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403,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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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沅豪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沅豪犯傷害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理由部分併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本次修正主要係認為對身體實害之處罰,現行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與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20條竊盜罪等保護自由、財產法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顯然過輕,且與修正條文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落差過大,又傷害之態樣、手段、損害結果不一而足,應賦予法官較大之量刑空間,俾得視具體個案事實、犯罪情節及動機而為適當量刑,而將法定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說明參照),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又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開瑕疵予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潘志宏為酒後發生口角爭執,並非無故,且告訴人驗傷結果,傷口為1×0.1公分撕裂傷,所受傷害非鉅,伊又再三表明和解意願,原審量刑過苛,又伊構成累犯前案既已執行,本件卻又納入評價加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三、然查: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按上說明,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表明要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的資料,是本案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改變。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出監,於102年間,又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4年間,又再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然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

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

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有關累犯之規定,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而是否應加重,則應本於上開意旨裁量,是被告就此部分辯稱:本案若再依累犯加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云云,並不足取。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同有傷害罪,且被告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又一再犯之,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所以才會一再違犯,參以本件被告所犯,是以酒瓶攻擊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更可見其行為惡性,衡酌本件所犯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若擇處有期徒刑,即使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此等刑度與被告前揭一再違犯、本件行為情狀之惡性相較,並無過苛之情。

是本院依上開各情,比例衡量結果,按前揭解釋意旨,認仍應依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沅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8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沅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沅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潘志宏於朋友間聚會場合,因酒後爭執而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7號
被 告 張沅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8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沅豪前因賭博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2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7日凌晨4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卡拉OK店內與友人潘志宏、堂兄張稚宏(另為不起訴處分)飲酒,酒後見潘志宏與張稚宏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粱酒酒瓶攻擊潘志宏,致潘志宏受有頭皮裂傷(約1*0.1公分)、枕部頭皮鈍傷血腫、右側聽力障礙併右側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潘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沅豪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為上揭傷害行為之│
│    │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 2  │同案被告張稚宏於警詢│被告為上揭傷害行為之事實│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3  │告訴人潘志宏於警詢及│被告為上揭傷害行為之事實│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4  │證人即在場人葉柏勝於│被告為上揭傷害行為之事實│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5  │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被告為上揭傷害行為之事實│
│    │                    │。                      │
├──┼──────────┼────────────┤
│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    │證明書2紙。         │受有頭皮裂傷(約1*0.1公 │
│    │                    │分)、枕部頭皮鈍傷血腫、│
│    │                    │右側聽力障礙併右側耳鳴等│
│    │                    │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告訴人雖認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者,始屬於刑法所定之重傷。
經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經該院函復稱:「聽力檢查顯示為右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但因病人只門診追蹤1次,難以判斷是否之後不會減損程度」,有該院107年1月30日新北醫歷字第1073291112號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尚乏事證足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合與刑法重傷之要件,而難遽令被告擔負重傷害之刑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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