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811,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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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周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7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周宗前與洪冠傑(原名:洪嘉蔚)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認洪冠傑藉詞拖延返還投資款項及給付紅利,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以加害洪冠傑及其家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事,對洪冠傑恫稱附表所示之內容,致生危害於洪冠傑之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被告陳周宗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洪冠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2273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5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5頁、第385 至388 頁)在卷可憑,並有洪冠傑手機之翻拍照片、語音對話譯文各1份(偵查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周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先後以詞語恫嚇被害人洪冠傑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素行非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債務糾紛而以言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查卷第9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現無工作、須撫養3 個小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接續多次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原審量刑是否過輕,尚有重新審酌餘地。

且就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拖延返還之金額若干?時間為何?容有爭執。

復依被害人具狀聲請上訴意旨,被告所稱交付被害人數千萬元乙節並非事實,被告並未提出相關金流證據,均應併予審酌考量等語。

㈢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接續多次恐嚇,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乙節,原審判決業已納入被告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而為量刑審酌。

至於被害人拖欠未返還之確切金額若干、時間等節,實為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糾紛之範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尚無礙於本案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及量刑之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時間        │方式      │恐嚇內容                      │
├──────┼─────┼───────────────┤
│104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你要不見棺材不掉淚……很好」│
│13時32分    │「微信」發│、(槍枝照片)、「等等他們東西│
│            │送訊息    │出門……你自己看著辦」        │
├──────┼─────┼───────────────┤
│105年4月29日│撥打電話語│「看來我沒跟你輸贏你真的不聽,│
│12時55分    │音恐嚇    │防彈衣我穿好了……」、「兩點一│
│            │          │到我準時防彈衣穿著,你要牽拖你│
│            │          │家所有人下來隨便你」          │
├──────┼─────┼───────────────┤
│105年5月5日 │撥打電話語│「我跟你講你現在可以打給你所有│
│17時30分    │音恐嚇    │的家人叫他們全部快跑,當你決定│
│            │          │讓我死,你放心,你躲好啦! 」、│
│            │          │「你知道你全家明天全部死光光是│
│            │          │不是啦,……,我明天拜你全家上│
│            │          │山頭……」                    │
├──────┼─────┼───────────────┤
│105年5月11日│撥打電話語│「……我先把你巴巴咧踹踹咧( 台│
│17時07分    │音恐嚇    │語) 再去你家開幾槍,再跟你說以│
│            │          │後不會這樣了你信不信? 你現在這│
│            │          │樣當我是什麼? 」              │
├──────┼─────┼───────────────┤
│105年11月16 │以通訊軟體│「你真的要這樣逼我翻臉」、「沒│
│日13時6分   │「微信」發│關係……我無路可走……也先拉著│
│            │送訊息    │你家陪葬……走著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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