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578,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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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皓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294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皓評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 萬7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暨於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三段第9 行(即第一審判決書第3 頁第1 行)所載「為累犯,」之後方,補充記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竊盜、侵占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業務侵占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與告訴人鍾引驊洽談和解,請求延後執行並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時,請求本院給予1 至2 個月時間讓其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嗣於同年6 月4 日本院審判期日前之同年5 月23日復向本院具狀,以其父工作款項於「7 月中旬」領取為由,請求本院變更審判期日為7 月中旬,給予洽談和解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告訴人已於上開審判期日前一日(即108 年6 月3 日)來電向本院指稱:被告並無誠意進行和解,甚至自己尚在雲林開設商店,加上裝潢所費不貲,有錢開店,卻沒錢還我,且尚欠別人錢,亦未準時歸還,我覺得被告沒有誠信;

另和解有一定條件,至少第一筆需還4 萬元,被告無法達到我提出之和解條件,卻將錢拿去做其他用途,甚至一再表示如其被關,我更拿不到錢,以此威脅方式要求我與其和解,我因此更不想再談和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於本院108 年6 月4 日審判程序時,竟又改稱:和解部分等到「8 月10日」才有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一再藉詞拖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上訴空言和解云云,自不足採。

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裁量權之濫用,難認有何不當。

況被告有多項侵占前科,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業務侵占罪,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已屬從輕,難謂有何失之過重。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和解,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評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虎尾鎮光復1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4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評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皓評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5 年3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㈣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㈤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6 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8 日止,在鍾引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重盈門市(下稱萊爾富重盈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臺結帳、收取及保管客戶購物現金款項及營業金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詹皓評於107 年6 月7 日22時許,利用在店內值班之機會,見交班之店員余雅筑將營業金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放置在收銀機旁而未投入店內保險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營業金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鍾引驊於107年6月8 日12時許發覺店內營業金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鍾引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皓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引驊及證人余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投庫袋之照片2 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受僱於萊爾富重盈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臺結帳、收取及保管客戶購物現金款項及營業金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營業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目前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所侵占之8 萬7,000 元,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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