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417,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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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珉



王譽程


許進發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5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陽珉、王譽程、許進發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珉、王譽程及許進發分別係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版牆廠主任、製二課副課長及班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NGUYEN TIEN NGHIA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進義,下以中文譯名稱之)係受中華電線線纜公司雇用在該廠從事鋁板裁切及沖壓鋁門窗零組件工作之勞工。

又歐陽珉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前開工作場所負責人,王譽程及許進發均係阮進義主管,就阮進義所任工作負指揮、監督及管理之負,詎其等本應注意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對從事具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訓練,且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且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倘該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於指派阮進義操作該廠之沖床機進行鋁材沖孔作業前,依工作性質對其進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於前開沖床機裝設防護圍欄,致阮進義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操作前開沖床機進行鋁材沖孔作業時,為清理積存在模具中之殘料,左手掌不慎遭該沖床機之衝壓頭夾壓,致阮進義受有左手第4及第5手指壓砸傷,併指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歐陽珉、王譽程、許進發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陽珉、王譽程、許進發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歐陽珉、王譽程、許進發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進義之指訴、中華電線線纜公司越籍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紀錄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2月4日勞職北1字第1050051343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11月1日之現場勘查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歐陽珉、王譽程、許進發固坦承分別擔任中華公司版牆廠主任、製二課副課長、班長。

另告訴人於104年7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廠房操作衝床機進行壓切鋁門零組件過程中,因機臺運轉而壓到告訴人左手,致其受有左手第4及第5手指壓砸傷,併指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被告歐陽珉辯稱:案發時我是版牆廠製三課的主任,告訴人係任職於製二課,告訴人並非受我指揮、監督及管理,且事發之時我也不在現場,是翌日才獲知告訴人受傷等語;

被告王譽程辯以:我在製二課是副課長,上面還有課長及副主任,我並非實際負責管理、指揮告訴人,我僅是交辦課長、副主任交代之事項,況事發之時,我已經下班也不在廠區。

另職業安全課程部分,也應該是由公司另1 個部門負責等語;

被告許進發辯以:當時我是班長,負責管理告訴人,而告訴人的工作也是由我指派。

而沖床機在運作時,本來即有裝設安全防護裝置,於加工時一定會放上去,是告訴人貪圖方便拿掉的,當下告訴人係獨自1 人在作業。

此外,關於教育訓練部分,應該是許淑薰要負責等語。

經查: ㈠ 被告歐陽珉係上址中華公司版牆廠主任,被告王譽程、許進發則分屬該廠製二課副課長及班長,告訴人自103 年11月24日起進入該廠擔任現場作業員,並於104年7 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廠房操作沖床進行壓切鋁門零組件過程中,以手持鐵片刮除殘料時,因機臺運轉而壓到告訴人左手,致其受有左手第四及第五手指壓砸傷併指骨開放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等3人供陳在案,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阮進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他字卷第60至64頁),且有中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案沖床機照片、壢新醫院104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2月4日函暨檢附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及所附照片、中華公司員工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0月12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23514號函、告訴人阮進義開立之大眾銀行圓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中華公司105年12月5日105華管字第22號函、新屋版牆廠組織表、中華公司104年3月16日(104)華人字第5號公告在卷可稽(他字卷第5、7、8、53至57、66、88、89、98至105、110頁;

原審審易字卷第63、150頁),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 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訂有明文。

而告訴人任職於中華公司時,確已接受沖床機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茲分述如下: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受過沖床機之教育訓練,關於被告王譽程提出之教育課程訓練表確實是我簽名,但當時不是上課,而只有把講義拿回去宿舍看云云(他字卷第62、63頁),依告訴人所指,其係表示未曾受有沖床機之安全衛生訓練云云。

然其所證情節,除與卷附之中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訓練課程紀錄表彰顯之(他字卷第67頁),其有接受3 個小時之訓練課程,已有不符外。

另徵諸證人阮文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自103 年11月23日即在中華公司任職,告訴人是跟我同一天到職,我是負責製作鋁門的。

我有看過他字卷第654號卷第7頁照片之沖床機,我沒有實際操作該機器,只是在上課時有看過該機臺,會上課是因為來公司工作的員工都必須要上相關安全訓練的課,所以機台都要知道,上班一定要上課才可以上班。

當時是在103年11月23日入境後的第2 天要上課,上完後有發給我們手冊,叫我們回宿舍看,當時一起上課的人有超過10多個人,且關於他字654 號卷第67至71頁的資料,就是當天簽到及上開的資料,簽到資料尚雖然只有5個人,但這5個人都是同一天來的,而上課時我確定超過10個人,只是其他人我不認識,而該日上課的資料是否僅有前開提示給我觀視的資料我忘記了,但印象中這些資料都有看過,且老師在上課時螢幕上也有顯示各種機台,我因此才看過沖床機。

另外,每次上課時都有翻譯陪同,需要經過翻譯讓我們知道等語;

證人馮文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3 年11月23日來臺,抵臺後先去仲介公司睡覺,然後去體檢才到任職的中華公司,告訴人與我是一同到職的。

而進入公司第一天即進行教育訓練的課程。

當時上課確實有3 個多小時,應該有超過10個人一起上課,而他字654 號卷第67至71頁就是該日上課簽到及課程所發的資料,上課老師是1個女生,還有1位翻譯,上課時螢幕會顯示機臺,當天上課的人不只有越南籍人士,但我可確定前開簽到資料的5 人,是與我同時到職之外籍勞工。

又當天上課有很多機臺顯示在螢幕上,其中確實有沖床機,因為有1 臺是從上面壓下來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6至92頁正面)。

可徵證人阮文志、馮文壽就其等係與告訴人同時任職於中華公司,且甫至公司即一同接受安全教育訓練課程3 個小時以上,課程中有老師到場授課並輔以翻譯在場協助,該日教授內容並有沖床機等節,所陳情節一致,無瑕疵可指。

審酌證人阮文志、馮文壽僅係就其等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情豈有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必要;

復均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

甚其等證稱,上課課程有約3 小時以上乙節,亦與前開訓練課程紀錄表所示(他字卷第67頁),其等有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9 至12時許與告訴人一同接受「越籍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之情吻合。

至該上課簽到之人數僅有5 人,而與其等前揭所陳,應有10人上課固有不符,惟參照該簽到表業已載明為「越籍員工」,對照證人馮文壽前開陳稱,該日上課之人,非僅有越籍人士,則該「越籍員工」簽到人數僅有5 人,尚與常情無悖。

況苟證人阮文志、馮文壽因仍任職於中華公司,而意圖迴護同在公司任職之被告歐陽珉等人,大可攀附援引前開簽到表,證稱上課人數僅有5 人即可,然其等卻均堅證上課人數非僅有簽到表所示之5 人而達10餘人,益徵其等並無曲意迴護被告歐陽珉等人。

⒉證人姜仁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是任職在中華公司擔任新屋版牆廠製二課課長,製二課下面有沖床班、端切班等。

又有關設置安全護圍,安全衛生作業標準等事項,是在公司廠區內1 個關於安全衛生課所負責,該課是專責員工教育訓練,我可以確定不論是本國或外籍勞工,公司均會進行安全衛生教育之講習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0頁反面);

證人古佳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中華公司任職4 年多,但已經離開3年,是在105年離職,任職時我本來在門窗廠一課擔任副課長,後來在版二課任職。

公司新屋版牆廠不論是本國或外國的員工皆會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我任職時是有接受教育訓練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4至165頁背面),是證人姜仁財、古佳朕就中華公司版牆廠確有對到職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乙節,證述情節一致,審酌其等均已自中華公司離職,衡情無甘冒偽證罪責,恣意虛構不實證詞之動機,復其等證述外籍員工亦須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核與證人阮文志、馮文壽證述情節全然吻合,足證證人阮文志、馮文壽、姜仁財、古佳朕證述中華公司係有提供外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課程之情非虛。

告訴人指陳中華公司未提供教育訓練云云,尚無憑採,其確接受有沖床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洵堪認定。

㈢ 中華公司新屋版牆廠制二課之沖床機平時即設置有安全護圍,分述如下:⒈告訴人左手遭沖床機砸傷之際,該沖床機臺未裝設有安全護圍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明確(他字卷第64頁),復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2月4日勞職北1字第1050051343號函所檢附之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所僱越南籍勞工阮進義從事沖床作業遭夾傷受傷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檢附之災害現場照片附卷可按(他字卷第53至56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許進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沖床機本即裝設有安全護圍,應係告訴人於加班時貪圖方便而將安全護圍取下等語。

而證人古佳朕於107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距今7 年前曾在沖床班待過,當時的沖床機有安全護圍,就是會圍在安全模具上面,就是圍起來。

關於他字654 號卷第7 頁機器(即告訴人指陳砸傷左手之沖床機)我有看過,但沒有實際操作過,該機器平常之安全護圍即係放置在模具上方之間隙處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67頁正面);

證人姜仁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他字第65號卷第7 頁的機器,就是一般做鋁料加工的機器,是傳統式的沖床,在公司中就有看過這台機器,我在事發隔天有聽到現場班長說告訴人因操作這台機器受傷。

員工在操作沖床機的時候,只能把手放在安全護夾那裡,所以手不可能伸進去,就我的了解,告訴人所操作的機器,班長會裝一些安全措施等語(原審卷第161、162頁反面、163 頁)。

衡酌證人古佳朕、姜仁財為前開證詞時,已自中華公司離職,業於前述,自無虛構不實證詞之動機,況其等就中華公司之沖床機平時係有安全設置乙節,所證情節互核相符;

甚證人古佳朕尚就其於100 年間在中華公司使用沖床機時,即設置有安全護圍,且告訴人受傷時所操作之沖床機平常之護圍係設置在模具上方之間隙處等諸多細節,均能鉅細靡遺之陳述,若非親身經歷上情,豈能如斯,堪認證人古佳朕、姜仁財該等證述之情非虛,則告訴人於事發之時所操作之沖床機,平時確設置有安全護圍乙節,洵堪認定。

㈣ 被告歐陽珉於事發時並無負責管理、監督及指揮告訴人:⒈被告歐陽珉辯稱,事發時其係負責管理版牆廠製三課,而告訴人所任職之製二課非其管理之範疇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新屋版牆廠組織表、104年3月16日(104)華人字第005號公告(原審審易字卷第63、150頁),依該等內容,可見於104年4月1 日起,告訴人所任職之版牆廠製二課之督導為古佳朕,而被告歐陽珉則負責督導製三課,另擔任副廠長者則為王政義。

參之證人王政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華公司新屋廠任職了18年,從課長、主任、副理,到104年4月1 日升為副廠長,當時沒有設置廠長,故新屋版牆廠由我代管。

而104年4月1 日起,被告歐陽珉係擔任主任,負責管理版牆廠製三課,製二課則由古佳朕監管,除非有工作上之需要,被告歐陽珉才會與古佳朕協調。

至於姜仁財則是擔任製二課的課長,大約在103 年前,被告歐陽珉曾擔任古佳朕的主管,之後因姜仁財是負責自動加工機程式的編寫,而被告歐陽珉監管的製三課需要組裝材料,而材料是由製二課進去的,所以被告歐陽珉會去關心姜仁財編寫程式之進度。

又古佳朕不需對被告歐陽珉負責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5頁反面)。

另參照證人姜仁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版牆廠製二課擔任課長,關於審易字615 號卷第63頁的組織圖是正確的。

又當時廠長從缺,但有個代理廠長的人,但並非被告歐陽珉。

我是負責程式的編寫,因我與被告歐陽珉有業務上的關係,就是我東西沒有給被告歐陽珉的話,被告歐陽珉的業務沒有辦法進行,就是要我程式寫完,東西才轉得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58頁背面至159頁背面)。

審酌證人王政義所陳被告歐陽珉於中華公司版牆廠所負責之職責,與前開中華公司之組織圖、人事公告俱屬吻合;

復其陳稱,被告歐陽珉所監督之製三課所負責之事項,與時任製二課課長姜仁財負責編寫生產程式有所關聯,故其等因此有業務上聯繫關係乙節,亦核與證人姜人財前開證述情節全然吻合,可徵證人王政義、姜仁財該等證述非屬虛構,則被告歐陽珉於本件事發時,係專責製三課督導乙節,堪以認定。

⒉證人古佳朕固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及,其於製二課擔任課長時,係對被告歐陽珉負責云云。

然細繹其於該次審理時係證稱:我是103年至104年初在製二課擔任課長,104 年後就沒有在製二課了,我就生產時間的管理要對被告歐陽珉負責。

另於104年7月22日案發期間,我主要業務是在門窗廠,而以副主任的身分兼管版牆廠製二課生產時間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6頁),可徵證人古佳朕亦稱,於案發時係以副主任身分負責監管製二課,與被告歐陽珉所辯情節並無二致,更與前開人事公告之內容互核相符。

甚其所陳,以製二課課長身分向被告歐陽珉負責,期間係於103年至104年初,該等證述情節,反可佐證被告歐陽珉前揭辯詞非虛。

⒊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指稱,被告歐陽珉是版二廠的最高主管云云(他字卷第93頁),惟其所證情節,顯與證人王政義上開證述情節、證人古佳朕陳稱於案發期間由其監管製二課,暨前揭中華公司之組織圖、人事公告均有扞格,已難逕信。

甚稽之告訴人於該次詢問時尚稱:被告歐陽珉不會直接指示像我這樣生產線上的作業員,是被告王譽程、許進發直接指示及管理我等語(他字卷第93頁),可知告訴人自陳與被告歐陽珉就工作上近乎無接觸;

加以,中華公司新屋版牆廠於104年4月1 日並有廠內主管之人事調整,則以告訴人為外籍員工,其就前揭公告內容是否了解而確知案發時其任職之製二課最高主管究為何人,殊非無疑,自無徒憑前揭所指,遽認被告歐陽珉於案發時,確係負責管理、監督製二課之業務。

㈤ 被告王譽程、許進義確為管理、監督告訴人部分:⒈被告王譽程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王譽程自承其會交辦、分配製二課之職務(本院卷第90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被告許進發是我的班長,有直接管理、指揮我,而被告王譽程是他上一級的主管,他們都會直接指揮及管理我等語(他字卷第93頁);

證人王政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譽程於事發時為製二課副課長,其職務為負責管理監督及派工給現場作業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5頁),足證被告王譽程確有負責管理、監督告訴人,至為灼明,其前開辯詞,顯屬無稽。

⒉被告許進義就事發之時,其職務範圍為負責管理、監督告訴人作業乙節,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前開指陳情節吻合,堪認其確屬管理、監督告訴人之人。

㈥ 刑法之過失傷害罪,須以行為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倘行為人並無過失,或其過失與被害人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難率以刑名相繩。

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

又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本件被告歐陽珉、王譽程、許進發就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乙事,均無過失,詳述如下:⒈被告歐陽珉於事發之時,既非負責管理、監督告訴人之職務,則其就告訴人因操作沖床機而受傷乙事,即無有何過失可言,自無從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⒉告訴人確有接受操作沖床機之公共安全衛生課程已於前述;

另參之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告訴狀以觀(他字卷第1 頁),其亦自承於104年4月間即開始從事模具壓切鋁門零組件之工作,則至事發時,被告從事操作沖床機已3 個月,顯具備相當操作之經歷;

況告訴人於事發時,係獨自在加班時段操作沖床機,且無他人在旁之情,除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明確(他字卷第64頁),復據被告許進發供明在案,而以被告許進發擔任班長,平常即係負責直接管理、指派告訴人工作之情事下,其理應就告訴人是否確實了解操作沖床機乙節,知之詳實,苟告訴人並非就操作沖床機甚為熟稔,衡情被告許進義豈會任由告訴人單獨1 人操作,而不擔心因其操作失當,進而造成加工零件損壞,堪認告訴人於事發之時,業就操作沖床機具備相當熟識之程度,而具有單獨操作之能力。

⒊被告王譽程固負責管理、監督告訴人之職務,惟既告訴人確有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更具備單獨操作、使用沖床機之能力;

況中華公司新屋版牆廠製二課之沖床機設備,平日確裝有安全護圍,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事發時若有裝設安全護圍,其不可能受傷等語(他字卷第94頁),已見若裝設有護圍,則告訴人即不會受有如斯傷害。

而被告王譽程辯稱,事發之時,其業已下班等語,核與卷附之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卡鐘時間查詢相符(原審審易字卷第88頁),堪信屬實。

是事發時被告王譽程既已下班,其就平時即裝設有安全護圍之沖床機,然於告訴人操作之時卻未裝設,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乙節,衡情難以預見,自無遽認其就上情具有疏未防範之過失。

⒋被告許進發就其係擔任告訴人班長,且該日有與告訴人一同在廠區加班之情,供稱明確。

惟被告許進發辯稱,告訴人受傷之際,其未在場而係在廠區他處加班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案發當時我附近沒有人,手被夾到後才跟附近的泰國籍同事求援等語相符(他字卷第64頁)。

又被告許進發所辯,告訴人受傷時所操作之沖床機本即裝設有安全圍網,應是告訴人為圖方便而將之拆卸等語,顯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不一。

然參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手被夾傷時,我是在清理殘料,手不一定要放在該處,只是這樣比較好作業等語(他字卷第93頁),已徵告訴人事發之時,確有為圖作業方便,而逕將左手置放於機器上之舉;

佐以,廠區內之沖床機平時確裝有安全護圍,已據本院認定如前。

既裝設安全護圍目的係在保護操作者之安全,且裝設亦就作業毫無影響之情況下,被告許進發又有何將護圍取下之必要,則被告許進義辯以,應係告訴人為求便利擅自取下乙節,尚無悖常情。

基此,告訴人既知曉如何操作沖床機,且亦受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當就不得擅將安全護圍取下乙節,知之甚詳,則被告許進義固指派告訴人操作沖床機加班,然告訴人作業時,被告許進義既未在旁,且其對已具有相當操作經驗,並已接受前開課程之告訴人,不會將護圍拆下,本具有相當合理之信賴,是告訴人於獨自作業之時,擅自取下護圍,因而導致受有前揭傷害,自難課以被告許進義係具有疏未防止之過失責任。

㈦ 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歐陽珉、王譽程、許進發就告訴人受有傷害乙事容有過失,被告歐陽珉、王譽程、許進發辯稱其等並無過失,尚堪採信。

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歐陽珉、王譽程、許進發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歐陽珉、王譽程、許進發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歐陽珉、王譽程、許進發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歐陽珉、王譽程、許進發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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