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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慶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81 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0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慶順(下稱被告)犯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僅依憑監視器畫面即認定被告犯罪,此外無任何證據或扣得竊盜工具、贓物等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原判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依此論點,則當日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之人,豈非皆有可能被認定是犯罪之人。
㈡告訴人就所失竊之提袋,或稱橘紅色塑膠袋、或稱提袋,原判決則稱之為紅色塑膠袋,二者顏色及材質均不相同;
至失竊之金額,告訴人則稱約9,000 元,原判決又認定為7,600元,顯見判決理由矛盾、違法,應予撤銷,判處被告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另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住處周圍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及列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事證,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所述之竊盜犯行,並就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解,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猶飾詞否認犯罪,要無可採。
㈡本案雖因監視器設置位置無法拍得告訴人住處遭竊之狀況,然告訴人指述其出門時有上鎖,案發當日回家時門卻是打開狀態,經檢視後發現抽屜內現金、小豬撲滿及平常所使用之塑膠袋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告訴人住處周圍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後,查知被告是時騎乘機車並停放告訴人住處巷口,穿著黃色雨衣、頭戴安全帽,僅左手拿著手套,空手進入巷內,未幾被告自巷內走出時,雙手戴有手套,手中持有內裝著物品之塑膠袋,此情並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亦指認被告所持之塑膠袋即為其所遭竊之物,並陳稱該塑膠袋係其中秋節購買月餅的提袋,後來拿來裝水壺用,但案發當天其未帶水壺出門等語,而該塑膠袋形狀大小,確足以放入告訴人失竊之小豬撲滿等財物,且告訴人曾重複使用該塑膠袋,故能明顯辨認;
再者,被告對於其走出告訴人住處巷子時,手上所提之塑膠袋內為何物品,及為何走進巷子內時,沒有看見手上有提該塑膠袋之原因,前後所述不符,抗辯已與常情有悖,無從採信之情,均據原判決認定綦詳(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辯稱原審僅依憑監視器畫面即認定被告犯罪,顯非事實。
另告訴人先後陳稱所遭竊者為「橘紅色塑膠袋」、「提袋」(見偵字卷第12、44頁),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認定為「紅色塑膠袋」(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二者雖就塑膠袋顏色認知非同,且告訴人表述方式非一,惟所指究為同一物品,無礙於被告確有自告訴人住處持該塑膠袋裝載竊得之抽屜內現金、小豬撲滿等物;
至於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時證稱失竊現金約9,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復於偵查時證陳抽屜內之現款為1,600 元,撲滿內則約有6,000 到8,000 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4頁),雖稍有差異,惟一般人對於家中所置放之財物,無法確認正確價額,此無悖於常情,故原判決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以告訴人黃雅玲於偵查中所述之最低金額即7,600 元(抽屜中現金1,600 元及小豬撲滿中現金6,000 元)為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自屬適法有據。
基此,被告以告訴人就其所失竊之物,包含塑膠袋之顏色、材質暨失竊之金額,先後論述不一,諉稱告訴人所述前後矛盾且原判決認定錯誤云云,顯然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其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俱如前述。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2時34分至52分間某時點(起訴書略為50分許),以不明方式侵入黃雅玲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地址詳卷)之住處,竊取房間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小豬撲滿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得手後將上開財物放入屋內黃雅玲因購物收存之紅色塑膠袋內,手提該塑膠袋離去。
嗣黃雅玲於當日17時20分許,返家發覺住處大門未關且家中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周圍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有關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本院易字卷第36至4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鄭慶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出告訴人住處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巷(下稱○○街0巷),並於走出○○街0巷時有手提一塑膠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是我本人沒有錯,但我是去找人的,文華街那個地方我常常去,我是去找一位以前在卡拉ok上班的女性朋友「小曼」,因為我們有金錢糾紛,她在94年間,陸陸續續欠我約1、20萬,她以前上班時我有一次送她回家到巷口,為了找她還錢,常常去那邊等她,我沒有找到她的住處,我只是在那裏徘徊。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我手上拿的紅色塑膠袋內裝的是我在○○路買的自助餐,是一般的紅白條紋的塑膠袋,不是告訴人所講的那種,因為當天下雨,我原本把餐盒藏在雨衣裡面怕淋濕,等我進入巷子裡面吃完後,就不需要再藏在雨衣裡,所以就拿在手上。
當天我騎機車到了之後,就把手套拔下來,要離開時要騎車,自然就把手套戴起來。
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證明有我進入被害人家中偷東西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黃雅玲於107年10月11日7時10分許離開上開住處,並將大門上鎖,於同日17時20分許返回住處時,發現住處大門未關,且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1,600元、小豬撲滿1個(內有現金約6,000元)遭人竊取(即共失竊現金約7,600元,起訴書誤為9,600元,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遂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4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員警調閱案發當日告訴人住處周圍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後,發現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告訴人住處巷口後,穿著黃色雨衣進入該巷內時手中並無物品,離去時手中則多1件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偵字卷第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車輛詳細資料表1件(見偵字卷第35頁)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40、43至47頁),勘驗結果略以:
(1)光碟中檔案編號32、33、52、53,為○○街與○○街0巷口之監視器畫面: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12時32分11秒至12時32分24秒,被告著黃色雨衣騎乘機車自右上方進入畫面(即沿○○街騎乘至○
○街0巷口),停留約5秒後,即將機車迴轉,依原路線駛離巷口;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12時33分21秒至12時33分37秒,被告著黃色雨衣,頭戴安全帽,左手拿手套,以步行方式自畫面右
上方朝畫面方向前進,消失於畫面右下方(即沿○○街步
行轉進○○街0巷內);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12時52分51秒至12時53分06秒,被告雙手戴手套,左手拎著紅色塑膠袋,自畫面右下角走出,並走
向畫面右上方後消失於畫面(即步行走出○○街0巷轉進
○○街)
(2)光碟中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則為○○街0巷內之監視器畫面: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12時34分17秒至12時34分33秒,被告左手拿手套,自畫面右側走向畫面左側(即由○○街方向步行
往○○街0巷內前進);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12時52分00秒至12時52分17秒,被告手中拎著紅色塑膠袋,於畫面左側駐足約2秒後,走向畫面右
側(即從○○街0巷內步行往○○街方向走出該巷)。
(三)又證人黃雅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出門時門都有上鎖,回家時門是被打開的,我就趕快進去查看有沒有東西不見。
短少的財物,除了抽屜內現金及小豬撲滿外,還有我平常所用的橘紅色塑膠袋。
我有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被告所用的塑膠袋是我的,因為那個是我中秋節購買月餅的提袋,後來拿來裝水壺用,案發當天我沒有帶水壺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0、12、44頁)。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然綜合上開各情,足認經員警調閱案發當日告訴人位於○○街0巷住處周圍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後,發現案發當日12時32分許,被告先騎乘機車至○○街0巷口後,徒步由○○街走入○○街0巷時,身著黃色雨衣,頭戴安全帽,僅左手拿著手套,然於約20分鐘後之同日12時52分許,被告自○○街0巷內走出時,原本拿在左手上之手套,已經戴在雙手,此與行竊之人為避免在行竊現場遺留指紋跡證之手法相同,且被告手中多出提著1個裝有物品之紅色塑膠袋,而該塑膠袋經證人黃雅玲指認為其購物時所取得,案發當日原係放置在其住處內之物,且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走出○○街0巷口時手中所提之紅色塑膠袋,其形狀大小,確足以放入告訴人失竊之小豬撲滿等財物,是綜合上開事證,本於推理作用,堪認被告確為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
(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始終未能提供綽號「小曼」者之真實姓名或地址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沒有與「小曼」間之借據或匯款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是去找一位綽號「小曼」之女性朋友還錢,我常常去那邊等她,但沒有找到她的住處,只是在那裏徘徊云云,尚難遽以採信。
2、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手中紅色袋子包裝的東西是我穿的雨衣,我手中拿的是我的雨衣云云(見偵字卷第6頁);
其於偵查時則供稱:那是我在四川路買的中餐,當時下毛毛雨,我走進巷子時,將中餐放在安全帽裡面走進去云云(見偵字卷第45頁),至本院審理時改稱:手上拿著1包是我去買自助餐的餐盒,因為下雨,我進去巷子時把餐盒藏在雨衣裡面怕淋濕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是被告對於其走出告訴人住處巷子時手上所提之塑膠袋內為何物品,及為何其走進巷子內時,沒有看見手上有提該塑膠袋之原因,前後所述不符,其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且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步行進入文華街1巷時,身著黃色雨衣,頭戴安全帽,左手拿手套,右手未持有任何物品,且行走時雙手自然擺動,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編號4、5(見本院易字卷第44、45頁)在卷可參,倘如被告所辯,其手提之塑膠袋內為自助餐盒,則此裝盛食物之物品,自不可能放置於已戴在被告頭上之安全帽內,若放置在被告身穿之雨衣內,則於行走時必然以手扶持,不可能雙手自然擺動;
況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16頁),被告穿著黃色雨衣行進於○○街0巷時,因雨衣呈半透明狀,明顯可見雨衣內並未藏放有任何物品;
再參酌案發當日為雨天,且案發地點○○街0巷是一條約僅供2人併行的狹窄巷道,並無任何遮蔽,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截圖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截圖編號7、8),而在市區內隨處均有可以遮蔽風雨之騎樓,若謂被告會於購買餐盒後,不畏風雨,在○○街0巷內食用,顯與常情不合。
是被告辯稱其走進巷子內時,沒有看見手上有提該塑膠袋之原因,是因為下雨,所以將塑膠袋放在安全帽或雨衣內,等進入巷子裡面吃完後,就不需要再藏在雨衣裡,所以就拿在手上云云,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不符,亦與常情有悖,無從採信。
3、又證人黃雅玲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走出文華街1巷時手中所提之塑膠袋,為其中秋節購買月餅的提袋,其後來並有拿來裝水壺使用等情,有如前述,且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手提之塑膠袋為紅色塑膠袋,與一般商家(如自助餐店等)附贈之紅白條紋相間塑膠袋,在顏色形式外觀上,均有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編號7至9(見本院易字卷第46、47頁)在卷可參,證人黃雅玲因曾重複使用該塑膠袋,而能明顯辨認,核與常情亦無不合之處,是被告辯稱:我手上拿的紅色塑膠袋內裝的是我在○○路買的自助餐,是一般的紅白條紋的塑膠袋,不是告訴人所講的那種云云,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遭竊之時間內,有穿著雨衣進出告訴人住處所在之○○街0巷,且於走入該巷時僅左手拿手套,右手未持有任何物品,身上雨衣內亦未見有藏放物品,然於20分鐘後走出巷口時,雙手已戴上手套並手提1個內裝物品之紅色塑膠袋,而該紅色塑膠袋原係放置在告訴人住處內,於告訴人住處失竊時亦同時遺失,且該塑膠袋之形狀大小,足以放入告訴人失竊之小豬撲滿等財物,堪認被告確為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
再參酌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進出○○街0巷之原因,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另對於走出○○街0巷時,為何手中多出1個內裝物品之紅色塑膠袋及袋內物品為何物等節,所辯不僅前後不符,更與卷內事證相左,且與常情有違,亦徵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加重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所有而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危及其居住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微,犯罪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7,600元,犯罪所得非高,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抽屜內之現金1,600元及小豬撲滿內現金6,000元(合計共7,6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同時竊得之小豬撲滿1個,因價值不高,尚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用以裝盛上開竊得財物之紅色塑膠袋1個,雖係告訴人所有之物,然其價值甚低,被告顯然係為避免竊得之財物暴露及便於將竊得之財物攜離案發地點,始於案發地點拿取使用,被告主觀上對該紅色塑膠袋,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尚難認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而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慶順於上開時、地,另有竊取告訴人黃雅玲之現金2,000元(即起訴書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9,600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小豬撲滿及抽屜內的零用錢失竊,損失約9,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其於偵查時則證稱:抽屜的錢是1,600元,撲滿內有約6,000到8,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4頁),足見證人黃雅玲對其失竊之現金數額,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失竊現金之實際數額,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證人黃雅玲於偵查中所述之最低金額,即以抽屜中現金1,600元及小豬撲滿中現金6,000元,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為7,600元。
(三)此外,檢察官並未舉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之現金7,600元外,有另竊取2,000現金(即合計竊取9,600元),是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竊取2,000元現金之竊盜犯行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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