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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8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53號、第5568號、第5861號、第5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儒明知並無支付住宿費、餐費及使用飯店服務設備費用之意願及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下列㈠至㈣部分)、詐欺得利(下列㈠至㈧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下列㈡部分)之犯意,而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8年3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爺酒店,自稱為中華工程有限公司陳先生為陳冠儒訂房,該公司會給付費用云云,致老爺酒店櫃檯接待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陳冠儒住宿及酒店相關服務。
嗣陳冠儒於同日11時30分許入住,入住後消費餐點及使用酒店叫車、訂票及洗衣等服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8,321元,住宿房費合計3萬1,200元,全部共計9萬9,521元。
期間酒店工作人員多次催款,陳冠儒均藉詞拖延,迄於108年3月15日10時40分許,陳冠儒以換錢為由離去,惟其後並未返回酒店付款,酒店工作人員始知受騙。
㈡於108年3 月18日8時40分許,撥打電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暐順麗緻飯店,自稱為黃先生要為主管戴玉鳳訂房,其公司會給付費用云云,致暐順麗緻飯店櫃檯接待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陳冠儒住宿及飯店相關服務。
嗣陳冠儒於同日14時20分至暐順麗緻飯店,佯稱係陳世揚為其母戴玉鳳登記入住,入住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在暐順麗緻飯店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陳世揚或戴玉鳳署名,而提出予飯店工作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世揚或戴玉鳳,其後陳冠儒陸續消費餐點合計9,943元,住宿房費合計 1萬4,080元,全部共計2萬4,023元。
惟陳冠儒於108年3月20日晚間未先付款即搭乘計程車離去,飯店工作人員始知受騙。
㈢於108年3月27日,撥打電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芙洛麗飯店,自稱東哥遊艇公司黃先生為陳冠儒訂房,該公司會給付費用云云,致芙洛麗飯店櫃檯接待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陳冠儒住宿及飯店相關服務。
嗣陳冠儒於同日入住,入住後消費餐點合計4,911元,住宿房費合計8,756元,全部共計1萬3,667元。
惟陳冠儒於108年3月28日晚間未先付款即搭乘計程車離去,飯店工作人員始知受騙。
㈣於108年4月初某日,撥打電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煙波大飯店,自稱為清華大學黃先生要為陳冠儒訂房,退房後再付款云云,致煙波飯店櫃檯接待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陳冠儒住宿及飯店相關服務。
嗣陳冠儒於108年4月9日入住,入住後消費餐點及使用飯店叫車服務合計3,905元,住宿房費合計2,900元,全部共計6,805元。
惟陳冠儒於108年4月10日下午未付款逕行離去,飯店工作人員始知受騙。
㈤於108年4 月15日,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福泰商務飯店住宿,預定住宿6 日,致福泰商務飯店櫃檯接待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陳冠儒住宿服務,惟陳冠儒未給付第一晚房費 2,999元,即於翌(16)日逕行離去。
飯店人員於同日晚間整理房間之際,發現陳冠儒及其行李均不在房內,隨即撥打電話予陳冠儒,惟無人接聽,飯店工作人員始知受騙。
㈥於108年4月18日16時許,撥打電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金世紀飯店,自稱為交通大學物理系張先生要為陳冠儒訂房,住宿費用由伊支付云云,致金世紀飯店櫃檯接待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陳冠儒住宿服務。
嗣陳冠儒於同日19時10分許入住,惟於翌(19)日未給付房費 2,300元即離去,飯店工作人員始知受騙。
㈦於108年5月24日上午,撥打電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福華大飯店,自稱為清華大學黃先生要為陳冠儒訂房,預計住宿至29日,會於28日中午支付房費云云,致福華大飯店櫃檯接待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陳冠儒住宿服務。
嗣陳冠儒於同日入住,期間均未給付房費1萬9,000元,迄於108年5月29日中午退房時間截止後,飯店人員撥打陳冠儒電話,無人接聽,再至房間查看,發現陳冠儒已不在房內,始知受騙。
㈧於108年5月30日前,撥打電話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卡爾登飯店,自稱係清華大學總務處為陳冠儒訂房,會給付房費云云,致卡爾登飯店櫃檯接待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陳冠儒住宿服務。
嗣陳冠儒於108年5月30日入住,期間未給付房費1萬2,350元,飯店工作人員接獲臺北市觀光飯店安全聯防通報,得知陳冠儒前有惡意跑帳之紀錄,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5948號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原審訴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184 頁、第190 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89至90頁、142至146頁。
)經查,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核與①證人林思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5653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8頁至第60頁)、②證人金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5861號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52頁至第54頁)、③證人鍾佳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5568號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2頁)、④證人鄭君玲於警詢中證述(見5948號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⑤證人李沂倍於警詢中證述(見5948號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⑹證人許金泰於警詢中證述(見5948號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⑦證人胡曉玗於警詢中證述(見5948號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⑧證人黃三立於警詢中證述(見5948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內容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⑴老爺酒店部分:旅客登記卡、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帳單20份、雜項單10份、洗衣單3份、往來電子郵件數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見5653號偵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6頁)、⑵暐順麗緻飯店部分:旅客登記卡、消費明細、事件報告書各1 份、對帳單6 份、往來電子郵件7份、住客歷史資料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見5861號偵卷第2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58頁)、⑶芙洛麗飯店部分:訂房訂金授權書、旅客登記表、消費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帳單4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見5568號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8頁)、⑷煙波大飯店部分:旅客登記卡、消費明細資料、什項預支單各1份、帳單4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見5948號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第93頁)、⑸福泰商務飯店部分:旅客住宿登記卡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5948號偵卷第61頁、第94頁)、⑹金世紀飯店部分:旅客登記卡、商務住房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見5948號偵卷第67頁、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90頁至第91頁)、⑺福華大飯店部分:旅客登記卡、消費明細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5948號偵卷第74頁、第75頁、第92頁)、⑻卡爾登飯店部分:旅客登記、消費明細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見5948號偵卷第53頁、第54頁、第9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堪認定被告之上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事證,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
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 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詐欺之行為客體屬於享有住宿權利卻未給付對價、享有免付洗衣費用及免費載送之不法利益部分,所獲致並非實質財物,而係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為詐欺得利;
至於其他餐飲、酒水消費部分則為詐欺取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就事實欄一㈤、㈥、㈦、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偽簽陳世揚及戴玉鳳署名後進而交付飯店工作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有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有多次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上開各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緊密之關係,應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因此部分詐欺取財罪犯罪之情節較詐欺得利罪為重,且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亦高於詐欺得利罪,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因此部分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罪嚴重,且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亦高於詐欺取財罪,是應從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之說明:被告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犯個罪,均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既曾因同一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次為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文書簽名欄中分別偽簽「陳世揚」之署名共計6枚、「戴玉鳳」之署名1枚,其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詐取餐食、酒水等財物及住房、叫車、洗衣等服務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被告已與全部被害飯店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清償被害人,亦有煙波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明意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 頁)故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各罪合併定刑期後定執行刑太重,也有陸續在與被害人和解,參考其他法院相關判決,本件定執行刑縮減刑之幅度太少,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本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心智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恣意被害諸多飯店詐得提供住宿、洗衣、叫車等服務之不法利益及飯店餐食、酒水之財物,偽簽他人姓名消費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犯罪手段。
又被告前曾犯詐欺案件執行完畢,素行非佳,仍不思悔改,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
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飯店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08年7月22日和解筆錄2份、書記官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00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自述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羈押前從事土木設計工作、與父母同住、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次犯罪所得之利益及對於各該飯店所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依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值均相當,手段亦類同,犯罪時間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 日,亦符合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法律恤刑之目的,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舉其他相關定執行刑之判決,與本件被告所犯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期間長短不同、實現刑罰之目的亦有別。
基於不同之事務應為不同處理之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
況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後亦有未履行和解之情形,有上述煙波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明意見狀(本院卷第123 頁)在卷可按。
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其他與本件被告犯迥不相同之案例,指摘原審判決定執行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情節顯有犯罪習慣,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強制工作雖屬保安處分,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乃限制人民之權利之刑罰之補充制度,實執上與刑罰相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本件原審判決並未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檢察官並未據上訴,而係由被告為自己的利益上訴,依上所述,本院判決自不得再另外附加被告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
├──┼─────────────────┼────────┤
│一 │陳冠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 │
│ │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陳冠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犯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至 7所示之署名,│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
│ │仟零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㈢所示之│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 │
│ │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四 │陳冠儒犯詐欺取財利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㈣所示之│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犯行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零伍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五 │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㈤所示之│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六 │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㈥所示之│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七 │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㈦所示之│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八 │陳冠儒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㈧所示之│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犯行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 │
│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行為時間 │備註 │
├──┼─────────┼───┼──────┼──────┼────┤
│1 │旅客登記卡 │簽名欄│陳世揚署名1 │108年3月18日│5681號偵│
│ │ │ │枚 │ │卷第22頁│
├──┼─────────┼───┼──────┼──────┼────┤
│2 │暐順麗緻飯店12-1 │簽名欄│陳世揚署名1 │108年3月20日│5861號偵│
│ │桌對帳單 │ │枚 │17時29分許 │卷第23頁│
├──┼─────────┼───┼──────┼──────┼────┤
│3 │暐順麗緻飯店03-1 │簽名欄│陳世揚署名1 │108年3月19日│5861號偵│
│ │桌對帳單 │ │枚 │11時26分許 │卷第23頁│
├──┼─────────┼───┼──────┼──────┼────┤
│4 │暐順麗緻飯店02-1 │簽名欄│陳世揚署名1 │108年3月19日│5861號偵│
│ │桌對帳單 │ │枚 │18時2分許 │卷第23頁│
├──┼─────────┼───┼──────┼──────┼────┤
│5 │暐順麗緻飯店A14-5│簽名欄│陳世揚署名1 │108年3月19日│5861號偵│
│ │-1桌對帳單 │ │枚 │21時50分許 │卷第24頁│
├──┼─────────┼───┼──────┼──────┼────┤
│6 │暐順麗緻飯店2-1桌│簽名欄│陳世揚署名1 │108年3月19日│5861號偵│
│ │對帳單 │ │枚 │20時37分許 │卷第24頁│
├──┼─────────┼───┼──────┼──────┼────┤
│7 │暐順麗緻飯店A33-1│簽名欄│戴玉鳳署名1 │108年3月18日│5861號偵│
│ │桌對帳單 │ │枚 │18時01分許 │卷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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