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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原審雖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按被告所犯情節,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逕依該累犯規定一律加重其刑,然經本院審酌被告受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㈡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未生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判決就此雖略有微疵,惟對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也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可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乙節(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參照),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參酌原審上述量刑因子及被告上開所陳情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建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於凌晨2 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2 年4 月30日0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駭客」網路咖啡店內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收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卷第6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7頁),且其於102 年4 月30日凌晨2 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同年6 月5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證(見102 毒偵字第1179號卷第4 、6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5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述①至④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肄業之知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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