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458,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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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明惠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1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明惠、王正德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趙明惠前因房屋租賃問題與房東賴瑞華有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7年2月12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臺北市萬華區公所進行調解。

詎趙明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上址內之電梯處,徒手毆打賴瑞華,使賴瑞華受有右額頭瘀青紅腫之傷害。

二、王正德於同日15時許得知友人趙明惠與賴瑞華發生上開衝突後,即與趙明惠碰面。

2人於15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21號之對面人行道處,巧遇欲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驗傷之賴瑞華。

王正德明知賴瑞華正要就醫驗傷,竟基於妨害其前往醫院行動自由之強制犯意,上前抓住賴瑞華雙手衣袖達幾十秒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賴瑞華之行動自由。

嗣經路人趙慧美報警並喝斥王正德放手,王正德始鬆手讓賴瑞華離開。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趙明惠部分㈠訊據被告趙明惠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告訴人賴瑞華之犯行,除辯稱為互毆外,已坦承不諱(原審審易卷第49頁;

原審易字卷二第50、64頁;

本院卷第48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證述被告有傷害其之事實相符(偵卷第46頁背面;

原審易字卷二第52-54頁);

復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26-31、46頁反面),是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趙明惠雖稱與告訴人之為互毆(本院卷第59頁背面)。

然除該情為告訴人否認,且未經檢察官起訴外,依實務一致見解,即使行為人為互毆仍無礙傷害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是被告趙明惠此點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辯護人雖為被告趙明惠之利益,認被告趙明惠當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認本件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

然本件是被告趙明惠與告訴人因租金糾紛相約至臺北市萬華區公所進行調解,在電梯門一打開,被告趙明惠一見到告訴人尚未言語之際,被告趙明惠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以被告趙明惠尚知至臺北市萬華區公所進行調解,且在一見到告訴人之際,即能趁告訴人未為任何言語或肢體表示時,出手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趙明惠意識極為清楚,並未因其精神疾病而有致刑法第19條降低或無責任能力之情形。

從而,被告趙明惠雖於事發後,有於該日至振興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見本院卷第57頁振興醫院函文),然在該醫院亦表示無法單依病歷紀錄判定是否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情形下(見該函文),本院認被告趙明惠並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㈣綜上,被告趙明惠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正德部分訊據被告王正德固坦承於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且發生爭執,惟否認強制犯行。

辯稱:當時我要帶趙明惠去醫院,在路上遇到告訴人,便詢問對方為何不還押金,但並未動手拉她,也沒有碰到她的衣袖。

經查:㈠被告王正德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袖而妨害其前往醫院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路人趙慧美證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要走去和平醫院驗傷的路上,被告2人就擋在前面,王正德上前捉住我說不可以走,要我把錢拿出來,我說我要去驗傷、也沒有收王正德的錢,憑什麼抓我,並要求他放開,但王正德仍然抓著,後來路人叫他放手不然就報警,王正德始放手,我才去醫院驗傷」(偵卷第47頁;

原審易字卷二第52-53頁)。

⒉證人趙慧美證稱「在中華路跟廣州街交叉口的人行道上,我看到趙明惠跟告訴人互相拉扯,王正德擋在2人中間,王正德有抓告訴人大衣衣袖不讓她走,大約有幾10秒。

我有聽到王正德跟告訴人說把錢還給趙明惠,我跟另外2位路人就報警,並告訴他有話要好好講,但被告2人跟告訴人在場都滿口髒話吵架。

後來我說已經報警了、請王正德把手放開,接著王正德就放手,剛好綠燈亮了,告訴人就快步走向馬路對面的和平醫院」(偵卷第48頁;

原審易字卷二第55-56頁)。

㈡被告王正德拉扯告訴人衣袖妨害其行動自由乙情,除經告訴人及證人趙慧美證述在卷外,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明惠所證「王正德確實有碰到告訴人的衣袖」(原審易字卷二第57-58頁)無違。

參酌被告王正德供稱其與趙明惠為朋友,曾協助趙明惠與告訴人聯繫,更曾借錢讓趙明惠向告訴人租屋(偵卷第10頁背面、53頁背面;

原審審易卷第49頁),堪認其2人交情友好且關係密切,則被告趙明惠當無可能對被告王正德為不利之陳述。

故其所指被告王正德有碰到告訴人之衣袖乙情,當屬可採,除可見被告王正德所稱「並未碰到告訴人衣袖」一節不實外,更足徵告訴人與證人趙慧美所證被告王正德抓住告訴人衣袖不讓其離去一事屬實。

㈢證人趙慧美與被告2人及告訴人在本件案發前互不相識,僅因路過案發現場,於目睹其等發生爭執,以及告訴人遭人妨害行動自由之經過後報警處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趙慧美分別證述一致(原審易字卷二第58頁),核與臺北市中正二局南海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人為趙慧美、報案時間為案發當天15時46分等情相符(偵卷第33頁)。

是趙慧美既與被告2人及告訴人均不認識,衡情,其立場自較中立客觀而無偏頗之虞,故其所證目睹告訴人遭被告王正德拉扯而妨害行動自由之情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且案發時告訴人正趕往醫院就醫驗傷,於途中偶遇2名被告,衡情當避之惟恐不及,殊無理由停下腳步冒著再遭被告趙明惠毆打之風險,費時與被告2人爭執,故告訴人所證本擬逕行前往醫院驗傷,惟遭被告王正德攔阻、拉扯而無法順利前往,核與常理及當時告訴人之行進目的相符,當認屬實。

㈣至趙明惠雖附和被告王正德之辯詞,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正德並未拉住告訴人衣袖,也沒有不讓她離開,我以前就認識趙慧美,她曾是告訴人的房客,是告訴人找她幫忙作證(原審易字卷二第57頁)。

然查,告訴人及證人趙慧美均一致證稱於案發前互不相識,是趙明惠上開證詞明顯與2人所證不符,已難遽信。

此外,告訴人與證人趙慧美就被告王正德係拉扯告訴人之「雙手手腕」或「大衣衣袖」等細節事項,以及被告趙明惠有無開口要求被告王正德抓住告訴人等情,2人證述內容並不完全一致(偵卷第47頁反面;

原審易字卷二第53、55頁),若趙慧美係依告訴人之指示而故意虛構事實、迴護告訴人而對被告王正德為不實指證,衡情,自當與告訴人為完全一致之指證,而不可能有上開歧異出入之處。

是證人趙慧美前開證詞,益徵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故證人趙明惠此部分證述,即非可採,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王正德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正德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強制犯行已可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貳、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趙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王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趙明惠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然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趙明惠並未有利,爰仍適用其行為時法。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素行紀錄、被告趙明惠為告訴人之房客,僅因房屋租賃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額頭瘀青紅腫之傷害,幸傷勢尚非嚴重。

被告王正德僅因不滿告訴人處理趙明惠房屋租金之問題,明知告訴人欲前往就醫,即強行拉住告訴人衣袖妨害其行動自由達幾10秒。

被告趙明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2人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趙明惠上訴主張其為互毆、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王正德上訴否認犯行等,均如前述,並無理由,渠等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三、緩刑諭知部分被告趙明惠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王正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本院認被告趙明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被告王正德年事已高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暫無執行之必要,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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