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孟廷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但所提上訴狀意旨略以:其有幫助找尋詐騙告訴人甲○○帳戶之人,並完成告訴人所託付之任務云云。
經查:(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又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告之供述,參酌告訴人之證述,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有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告知其帳戶遭凍結,須支付費用方得解凍,告訴人乃與之協同前往機車行變賣機車,並將所得款項交予被告等情無誤。
再者,告訴人證稱查證發覺其帳戶並未遭凍結,而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如何處理告訴人帳戶遭解凍之經過等供述證據與情況證據,參互斟酌判斷,資為認定告訴人所指情節,堪予採信,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非專憑告訴人之證詞或被告之自白為認定之依據,其認事採證,與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再者原審斟酌被告素行與前科紀錄,佐以本件犯罪情節、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認一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而處以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7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堪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孟廷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6 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6 月、5 月、3 月、3 月、3 月、3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4 月及殘刑8 月6 日,於104 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9日凌晨2 時23分許,致電甲○○(起訴書誤載為俞鈺玟),謊稱甲○○帳戶遭凍結,要為其處理帳戶遭凍結,然要甲○○支付新臺幣(下同)85,600元云云,俞鈺玫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賣後,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縣○○鄉○○路0 段000 號將款項27,000元交付蔡孟廷,嗣甲○○發覺其帳戶並未遭到凍結,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孟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8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4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8 月6 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月、3 月、4 月、6 月、5 月、3 月、3 月、3 月、3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殘刑8 月6 日,於104 年6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8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惟按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可參。
經衡酌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生活狀況(自陳目前從事販售物品)、智識程度(自陳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現金27,000元係被告所詐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