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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維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所為108年度易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
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余維彬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判決後,依被告於原審108年7月21日審理期日所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見原審卷第387頁),於108年8月7日向該址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13頁)。
是本件判決正本對於被告之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8年8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無論被告有無實際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又被告上址居所係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本毋庸加計在途期間。
而於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後,嗣被告因另案於108年8月27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入監洵無礙其上訴權之行使,且監所與法院間亦無在途期間可言。
則本件被告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8月18日起算10日,計至108年8月27日(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止,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且不因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08年9月12日補送判決書而生影響。
詎被告竟遲至108年9月18日始向基隆監獄提出上訴狀,此觀其上基隆監獄收狀章戳所示日期甚明(見本院卷第19頁),顯已逾期,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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