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2464,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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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克群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張克群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克群、鄭輔偉(嗣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死亡,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及販賣,詎張克群因欲購入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牟利,竟與鄭輔偉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張克群以其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訊軟體聯繫劉正峰後(劉正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107 年8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上午3 時許,與鄭輔偉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掛0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自國道3 號土城交流道南下,於同日上午8 時許抵達臺南市68號快速道路永成路交流道下某處,由張克群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代價,向劉正峰販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並自該處起運,輪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北返,並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運抵張克群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之居處。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許,持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張克群,當場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 支(含上揭門號SIM 卡1 枚),並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張克群甫購入而未及售出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及在新北市○○區○○○街0 號大廳內,扣得由鄭輔偉所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另1 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倘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被告張克群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卷第202 至204 、295 頁),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而被告於本院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則亦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6、7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5至28、175 至179 、205 至210 、253 至255 頁、聲羈卷第18頁、原審卷第199至202 、299 、30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輔偉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查卷第31至39、41至44、184 至185 、211 至215 、262 至263 頁、原審卷第241 至247 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正峰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原審卷第153 至156 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表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之LINE及訊息對話紀錄、上揭自小客車ETC 紀錄等件在卷為佐(偵查卷第47至51、55至61、67至71、81至114 、189 至193 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白色晶體2 包(經警方初步驗重,分別為毛重985 公克、990 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同案另遭查扣之其他4 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2013.85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13.72 公克,推估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6 包合計1953.43 公克),此有該局107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70085292號鑑定書、扣案毒品表單附卷可參(偵查卷第99、235 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稽以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原本打算要拿去販售等語(偵查卷第1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估計毒品要漲價,因次趁低價時買進,等價高時再賣出。

我只有先給劉正峰20萬元,剩下的60萬元預計等毒品售出後再還等語(偵查卷第177 、178 頁),亦可見被告確有藉此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

是被告販入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其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至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且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臺南市現場起運至新北市上址居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運輸毒品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若以營利意圖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犯意而為轉運與輸送,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罪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雖上訴辯以:依被告於警詢中所稱,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擬將該毒品攜回住處,嗣開車北返後被警查獲,被告雖攜帶毒品,惟並非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自不應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遽認被告之行為構成運輸毒品,顯有認事用法之錯誤云云。

然查,被告販入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固係意圖伺機出售,但亦因此將甲基安非他命從臺南市運轉輸送至新北市,是其非僅意圖販賣毒品,其亦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甚明。

又觀諸其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自臺南市某處起運,而於運抵新北市上址居處後為警查獲,顯非短途持送;

且其所運送之毒品重量甚鉅,亦非零星夾帶。

是以,堪認被告確係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而運轉輸送甲基安非他命,法律評價上自具有運輸毒品之犯意,即應構成運輸毒品罪,其理至為明瞭。

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解,容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自非可採。

㈢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

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

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毒品未遂、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復吸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鄭輔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

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

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

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之初,衡情即同時出於販賣毒品及運輸毒品之犯意,其目的單一,因而於販入毒品後,旋即為運輸毒品之行為,是其販賣毒品未遂與運輸毒品之實行行為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要可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上揭2 罪有既遂與未遂之別,自應以既遂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情節重於未遂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按累犯加重,係立法對再犯者科以較重之刑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然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另辯以:被告雖有槍砲前案而構成累犯,但被告再為本案犯行,是否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均仍有疑義,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遽依累犯規定加重,亦有違誤云云。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除上揭槍砲前科外,亦有毒品、竊盜等多次犯罪紀錄,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猶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件罪質非輕之運輸毒品等犯行,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

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解,要非足取。

㈧刑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祇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於犯罪事實皆已自白,僅否認上開事實在法律評價上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尚無礙於其符合上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劉正峰,警方因而查獲劉正峰,並於107 年10月12日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352749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8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8400459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報告書、另案被告劉正峰之警詢筆錄等件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47 至170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㈨刑之加減的順序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分別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應先加而後遞減之(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㈩其他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說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再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入、運輸本案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雖最終未及販出即遭查獲,但其行為仍嚴重危及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件意圖營利而販入、運輸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運輸毒品欲供他人施用,自應為其行為負責。

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其所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減其刑後,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自臺南市運輸轉運甲基安非他命至新北市,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嚴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參酌本次毒品交易,因警方及時執行拘提而未流入市面,然被告販入之毒品純度高達97%,其純質淨重至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4 年。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雖自白犯罪事實,但指摘原判決認其所為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各節並非可採,俱如前述,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

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併予宣告如原判決所示之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案販入、運輸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警初步鑑驗,分別為毛重985 公克、990 公克;

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同案另遭查扣之其他4 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2013.85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13.72 公克,推估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6 包合計1953.43 公克,業見前述。

故原判決認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2013.7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953.43 公克,顯係將包含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在內之6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總淨重(純質淨重),誤認僅係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之總淨重,此部分認定自有未恰。

從而,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且原審諭知沒收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固無不合,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單就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自為沒收之說明⒈查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本案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2 包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上揭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供聯繫本件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9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並專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

查本件扣案之上揭自小客車為簡淑芬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查卷第24頁),且該車僅係被告南下之代步工具,具有替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專為運輸毒品所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為警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Oppo廠牌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鑰匙含磁扣1 組、現金11萬9,800 元等物,均難認與本案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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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扣案物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警方初步驗重,分別為毛重985 │
│    │公克、990 公克;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結果,與同案另遭查扣之其他4 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
│    │前淨重2013.85 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013.72 公克;推│
│    │估純度約97﹪,驗前純質淨重6 包合計1953.43 公克)│
├──┼────────────────────────┤
│二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
│    │該門號SIM卡1 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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