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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怡芬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周怡芬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某時,至桃園市桃園區中德里市民活動中心旁公廁洗手檯為狗隻清洗腳部,適為桃園市桃園區中德里里長蔡秀星當場制止並拍攝照片,再經蔡秀星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其臉書帳號「蔡秀星」上發表:「請別將您的寵物帶來公側(按「廁」)洗澡,真是不衛生!」等語(下稱蔡秀星貼文),周怡芬見該貼文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月16日1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8住處使用電腦,登入臉書帳號「周怡芬」,在多數人得見聞之暱稱「徐婕姐」於106年8月15日所發表之「中德里~里長請看清楚狗兒散步完之後去公廁是洗腳不是~洗澡……」一文之下留言:「操她媽王八蛋,早死早操生」等語(下稱本案留言),足以貶損蔡秀星之名譽。
二、案經蔡秀星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周怡芬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周怡芬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98~10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翻拍畫面可資佐證(他字卷第11頁)。
㈡按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罪即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參照)。
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人格行為,須出於侮辱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
意即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而足使個人人格及地位,客觀上達到貶損名譽及尊嚴評價程度。
對他人實行輕蔑表示之行為,須具有足使他人精神、心理感到難堪或不快內涵,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
是否符合侮辱要件應顧及行為人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關係等情。
再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
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參照)。
被告以「操她媽王八蛋,早死早超生」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為貶損、輕蔑表示之言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是被告在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上對告訴人為本案留言,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寵物清洗一事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隨意以不堪之言詞在網路上謾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所為顯屬不該,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經原審多次開庭促其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其迄今仍拒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卷第15頁背面、34頁背面、38頁背面),自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之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他字卷第55頁)、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且有20歲身心障礙女兒需要扶養、照顧,且被告並非拒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只是告訴人所提之和解條件實在遠超過被告之能力所及,才無法達成和解。
被告已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仍未達成和解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再者,被告最終雖坦認全部犯行,惟其已與告訴人於108年9月5日達成民事調解,願於108年9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萬5千元,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卻未如期履行,致未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1頁),是認被告並無減輕原審宣告刑之必要。
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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