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604,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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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0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63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建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建新與原居○○市○○區○○街00號0 樓(下稱0 樓房屋)之年籍不詳住戶有債權債務糾紛,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19時55分許,前往0 樓房屋之鐵門前,可預見有人居住在0樓房屋內,竟基於對於屋內之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身體撞擊上開鐵門,並叫囂要求屋內人員出來,且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未據告訴),期間達約10分鐘,以此加害身體之肢體動作及言語恐嚇當時在0 樓房屋內居住並已懷孕7 個月之○○○,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楊建新(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在0 樓房屋以身體撞擊上址鐵門,並叫囂要求該屋內之人出來,且辱罵「幹你娘」等語,且期間長達10分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陳佳琦之犯行,辯稱:我不曉得當時告訴人在裡面,3 樓房屋的鐵門之前就有凹陷,不是撞擊才凹陷云云。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0 樓房屋鐵門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參以被告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自承其以身體撞擊0 樓房屋鐵門,並叫囂要求屋內之人出來,且有辱罵「幹你娘」等語,期間長達10分鐘等情(見偵卷第5 至9 、31、32頁,原審易卷第34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其身體撞擊上開鐵門,並以上開言語叫囂要求屋內人員出來甚明。

被告雖辯稱伊於案發時不知告訴人在0 樓房屋裡面,無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云云。

惟被告縱對於本案犯罪客體之認識有誤,然其認識客體(即被告指稱原居住0 樓房屋之住戶)與失誤客體(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價值在構成要件上均屬相同時,仍屬等價之客體錯誤,而被告前開恐嚇行為既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仍不影響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

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

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於上開時間,前往0 樓房屋門前叫囂,就是要找人麻煩等語(見偵卷第32頁);

及於原審供稱供承伊與原居住0 樓房屋之年籍不詳住戶間有債權債務糾紛,且之前原住戶曾找人打伊,伊於上開時、地,係要求屋內之人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因與原居住0 樓房屋之年籍不詳住戶間有債權債務糾紛而至該處叫囂,其目的即有向屋內之人尋隙之意,佐以被告於前開時、地,不斷有撞擊鐵門動作及叫囂侮辱言語,期間達約10分鐘,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身體之安全,且本案被告找人態度顯非平和,顯見其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為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謂:「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經該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6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高本刑,惟上開前案核皆與本案罪質並非相同,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仍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業已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有未洽。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撞擊上開房屋鐵門及出言叫囂辱罵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危害告訴人身體之安全,且其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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