友或銀行騙取帳號密碼)、惡意程式(例如:病毒或木馬等)等方式,竊取電腦伺服器內之資料、帳號、密碼等,以據此從事不法行為,或以之充作網路連線之媒介或跳板等情形並非罕見,且亦非違背一般常情。

參諸上開期間登入使用系爭帳號之IP申設位址均相隔甚遠,各IP之申設位址並無關聯性,要與一般常見以網際網路方式登入各國伺服器後再以其他方式以跳板方式登入各國以有效躲避查緝之情狀相侔,果若被告有意利用其負責聯繫客戶GESI公司向鋋鑫公司購買總價共計美金2 萬4,336 元太陽能模組產品之該筆訂單之機以行騙,又豈有大費周章以不明跳板方式隱匿實際IP位置後,最終猶仍選擇登入足以輕易辨別申設使用者資料之自身所使用之系爭帳號,而徒留遭查獲風險之理。

另鋋鑫公司負責人經GESI公司聯繫人於103 年11月29日寄發電子信件並檢附上揭往來信件催促反應後,遂於同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質問被告上情,並隨即於群組內表示立即開除被告並禁止其再進入鋋鑫公司,被告因自同日起因遭開除而無法取得原用於業務聯繫之筆記型電腦,亦不得再行登入鋋鑫公司配發之電子信件信箱帳號,為求保全證據利於日後查證,遂於同年12月4 日即檢附其前揭電子信件信箱帳號往來信件向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報案等情,此有被告與鋋鑫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6 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040023397號函暨所附報案筆錄及報案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至56頁;

原審卷第12頁、第125 至128 頁)。

是被告經鋋鑫公司負責人質以上情後立即查證並向警局報案之情形,亦與一般詐騙案件中,行為人犯罪後躲避被害人且避免警方查緝之態度迥異,則被告是否確為於前揭時間以系爭帳號發送信件並變更指定匯付貨款至非鋋鑫公司交易受款帳戶予GESI公司之人,實非無疑。

⒋再徵諸電腦駭客利用電腦資訊安全防護上漏洞竊得電腦伺服器內之電子信件信箱帳號、密碼後,入侵者即可據此從事監控瀏覽原該電子信件信箱使用者往來信件歷程,伺機利用該電子信件信箱之帳號發送俗稱「釣魚」之詐騙信件予該電子信件信箱帳號往來之交易對象或聯絡人,藉以遂行要求對方匯付款項等詐騙犯行,並為免原電子信件信箱帳號使用者察覺信件往來有異,入侵者同時可利用通訊協定的不同及收信時間設定、原帳號使用者收信作息、時差等因素操作信件往來,使其佯裝原使用者以其電子信件帳號所發信件及對方聯繫人回覆之電子信件於信件伺服器端紀錄狀態為收取後,縱原使用者仍得順利登入使用該遭入侵之電子信件信箱帳號,惟其收發信件所憑之終端電腦或行動裝置即無法收取或讀取該等信件等情,業據證人趙士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電腦駭客利用網站釣魚、植入木馬程式等各種手法取得被駭者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後,在駭客所能操控的電腦上,即有權限可以收、發信件,當然也可以看到該被盜用之電子信件信箱內所有信件往來的歷程,如果該公司資訊人員就信件信箱控管不嚴格,甚至可能可以看到公司內許多人的信箱,在駭客大概瞭解往來歷程之後,待適當時間點,即可佯裝成是這個帳號擁有者,然後就照著被駭的電子信箱帳號原使用者慣用的用語、內容透過公司內遭駭的電腦將之作為跳板或傀儡、公司伺服器或HIBOX 伺服器發信,開始去做一些釣魚、詐騙的行為,發信時其實被駭者看不到,因為那是發出去的信,當對方回信回來的時候,駭客可以設定信箱收信頻率,收到信之後,那封信就被駭客所操控電腦收下來了,被駭者一定收不到,這個手法主要是利用通訊協定的不同,跟伺服器上信件記錄的狀態有關係,因為通訊協定有分POP3跟IMAP這兩種收信的通訊協定,駭客以被駭者的電子信件信箱帳號發信給想要詐騙的人後,待對方回信,經駭客以其操控的電腦或裝置透過POP3通訊協定收信後,在信件伺服器端的紀錄就是該封信已經被收了,信件伺服器不會再重發一次,即使有其他的電腦上來詢問有沒有新的信件,因為伺服器的狀態已經確認該封信件已經收取,伺服器也不會把信傳到其他電腦上,其實也是騙過伺服器說這封信已經收了,所以被駭者的終端手機或電腦,就不會再收到一封新信件的紀錄跟歷程,除非回到伺服器裡將該封信件從備份信件裡改為未收取,伺服器才回傳送給原使用者電腦端的收件匣,此時駭客他可以透過時差,知悉被駭者收發信件作息時間,便可以透過這些時差來操作信件往來,被駭者不論是電腦或手機的收件匣都看不到該等信件,在伺服器那邊就結束了;

駭客與其所想詐騙的人間往來信件還是會存在信件伺服器端,所以事後回到信件伺服器端還是可以撈出這些信件,但是這些信件在被駭者的手機或電腦中不會出現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9至110 頁)。

而該證人上開證述「事後回到信件伺服器端還是可以撈出這些信件,但是這些信件在被駭者的手機或電腦中不會出現」之情狀,亦核與告訴人於終止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後,逕自檢視被告所留存之筆記型電腦,均未發現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帳號各郵件匣內,有何前開遭冒用之電子郵件存在等節相符,亦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各郵件匣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7頁、第139 至155 頁),是被告所辯未見過上開遭冒用郵件一節,亦非無據。

⒌此外,依卷內相關卷證,又別無任何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以「VPN 連接登入器」軟體(即俗稱跳板程式)隱匿其實際IP位址後,再行登入系爭帳號具體資料,或與利用該電子信件信箱之帳號發送前揭詐騙信件之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再者,細究上開主旨為「URGENT ! !! ! 」變更匯付貨款帳號信件附件,其內容就告訴人公司名稱一節,亦多次錯誤記載為「. . .PAYMENT OF ENERGYCO . ,LTD 」、「. . .PAYMENTS TO ENERGY CO . ,LTD」,而非記載告訴人公司全名之「IST ENERGY CO . ,LTD」等顯然錯誤(見他字卷第18頁背面),自不能排除系爭帳號係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遭入侵者擅自利用資安防護上漏洞所盜用,據以遂行本件詐騙犯行之可能性。

四、綜上所述,鋋鑫公司配發予被告之系爭帳號確實有遭他人自非屬我國地區同時登入之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以「VPN 連接登入器」軟體,隱匿其實際IP位址後,再行登入系爭帳號具體資料,或與利用該電子信件信箱之帳號發送前揭詐騙信件之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從而,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法排除被告於任職期間內,遭入侵者利用資安防護上漏洞,竊得上揭鋋鑫公司配發之系爭帳號暨密碼後,據以利用系爭帳號佯為原使用者即被告發送前揭詐騙信件予GESI公司,藉以要求GESI公司匯付貨款至非鋋鑫公司交易受款帳戶之可能性。

被告辯陳其前揭電子信件信箱帳號、密碼係遭不明人士所盜用,容非無據。

是依卷內證據所示,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意旨雖以:㈠與案發時間接近時點,系爭帳號於103 年11月6 日上午8 時43分許及下午13時5 分許,有以告訴人公司所申請IP位置「211.21.168.232」登入,且以跳板方式隱匿身分所在多有,原審認定已有速斷;

㈡假如本件確為電腦駭客入侵,應會針對所有往來交易對象及聯絡人發送「釣魚」之詐騙信件;

㈢證人趙士銘對於HIBOX 全能信箱結構並不了解,未受告訴人所託為安全防護,無法證明係遭駭客入侵云云。

然查:㈠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對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趙士銘所述既屬電腦駭客手法之通常知識,非為鑑定,並於原審經詰問調查辯論,且與告訴人上開所提各郵件匣截圖照片所呈現,遭冒用信件在被駭者的手機或電腦中不會出現等語之客觀情況相符,自難僅因其未受委任為告訴人公司電腦防護,即認其所述不可採;

又系爭帳號於103 年11月6日上午8 時14分許及下午15時38分許,均已有前揭烏克蘭當地網路服務提供業者所配發之IP位址「67.159.4.77 」登入,登入時間係於同一帳號分別於「同年月10時02分」寄送變更指定匯付貨款帳戶電子信件、及「同年月16時11分」寄送催促付款之電子信件之前,有雲端信件備份紀錄及103 年11月4 日至同年12月5 日之登入紀錄可佐(見他字卷第33頁、第37頁背面);

另細譯上開雲端信件備份紀錄及103 年11月4 日至同年月5 日之登入紀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雲端信件備份紀錄「編號5 、6 (12時31分信件、12時40分信件)」及「編號9 、10(16時22分信件、16時37分信件)」該段期間與GESI往來有關信件,其中被告所稱遭冒用系爭帳號所寄發部分,均無同時發送相同信件備份至鋋鑫公司員工即「IST DAVID 」帳號,且其中有多筆被告所稱遭冒用而談及付款內容信件,均於被告寄發聯絡信件,並轉寄備份至「ISTDAVID 」帳號未久後,隨即遭冒用並以相同信件主要內容,另加上有關請求付款用語「Kindly please update me withthe payment situation 」、「Still waiting yourpayment confirmation」後,即再次單獨寄發予GESI之聯絡對口,而斯時系爭帳號亦確有遭以不詳IP位址「41.71.171.93」、「67.159.4.77 」登入之情(見偵卷第58頁、第71頁、第83頁、第97頁),且參以前揭變更匯付貨款帳號信件附件,明顯誤載告訴人公司名稱,已如前述,而上開遭冒用信件,亦均未呈現於前揭各郵件匣截圖中,益見被告所稱遭冒用一節,並非無稽;

又依告訴人所提監視畫面所示,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並未使用告訴人公司辦公室座位,而係使用行動電話,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斯時曾同時使用告訴人公司所提供固定IP,或以被告所使用門號即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IP登入系爭帳號;

此外,檢察官復未證明被告有何以跳板程式隱匿其實際IP位址後,再行登入系爭帳號之具體舉措,或與利用該電子信件信箱之帳號發送前揭詐騙信件之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前揭上訴意旨所述,與卷附事證已有不合,難認可採。

原審調查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審調查審理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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