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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聯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8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亞聯所犯恐嚇罪及傷害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亞聯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判決在案。
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
惟其中恐嚇罪及傷害罪部分,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被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兒少性資訊罪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少性資訊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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