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更一,88,2020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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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宗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耀宗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耀宗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8號、第11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3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部分,改判處被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審理中。

三、茲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09年9月9日屆滿,本院於109年8月20日訊問程序中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屬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實質審理後,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65號意旨),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為沒有關係之意見表示後,認依目前第三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延長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諭知被告自109年9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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